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貨交了,錢沒付,十年了,還能要到錢嗎?

價款支付的時間蘊涵著一定的期限利益,關係到出賣人能否及時實現自己的利益,同時對於買受人也特別重要,因為此時間是確定買受人是否違約的標準。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已經約定了價款支付的時間,買受人有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的義務。然而,要是雙方未約定支付時間或約定不明確,但是已經完成了貨物交付,這該如何確定價款支付的訴訟時效起算點呢?

01 案情回顧

2013年1月18日,蘇某將登記在本人名下的小轎車賣給王某並完成交付。《二手車銷售統一發票》顯示,買方王某,賣方蘇某,車價合計25萬元。2013年1月19日,上述車輛轉移登記至王某名下。2023年4月蘇某向法院起訴,請求王某支付25萬元購車款及利息。王某辯稱蘇某的債權已過訴訟時效。

02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蘇某與王某就涉訴車輛於2013年1月18日完成現實交付,並在次日即2013年1月19日辦理完畢轉移登記。在王某支付車款的時間無法確定的情況下,車輛完成轉移登記之日應為王某支付購車款的時間,蘇某自該時間對王某享有25萬元的債權。截至2023年4月蘇某起訴時,蘇某對王某的上述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最終判決駁回蘇某全部訴訟請求。

03 法官說法

買賣合同已經完成交付,但未約定支付期限,貨款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怎麼算?這個問題在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觀點。

觀點一認為,合同沒約定付款時間,訴訟時效從第一次主張履行被拒時起算。該觀點實質參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據前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觀點二認為,《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此為特別規定,訴訟時效應從收到貨物時起算。

該焦點問題涉及《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和第六百二十八條的適用問題,實質系應適用合同編總則還是分則規定的問題。眾所周知,總則和分則的結構安排,一方面在於避免篇幅繁複,另一方面依據從抽象到具體的邏輯形式,對合同編中的問題分別加以規定。鑒於分則是針對某一特定合同法律關係所作的具體規定,故在總則和分則的法律適用上應遵循先特別(具體)到一般(原則)的順序,只有在合同編分則規定不足以適用的情況下,才可尋找合同法總則中的一般規定予以適用,否則會造成法律適用向一般條款逃逸。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條業已依據買賣合同的特點對價款的履行期限作出特殊規定時,顯然應優先適用。

買賣合同中,如果當事人對價款支付的時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時,應當依次採用下列具體做法確定價款支付的時間:(1)簽訂補充協議;(2)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3)依照上述做法仍不能確定價款支付時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這實際上就是以接受標的物的時間作為支付價款的時間,體現了同時履行的原則,有利於保護買受人的利益,這也與我國民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習慣相符合。《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條系來源於《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新舊法條條文內容上並沒有實質變化,僅個別立法用語有調整,這也是新法條對舊法條沿襲的體現。

04 法官提示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主體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義務人便享有抗辯權,從而導致權利人無法勝訴的法律制度。該制度設計的初衷是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覺」的人,不保護持續怠於行使債權請求權的人。訴訟時效是時間對權利效力的限制,訴訟時效期間經過的法律效果是債權請求權並不消滅,只是請求權效力減損失去強制執行力,變為自然權利。

因此,對他人享有的債權切記要及時主張,如本案情形的買賣合同中,容易被當事人忽視。切誤以為「買賣雙方未約定履行時間,訴訟時效就未起算,可以主張隨時履行」,這將導致自身合法權益無法得到有效保護。債權人應及時提出履行請求,或通過訴訟、仲裁等方式積極主張權利。

需要注意的是,當事人應在一審期間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於新的證據能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

來源:北京二中院金色天平微信公眾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