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务犯罪辩护】
滥用职权罪中“滥用”的主观故意及后果司法认定

(为保护案件相对隐私,本篇中涉及到的名称、地址、涉案金额等均为虚拟)


01.相关案例

01
案例一

案情介绍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07年起任职某市某村村委会文书。2013年,该村书记兼村长刘某(已判刑)决定申请“团山子村道路边沟及排水管铺设工程”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李某受刘某指派负责该项目工作。根据规定,该项目应坚持“先议后筹、先筹后补”原则,但该村未实际筹资筹劳。为套取国家奖补资金,李某明知项目不符合条件,仍参与利用工程规划说明书,经多级部门向省财政厅申报,申请财政奖补资金70万元。2014年项目获批,实际仅修建路边沟3200米,工程造价60万元。工程结束后,刘某指使李某制作虚假申报材料,2015年3月奖补资金70万元拨付至村账,后支付工程款及费用合计70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某市人民法院):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村长刘某的指使下,违反《吉林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在没有筹资筹劳的情况下虚报修“路边沟工程”材料,套取国家奖补资金70万元,导致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该起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判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纠正一审关于李某参与申报造假的认定,指出其补报材料在奖补资金拨付后,但不影响罪名成立。
再审判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某作为村文书,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其管理的村公共事务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李某无罪。
02
案例二

案情介绍
被告人王某原系某省劳动教养所所长兼党委书记。1997年起,劳教所与私营企业织布厂建立劳务合作关系,由劳教所向该厂提供劳动力,织布厂支付费用,后双方约定年终盈利分成。
1998年9月、11月,王某未经集体研究,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分两次将劳教所公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借给织布厂用于资金周转,两笔借款均在数月内归还。
1999年,织布厂因经营困难,向劳教所部分干警个人集资30万元,并借用干警集资盖楼款1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后因织布厂无力偿还上述40万元款项,2001年12月,王某主持召开党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由劳教所财务拨款归还了干警个人贷款及集资款。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某县人民法院):法院认定,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20万元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虽指控滥用职权罪不成立,但挪用公款罪罪名成立。鉴于借款短期内归还,未造成损失,情节轻微,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裁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某未经集体讨论,擅自将公款借给私有独资企业,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未过追诉时效,裁定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某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出借公款,借款方与劳教所有长期劳务合作关系,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周转且已全部归还,王某未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不具有挪用公款罪“公款私用”的本质特征,不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解释规定,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再审裁定,改判王某无罪。

02. 滥用职权罪的法律界定与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滥用职权罪的基本构成
1、主体要件: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2、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或不正当行使职权,仍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3、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即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不正当地行使职权,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4、客体要件: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信力,以及公共利益。

03.“滥用”的核心:主观故意的司法认定


“滥用”不同于“失误”或“过失”,其本质在于主观上的故意性与行为上的越权性。司法实践中,认定“滥用”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对“主观故意”的判断。
01
主观故意的内涵

“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其行为违法,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行为人虽不积极追求,但对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持放任态度。
02
司法认定的两大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7月26日施行)明确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务行为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公众的信赖,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以下两点来认定:
认识因素:明知行为违法性。即行为人需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滥用"(如超越权限、违规处理)。司法推定常基于客观行为:若行为人长期任职、经过专业培训或收到明确指示,或者行为严重违反基本常识或程序、无正当理由随意处置重大事项,一般会推定其具备主观明知。
意志因素:对损害后果的态度(希望或放任)。这是区分此罪与玩忽职守罪(过失)的关键。通常包括直接故意(积极追求损害结果发生,如公报私仇)和间接故意(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放任不管,如为部门利益违规操作后听之任之)。

04.“重大损失”的认定门槛与定罪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刑期三年以上):
1、前款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2、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
3、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
5、多次滥用职权或造成系统性治理失效。

05.滥用职权的几种表现形式

1、超越职权型:处理权限之外的事情。
2、违规决策型:明知违法仍强行推进。
3、以权谋私型:利用职权为个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4、虚假作为型:通过虚假手段掩盖违规行为。
5、不作为型: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

06.法律后果

1、刑事责任:依《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视情节轻重,可处三年以下或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政责任:同时可能面临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
3、民事赔偿:若造成他人损失,还可能承担国家赔偿后的追偿责任。
4、社会影响:严重损害政府公信力,破坏法治秩序。

07.相关法条

-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