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行规定、草案、二审稿规定
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换言之,现行公司法未对认缴出资但期限未至的股权转让作出规定。
《公司法(修订草案)》(下称草案)第八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草案,认缴出资但期限未至的股权转让,后续的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由转让方无关。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下称二审稿)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二审稿,认缴出资但期限未至的股权转让的,后续的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出让方承担补充责任。相较于草案,二审稿加重了出让方的责任,这可能是基于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而作出的考量。
本条的瑕疵在于,股权转让实务中,交易双方一般称为转让方和受让方,但本条中,转让方称为出让方。
二、实务探讨
2019年,甲公司与其他公司设立a公司,其中甲公司认缴1000万,期限为2023年10月1日前。2023年2月1日,转让方甲公司将前述认缴的股权以2000万价格转让给乙公司。2023年10月1日期限届至,乙公司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力缴纳前述认缴的出资,因债权人诉讼,由甲公司缴纳1000万出资,后乙公司破产,甲公司的债权清偿率为0。
本案中,转让方甲公司因股权转让发生的企业所得税(不考虑印花税):
企业所得税=(2000-0)*25%=500万
同时甲公司还垫付了1000万的出资,考虑到该债权无法清偿,损失可抵税250万
受让方乙公司取得股权的成本(计税基础)为2000万。甲公司缴纳1000万认缴出资后,乙公司的股权成本增加到3000万。
如果本案中,甲公司在转让前先行缴纳出资1000万,然后以3000万的价格转让给乙公司,则:
甲公司因股权转让发生的企业所得税(不考虑印花税):
企业所得税=(3000-1000)*25%=500万
资金流入合计=-1000+3000-500=1500万。
受让方乙公司取得股权的成本(计税基础)为3000万。
对比两方案来看,因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后又无法清偿时,甲公司作为转让方,其真正的损失为1500-750=750万。这也可从另一个方面印证,甲公司1000万债权损失,债权损失可抵税250万,实际损失=1000-250=750万。
实务中,为了免除转让方的后顾之忧,可考虑以下方式:
1、转让前先行定向减资(减少甲公司认缴的出资)再由乙公司增资,但这种方法需要股东会一致通过,而且还会牵涉到债权人,繁琐、耗时。
2、转让前先行出资,这种方法可能需要大额资金,通常需要过桥资金。
可值讨论的是,如果a公司回购甲公司股权,再转让给乙公司,这种情形,甲公司、a公司是否有补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股权回购的法定情形,但本案并不符合。其实公司法尊重股东意思自治,股东可另行约定股权回购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