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实录||第四届刑法专题论坛“刑事合规与单位犯罪”

第四届刑法专题论坛


主题:刑事合规与单位犯罪

时间:2022年6月25日

地点:腾讯会议线上

主办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协办:上海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上海市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法律分社、大夏合规项目组


文稿整理与校对:周梦杰、叶昱含、张怡静、杨安宝、袁雨昕、李琳、吴优、张瑞岩、嵇月镭、王肖雯。

来源: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2022年6月25日上午8点30分,以“刑事合规与单位犯罪”为主题的第四届刑法专题论坛在腾讯会议线上举行。本次论坛由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联合主办,上海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上海市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法律分社、大夏合规项目组协办。论坛分为五个单元,涉及主旨演讲、主题报告、专题研讨和圆桌沙龙等环节,其中第二单元与第三单元的主题报告分别是“合规视域下单位犯罪治理与刑事责任”和“刑事合规本体及其应用”,第四单元的专题研讨和第五单元的圆桌沙龙对应的主题是“合规不起诉制度探索”和“合规不起诉中的律师参与”。本次论坛有幸得到全国30多家院校和20多家司法实务部门的参会支持,线上直播观看人数累积达1万多人次,线上会议室“座无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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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幕式

本次论坛开幕式由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钱叶六教授主持,钱叶六教授首先对各位嘉宾能够在百忙之中拨冗参会表达了由衷的感谢,并隆重介绍了出席本次论坛的各位专家学者、实务精英。随后,在钱叶六教授的主持下,会议进入致辞环节。

第一位致辞嘉宾是华东师范大学文科资深教授、法学院院长张志铭教授,张志铭院长首先代表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对各位与会嘉宾长期以来对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的关注与厚爱表示衷心的感谢,并简要介绍了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企业合规研究中心的发展历程,最后对本次论坛的圆满举办表达了殷切的期盼和祝愿。

第二位致辞嘉宾是上海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建。张建副会长首先对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的热情邀请表示了衷心的感谢,并对本次论坛的主题给予了高度肯定,表示非常期待会上各位专家学者以及实务精英的精彩发言,最后张建副会长代表上海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对本次论坛的顺利召开致以热烈的祝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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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单元 主旨演讲

第一单元的演讲环节由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闫立主持。

第一位演讲嘉宾是南京大学法学院孙国祥教授。孙国祥教授以“企业合规的刑法激励与单位犯罪的归责模式”为题,从法人犯罪两种不同的归责模式、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归责基础、如何认定单位的组织体责任、企业合规的激励以及单位犯罪的归责模式四个方面展开了演讲。第一,孙教授指出法人犯罪的归责模式主要分为两种,即以单位成员犯罪为基础的连带归责模式和以单位自身为基础的组织体责任模式。连带归责模式建立在替代责任原理和同一视原理的基础之上。单位自身的组织体责任模式则认为,单位的刑事责任基础是组织过错,单位责任真正的实质原因不在于职员的犯罪行为,而在于单位对于其自身义务的违反。根据组织体模式,企业内部的犯罪行为是因为企业的组织性疏忽所导致,故对企业的处罚不是建立在个人犯罪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单位自身责任基础上。第二,对于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归责基础,孙国祥教授认为,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应当是单位组织体责任。首先,从刑法规定看,我国单位犯罪的罪责并不依附于单位成员;其次,单位与单位成员在单位犯罪中具有不同的归责基础。单位犯罪意志不同于个人意志,单位成员参与单位犯罪源于个人犯罪的意志。单位成员只对自己参与单位犯罪的行为负责,对超出自己参与行为之外的单位犯罪不承担责任。第三,在单位组织体责任认定上,有以下几种情况:单位决策机构直接决定而实施的犯罪;单位负责人决定、同意而实施的犯罪;单位决策机构授权或容忍单位成员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单位因管理疏虞而产生的监督过失责任。第四,孙教授指出单位犯罪归责模式的差异会产生不同的激励模式。替代责任下的刑事合规激励主要关注企业事后合规,连带责任下的刑事合规激励对象仅限于企业。组织体模式下的合规激励同时关注企业事前合规和事后合规,单位事前的合规计划能够阻却单位的刑事责任,事后的合规可以作为不起诉或者从轻量刑的依据。

第二位演讲嘉宾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高景峰主任。高景峰主任通过理论结合实务,以“涉案企业合规的三个结合”为主题,从实体与程序的结合、处罚与激励的结合、刑事与行政和行业监管的结合三个方面进行了深入探讨。首先,高景峰主任简明扼要地介绍了检察机关推进涉案企业合规的基本情况及其重要意义。高主任认为,检察机关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是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家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的重要举措。在检察机关推进涉案企业合规过程当中,逐步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认可。其次,高主任对检察机关在推进涉案企业合规过程中所遇到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在目前涉案企业合规的推进过程中,实体和程序都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还是程序适用存在局限,能够运用的主要是相对不诉和绝对不诉,其中对于绝对不诉是否能够适用于涉案企业合规存在不同的意见。最后,高景峰主任从涉案企业合规的三个结合的视角展开了自己对于如何推进涉案企业合规的观点。其进一步指出需要以实体与程序、处罚与激励、刑事与行政和行业监管的三个结合为抓手来激励企业合规,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第一单元的与谈环节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谢望原教授主持。

第一位与谈嘉宾是华东政法大学李翔教授。李翔教授围绕“企业合规轻缓处理”和“单位犯罪修正的方向”两个部分展开与谈。李翔教授认为,企业合规轻缓化处理需要思考三个前提性问题。首先要明确企业合规改革制度的初心。企业合规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导的一场自上而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改革。在实行合规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其着眼点是解决企业的问题,而在我国,在借鉴和推进这场改革的过程中,就出现了不仅要放过企业,还要放过自然人这样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性安排,这可能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其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要依据宪法所赋予的职责权限实现制度改革的初心就是依法不捕不诉;最后,要明确单位犯罪对单位所产生的影响。我国单位犯罪在刑罚上的后果只有罚金这一种,在当前的刑罚制度下,需要考虑对涉案企业适用企业合规轻缓化处理会产生多大影响。接下来,李翔教授针对单位犯罪修正的方向,从五个方面进行了探讨。第一,单位犯罪的刑罚种类需要多元化。我国单位犯罪刑罚制度存在种类过于单一的问题,甚至一些单位犯罪的刑罚会低于行政处罚。因此可以对单位犯罪的刑罚种类加以丰富和多元化,如增设资格刑等。第二,罚金的差异化设置。在我国单位犯罪中,针对自然人设置了不同的刑期,但是针对单位仅仅设置了罚金。因此对我国单位犯罪刑罚中罚金进行差异化设置是第二个改革的方向。第三,刑罚制度安排的方向修正;我国现有的刑罚制度都是针对自然人进行设置,在97刑法增设单位犯罪后,没有对其刑罚制度进行制度上的安排,如单位自首、单位立功等。第四,考虑增设单位过失犯罪,提高单位的注意性义务。第五,从事前激励的角度考虑需要增设预防性的义务性罪名以促使企业合规建立。

第二位与谈嘉宾是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李勇主任。李勇主任从企业合规的本质内涵、企业合规协商治理模式、多元化的激励措施三个方面分享了自己的独到见解。第一,企业合规的本质内涵是通过建立一套合规管理体系来改造企业的治理结构和重塑企业文化。从理论上来讲,企业合规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更重要的是一种企业治理理论,是一种企业管理理论。第二,企业合规作为一种协商治理模式不应当成为企业的刑事义务。企业合规作为一种全新的公司治理理论,引入到法律的框架之中,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样是一种协商治理模式。作为一种白领型犯罪,由于企业的内部结构比较复杂,国家要治理企业的违法犯罪调查成本是非常高的。那么可以通过企业自洽(自主管理),并由国家给予激励的模式来降低这种调查成本和国家治理成本。这就是协商治理模式。第三,在激励措施的多元化上,李勇主任表示非常赞同孙国祥教授从构建刑事激励措施的角度所提出的多元化建设性意见。同时他谈到,高景峰主任从激励与惩罚相结合的角度对刑事激励、行政激励以及其他合规激励的观点也非常具有启发性。

第二阶段的演讲环节由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绍谦主持。

第一位演讲嘉宾是清华大学法学院黎宏教授。黎宏教授演讲的主题为“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实体法基础及其改革”。黎宏教授的演讲从问题意识、传统的单位犯罪观及其问题、组织体刑事责任论与企业合规不起诉以及现行刑法中单位犯罪规定的立法修正四个方面展开。黎宏老师首先指出企业合规不起诉为检视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及其适用提供了一个绝佳的机会,同时该制度本身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上都存在挑战。为了向该制度提供坚实的基础,需要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将其镶嵌于刑法的相关内容之上。其次,传统单位犯罪观将单位犯罪理解为单位中的个人,为了单位的利益而犯罪,将单位犯罪限定于单位领导决定或者单位集体决定的行为。这一传统观点偏离了刑法第30条的本意,也不符合实际生活中单位犯罪的一些情况。再次,组织体刑事责任论从组织自身的特征与目的出发探讨单位责任本质,认为企业犯罪本质上是企业的组织制度、目标、宗旨以及组成机构、人员业务素质的综合而成的结果。从刑法第30条可以推出组织体刑事责任论。最后,在组织体刑事责任理论下,单位犯罪包含三个方面。第一,单位犯罪是单位自身的犯罪,包括故意犯和过失犯,并且单位领导基于单位的意思和决定或者单位领导自身的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均归于单位自身;第二,单位最底层的从业人员的业务违法行为,只要是单位自身意思的体现,也能视为单位自身的行为,可以据此追究单位责任;第三,由于单位内部岗位分工或职责更替,无法特定侵害行为人;或者单位内部数个分支机构或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引起法益侵害结果,却无法将特定结果归属于哪个分支机构(部门)时,若前述行为人或者分支机构的行为汇集起来,达到追究犯罪的程度的,应当追究单位自身的责任。最后,黎宏老师建议在刑法第31条的基础上,增加“在单位制定有妥当地防止犯罪发生的合规制度并认真实施时,可以不负刑事责任”,从而为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提供实体法依据以消除我国单位双罚制下的实体法障碍进而为单位过失犯罪的存在提供解释余地。

第二位演讲嘉宾是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专职委员阮祝军。阮专委的演讲题目是涉案企业合规的实务探索——从个案到行业。阮专委首先回顾了上海在涉案企业合规工作的实务探索,介绍了上海关于企业合规工作的相关制度和典型案例。其次,阮专委从个案的角度出发,探讨合规体系建设有效性的审查重点:第一,涉案企业是否识别合规风险并停止违规行为,这构成涉案企业展开合规建设的前提和基础;第二,涉案企业是否制定并执行好专项合规整改计划。在实践中,能否防止企业再次发生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判断涉案企业制定的专项合规计划是否有效的重点;第三,涉案企业要形成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在判断是否形成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时,不仅需要关注一些技术指标,还要注重合规文化的建设,避免虚假合规,实现实质合规。最后,阮专委提出可以通过行业合规推动单位犯罪治理,并从行业合规的基本情况、必要性和推进重点三个方面进行探讨。行业合规要求构建覆盖事前、事中以及事后全链条的涉案企业合规机制,并在检察机关的监督和行业协会的组织协调下,对具有共性的合规风险作出专业性的评估。行业合规有利于专项合规的整改质效、推动单位违法和单位犯罪治理、实现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最终目的。

第二阶段的与谈环节由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杨兴培主持。

第二阶段的与谈人分别由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本灿、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江溯担任。

首先,李本灿教授同意黎宏老师关于单位犯罪的归责模式的观点,从责任主义原则的角度解释刑法第30条,的确可以推导出组织体责任论的观点,但问题的核心在于人对组织体责任的认定起到何种作用。其次,李本灿教授从学术史的角度对单位刑事责任进行了简单的回顾,从替代责任到系统责任,人在组织体中的法学影像不断被虚化。但替代责任、系统责任论的观点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和现实情况,应当回归位于中间形态的组织体责任。在组织体中,领导集体代表了组织体,因为合规义务是领导集体的整体性义务,比如我国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等类似条款均体现出这一点。而且从领导集体角度去理解组织体责任亦不违背责任主义原则。最后,李本灿教授认为对单位犯罪采用二元制的立法模式不符合中国的现实情况,还会导致单位犯罪的虚置。并借用武汉大学陈金林老师的观点提出大量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可能会导致以下五个问题:第一可能会侵害企业的经营自由权;第二可能导致非涉案企业获得一种不正当的经营环境;第三会使得消费者、债权人失去了一种企业退出市场的信号机制,第四可能导致最优的社会配置方案的丧失;第五会削弱刑法本身的规范效力。此外,李老师认为大量的合规不起诉还可能冲击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也不符合合规的本质。因此,合规不起诉应当作为例外情形加以适用。

江溯教授从五个方面对阮专委的报告进行了评论。第一,江溯老师认为区分常规化的合规和非常规化的合规是十分重要的。从理想的角度来看,常规化的合规显然更为重要。而非常规化的合规即刑事合规,有利于改善当下我国民营企业管理混乱、乃至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形。第二,行业合规至关重要,因为在不同的行业里,合规的事项、标准都存在差异。行业合规属于横向的合规,除此之外,还需考虑纵向的合规,如数据合规、税务合规、知识产权合规。第三,如何落实和引导涉案企业建立有效的合规体系是企业合规改革中最关键的环节。第四,关于行政合规和刑事合规的关系,江溯老师认为相对于刑事合规,行政合规更为关键。企业合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与行政合规的严重缺位相关。第五,在企业合规改革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全国性标准的建立,而不应该过分凸显地方特色。因为关于企业合规的问题具有普遍性,地方可以根据当地的情况进行一些有益的探索,但更重要的是建立全国性的统一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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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单元 主题报告:合规视域下单位犯罪治理与刑事责任

本单元以“合规视域下单位犯罪治理与刑事责任”为主题,由复旦大学法学院杜宇教授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胡春健主持,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周振杰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潘璐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冠煜、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黄美华报告,西北政法大学教授、企业合规研究院院长付玉明和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叶良芳教授参与与谈。

第一位报告人是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的周振杰教授。以“合规视野中的单位刑事责任:理论辨析与修法建议”为主题进行报告。周振杰教授的报告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企业合规与刑事责任”,第二个部分是“单位责任理论的争点”,第三个部分是“单位刑法修改的思路”,第四个部分是“单位刑法修改的建议”。

首先,周振杰教授提出三个问题。其一,刑法第31条规定了“双罚制”与“单罚制”两个处罚原则,在适用“双罚制”的案件中,无论是否被追诉,企业都是犯罪主体,要求其接受合规考察具有充分的规范基础。在适用“单罚制”的案件中,因为企业并没有被规定为犯罪主体,而企业合规通常有一定的惩罚性措施,可能会导致不同意见。其二,以企业切实有效地履行了合规承诺为理由,决定对涉案的个人不起诉是否具有充分的依据?其三,改革试点目前仅限于审查起诉阶段,难以充分发挥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在预防企业违法行为、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的功能,应考虑将之延伸至审判阶段。

其次,关于单位责任理论的争点。周振杰教授认为,因为我国刑法一直是坚持责任原则,所以从合规的视野来看单位刑事责任会存在一些争议。关于企业合规与刑事责任,首先要回答的是,企业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是不是和个人一样的?

再次,关于单位犯罪刑法修改的思路。周振杰教授指出,要回答这个问题就要明确单位犯罪的性质是什么?只有确定了单位犯罪的性质,才能去确定单位刑事责任的性质。确定了单位刑事责任的性质之后,才能够厘清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逻辑。周振杰教授认为,关于企业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立法规定与司法现状存在一定的差异。根据现行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但是在实践当中其实还是把单位犯罪当成了放大版的个人犯罪来处理。这种差异的产生源于我国对于单位犯罪的性质理解存在一定的不同。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不同,它是随着历史尤其是工业革命的发展而产生的事物,本质上是刑事政策选择的结果。单位犯罪的性质决定了单位刑事责任的性质,亦即单位刑事责任也是刑事政策的选择。既然个人和单位二者的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就可以认为单位刑事立法的逻辑是一个二元化的逻辑,应该区别于个人刑事责任立法,但并非意味着制定两部法典,而是在某些方面的逻辑和构成要素上要把它们分开。构成要素的二元化,判断的逻辑也会随着二元化,此时个人责任判断延续着传统的判断逻辑,而企业责任判断则采纳相对客观的判断逻辑,也就是在认定行为结果等具有刑事违法性之后,先判断企业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合规治理,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可以否定企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推定企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在过失犯的场合还要判断危害结果和合规治理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最后还要再看是否存在辩护理由。

最后,关于单位犯罪刑法修改的建议。周振杰教授认为,可以对如下的几个法条做出一定的修改:(1)第14条增加第二款,把是否进行有效合规治理作为单位故意的判断基础。(2)第15条增加第二款把“未适当”或者说“未充分”履行合规义务而导致社会危害结果发生当作单位过失犯罪论处。(3)第30条则可以把“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限制删去,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企业或者所有的案件都要适用企业合规制度,或者是把合规制度适用于所有的罪名,而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由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进行选择。同时在第31条里,将“积极进行合规治理”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对于涉案的个人将其与单位犯罪分开,直接根据刑法的相应规定处罚。(4)在第37条之一的第二款里,在“人”后面加入“或者单位”,也就是说要把从业禁止同样适用于自然人和单位。(5)增加“单位累犯制度”,即“被判处40万元以上罚金的单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40万元罚金以上之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但是单位过失犯罪的除外。”(6)增设“单位缓刑制度”,即在第72条中,增加“对于被判处40万元以下罚金,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单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并且规定“被宣告缓刑的单位,应该接受合规考察,监管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位报告人是华东政法大学的博士研究生潘璐。潘璐同学表达了对论坛主办方、协办方的感谢,以“刑事合规背景下单位犯罪治理的价值转向——兼及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路径选择”为主题进行报告。

潘璐同学指出,刑事合规在我国刑法领域内的引介与推行,必然触及我国单位犯罪制度,包括成立条件、责任内涵与程序规则等基础性问题,其中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引入所相关的问题也尤为突出。目前,企业合规不起诉尚无明确标准和统一形式,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关键在于未能明确辨析刑事合规背景下单位犯罪实质精义的转变。潘璐博士认为,通过分析刑事合规背景下单位犯罪治理发生价值转向的成因及特征,可以为合理构建本土化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提供启发与指引,同时也有助于刑事合规背景下单位犯罪治理相关研究获得更多的进展,而不至于陷入舶来品范式的泥沼之中。

潘璐同学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具体解读:

第一,关于单位犯罪治理价值转向的成因。我国单位犯罪教义学整体薄弱以及刑事合规的加速渗透,是引发单位犯罪治理价值转向的内在动因和外在诱因。

第二,关于单位犯罪治理价值转向的特征。刑事合规背景下的单位犯罪治理在刑事规则、刑罚功能、治理对象以及司法机制等方面都体现了内在的价值转向。

第三,单位犯罪治理现状仍未反映价值转向。现阶段单位犯罪治理仍然无法完全厘清单位犯罪认定标准,也未能完全实现民营企业犯罪刑罚预防目的,尚未达成企业非罪化治理模式。

第四,构建本土化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实现价值转向。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构建既具有理论根源也具有现实基础。以有效的合规计划为制度核心,建立企业不起诉二元治理模式,适用差异化的合规不起诉成立标准,是改善单位犯罪治理现状的合理路径,也是刑事合规背景下单位犯罪治理价值转向的实现方式。

首先,应以有效的合规计划为制度核心;其次,建立企业合规不起诉的二元治理模式,检察机关在探索合规不起诉的过程之中,创造出了检察建议模式和合规考察模式。最后,适用差异化的企业合规不起诉成立标准。总体而言,刑事合规背景下的单位犯罪治理的内在价值发生了不同于传统单位犯罪治理的转变,但该转变尚未体现在具体的单位犯罪治理之中。在刑事合规赋予企业积极抗辩权利的背景下,现阶段程序法比实体法更有利于实现刑事合规背景下单位犯罪治理的价值转向,但程序制度的构建既不应直接引用舶来品,也不能脱离现状进行任意判断。

第三位报告人是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的李冠煜副教授。李教授以“论合规计划激励机制中的量刑责任判断”为题进行报告,该报告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问题的提出,第二部分是合规计划从宽处罚的正当化根据,第三部分是合规计划激励下的量刑责任判断。

在第一部分中,李教授认为,我国当前的合规计划激励机制在适用过程中存在方法论缺陷,为了使合规计划有效执行,就必须建立稳健的激励机制。本次报告主要探讨如何更好地建立企业合规的量刑机制。李教授表示,我国已经在借鉴国外合规计划经验的基础上,有序地开展了企业合规的试点工作,并且在制度建设、实务操作等方面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在适用刑法的过程中,以合规作为从轻的量刑情节模式,在某些地方检察机关所主导的合规不起诉改革过程中已经得到了广泛运用,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由于存在之前周振杰老师提到的现行立法的局限,还有裁判说理的简略以及刑法教义学的程度不高,司法机关在基于合规计划的制定、执行情况而进行量刑的过程中,并没有详细地阐述其功能定位,致使合规计划的制定、执行情况是责任情节还是预防情节,并不清楚。李教授认为,通过明确量刑责任的功能边界,可以准确评价合规计划与合理释放其量刑从宽效应。而且,考虑到缓刑的适用根据及其条件,既然能够对被告人宣告缓刑,那么本身就表明他的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预防必要性较小,这自然也是对责任刑和预防刑进行综合评价的结果。因此,考虑到上述几点,本报告的问题意识就是从合规计划的量刑激励机制切入,重点研究该过程中的量刑责任判断问题,而研究量刑责任的判断问题,也会涉及到刑罚的正当化根据。

报告的第二部分,关于合规计划从宽处罚的正当化根据。李教授认为,结合相关文件可以看出,实务中倾向于将“法益可恢复性理论”作为企业合规不起诉的理论根据。但李教授认为,该理论缺乏对合规计划从宽处罚根据的精准把握,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法益可恢复性的表述并不太准确。法益可恢复性其实是一种似是而非的提法,法益损害可修复性才是一个准确的概念;其次,在适用范围上,不应当将合规计划适用于实施了严重罪行的单位犯罪;最后,通常在实务上可能忽视了对集合法益或者集体法益可恢复性的分析。从这些方面出发,李教授分别从非难可能性、预防必要性以及政策性等角度展开分析,认为事前合规可以减轻涉案单位的法益侵害性或者降低非难可能性,而事后合规可以降低非难可能性或者减少预防必要性。

报告的第三部分,关于合规计划激励下的量刑责任判断。李教授提出,量性责任的判断原理有处罚限制原理和处罚根据原理的争议,李教授赞同单面的责任主义,其有利于发挥合规计划的从宽量刑功能。另外,对于责任纯化论和预防责任论的对立,李教授倾向的是责任纯化论,即在对责任进行判断时不应考虑预防因素。李教授认为,这是一种带有规范意义的形式的责任论,并可以避免当前对有关合规考察制度的规定没有区分不法和责任、责任和预防的弊端,也与我国量刑实践以及量刑规范化的改革方向基本一致。

最后,在量刑责任的适用方面,李教授主要对金融合规、票据合规以及环境合规三种类型的专项合规计划中的量刑责任判断进行了考察。

第四位报告人是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的黄美华主任。黄美华主任以“涉案企业合规从宽量刑建议”为主题进行报告,报告分为三个部分:第一,涉案企业合规从宽量刑的时代背景;第二,对企业从宽的源由;第三,适用的情形和具体的应用。

报告第一部分,涉案企业从宽量刑的时代背景。黄主任提出,经过两期的试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了相关会议并对全面推进改革试点工作做了部署。从相关会议公布的数据来看,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已经进入了纵深发展的时期。宝安区检察院作为第一批的试点单位,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多聚焦于合规不起诉,对合规的从宽量刑较少涉及。原因有两点,一是相对于起诉做不起诉处理,能形成更大的激励以及示范效应;二是,合规不起诉本身的障碍更加突出,存在诸多质疑。在实践中,企业合规不起诉也存在不少难题。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合规的激励不足,涉案企业投入的成本和期望值不成正比;第二,如果对涉案企业判处罚金,对涉案的个人判处自由刑,两者之间均衡量刑难度比较大;第三,企业与自然人的责任分离的问题。

报告第二部分,关于涉案企业合规从宽量刑的依据。黄主任认为,合规从宽具有独立的价值,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合规从宽可以促进量刑规范化发展;第二,合规从宽是凝聚合规治理的一个重要的催化剂。在合规从宽的过程中,公检法以及多家单位共同参与,能够较好地展现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情况,以及企业合规与刑法、刑诉法结合的情况。因此,合规从宽不仅是一种处理方式,也是合规理念深入人心的一种体现。

报告第三部分,关于企业合规从宽量刑的适用情形。企业合规从宽并不意味着,只要企业符合适用的范围或条件就一定能够获得从宽处理。这就会产生问题,如企业合规从宽作为刑事政策有无适用的边界?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两期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来进行分析,在这两个案例里面,检察机关根据企业合规的整改情况对涉案企业以及责任人仍提出了起诉。从案例提供的信息来看,仍然起诉最大的原因就在于犯罪情节及其法定刑。黄主任认为,这实际上是经过了两重的价值判断,首先是要判断是否适用了合规整改,其次要考虑这个方案的效果。要注意的是,合规从宽量刑并不适用于犯罪情节较重、法定刑较高的情形,如果涉案企业有前科记录或者涉嫌多个罪名也不适合做不起诉处理,但可以从宽。还有一个问题是,合规的从宽效果是否及于自然人,这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进行判断。

在关于合规从宽量刑的具体应用问题上,黄主任提出,目前而言,企业合规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来适用,合规从宽里还包含着认罪认罚等内容,那企业合规和认罪认罚相比是否属于重复评价呢?如果不是,那么企业合规的量刑从宽幅度边界又在哪里呢?黄主任认为:关于企业合规从宽的边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颁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适用企业合规的前提就是要认罪认罚。第一,如果从预防的效果来看,在同一个量刑幅度内,企业合规的从宽幅度应当是大于认罪认罚或者自首的,但是小于刑事和解。第二,需要根据企业合规情节来确定量刑幅度的范围,再根据坦白等情节具体确定量刑。第三,要综合企业合规认罪认罚等多个量刑情节来确定一个最大的减轻比例。黄主任还提出,在合规从宽量刑的应用里面,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关于罚金刑的运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以犯罪情节为依据并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来确定数额。检察机关在缺乏对自然人进行罚金刑的量刑经验的情形下,对企业的罚金量刑其实是更难把握的,而且我国单位犯罪的罚金刑的情况十分复杂,难以形成一个量化的标准。

在与谈环节,由西北政法大学法学院的付玉明教授和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的叶良芳教授进行了与谈。

第一位与谈人是西北政法大学法学院的付玉明教授。付玉明教授表示,本单元的四位专家学者的报告都非常精彩。周振杰教授以企业责任为本质,以社会逻辑为起点,将企业责任和个人责任二元化,并提出了具体的刑法修改方案,这个方案体系完整、具体而明确,报告中的很多观点富有创新意识和实践价值。对于后面的三位报告人,付玉明教授也认为,报告人们对于刑事合规的制度建构和实践问题发表了很多的真知灼见,其对于相关观点也非常赞同。

付玉明教授表示,合规问题可以从两个视角来思考:一个是国家治理的视角,另外一个是企业经营的视角。付玉明教授提出,今天的报告人大多是从社会治理的视角来思考,实际上还可以考虑从企业家的角度来审视企业合规,因为刑事合规的出发点和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对此,付玉明教授提出了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个是企业的刑事合规过程中企业经营自主权问题。上午多位学者的报告也提到这一问题,即在合规过程中企业失去了什么?比如企业的法律培训问题,实践中很多大的企业平常也进行相关培训,但是小微企业如果需要进行相关培训,将投入很多经济成本,无疑增大了小微企业的负担。

第二个是单位犯罪的处罚模式问题。“放过企业、严惩个人”的处罚模式,在我国当下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最初引入企业合规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企业家的权益,如果“放过企业、严惩个人”,那么可能仍然没起到预期的作用。当然,对此理论界提出了“双不起诉制度”,但“双不起诉制度”也面临一些障碍,比如刑罚适用平等性问题。

第三个是合规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付玉明教授表示,在他最近参与的相关实践中,发现了一些问题。比如,目前我国的法律还没修改,刑事合规过程中如果做不起诉处理的话,依然还是要符合当下刑法、刑诉法的基本规定。同时,合规实践还面临一些具体问题,比如在合规实践过程中的时间成本问题、经济成本问题以及诉讼成本问题。付玉明教授发现,企业在相关问题上需要花费巨大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有时候会超过企业不做合规而直接被判处刑罚的代价。因此,刑事合规在制度设计上要做通盘考量,具体措施不能与预设目标背道而驰。

第二位与谈人是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的叶良芳教授。对于周振杰教授的报告,叶教授认为,该报告有四个特点:一是站位高。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尚在试点过程之中,但报告人已经看到在刑事立法层面应当如何因应的问题,并提出了具体的方案。二是理论深。报告人提出单位责任的本质是社会责任的命题,并以此展开制度建构的逻辑起点,反映了深厚的哲学、社会学方面的功底。三是观点新。报告人提出将单位刑事责任扩展至所有罪名,将从业禁止适用于单位,这些观点都非常犀利、令人耳目一新。四是指导强。报告人提出将未进行有效合规治理和未适当履行合规义务分别规定为单位犯罪故意与单位犯罪过失的判断基础,以此来减轻控诉机关的证明责任,修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将积极进行合规治理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增设单位累犯与单位缓刑制度等,这些观点对于司法实践都非常具有参考价值。

对于潘璐博士生的报告,叶教授认为,报告对单位犯罪治理的价值及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路径方式进行了非常全面的分析,视野宽阔,资料翔实,理案结合,新颖观点也很多。但在论文写作方面有两点需要改进:一是研究的论题略显过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论文的分析深度。比如,关于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路径就讨论了三个方面的问题,感觉每个议题都是稍有提及却来不及展开。二是引用的案例主要是域外案例,如果类似的问题我国已有案例,则没有必要引用他国的案例。

对于李冠煜副教授的报告,叶教授认为有三个特点:一是问题高难度。相对于定罪问题,量刑问题更为复杂,也更能获得理论突破。报告以企业合规激励计划中的量刑责任的判断为研究对象,不是仅研究量刑问题、量刑责任问题,而是企业的量刑责任问题,极具挑战性。二是论述高聚焦。报告始终围绕着企业合规激励计划的量刑责任问题展开,从两个案例切入,指出“法益可恢复性理论”不能作为企业合规从宽的正当化根据,而应采取整体分析法分阶段判断,提出企业合规从宽的正当化根据不是责任预防,并认为判断标准应是形式的行为责任,最后以三类案件展示它的具体使用。三是结论可复制。报告提出的量刑责任的判断标准和方法具有可复制性,操作性强,也便于司法实践适用。

对于黄美华主任的报告,叶教授认为,其最大的特点是实践性。报告开门见山,直接切入主题,集中讨论三个实务性问题。第一个是合规从宽量刑建议的根据,第二个是合规从宽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与条件,第三个是合规从宽量刑建议的方法,包括企业优先原则和企业合规刑量的计算。特别是于罚金的计算,报告引用了大量的数据实例来论证,具有明确的问题意识和功能导向,对策方案的实操性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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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单元 主题报告:刑事合规本体及其运用

本单元以“刑事合规本体及其运用”为主题,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朱晓喆教授、与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彭文华教授担任主持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耿佳宁副教授、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陈山教授、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张叶东、华东政法大学张勇教授做大会发言,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周万里副教授、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涂龙科担任与谈人。

耿佳宁副教授从意大利近二十年的立法司法实践出发探讨什么是有效的合规体系,即企业组织模式的适当性标准。耿佳宁副教授介绍,在意大利立法中,企业组织模式以犯罪的发生阶段为节点扮演多元角色,分别对应着不同的法律效果。犯罪前企业适当的组织模式可以排除企业责任,犯罪后到一审开庭前企业适当的组织模式可影响对企业的处罚裁量,一审判决后则影响对企业的处罚执行。如果事前企业采取了适当的组织模式,则对于涉案企业责任的排除通常不会进入审判阶段,多数涉案企业在预调查阶段就由检察官裁定不起诉。实践中,对于犯罪前企业的组织模式,意大利司法机关给出的评价通常是“不适当”,因此,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往往更愿意援用犯罪后组织模式的相关条款,以争取宽缓处罚。就企业合规的本体问题而言,意大利法律规定,有效合规体系需要具备两方面要素,一是组织模式在预防犯罪方面的适格性,二是适格组织模式的有效落实。关于“预防适格性”,意大利最高法院判例唯一明确提出的标准是“具体性”。由此引发的追问是:组织模式适格性要件应当细化到什么程度?通说认为,尽管立法和判例可以提炼出组织模式的必要内容及设计方法,但充分类型化的组织模式实际上不可能存在。关于“有效落实”,即组织模式以符合预先设计的方式实际运行,存在的疑问是:对于缺乏纸面规定但实际运行始终受合规惯例影响的企业,是否应当肯定其组织模式的适当性?在Impregilo公司案中,两审法院都肯定企业组织模式的适当性,但最高法院否定其组织模式的适当性。后者暗含事后视角下“高层人员犯罪本身就表明预防措施不适格或未得到有效执行”的先验立场,相当于因高层人员株连企业,因此,遭到学界猛烈抨击。关于企业组织模式适当性的证明,存在不同观点,通说认为应当统一高层人员犯罪与一般职员犯罪场合的证明责任分配。意大利2001年第231号法令第6条第1款“当犯罪由高层人员实施时,如果证明下列情形,组织体不负责”的表述,只是为了保证被调查企业充分行使抗辩权,提示企业提出有利于己方的主张,而非将组织模式适当性的证明责任完全转给企业。

陈山教授以企业过失犯罪刑事责任与合规制度的契合性为主题,从两方面进行论述。第一方面是合规操作能否影响刑事责任,第二方面是合规在何种情况下能够否定责任。陈山教授指出,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负担模式属于个人拟制模式和组织拟制模式的结合模式,是以企业中的自然人的行为为参考要素,从而来判断单位是否存在罪过,追究的是单位自己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模式下,可以设想的途径是将作为事实因素的合规操作作用于考察企业是否具有足以防止某项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准备。从而来区分企业是否是有罪过,以实现企业行为和个人行为的一个切割。当过失犯罪中企业的监督管理义务事实已经被合规计划所履行时,即使发生了所谓的犯罪结果,也不应当将该结果归属于企业,特别是在企业的监督管理责任与员工的业务过失行为存在竞合的场合。由于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确有证据证明企业层面对危害结果的产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时,企业就无需承担责任。对于企业在何种情况下能够否定责任,陈教授认为企业行为的合规操作已经达到合乎标准的谨慎义务程度时可以视作满足了刑法所要求的注意义务。从填充规范的应用角度出发,注意义务的边界及标准行为的内容通常包含国家律法、特定的行业习惯及理性人的谨慎三个层面。这些规范共同构成了企业标准化行为的具体样态。若是企业实施并有效运行这些标准化的合规操作,便可以作为抗辩过失犯罪的存在的一个理由。

张叶东博士的报告以共治格局下企业环境合规的法律实现路径为题进行展开。张博士指出,企业环境合规的基础应当是一种全新的双层嵌套结构的环境法理构造,其既能体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所应享有的环境权利与环境义务,也能体现政府监管企业过程中政府的环境权力与企业的环境责任,企业义务嵌套于企业责任体系之中。企业环境合规的实现路径,从根本上分为权利类环境合规路径和义务类环境合规路径,权利类环境合规路径对应内部治理路径即企业享有自身环境权利所延伸的环境合规路径,义务类环境合规对应外部监管与监督路径包括企业应对政府监管的路径和企业应对环境诉讼的路径,最终形成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社会公众参与的多元环境治理体系,为企业环境合规提供理论指导和具体实施方案。

张勇教授着眼于前置法的滤罪机能来系统探讨数据安全刑事合规的滤罪模式。张教授指出,数据安全刑事合规是为了保障数据安全,企业单位、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所进行的企业内外部的合规治理活动。所谓“滤罪”,即“过滤犯罪”,某种行为被认定为犯罪,首先需要被刑事立法评价为某种具体罪名;在此基础上,需要司法机关依据刑事实体法予以定罪量刑;通过刑事程序法规定的不同诉讼阶段,最后将该种行为认定为有罪或进行无罪处理。对于法定犯来说,前置法与刑法有着紧密的内在关联性,因而具有重要的“滤罪”机能。对企业刑事合规来说,前置的行政法规是比刑事法规更为具体、更为细致的规范。数据安全刑事合规应当采取以数据安全为中心,以刑事法规范为底线标准,以行政法规范为一般标准,以行业规范为参照标准。企业数据合规需要对接刑事司法过程,企业数据合规需要融入从刑事立案到侦查到起诉的司法过程中;同时,需要与行政监管相协调,可以考虑将行政和解的机制引入到数据安全的刑事合规领域。数据安全刑事合规需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多方参与、内外部相协作治理的系统,形成以数据安全法益识别为基础、分类分级为层次、法律义务为内容、刑行衔接的滤罪机制;确立刑事一体化理念,在刑法之上、刑法之内、刑法之外形成数据安全刑事合规的滤罪体系。

彭文华教授的主持下进入与谈环节。

第一位与谈人是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涂龙科研究员。涂龙科认为,在解释论上讨论企业合规与单位犯罪要解决两个问题,其一是通过合规计划实现自然人责任和企业责任的界定和区分;其二是合规计划如何影响企业自身的刑事责任。组织体责任理论将企业的责任和自然人的责任进行了的界分,可以较好地解释由于合规计划从而实现了单位犯罪(或者组织体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之间的切割,但是并不能说明由于合规计划的实施,组织体的犯罪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企业有合规计划并不代表企业实施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不处罚或不起诉有合规计划的企业的正当性根据在于企业的非难可能性的降低,而不是预防必要性的降低。事后合规的不起诉或不处罚的正当性在于预防企业犯罪的必要性的降低。事后合规与事前合规的正当化根据不是一条路径。对企业的不处罚的正当性是基于刑事政策,而不是解释得出的必然结论。因此,有必要进行立法。

第二位与谈人是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世界银行项目“大夏合规”负责人周万里副教授。周万里认为张博士的论文内容比较全面,将民法典、行政监管(所谓的“行政合规”)、刑事合规、公益诉讼等视为企业开展环境合规的外在推动力,同时也建议张博士可以用合规义务来代替法律义务,以此更明确的表达论文的主要观点。因为,这篇文章围绕企业在环境方面的法律义务展开,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过,法律义务是合规义务的核心组成部分。在围绕生态环境保护合规的研究中,局限于法律义务的合规,是不全面的,也可能导致无效合规的结果。在环境犯罪、数据安全领域都涉及到前置性问题,即行政不法。行政不法和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数据犯罪的规定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在我们国家,行政法和刑法是相对独立的两个部门,行政法和刑法追求的目的也不相同,需要考虑的是,怎样把行政不法的判断引入到刑法的构成要件判断中。另外,在环境合规和数据保护合规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组织治理,例如,在数据安全合规建设中,数据保护官起到重要作用,在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中有具体的规定。同样,在环境保护合规中也存在类似的环境保护官的角色。在组织治理方面,相较于反腐败合规或者反垄断合规等其他的传统领域合规而言,近几年,环境合规和数据保护合规在法律政策、法律实践中的重要性不断强化。这个环节围绕生态环境保护合规、数据保护合规展开,展现了主办方的精心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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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单元 专题研讨:合规不起诉制度探索

本专题以“合规不起诉制度探索”为主题,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葛建军和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陈庆安担任主持人,广州大学法学院讲师闻志强、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讲师张永进、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郑莉以及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负责人靳良成进行报告,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樊传明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吴菊萍担任与谈人。主要从理论和实务两个角度对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进行专题研讨。

专题伊始,葛建军检察长便点出刑事合规制度是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背景下的一个新的命题,其中本单元所要探讨的合规不起诉制度是理论界、实务界关于企业合规制度研究的核心问题,如何让不起诉决定的作出更加科学正当,更加有理有据,是合规不起诉制度研究的重心所在。具体而言,例如在企业合规制度运行当中,体现了哪些本土化的设计?企业合规不起诉本质上是不是是一种附条件不起诉?再如,第三方组织开展监督评估流程是怎样的?监督的重点在哪里?又如在制度运行当中,如何与既有的认罪认罚制度、相对不起诉制度、检察建议制度等有效衔接?又或是对涉嫌犯罪的企业和企业家,在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时,是否需要分别考虑?这些问题也是接下来报告的重点内容。

本单元的第一位报告嘉宾是广州大学法学院的闻志强老师,他报告的题目是“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及模式选择”。首先,闻志强老师认为在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具有很多本土化、地域化的特色,比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融合,由此引出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何为企业合规不起诉?它的正当性、合法性根据是什么?具体而言,相对于个人犯罪,为什么企业或者企业家能轻易获得不起诉的待遇?它是否动摇了一些刑法基本原则的理解和适用?随后,闻志强老师针对合规不起诉的正当性质疑,从合法和合理两个角度予以回应。在合法性层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上不存在主体身份的限制,因此企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不起诉制度,企业涉案情况中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也较低,并且对企业适用不起诉制度并不意味着对企业不处罚,很多时候采取的是非刑罚处罚措施;在合理性层面,适用不起诉制度也符合刑罚的目的,意味着从纯粹的报应向积极的一般预防角度进行转变,也符合当前“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并且体现了强化刑事案件审前司法程序分流的价值功能和诉讼经济原则。最后,闻志强老师在确立合规不起诉正当性的前提下,通过对域外两种不起诉模式的论述论证了 “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更加符合我国的司法实务和国际惯例,但是存在与现行法律制度的冲突以及合规监管人的适格性等困境,因此他分别从立法层面和域外经验借鉴层面对“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提出相应的完善路径。

本单元的第二位报告人是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的张永进老师。张老师的报告主要是通过基于中国检察网3318份不起诉文书的考察,对企业犯罪不起诉制度加以研究。张永进老师指出,企业犯罪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不起诉制度则是检察机关参与企业犯罪治理的重要程序依托,而企业合规不起诉是对已有不起诉制度的一个具体应用。问题在于应该适用何种程序?首先,张永进老师对中国检察网2014年至2021年的不起诉文书进行了基于地域、时间以及适用上的数据分析,得出企业犯罪不起诉与地区经济活跃程度有正相关关系,企业犯罪不起诉的绝对数量呈现出明显的递增趋势以及企业犯罪不起诉的适用类型主要以相对不起诉为主等结论。随后,张永进老师在对企业犯罪不起诉实践现状的数据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认为企业犯罪不起诉在程序法上存在六项不足:分别是企业犯罪不起诉适用条件的短缺;激励机制的障碍;辩护保障的乏力;涉罪企业认罪认罚程序的空白;群众参与的有限以及外部衔接机制的不畅。最后,张永进老师在具体的程序建构方面针对上述六项不足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健全企业犯罪不起诉的诉讼程序;优化企业犯罪不起诉的激励机制;完善企业犯罪不起诉的有效辩护机制;完善企业犯罪不起诉与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衔接机制;完善企业犯罪不起诉的群众参与机制以及完善企业犯罪不起诉的配套衔接机制,以实现企业犯罪不起诉制度的法治化。

本单元的第三位报告人是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郑莉副主任,她以张家港市合规不起诉的实践探索为内容,介绍了合规不起诉在当地的实践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设想。首先,郑莉副主任介绍了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在合规不起诉相关工作中的目标,即以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为目标。张家港市的六万家民营企业中以中小微企业为主,因此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在实践中根据这一特征,建立了一系列特色审查机制,包括五个方面,分别是:在合规适用条件上进行审查,设置调查评估的前置程序;在合规模式的选择上运用繁简分流的理念,根据企业规模、风险、合规能力以及监督考察的工作量来确定合适的监督考察模式;对第三方组织结构科学性,成员随机性、专业性进行审查;对合规从宽制度适用的探索,强调对不同案件进行分类适用相对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和二元化处理的模式。其次,郑莉副主任基于张家港市的实践情况提出了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合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的正当性。具体而言,针对符合启动合规制度基本条件的认定标准,是否只有纳税高、就业广、社会贡献度大的大中型企业才能适用合规制度?第二个问题是随之而来的小微企业合规考察难的问题。小微企业的治理结构普遍存在先天缺陷,很难建立起一个行之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检察机关如何去加强监督,防止出现纸面合规、虚假合规以及合规腐败等问题,也成为合规制度与合规探索的关键所在。第三个问题是合规从宽激励效果有限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有限,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幅度有限,从而影响了合规的效果。最后,从实际出发郑莉副主任提出了几点设想:完善以检察监督为核心的中国特色合规制度,量化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标准;探索建立“合规互认”机制实现各环节有效衔接;运用大数据等手段动态监管企业合规计划完成进度和合规体制运行情况,建立合规监督考察的法律监督模型;加强合规从宽的适用条件、范围、标准和程序,形成基层探索实践,为立法提供素材。

本单元的最后一位报告人是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负责人靳良成检察官,他以“淮南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探索与实践”为题目进行了交流汇报。首先,靳良成检察官介绍了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在安徽省检察院部署启动全省检察机关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工作的背景下,在全省率先探索开展涉案企业合规工作,率先成立了市、区(县)两级合规第三方监管委员会,探索办理第三方机制模式合规案件、检察建议合规模式案件等相关实践情况。并且进一步介绍了具体的实践做法:首要是统一思想,彰显政治自觉,深刻认识到合规改革的重大意义;继而能动履职,强化合规质效。探索适用“第三方机制范式合规模式”与“检察建议简式合规模式”两种模式,使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不判实刑等司法政策落地见效;高效联动,凝聚改革共识。在改革伊始就不断强化刑行衔接机制,率先成立全省区(县)级第三方监管委员会和市级合规第三方监管委员会;调研问计,确保行稳致远。建立了淮南合规改革一整套机制和承担起草了《安徽省合规改革办案流程(试行)》。随后,靳良成检察官也提到了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第一,检察系统自身的思想认识还不够统一,存在“不想办”、“不敢办”、“不会办”等问题,地方党委政府存在对合规改革重视不够、配合不够、保障不够等问题,以及部门协作联动方面存在缺乏明确的沟通、配合规则、程序和必要的责任约束机制的问题。第二,在合规办案过程中的最大障碍就是法律依据问题。如何在现有合规改革框架内,加快立法进程将其纳入合规不起诉考察范围,及解决合规激励不足、考察期限过短等问题;第三,问题也存在于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应然价值没有充分彰显:如何防止承办检察官权力滥用从而保证检察权行使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如何防止第三方专业人员不受职业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的约束或牵连保证专业人员选任的独立性、专业性和公开性。最后,靳良成检察官基于上述问题提出以下看法:一是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二是需要基层积极探索合规不起诉改革模式,为推进合规立法奠定实践基础;三是强化合规监督,防范随意合规评估带来的风险隐患,防止合规考察评估过程中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以此不断提升合规考察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四是充分激活“府检联动”内生动力,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本单元的与谈环节由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陈庆安研究员主持。

第一位与谈人是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樊传明副教授。他主要针对闻志强老师和张永进老师的报告进行了点评并且分享了自己的学习体会。樊传明副教授认为两位老师的论文内容都非常详实,但是在写作思路上存在差别。闻老师主要从合规不起诉正当性的论证模式选择这一角度切入进行分析;而张老师则主要采取实证研究方法,将相应的判决文书作为分析对象,对大量的文书做了统计上的数据分析。两位老师的论文写作思路代表了法学研究两种不同的方法,但是他们的论文在很多结论上能够相互呼应。随后,樊传明副教授就合规不起诉这一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体会与看法。首先是企业合规不起诉与现有不起诉制度的关系问题。在理论上,存在企业合规不起诉是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还是仅仅影响不起诉的一项司法政策两种观点,对此他认为在未来立法中不必将企业合规不起诉创设为一种新的制度,可以通过对已有的不起诉制度进行微调或者扩张的方式,将企业合规作为一项影响适用不起诉制度的考量因素,纳入到现有制度运行中。对其带来的制度激励不足等问题可以通过扩张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来解决,即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不限于刑法典明确规定的情形。其次,针对大中企业和小微企业在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上可以存在差别,通过借鉴域外相关国家的经验可以将企业的规模和所在行业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第三方面是关于在程序上如何保障相关诉讼参与人参与权的问题,尤其是如何在程序上保障被害人的诉求。最后是企业合规不起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效衔接问题,这是在制度操作层面上需要进行的比较细致的工作。

第二位与谈人是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第三检察部吴菊萍副主任。吴主任主要是针对郑莉副主任和靳良成负责人的经验分享和思考发表了精彩的想法,以及补充了在司法实务一线存在的思考和困惑。首先吴菊萍副主任肯定了两位实务专家的精彩发言。认为他们的探索非常务实且规范,既有对最高检文件的学习贯彻和落实,又有各自基于实践所产生的个性化思考和探索,如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大数据动态监管模式以及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在先前没有列为试点单位的情况下主动出击、自我加压,在试点案件的数量和成效上都取得了显著的成绩,积攒了相关宝贵经验。此后,吴菊萍副主任补充了关于合规问题的两个想法。首先,在刑事政策层面的考量上有必要设置一个刑法上的法定减轻情节,这样在实务中才能真正实现对企业及涉案人员的量刑激励。目前为止还没有二审合规的实践案件,如果在二审环节做企业合规,更加需要一个法定减轻情节,来实现量刑激励。其次,关于究竟要放过单位还是要放过个人的争议,吴菊萍副主任认为检察机关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主要是要加大对民营经济的平等保护,落实不捕不诉和轻缓化量刑建议的司法政策,要防止今后再发生这样的违法犯罪,做到六稳六保,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实质上是要建立适度宽松,同时又公平公允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因此在进行合规时,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既要放过企业,也要适度的放过这些企业当中的个人。

此外,吴菊萍副主任也在与谈中提出,诚如靳良成检察官所言,各家单位要把企业合规作为一把手工程来做。当前企业合规的试点工作,不是检察机关一家的事情,是法律共同体共同的事业。无论是酌定不起诉还是二审改判,都需要侦查、审判机关的支持配合,需要辩护律师和第三方监管单位和专家的积极参与。所以企业合规试点工作向纵深发展,需要法律共同体和社会各界的同向发力、共同推进。

在与谈环节的最后,陈庆安研究员总结了本单元各报告人报告内容的重点和意义,从立法论的角度为接下来刑诉法的修改甚至刑法的修改提供理论和实践研究经验。陈庆安研究员也分享了自己的两点看法,首先是关于企业合规不起诉所采用的具体方式,他认为不管是附条件不起诉还是相对不起诉加检察建议的方式都不足以包含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所有内容,即使采用对现有不起诉制度进行微调的方式也会面临如何区分二者界限的难题,因此陈庆安研究员的观点是合规不起诉应属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强力推动下独立发展的制度。其次是关于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或者适用对象的问题,陈庆安研究员认为应对自然人和单位均平等适用,因此将企业合规制度适用范围扩大到小微企业也没有任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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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单元 圆桌沙龙:合规不起诉中的律师参与

本单元以“合规不起诉中的律师参与”为主题,由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皖江企业合规研究院执行院长奚玮担任主持人,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康烨律师、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谢向英律师、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马朗律师、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裴长利律师担任发言人。

奚主任首先对该单元主题表达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合规不起诉中的律师参与,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作为企业的合规顾问,参与企业合规的建设,二是作为第三方组织的成员,参与企业合规的评估。对于这两个方面,奚主任提出了一系列问题,如:律师作为企业合规的顾问,如何帮助涉案企业启动合规整改程序;如何申请启动合规整改程序来帮助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计划怎么落实;作为第三方组织成员的律师如何定位自己的角色;利益冲突如何协调;如何防范职业风险等等。

第一位发言人是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谢向英律师。

谢律师认为涉案企业中律师主要有三种角色。第一种是作为刑事辩护律师,第二种是作为合规整改律师,第三种是作为第三方监督评估专家。不同角色的律师,职责不同。

谢律师着重探讨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如何帮助企业启动合规不起诉的程序。依据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等九部门联合发布的《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和最高检《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两份文件,检察官启动涉案企业合规的流程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检察官主动审查,第二种是依照企业的申请。作为刑事辩护律师,第一,要判断哪些企业可以申请。需要按照审查办法里面的条件来判断,此外还需要考虑不同地区检察院制定的一些特殊条件。第二,要判断哪些罪名可以适用。审查办法中规定仅限于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可以适用。但是谢律师认为,并不限于以上两种罪名,只要是生产经营有关的犯罪,都可以适用合规不起诉的规定。第三,关于律师应该在什么时间段向检察院提出涉案企业合规的想法,谢律师认为应当是越早越好。

最后,谢律师认为可以从四个角度入手说服检察机关启动程序。第一是企业的类型和企业的实力;第二是合规整改的意愿;第三是合规整改后为企业、社会、检察机构能够带来的益处;第四是积极为检察机关提供案例举重以明轻。

第二位发言人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马朗律师。马律师就合规计划的制定与落实发表了自己的意见。

马律师从自身办案经验角度出发,指出合规计划的落实既是检察机关关心的问题,也是无法给出量化标准的问题。如何确保一份精美的计划能够落地,一直是检方的顾虑。对于合规计划完成后检察机关、第三方监管机构以及参与的律师如何判断其可行性问题,马律师分享了自己的经验。

马郎律师指出目前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有两个局限,一是面上的局限,合规计划只是针对专项事项的合规,二是时间有限,合规计划必须在特定时间内完成。这就决定了一份合规报告只是一份短期计划表,难以落地。而且即便落地,短期内也难以看出效果,无法给出明确的评估标准。马律师认为,在法律给定的三到六个月时间以内,律师应该尽可能让第三方监管机构和检察机关看到合规计划具有落地的可行性。增强报告落地的可行性首先应当要有熟悉企业经营各个环节的人员参与报告的制定;其次,要切实打破原本的权力运作模式;最后,要通过相应的技术支持、经费支持以及人员保障保证合规部门的独立性。

第三位发言人是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裴长利律师。裴律师从合规报告的功能和报告的责任两方面入手,着重探讨合规报告的有效性。

裴律师认为,合规报告是否有效、是否会被检察机关采纳,取决于其功能。合规报告应当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企业自身需要提交的整改报告,另一部分是第三方监督组织出具的企业合规考察报告,检察机关着重考察的是第三方监督组织出具的合规考察报告。裴律师认为,合规考察报告应当是量刑情节,而不是合规不起诉的唯一理由,否则对于合规考察报告的要求过高。裴律师进一步指出合规不起诉只能适用于单位犯罪,而对于个人犯罪能否适用,还是要采取一个非常谨慎的态度。

裴律师还呼吁在接下来的立法修改中,对律师和第三方组织在合规不起诉中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以及对合规不起诉的具体流程细节作出更进一步的规定。例如,合规报告不合格时该如何处理,《全国工商联实施细则》第34条规定,第三方组织成员对合规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报告中说明其不同意见。最后,合规组织成员特别是律师在合规工作中的风险该如何防范和救济,值得深入探讨。比如,第三方监督组织成员发现企业存在其他犯罪行为时的报告义务,超出了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应有之义,应当去除;否则,第三方监督组织成员等同于担当了“举报人”的角色,这存在法律风险。

第四位发言人是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康烨律师。

康律师主要探讨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合规不起诉中的律师参与,并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展开。

第一方面是环境资源犯罪企业合规不起诉有较大的适用空间。首先,环境污染犯罪的法益观已经从单纯的人类中心主义发展为人类中心的生态学法益观,那么检察机关在这种生态恢复的理念指导下,合规不起诉就成了一个选项。其次,环境资源犯罪的全部罪名都可以成立单位犯罪,是合规不起诉制度可广泛适用的案件类型之一。再次,涉案企业多是生产制造型实体企业,有争取合规不起诉的强烈意愿,配合度很高。最后,环境资源犯罪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是有条件落到实处的,有“人防”和“技防”两方面的保障。

第二方面是对不宜适用合规不起诉的环境资源犯罪的情形分析。康律师指出,环境资源案件合规不起诉对于屡教不改的企业是不适用的。对于特定区域的特定行为也是不适用的,比如发生在长江经济带的十一省、直辖市的环境污染犯罪等等。对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进行损害赔偿的企业也是不适用的。

第三方面是律师在参与环境资源合规不起诉中的一些注意事项。康律师认为,针对环境资源犯罪案件,律师首先要全面掌握环境法律法规,其次要在案外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企业情况,确认该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以促进合规程序的启动,最后要利用特有的环境生态损害赔偿制度向权利人积极地进行损害赔偿磋商。

康律师指出,律师在全程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要做到提前止损、争取企业负责人不被羁押、向检察机关提交合规不起诉的可行性报告、帮助建立企业合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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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幕式

闭幕式由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柏浪涛教授主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崔晓丽作为主办单位代表作总结致辞。

崔晓丽副检察长指出,本次论坛是双方检校合作的一次呈现,也是理论联系实际的一个生动实践,对于进一步推进刑事合规与单位犯罪研究,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完善合规刑事立法、建设中国特色的合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最后,崔副检察长代表虹口区检察院对论坛的成功举办表示热烈祝贺,对与会领导和专家的热情参与表示感谢。

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张伟副教授对明年即将举办的第五届刑法专题论坛进行展望,并向长期以来关注并支持华师大法学院的师友们表示感谢。

本次论坛圆满结束!




来源: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悄悄法律人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