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紙幣發行權的現代化,是受近代西方侵入影響,並非直接發源於元明時期自有的紙幣發行實踐。元明兩代紙幣發行權最終未能完成自身的現代化重塑,但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於中國古代的文化特質未能適應這種新生事物發展要求。
官富民困傳統下持幣人正當利益的剝奪
洛克說:「人們聯合成為國家和置身於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護他們的財產。」在古典自然法學派看來,自主選擇交易的貨幣實乃維護自身財產權利的必要自由。
如果說西式語境下對政府壟斷貨幣權持排斥立場,那麼中國古代的思想家則對於政府壟斷貨幣發行提供了頗具正當性的認同。賈誼就強烈反對由民鑄錢,為了彌補刑罰懲治的不足,他主張「銅存於天下,其禍博矣,故不如收之」,這樣君主就可以「以臨萬貨,以調盈虛,以收奇羨,則官富實而末民困」。
如前所引,元代馬亨也認同法律所體現的君主權力是保障寶鈔流通手段的權威來源。這些一脈相承的論調都承認,國家壟斷貨幣發行權以汲取私人財力具有天然的正當性,而這無疑為後世無所顧忌地濫發紙幣以彌補財用提供了文化支撐。
尤其在元明兩代政府實現不可兌現紙幣發行權力後,政府對民眾貨幣自由權利的取代非但無法得到應有的補償,反而隨著紙幣濫發加劇了對私人財產的掠奪。事實上,中國古代對於統治者假借通貨膨脹汲取民財的行為並非不以為意。
荀子早就對此類假公濟私的行為進行警告:「筐篋已富,府庫已實,而百姓貧,夫是之謂上溢而下漏,入不可以守,出不可以戰,則傾覆滅亡可立而待也」。元初許衡也曾言:「嘉定以一易二,是負民一半之貨也,端平以一易五,是負民四倍之貨也,無義為甚。」紙幣貶值無疑是對人民的加倍負債,而這種負債實際上是無法償還的。
在此顯見中西法律文化對於持幣人對於貨幣發行法律關係主體關切的本質區別,一方面是西方文化中公民的貨幣經濟利益得到充分地認同與維護,另一方面則是中國古代文化中國民貨幣利益的天然缺失。
在官富民困的傳統文化中,通過紙幣超發轉移民間資財成為歷史常態,民眾在貨幣發行法律關係主體上的長久缺失,自然無從保護自己正當的經濟利益。
一元權力觀下紙幣發行權不能有效分立
中國古人通常認為世間萬物只有一個共同的起源,如將其歸結為「道」,而在思考問題時,則傾向於強調主客體的統一而非對立。此種世界觀與思維方式所帶來的文化品質映射在政治權力領域就表現為一種對最高權威的天然認同。元明兩代的紙幣發行權同樣是在這種最高權力之下的一種分工。
儘管博丹在提出主權概念時,也認為它是超脫於法律之外的不受限制的最高權力,但仍然與中國古代的一元最高權力有著本質不同。首先,主權在正當性在於它是基於「一種主權性的集體『公意』(a sovereign and collective『generalwill』)」,而中國古代的最高權力的正當性則來自於政權有效的統治事實。
其次,主權所分立的權力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並且可以實現彼此的有效制衡。因此,博丹認為「對於鑄幣權,它和法律具有相同的本質,只有擁有立法權的人才能有權規範貨幣的使用。」
在此,貨幣發行權與立法權都屬主權性權力,在權力分立的語境下,立法權自然可以實現對貨幣發行權的約束,但在權力不能分立的背景下,則不無疑問。
西式語境下的貨幣發行權力無非是一種先驗論的民意授權,但在權力不能分立的古代中國,貨幣權力則更具實用主義色彩。在成王敗寇的權力邏輯中,紙幣發行的資格是奪取與鞏固政權的充分條件與必然結果。
元代戶部尚書馬亨認為:「交鈔可權萬貨者,法使然也。法者,主上之柄」,鮮明地指出了紙幣發行的權力性質、法律功能及其權威的來源。與法治語境下法律、政府及發行權力的邏輯不同,元明兩代的紙幣發行的邏輯在於,紙幣的權力屬性乃通過作為君主意志的法律得以釋放。因此,紙幣發行權力的合法性雖然離不開法律的保障,但其正當性的源頭則在於君主的權威。
比之西方,古代中國更加認同「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眾星共之」的政治文化,在此意義上,由於這種一元化的最高權力「在實際上居於無上地位,道義上的上位源泉產生的也只能是一種道義上的制約,不可能形成制度性制約」,因而無法有效獨立的紙幣發行權就不能實現西方自然法學所主張的權力分立與制衡。
法為治具觀下紙幣發行權法律規制不足
在軸心時代,「法治」就吸引了東西方思想家的注意。亞里士多德把一個以法律為基礎的國家假設為達到『善生活』的惟一可行的手段。中國古代也有關於法治的觀點,商鞅就曾提出過「任法而國治」的主張。
但是這裡的「法治」主張具有鮮明的法律工具主義色彩,法律實行的目的在於使「愛人者不阿,憎人者不害;愛惡各以其正」,以達到「治之至」的理想狀態,統治者「立法明刑者 ,非以為治 , 救衰亂之起也」。比之古希臘,古代中國文化所承載的「法治」只是作為一種治國的手段,國家本身才是目的而非手段。
及至當下,我們在談及法治時則一般認同,「法的權威高於人的權威,由法律支配權力是法治的根本要求」。因此,若以法治價值評判紙幣發行權而言,則主要是指紙幣發行權力的運行服從法律的有效規制。但從總體來說,元明兩代紙幣發行權有法律而無法治,有對於紙幣發行權的確認性規範,而無法治內涵的制裁性規範。
從外在價值看,元明兩代對統治者發行失范的法律規制,除了官員的貪污舞弊及業務失范外,處於真空狀態,自然是無法滿足紙幣發行中維護持幣人權益、幣值與經濟秩序穩定等外在價值的。
從內在價值看,紙幣發行法律既沒有對發行主體的法律責任規定,也沒有對持幣人正當權益的救濟規定,因而也難以滿足法律自身的形式要求,而「忽視內在價值的『法』已經很難被看做法了,它毋寧是一種反覆無常的權力意志」。
從有效性來說,元代紙幣發行法律對政府與民眾的貨幣權利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均衡,更加符合紙幣發行的客觀要求,但到明代,即便法律文本本身也更加充分而直白地反映政府的權力主張了。在實效性上,政府突破法律的任意發行行為在兩朝均屬常態,發行法律規範與社會實踐的脫節在官府與市場中均達成默契。
誠如博登海默言:「如果通過法律控制而進行的調整和安排只是一種臨時且短暫的做法,那麼法律所力圖緩和社會緊張局勢的企圖就會變得非常虛幻了、價值甚微了。」因此無論從法律文本本身的規範內容,還是從其在現實中所發揮的作用看,元明兩代紙幣發行法律都是無法滿足法治要求的。
在這種法律工具主義下,由於「法由欽定,獄由欽斷」,法律與紙幣發行同樣時統治者意志的體現,自然就無法實現像博丹所設想立法權對貨幣權力的制約了。
在一個認同「法為治具」的傳統社會中,國家的權力要素既無效力的先後,亦無調節的機制。這樣隨著統治者利益及意志的來回切換,當然無法保障紙幣發行權力遵從既定的法律規範。
一國法律制度的建構與運行以及法律觀念與心理的型塑本質上乃是該民族文化的產物。在一定程度上,元朝開放、務實但多變與明朝專制、保守而僵化的文化特質決定了各自紙幣發行權力制度建構的不同結果。而元明兩代紙幣發行權未能實現近代化轉型,也與中國古代的文化基因密切相關。
鑒古知今,對於當下的紙幣發行權力法制構建來說,除了關注權力的依法而行外,反思傳統文化中的不足,積極主動地培育理性、務實、包容的文化觀念也是必要之舉。
結語
元朝時隨著國內市場的統一,政府第一次在全境發行單一不可兌現紙幣,並頒布了世界上最早的紙幣發行成文法律,以完善紙幣發行權的法制構建。明朝中央集權大為加強,統治者欲在維護小農經濟的前提下仿照前朝發行單一紙幣,以加強社會控制,但卻由於紙幣政策的保守僵化,在與市場的博弈中喪失了這種權力。
元明兩朝都因濫發紙幣造成嚴重的社會危機,但元朝隨其統治崩潰才最終喪失紙幣發行權,而明朝則在統治中期將其重新讓與市場。而中國古代紙幣發行於此基本終結,最終未能實現近代化轉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