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全國檢察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作出細化解釋。
按照《會議紀要》,刑法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屬於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
從《會議紀要》的上述限制性規定可以看出,「職務便利」具有兩個層級的內涵,第一層級是直接利用本人的職權,第二層級是利用與職務上有隸屬或者制約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具象化觀察這兩個層級,可以將國家工作人員本人的職權範圍理解為圓心,按照與自己職權的關聯性由大到小向外發散,最終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影響範圍形成一個類似於同心圓的形狀,兩個層級形成互為表裡的狀態。
無論在何種情形下,國家工作人員所利用的職權必須與其本人職務存在實質關聯,至少應達到「能夠通過自身職權制約或影響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權行使」的程度。在公職類犯罪的認定中,若請託事項超出受賄人直接職權範圍,則必須考察其是否具備通過職務關係施加影響的能力。唯有如此,才能準確判斷是否構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確保刑法適用的嚴謹與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