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審對質的相關問題研究(上)——對質是什麼?

作者

李澤民律師:廣強執行主任;經辯中心主任;傳銷案件首席辯護律師

李蒙:廣強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庭審對質的相關問題研究(上)——對質是什麼?


關鍵詞:刑事辯護,庭審對質

隨着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持續推進,對於言辭證據的審查要求越來越高。庭審對質作為言辭證據的重要審查方式,也是還原案件事實的重要方式,無論對於幫助法官發現真相,還是對於被告人的人權保障都有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對於什麼是對質?我國法律對於對質制度如何規定?目前司法實踐中對質的運行現狀如何?當下應當如何把握庭審對質?這些問題仍需要進一步回答。

一、什麼是對質

通過對質以求真相有着悠久歷史與人文基礎,我國古代就有「相告者對訊」的說法。金庸先生在《倚天屠龍記》也有記載對質的相關情節:當慧風等指稱張翠山屠殺龍門鏢局數十口人而張不承認時,少林寺高僧園音即叫出慧風等四人與張五俠對質。從日常生活經驗而言,當面對質本身就是澄清事實、還原真相的最好辦法之一。

現代漢語詞典解釋:對質是指訴訟關係人在法庭上面對面互相質問,也泛指和問題有關聯的各方當面對證。

法學理論界,對質也可稱為「對質詢問」或「對質詰問」,是指兩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其包括面對面和詢問兩點要素。對質詢問既是查明事實的一種方法,又涉及當事人的一種基本權利即對質權。庭審對質的核心在於被告人有權與不利於己的證人面對面併當庭詰問,以求真相。

規範的法律概念可見於成都市中院頒行的《刑事庭審對質規則(試行)》(下稱《成都對質規則》)中:對質是指刑事庭審中,人證的言辭證據存在實質性矛盾,在法庭安排下,通過質問、質疑、反駁、辯解等形式,幫助審判人員判斷人證陳述真實性的一種庭審證據調查方式。

據可查史料得知,大約在12世紀中葉糾問式訴訟模式時期,刑事審判中要求被告人與證人當面對質就已萌芽,即被告人與證人對質的條件為:

(1)當法官對控方證言的可信性發生懷疑時,法官有權要求被告人對證人進行質證;

(2)為迫使拒絕承認有罪的被告人認罪,法官有權要求被告與其不利的證人面對面。

不過,隨着刑事訴訟理念的革新和訴訟模式的轉變,現在對質已不再是專屬於法官的權力,也不再服務於「迫使被告人認罪」,而是成為被告人的一項訴訟權利,目的在於查明案件真相。

比如從國際公約層面來看,《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3項D款、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戊)款、《美洲人權公約》第8條第2項第F款等國際性公約中均將「對質詰問權」列為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權利。

在上述公約中,被告人的對質詰問權均被設置在「公正審判」條款之下。這表明,被告人的對質詰問權既是公正審判的原則之一,也是公正審判的最低標準之一。如:美國聯邦憲法修正案第6款規定:「刑事被告人享有與不利證人對質」的權利。

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規範也對此進行了規定。

二、對質的相關法律規定及解析

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對質制度,但是「兩高」的相關司法解釋中確認並規定了對質制度:

(一)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下稱《刑訴規則》)

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被告人、證人、被害人對同一事實的陳述存在矛盾的,公訴人可以建議法庭傳喚有關被告人、通知有關證人同時到庭對質,必要時可以建議法庭詢問被害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刑訴解釋》)

第二百六十九條:審理過程中,法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傳喚同案被告人、分案審理的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對質。

(三)《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下稱《刑案規程》)

第八條: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對被告人的訊問應當分別進行。

被告人供述之間存在實質性差異的,法庭可以傳喚有關被告人到庭對質。審判長可以分別訊問被告人,就供述的實質性差異進行調查核實。經審判長准許,控辯雙方可以向被告人訊問、發問。審判長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准許被告人之間相互發問。

根據案件審理需要,審判長可以安排被告人與證人、被害人依照前款規定的方式進行對質。

第二十四條:證人證言之間存在實質性差異的,法庭可以傳喚有關證人到庭對質。

審判長可以分別詢問證人,就證言的實質性差異進行調查核實。經審判長准許,控辯雙方可以向證人發問。審判長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准許證人之間相互發問。

以上刑事訴訟相關的規範中,均表明了對質的前提是「存在矛盾」、「存在實質性差異」,由此也將解決這種證據矛盾作為對質詢問的目的。

不同的是,《刑訴規則》規定的對質主體是被告人、證人,也即包括了被告人之間的對質、被告人與證人的對質和證人之間的對質。

至於能否和被害人對質,《刑訴規則》的用語是「必要時可以建議法庭詢問被害人」,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編寫的《國家公訴人出庭指南》指出:……被害人是否可以出庭對質問題。公訴人需向法庭明確,無論是刑事訴訟法還是司法解釋,都沒有規定被害人可以參加庭審對質的問題。從被害人隱私及被害人權益保障的角度考慮,為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原則上,公訴人應提請法庭不許可被害人出庭對質,但被害人主動同意出庭對質的除外。也就是說《刑訴規則》及公訴機關認為對質的主體包括被告人、證人,不包括被害人。

《刑訴解釋》規定的對質主體範圍更窄,僅指被告人。不過2018年頒行的《刑案規程》也屬於最高法的司法解釋,在這一文件中,將對質主體的範圍擴大至:證人、被害人。

我們認為庭審中的對質,屬於審判權的範疇,應當以最高法的解釋為準,而且《刑案規程》對於對質制度的規定更詳細,更具有適用性,因此應當以該文件規定的對質主體為準,也即對質主體包括:被告人、證人、被害人。

值得注意的是,也有部分地方性司法規範文件,將對質的主體擴展到偵查人員、鑒定人及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如《成都對質規則》規定:對質在參加庭審的被告人、證人、被害人、偵查人員、鑒定人及有專門知識的人員之間進行,公訴人、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協助己方人證參與對質。(註:該規範屬於地方性規範不在本文的主要討論範圍內。)

結語

對質詢問是以當庭詢問為基礎,當被告人之間、被告人與證人之間、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證人之間針對同一事實的作證內容存有矛盾,而且需要對質辨明時採納的一種人證調查的方法。被普遍視為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基本庭審權利之一,旨在實現真實查明與公平正義的訴訟目標。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本身並未規定對質詢問制度,但《刑訴解釋》、《刑訴規則》和《刑案規程》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其作出原則性規定,在此基礎上也有一些地方性司法文件。整體來說,目前規定的對質主體範圍不一而且較窄,缺少具體的對質操作規範——如啟動條件、啟動程序、對質流程等。

作為刑事辯護律師,我們不能一味盼望着法律完善後再開展庭審對質工作,法律既然賦予了被告人對質的權利,我們就應當運用好對質權為當事人爭取最大的權益。想要運用好對質權,不僅要知道對質的含義與法律規定,還要結合目前的司法實踐制定出相對有效的對質方案。敬請關注隨後推出的文章《庭審對質的相關問題研究(下)——對質怎麼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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