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度歲庚辰,寒風贅婿身」,淺談宋代贅婿的財產繼承權

2024年06月16日11:52:05 歷史 1258

引言

宋代的贅婿雖然社會地位較以往朝代有所提高,不再被視為理所應當接受刑罰苦役的人,但在妻子家庭宗族中的地位仍十分低微。贅婿因為入贅於妻家,在法律上被視為妻家的成員,但在宗法上,贅婿卻被視為血緣不同的外姓,在宋代這樣一個家族制度十分嚴密的社會背景下,他們通常無權參與家族祭祀活動,在家族事務中也沒有發言權。

在財產方面,隨著宋代經濟社會的不斷繁榮發展,官方法律對贅婿的繼承權給予保護和重視,並且逐漸放寬贅婿繼承財產的限制條件。

一、戶絕時贅婿的財產繼承權

在戶絕時,妻家無男丁去繼承家業。在這種情況下,贅婿作為妻家唯一的男丁,其是否有權繼承家產就成為一個急需重視的現實問題。如果贅婿無權繼承,那妻家的財產將落得無人繼承的尷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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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宗天聖元年,因各地區對戶絕情況下家產的繼承分配問題,經常存在糾紛,引起了朝的高度重視,有人上書請求朝廷針對該現象進行立法,以有效遏制糾紛的發生,其提議得到了採納。

宋會要輯稿》記載:「戶絕片圍檢估價,曉示見戶依價納錢,竭產買允永業……除見女出嫁依元條外,余並給與見佃人,改立八名為主。」

當時的法令規定,贅婿要想獲得妻家的部分財產,不但要從景德元年起到戶絕時一直在妻家居住,與妻家共同辛勞地耕種管理農田,並悉心照顧妻家父母,還需滿足在自景德元年至天聖元年居住於妻家未出舍這一期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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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該法令只承認景德元年及之前入贅女家的男子擁有財產繼承權,將景德元年後入贅女家的男子排除在外。雖然該規定十分苛刻,但這幾乎是宋代首次將贅婿的財產繼承權利納入到法律的保護範圍之內。

到天聖四年,贅婿的財產繼承權有所提高,法律規定,當妻家還有出嫁女或出嫁親姑姊妹侄,在妻子家中住滿三年以上的贅婿有權獲得三分之二的妻家財產,若妻家沒有這些親屬,贅婿便有權得到所有的財產。這時,法律在對與妻家同居時間的要求方面和繼承財產的份額方面都更為寬鬆,也更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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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贅婿對妻子家庭所作的貢獻,若有贅婿一直精心營運妻子家財產,為妻家增收添產,徽宗建中靖國元年,法律再一次放寬了其獲得妻子家產的時間限制,即使贅婿沒有在妻子家中住滿三年,但如果通過他的努力和付出,使得妻家財產增值一倍或千貫以上的,經過相應的程序審批,贅婿同樣可以繼承家產,這是對贅婿財產繼承權利的一種擴大。

南宋時期的法律進一步放寬了贅婿的財產繼承權,此時的法律不再對贅婿在妻子家居住的時間做任何要求,對贅婿為妻家財產增值的具體數額也沒有了限制,甚至無需通過程序審批即可繼承家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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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宋代法律的不斷調整完善,贅婿對妻子家庭的財產繼承權已經較為完善,法律規定使得戶絕情況下的贅婿成為妻子家財產的法定繼承人。不過,這有一個前提條件,即已故的家長沒有立下相關的遺囑。若有遺囑存在,則家產的分配依照遺囑進行。若贅婿不是遺囑中寫明的權利人,便無權繼承任何家產。

法律肯定了遺囑的效力,但贅婿可以繼承的財產份額,需要同時遵守遺囑內容和遺囑規則的規定。法律規定了遺囑繼承的最高限額,贅婿最多只能獲得妻家三分之一的財產,這將人大少於適用法定繼承可獲得的財產份額,不過這至少也是贅婿在妻子家獲得財產繼承權的一種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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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戶籍時贅婿的財產繼承權

非戶絕即妻家存在男了,當一個家庭父死而有子,兒子是理所當然的家產繼承人,這在當時的宗族社會中是很正常的。贅婿通常是當一個家庭無子時為了延續香火、養老送終而被招進門的。

因此,在宋代社會初期,非戶絕情況下的招贅現象並不普遍,法律也沒有注意到該問題。雖然北宋時期,川峽地區已將贅婿與親子均分家產作為處理該問題的普遍習俗,但法律並沒有針對該問題做出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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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解決社會中出現的一些實際糾紛,遺囑的價值便被凸顯出來。儘管法律規定遺囑在戶絕的情況下才有效力,但在民間的習慣上,父祖的遺囑會受到家族成員的尊重,非戶絕情況下逝者所立遺囑在實際生活中也會被晚輩們遵守,這與傳統社會的同居共財現象存在密切聯繫。

在同居共財的大家族中,父祖作為一家之長,家族地位高,有權通過立遺囑處分家產,這使非戶絕情況下贅繼承家產具備了現實可能。由於遺囑繼承是贅婿在非戶絕情況下取得家產的唯一方式,該時期贅婿為了爭奪家產而偽造遺囑的案件頻繁出現,法官需驗證遺囑的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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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非戶絕情況下,雖然家族的成員通常因對已故之人的敬重和緬懷,而主觀上願意遵守其遺囑內容,但這樣的方式並沒有法律的保障,而且當遺囑的內容明顯有損親生子的利益時,往往會被親生子和法官認為是偽造的,懷疑其真實合理性。所以,即使有關遺囑是逝者的真實意思表達,贅婿獲得財產繼承的權利仍然不能完全得到保障。

例如御史中丞張詠就判過這樣的案子,贅婿岳父的遺囑內容寫明將家產分給贅婿七分,兒子三分。但是,法官認為這樣的遺囑明顯不符合常理,這嚴重損害了親生兒子的利益,不可能是逝者內心的真實意思表達。因此,他按照自己的理解重新作出判斷,只判給贅婿三分家產,兒子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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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中,法官僅憑自己的主觀判斷便作出定論,更改遺囑內容和雙方財產繼承份額的行為說明贅婿在這種情形下,繼承家產極具不穩定性。

其次,贅婿與養子並存。在宋代,贅婿與養子並存的現象比較普遍,一般情況下,無子的家庭通過招進贅婿來獲得勞力,而通過收養養子來延續家族血脈。養子雖然肩負著為家族承宗繼嗣的重任,但他本質上也屬於外姓,地位無法與親子相比,在家中也比較弱勢。

當家長離世後,贅婿可能會因為家長的遺囑而繼承家產,而養子也擁有對家產的法定繼承權,因此二者之間的糾紛和衝突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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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史》記載:「若財產滿一千五百貫其得遺囑之人依現行成法止合三分給一,難與養子均給,若養子贅婿各給七百五十貫即有礙遺囑財產條法。」

為了解決該類問題,宋代法律出台了贅婿與養子平分家產的法律。不過,贅婿與養子僅在一千貫以內可以平分財產,超過一千貫將按照其他的方式劃分,在這種惜況下,養子同贅婿之間的財產分配糾紛有所緩解。

雖然這將贅婿的繼承份額限定在一個具體的數額內,但也在贅婿與養子並存的情形下,將贅婿的財產權利通過該均分的形式納入法律的保護範圍。需要注意的是,該情形下贅婿獲得家產的前提和方式仍然是遺囑繼承,這無疑又回到了前文所討論的關於遺囑繼承的不穩定性的怪圈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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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法律在後來的實際運用過程中作出了一些調整,法官在判案中,不再嚴格要求贅婿繼承家產要有遺囑的存在。南宋時期的楊夢登作為贅婿,雖然沒有遺囑,但法官仍采川了均分的處理方式分給其一半的家產。由此可以看出,在後來的實際判案過程中,贅婿與養於均分家產己經不再嚴格要求遺囑存在了。

三、別居贅婿的財產繼承權

《宋會要輯稿》記載:「季六取阿曹為婦,季娘梁萬三為婿。季六死,季五娘又死,其家產業合聽阿曹主管,今阿曹不得為主,而梁萬三者乃欲奄而有之,天下豈有此理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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贅婿一旦離開妻家居住,便因無法為妻家履行日常家庭職責而喪失財產繼承權。該案例講的是,贅婿梁萬三離開妻家別居很多年,無權對妻家財產進行典賣處分,家產應交給阿曹來主管。

由此可見,贅婿有權繼承妻家財產的原因主要是他長期在妻家居住,勤勤懇總地為沒家承擔繁重的勞動義務並增添了財產,這種財產繼承權可視為妻家對他所做頁獻的種變機酬勞。梁萬三長期未住在妻家,並沒能盡到對妻家的常義務,因此尤權獲得家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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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寡婦與贅婿同為家庭中的弱勢者,但是守志的寡婦代表著丈大的人格,此時寡婦的財產權就優於別居的贅婿了。

結語

宋代社會對贊婚的觀念較以往時期有所轉變,贅婚現象非常普遍。不僅下層民眾多奮贅婚,士人階層也改變了對贅婚的態度。宋代士人為追求仕途發展而入贅名門的情況較多,一些名門望族之間也會通過贅婚形式來進行聯姻,後輩們在為祖輩撰寫墓誌時對其贅婿的身份也不加掩飾,體現了宋代社會層面對贅婿的歧視態度有所改善。

參考文獻:

[1]《宋會要輯稿》

[2]《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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