申請再審法定事由,法律視角下的全面解讀

2022年08月13日04:36:03 熱門 1006

申請再審法定事由,法律視角下的全面解讀 - 天天要聞

摘要:我國民事訴訟實行 「 兩審終審 」 原則,再審作為審判監督程序,是對兩審終審的適當補充,是一種非通常化的救濟程序,有較為嚴格的啟動程序。根據《民訴解釋》的規定,如果當事人能夠依據新的證據另行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不應允許其據此申請再審。此外,只有當事人在原審中已經提交過的證據雖然未經質證,但原審法院將其作為裁判根據的情況下,當事人才可以依據 「 主要證據未經質證 」 這一再審事由申請再審,而不作為新證據申請再審。

北京市道可特律師事務所爭議解決團隊將對新《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下的再審申請事由進行全面分析,並結合相關案例,為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申請事由這一問題進行詳細解讀。

兩審終審作為民事訴訟的基本制度之一,是我國審級制度的具體表現,其意味著在通常情況下,一個案件經過了兩級人民法院的審理即告終結。由此可見,再審程序作為一種非通常的救濟程序,以事後推翻既判力並有限糾錯作為其核心功能,其適用範圍的劃定必須符合嚴格化、謹慎化的原則,法院僅在滿足再審事由的情形下才對案件再次進行審理。而通過當事人提起再審申請來再審程序的這一模式,顯得難度更大。因此,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問題就顯得十分重要。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二百條和二百零一條的規定,當事人基於訴權對已經生效的裁定、判決以及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的調解書可以申請再審。具體如下圖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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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再審申請,法院應當再審的情形,根據這些情形所涉及的問題不同,作以下總結和劃分:

定案證據方面存在問題(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法律適用方面存在問題(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程序方面存在問題(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
(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法院的漏裁超裁問題(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原裁判依據發生變動(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法官徇私枉法(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根據第二百零五條,有上述的:「(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 這些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接下來,我們將結合最新的司法解釋以及相關案例對實踐中較為常見的幾種再審申請事由進行相關分析。

一、關於新證據

對於是否應當採信作為《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中的 「 新的證據 」,《民訴解釋》涉及再審新證據的條文共兩條,分別是第387條、第388條。

第387條:「 再審申請人提供的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基本事實或者裁判結果錯誤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對於符合前款規定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再審申請人說明其逾期提供該證據的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和本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388條:「 再審申請人證明其提交的新的證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存在,因客觀原因於庭審結束後才發現的;(二)在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審庭審結束後形成,無法據此另行提起訴訟的。再審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在原審中已經提供,原審人民法院未組織質證且未作為裁判根據的,視為逾期提供證據的理由成立,但原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不予採納的除外。」

根據上述條文的規定可以看出,新證據的成立主要從以下兩個角度考量:

要件要求考慮因素案例
實質要件必須是能夠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基本事實或者裁判結果錯誤的證據這主要是從新證據的重要性,以及和原審主要訟爭事實的關聯性上考量。再審程序是民事訴訟中的特別救濟程序,只有具有充分證明力,足以動搖原原審判決、裁定認定的案件基本事實或裁判結果的新的證據,才能作為啟動再審程序的證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571號】案件中認為,雖然再審申請人提交了三份新證據,但是上述三份新證據均不足以否定原判決,故再審申請人關於存在新證據能夠推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主觀要件再審申請人應當對其未在原審中提交證據說明理由這主要考量再審申請人對逾期提交證據是否具有主觀上的過錯或惡意。如果再審申請人未能說明逾期提交證據的理由的,則即使出現新的證據,也不構成法定的再審申請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115號】案件中認為,《補充協議書》屬再審申請人在原審中能夠提交而未提交的證據材料,其關於逾期提交的理由不符合本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民訴解釋》的規定,如果當事人能夠依據新的證據另行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不應允許其據此申請再審。這是因為再審作為民事訴訟中的特別救濟程序,相對於一般訴訟程序而言,其啟動標準應當更為嚴格。如果當事人能夠通過常規權利救濟渠道獲得保護,就不應允許其申請啟動特別救濟程序。

二、關於法律適用

雖然在立法時人們總是希望法律的規定是明晰和無歧義的,但法律規定作為社會科學範疇,有時並不像數學公式或定理那樣非常明確。人們對法律規定的語義常常會有不同的理解,法律規定的內容就因認識主體的不同而具有了相對性或不確定性。這一點在審判實踐當中是經常發生的,因此,對於法律關係複雜、合同效力或責任認定認識不一的案件,當事人極易以法律適用確有錯誤為由提出再審申請。《民訴解釋》的第390條對法律適用錯誤的情形進行了比較細緻的規定:

第39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判決、裁定結果錯誤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一)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的;(二)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三)適用已經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違反法律溯及力規定的;(五)違反法律適用規則的;(六)明顯違背立法原意的。」

在【(2016)最高法民申2347號】案件中,再審申請人主張本案屬於因委託合同產生的糾紛,姚林是基於委託法律關係向受託人林三春和林志堅、林志強主張權利,二審判決未引用合同法有關委託合同的法律規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而法院認為,二審判決在引用法律條文上雖然存在不夠全面的情形,但並未導致判決結果錯誤,因此該項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應當注意的是,對法律的適用過程是一個逐漸發展變化的主觀認識過程,再審中對法律的理解與適用,應當立足於法律關係發生時的時空去考慮,例如金融危機下的法律關係等。如果只是由於時間的變遷等原因導致原審裁判的法律理念、價值取向與再審審查發生了衝突,或者由於法律規定的不明確而產生的理解不一致,再審審查中對這類適用法律問題應該盡量妥協,盡最大可能維護原裁判的既判力。

三、關於質證問題

對於以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作為再審事由時,屬於既是與案件證據相關的事由也與案件的程序正義相關,但是這個在實務中需要注意區分這一再審事由與依據新的證據申請再審的區別。只有當事人在原審中已經提交過的證據雖然未經質證,但原審法院將其作為裁判根據的情況下,當事人才可以依據 「 主要證據未經質證 」 這一再審事由申請再審,而不作為新證據申請再審。

此外,再審程序作為民事訴訟的特別救濟程序,應當是針對原審裁判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訴訟程序上的錯誤啟動。如果當事人自身存在拒絕發表質證意見、在質證程序中未發表質證意見的過錯,不應認定為原審裁判存在認定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錯誤。《民訴解釋》第389條:「 當事人對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在原審中拒絕發表質證意見或者質證中未對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的,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項規定的未經質證的情形 」 正是對這一點的規定。

在【(2016)最高法民申333號】案件中,再審申請人認為,在一審中,德宏國際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交本案的第九組證據材料即錄音材料和第十一組證據材料即情況說明,而是一審庭審過程中才向法院提交了上述材料。其次,一審法院在未責令德宏國際公司說明逾期舉證理由的情況下採納了上述證據材料,也未給德宏國際公司訓誡或者罰款。再者,再審申請人以及本案另外兩名被告未對上述兩組證據材料進行質證,一審法院直接採納了上述兩組證據材料,明顯違背法律規定。而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對逾期提供的證據作出是否組織質證的決定,人民法院決定組織質證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對這些證據進行質證,若其拒絕質證,應視為對質證權利的放棄。本案在一審中,再審申請人段德金對本案涉及的第九組、第十一組證據,即德宏國際公司提交的錄音材料及 「 情況說明 」 的質證意見為不予質證。該情況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項規定的未經質證的情形。

四、關於程序正義的問題

作為一種基本的程序規範形式,民事訴訟法應當最集中地體現程序正義,並保障程序正義的實現。因此,如果未能實現必要的法定程序,就可以成為向法院提起再審的事由。《民訴訴訟法》規定的程序性再審事由包括: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其中,《民訴解釋》第391條對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情形進行了描述,包括:「(一)不允許當事人發表辯論意見的;(二)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審理的;(三)違反法律規定送達起訴狀副本或者上訴狀副本,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的;(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其他情形 」。

在【(2015)民申字第1116號】案件中,再審申請當事人認為,二審法院沒有對一審訴訟之外的和未質證的金額進行審理,剝奪了其舉證和辯論的權利。二法院認為:一、二審法院均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並圍繞當事人的訴辯主張組織舉證質證,發表辯論意見,不存在不允許當事人發表辯論意見或者違反法律規定送達起訴狀、上訴狀副本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等情形,亦無其他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情形。申請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一、二審法院違反法律規定剝奪了其辯論權利,所以提出的該項申請再審事由不能成立。

五、關於超裁漏裁的問題

針對這一法定再審事由,《民訴解釋》在第392條進行了進一步明確和細化,指明了該處的 「 訴訟請求 」 為不僅僅包括一審的訴訟請求,還包括二審的上訴請求,但是如果當事人對於一審判決遺漏、超出訴訟請求未提起上訴的,嗣後不得再以該條再審事由為依據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由於再審程序針對的是已經生效的裁判的救濟程序,因此,啟動再審並非易事。當事人申請再審時需要認真選擇再審事由,需要重點關注《民訴解釋》中細化的事由以及在再審案件中常出現的事由。北京市道可特律師事務所爭議解決團隊通過對以上重點事由進行梳理和總結,以期為有所需要的當事人提供參考。

作者:爭議解決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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