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瓦斯防治能力評估辦法
第一條 為有效提升煤礦瓦斯防治能力,保障煤礦安全生產,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委員會《關於防範遏制礦山領域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硬措施》,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煤礦瓦斯防治能力評估(以下簡稱評估),是指井工煤礦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牽頭、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參加,對其瓦斯防治能力進行的測評。
(一)發生瓦斯死亡事故的;
(二)發生瓦斯涉險事故(3人以上)的;
(三)發生瓦斯高值超限(採掘工作面因瓦斯治理不到位造成瓦斯濃度達到3%及以上且持續時長超過10分鐘的,停電停風及打鑽噴孔除外)的;
(四)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認為應當開展評估的。
第三條 評估內容應當包括煤礦瓦斯防治的機構、人員、制度、裝備、措施、安全投入等方面。
第四條 評估應當根據礦井瓦斯等級,對照煤與瓦斯突出、高瓦斯、低瓦斯礦井瓦斯防治能力評估評分表(見附件1、附件2、附件3),採取查閱資料、井下現場核查等相結合的方式進行,逐項進行評分。
第五條 評估得分80分及以上且無「不合格」項的,認定具備瓦斯防治能力。評估得分低於80分或者有「不合格」項的,認定為不具備瓦斯防治能力。
經評估不具備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礦企業必須制定、落實整改措施,整改完成後可申請重新評估,評估合格後方可恢復生產。
第六條 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組織開展評估後,編製評估報告,主要內容包括:煤礦基本情況、評估原因、評估程序與過程、存在問題與改進措施、主要結論,並附礦井瓦斯防治能力評估評分表。參加評估人員簽字確認,對相關評估內容負責。
第七條 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要適時對評估認定具備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礦開展「回頭看」和現場檢查。對不具備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礦,要依法依規責令立即停產整頓,並向地方人民政府通報。對提供虛假材料的煤礦和在評估過程中弄虛作假的人員,依法依規追責問責。
第八條 煤與二氧化碳突出防治能力評估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