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前男友未举证该转账是其他债务,恋爱关系与民间借贷并不冲突
一、基本案情
l某(女方)与y某(男方)原是男女朋友,后双方分手。
双方恋爱期间,曾互相转账,有以下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
(一)l某向y某的转账:
2021年5月10日转账10000元;(注:l某认为该10000元为借款,但无备注)
2021年6月17日转账3000元;(注:l某认为该3000元为借款,但无备注)
2021年7月10日转账10000元;(注:l某认为该10000元为借款,但无备注)
2021年7月24日转账2000元;
2021年8月12日转账1000元、2000元;(注:l某认为该2000元为借款,但无备注)
2021年9月2日转账3500元;
2021年9月6日转账500元;
2021年10月7日转账500元;
累计32500元(注:l某认为其中25000元为借款,但无备注,双方也没签借款合同,y某也没有在微信中承诺还款的聊天记录)。
(二)y某向l某的转账:
2021年3月27日转账20元;
2021年4月4日转账20元、7元、20元;
2021年4月25日转账726.47元;
2021年5月23日转账500元;
2021年6月10日转账1775元;
2021年6月13日转账500元;
2021年6月15日转账300元;
2021年6月21日转账300元;
2021年6月24日转账300元;
2021年6月30日转账4000元;
2021年7月7日转账1813元;
2021年7月18日转账1060元;
2021年8月14日转账139.21元,该笔转账备注“老婆,一生就爱你”;
2021年9月5日转账200元,
累计11680.68元。
l某认为,自己向y某转账的32500元中,有25000元是借给y某。
现在y某不还钱,电话停机,微信拉黑,人也找不到,属于逃避还款的做法,于是委托父亲l某2担任代理人,按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对y某提起了诉讼。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原告:l某
代理人:l某2,系l某的父亲
被告:y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的一审诉求:
1.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系同事、朋友关系,因被告辞职做生意以资金不够为名,多次向原告借钱。
其中2021年5月12日借款10000元,2021年6月17日借款3000元,2021年7月10日借款10000元,2021年8月12日借款2000元。
现被告不归还借款,电话停机,微信拉黑,人也找不到,不想解决欠款问题。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与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期间相互有款项往来,案涉款项并不属于借款。
原告意见:
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可将被告转入款项予以扣减,并自愿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笔者注:425元)。
一审判决:
一、被告y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l某借款13458.53元;
二、驳回原告l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l某已预交),由原告l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规定。
虽原告向被告累计转账金额为32500元,但原告仅主张其中25000元为借款,故本院仅针对该25000元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款项进行审查。被告辩称双方系恋爱关系,故在恋爱期间的金钱给付不属于借贷款项的意见。
本院认为:
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以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原告向其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
第二,双方存在恋爱关系与恋爱期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冲突,不能因双方存在恋爱关系而一概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的转账数额金额较大,且数字不属于有特殊意义,也未有其他特殊备注,被告并未举证证实案涉款项为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25000元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可将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予以扣减,以上系对其权利自愿处分。但被告2021年8月14日转账的139.21元备注为“老婆,一生就爱你”,显然是恋爱期间含有特殊意义的赠与,应予以剔除,即扣减被告向原告转账的11541.47元(11680.68元-139.21元),扣减之后被告尚需向原告偿还借款13458.53元(25000元-11541.47元)。
被告y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三、简要分析
1.如果仅有“转账记录”,但没有“借条、借款合同、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的,直接按“借款”起诉对方还款,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会在原被告之间分配举证责任。
其中,原告一方仅凭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法院会看被告发表什么答辩意见,假设被告辩称,该笔转账是“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法院会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明。
而在本案当中,恰好就是这种情况,原告仅凭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对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辩称“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相互有款项往来,案涉款项并不属于借款”。
被告的答辩意见,大概有这么几种可能:
第一种,其认为,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所以相互款项往来,不属于借款,所以不需还款——其隐含的意思是,这是男女之间基于恋爱关系的“赠与”。
第二种,其认为,这是“其他用途”,反正不是“借款”。
但是,被告对于第二种可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对此,法官认为,被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因此要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认为“不是借款”的说法不被采纳。
2.对于“第一种可能”,也即被告认为,恋爱期间的相互款项往来,都是不需要还款的。被告的这种观点,相当于认为原告转过来的钱,都一律属于一种恋爱期间的“赠与”。对此,法官进行了分析:
(1)首先,恋爱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冲突,并不是说只要双方是恋爱关系,双方的往来款项,都不可能是借款;
(2)其次,恋爱关系允许赠与,但仅限于两种情形:
第一种:金额不能太大——本案原告主张的金额达到了2.5万,金额较大,法院认为不属赠与;
第二种:金额数字,不能有一些“特殊意义”“特殊备注”——本案原告转账的金额分别是1万、3千、1万、2千,都没有什么特殊意义,所以也不能简单认为属于赠与。
3.至于男方向女方的转账,由于女方认可可以从借款中扣减这些款项,因此法官仅排除了含有“特殊意义”的一笔“139.21元”,因该笔款项有备注“老婆,一生就爱你”,这个备注恰好就是这个数字的“谐音”,这种转账就可以认定属于“赠与”了。
女方主张的借款金额是25000元,男方向女方转账的金额是11680.68元,需要排除的金额为139.21元,因此男方需要向女方偿还的金额为:
25000-11680.68-139.21=13180.11元。
结论:在双方为恋爱关系,一方只有转账记录,没有转账备注,也没有借条、借款合同、聊天记录的情况下,依然可以起诉对方还款,并获得胜诉——前提是对方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其他用途,且该笔款项的数字不含有“特殊意义”和“特殊备注”。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参考案例: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粤0705民初1042号(裁判日期:2022年6月30日)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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