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卫生健康权责

清华大学法学院 申卫星
民法典作为新时代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成就,是回应现实问题、指导社会行为的重要指南。民法典通过明晰医患双方权利义务、规范医疗执业行为、完善医疗责任制度,为医患双方建立了更加公平、理性和法治化的互动框架。
患方视角
法律保障更清晰 权益维护更有力
设立人格权编,为患者提供清晰法律保障。
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这是我国民事立法史上的重大创新,体现了民法典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
民法典第990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对患者而言,人格权编直接回应了其对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和精神性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益保护的诸多需求。这为患者进行权益维护提供了全方位保障。
民法典第1002、1003、1004条分别规定了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在此基础上,第1005条进一步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这是对医方施救义务的具体说明,为患者获得医疗救助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律保障。
民法典第1018、1024、1032条分别规定了自然人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这些权益在医患关系中都需要受到特别保护。
同时,民法典设专门条款,保障患者知情决定权等,在充分展现对患者权益尊重和保护的同时,也为推动现代医学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细化侵权责任编,让患者权益维护更有依据。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六章为“医疗损害责任”专章,从三个层次进行了详细的责任说明。
一是医疗技术损害的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27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二是医疗伦理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19、1226条规定,只要违反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保密义务就可推定医方具有过错,进而由医方承担医疗伦理损害责任。
三是医疗产品损害的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223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这为医疗产品损害的责任承担提供了周全的规制。
医方视角
患者义务更明确 责任边界更分明
患者义务更明确,利于医务人员依法执业。
一直以来,患者都被视为更弱势的一方,法律法规多强调医方应履行的义务,而对患者义务往往缺乏明确、直接的规定。为平衡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法律的平等与公正,保障医疗活动的正常有序开展,民法典亦对患者义务进行了建构与梳理。
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医务人员享有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权利。相应地,患者负有尊重医务人员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不得妨碍公共医疗秩序等义务。民法典第1228条规定,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医疗法律关系中,医患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关系。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不真正义务而言,患者在医疗活动中不应仅仅是配合治疗,更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最大诚信向医方提供与诊疗相关的信息,并履行遵守医嘱的义务,进而为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实现医师诊疗权提供条件。
责任边界更分明,避免医方“全责化”倾向。
医疗行为本身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民法典在强调医方责任的同时,也合理设置了免责条款。
民法典第1224条规定了特殊抗辩事由。
其一,患者不配合医方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的,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医方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医方尽到了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但限于当时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20条规定了紧急情况下的知情同意事项。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此种情况下,医方无需承担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而伴生的侵权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作为一种侵权责任,同样适用民法典侵权免责事由。
其一,损害是因患者故意造成的,医方不承担责任。
其二,医疗损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医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医方没有过错的,应免除医方责任。
其三,因紧急避险造成医疗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医方作为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但可给予适当补偿。
何为隐私 如何保护

华东政法大学卫生健康法治与政策研究院院长 满洪杰
民法典第1226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么,何为患者隐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哪些情况下可能侵犯患者隐私权,又当采取哪些措施防范风险呢?
患者隐私的表现形式
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由于医疗活动的特殊性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必然要了解患者的各种信息,有时甚至需要接触患者的身体、介入患者的生活。因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重视并落实患者隐私保护规定极为重要。在医疗场景中,患者隐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患者身份信息 患者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数据、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可以用于判断身份的信息,均属于患者隐私。对于精神障碍患者、传染病患者等来说,为保护其不受歧视,其身份信息保护更应受到重视。对于艾滋病患者等来说,其身份信息保护的对象还应扩展至其亲属。
患者健康信息 患者的身体状况、既往病史、家族病史、医学检验数据、基因检测数据、诊断信息、治疗信息等健康相关的信息,均属于患者隐私。患者健康信息一般不愿为他人知晓,依法受到保护。
患者身体隐私 基于医疗目的,患者有时需要暴露身体乃至隐私部位,但这并不意味着患者的身体隐私可以被无视。医务人员应尊重和保护患者身体隐私,避免无必要的暴露,更不能非法触碰或窥视患者身体。
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情形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下列行为的,极有可能侵犯患者隐私权。
第一,不当收集、使用、处理患者信息。例如,询问、记录与诊疗活动无关的患者信息;允许其他患者或者无关人员旁观诊疗过程;在候诊系统中完全显示患者姓名,或通过广播呼叫患者姓名;对住院病历、化验单等管理不严,允许无关人员任意翻阅。
第二,未经许可擅自交易患者信息。例如,未经许可,将患者身份信息和健康信息分享给保险公司、中介公司等利益相关方,造成患者隐私泄露,干扰患者正常诊疗和生活。
第三,未经许可擅自披露患者病历资料。例如,未经许可,在自媒体上公开患者病历资料。
第四,未经许可擅自公开传播诊疗过程。例如,未经许可,在自媒体直播平台直播患者手术。
第五,在新闻报道和学术研究中暴露患者隐私。例如,未经许可,在新闻报道中公布患者身份信息和健康信息;未采取匿名化措施,在论文论著、公开讲座、学术研讨中泄露患者隐私。
第六,在教学活动和科研活动中侵犯患者隐私权。一方面,教学医院需承担临床教学任务,但未经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或有无关人员参与的,都可能构成侵权。另一方面,教学活动和科研活动中采用的直播手术等方式,也有可能因未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传播范围与同意不一致等构成侵权。
第七,不当接触、窥视患者身体。例如,无诊疗必要,编造理由,假借身体检查接触或窥视患者身体。
保护患者隐私的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牢固树立患者隐私保护意识,将其作为医疗活动和运营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一,建立患者隐私合规审查机制。
在患者信息收集、使用、处理等方面,应建立规范化、标准化流程,明确范围、内容、程序和方式;在候诊、就医、检验、住院等方面,应改变可能泄露患者身份信息和健康信息的做法;对于查体等诊疗活动中必要的身体接触,应作出书面规范并提前告知患者;对于新闻报道和学术研究等活动,应纳入患者隐私保护的规范要求。此外,应通过持续的患者隐私保护教育和培训,提升医务人员对于相关法律法规和医学伦理的认知水平。
第二,尊重和保护患者自主权。
在开展教学、科研、观摩等可能影响患者隐私权的活动前,应向患者充分说明可能涉及的内容,包括性质、范围、参与人员等,并取得患者同意。患者无法表达意愿的,应取得其近亲属同意。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后,应严格按照告知内容开展活动,不得任意扩大参与人员范围或者改变活动方式。
为医学研究目的使用患者病历资料和相关信息的,应依法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知情同意,并符合相关伦理要求。
应畅通投诉渠道,方便患者在隐私权受到侵犯时能够及时投诉。对于患者的投诉,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反馈给患者。
第三,加强病历资料管理。
应建立严格的病历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在电子病历得到普遍推广应用的当下,还应采取有效的数据安全措施,防止电子病历资料的泄露和不当使用。
融入文化 成为自觉

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党委书记 管仲军
民法典独立设置人格权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专门规定。对于医疗机构而言,民法典的系列规定既是“紧箍咒”,为医疗行为划定了不可逾越的红线;更是“助推器”,持续推动着医疗行业从被动合规向主动创新转变。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高度重视患者隐私保护,建立了全方位、多维度、多层次的隐私保护体系,织密了“从临床、教学、科研活动到管理活动,从决策、临床、医技部门到辅助部门”的隐私保护网络。
建章立制 维护患者权益
民法典颁布后,宣武医院适时制定、修订、更新了患者隐私保护的规章制度及具体条款。
医院推出保护性医疗制度。医院规定,医务人员应当注重保护患者隐私,确保患者院内信息安全,恪守保密准则,不得泄露患者的个人资料和健康信息,严禁违规收集、使用、加工、传输、透露、买卖患者的个人资料和健康信息。
医院修订护理质量管理评价办法。医院要求,在门急诊、住院病区、产房、血液净化室、手术室等所有涉及患者护理的场景均开展“尊重患者权益”评价,评价结果计入每月护理质量成绩与绩效成绩。
医院制定多项患者隐私保护措施。医院提出,在门急诊分诊系统中,屏蔽患者全名(如王*亮,张*),避免泄露患者姓名。在电梯、楼道等公共区域,避免谈论患者的个人资料和健康信息;严禁将患者的个人资料和健康信息传播给与患者诊疗无关的人员;对于传染性疾病及家属要求暂时隐瞒的恶性肿瘤等疾病,在查房及床旁交接时避免公开诊断信息。在病房为患者更换衣物、翻身和行床旁治疗时,如需暴露患者身体的,应拉上布帘或放置屏风;在检查室或治疗室行诊疗活动时,如需暴露患者身体的,应做好隐私保护措施,操作时应关门;男性医务人员对女性隐私部位进行检查时,必须有女性医务人员在场。涉及患者隐私的见习等活动,应征得患者本人同意,并告知相关内容。除医疗、科研、教学行为需要,不得擅自查阅非本人主管患者的病历资料;在病历复印中,将患者本人身份证作为判定标识,坚决保护患者病历资料。
医院完善接诉即办机制。医院高度关注涉及患者隐私的投诉,以患者诉求为线索,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发现问题后立行立改。属于医务人员个人认识问题的,加强教育培训,提高认识水平和依法执业能力;属于科室管理或系统问题的,强化系统改进,力争“回应一个诉求、解决一类问题”。
为加强患者隐私保护力度,医院除作出正向规定外,还设置了警示性条款和责任条款。例如,在电子病历系统中设置水印,即时显示登录人员的工号和查阅时间等;一旦医务人员违反患者隐私保护制度进行违规拍摄传播的,将可利用系统进行溯源。
强化培训 提升法律素养
为持续提升医务人员法律素养,落地落实患者隐私保护的规定要求,宣武医院从宣贯教育、入职培训和日常培训等多个方面开展覆盖全体医务人员的法治教育活动。
年初,医院层面制定年度法律法规宣贯教育计划,要求各部门、各科室按季度开展依法执业自查活动,并结合重点工作不定期开展专项自查活动。此外,医院结合舆情热点、接诉即办线索等,及时进行普法教育,强化全员红线意识。
新员工入院时,医院组织法律法规专题培训,树立员工依法执业、依规执业理念。其间,重点解读民法典、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师法、护士条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从源头提升医务人员保护患者隐私的意识和水平。
每年,医院常规性开展医务人员“三基三严”培训,将患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作为重要内容,通过以案说法等形式,提升医务人员法律意识和规范执业能力,在院内形成尊重患者权益、保障患者权利的良好氛围。
经过多年积累,宣武医院患者隐私保护工作取得了良好成效,患者对医院的信任度和满意度显著提升。一是制度体系不断完善。医院建立了覆盖诊疗全流程的隐私保护制度,从患者建档、挂号、就诊到病历管理,均明确了隐私保护的具体要求。二是协同机制有效运行。医院建立了医务处、门诊部、护理部、信息中心等多部门协同的隐私保护机制,各部门分工明确,共同落实隐私保护措施。三是技术手段不断创新。医院在隐私保护技术方面进行了多项创新,如通过加密技术保护患者数据,确保信息传输和存储的安全性。四是隐私保护成为医院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医院将隐私保护融入医院文化,医务人员将其视为职业伦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宣武医院,患者隐私保护不仅是一项法律义务,更成为医务人员的行为自觉。未来,医院将在民法典的指引下,继续深耕患者隐私保护工作,探索更多创新举措,为患者提供更加安全、更加舒适的就医环境,为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贡献力量。
点击民法典
第1004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1005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1219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第122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1226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228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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