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約定的保密期限屆滿,相對人是否還應承擔保密義務

商業秘密作為企業發展的創新驅動力量越來越受到重視。商業秘密的保護也一直是學術界和司法實踐界公認的難題,對於協議保密期限屆滿後,保密義務的承擔這一問題,也一直存在諸多爭議。

重點導讀

一、司法實踐中對保密協議約定的保密期限屆滿後,商業秘密保密義務承擔問題的爭議

二、我國法律對商業秘密保密義務的規定

1、協議約定保密義務

2、法定的保密義務

三、約定保密期限屆滿後,相對人承擔的保密義務

四、結語

一、司法實踐中對保密協議約定的保密期限屆滿後,商業秘密保密義務承擔問題的爭議

在劉海鵬、李黨、馮曉潔、周卓洹與北京中搜網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搜網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1]以及錦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與陳國玲、陳志平、深圳市歐瑞豐科技有限公司、艾比模具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2]中,法院均認為雙方簽訂的《保密協議》明確約定保密期限為勞動合同期及協議終止後的兩年內,案件審理過程中保密期限已屆滿,故行為人對涉案商業秘密已不負保密義務。

兩案件審理適用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規定」)出台前的法律規定。

從上述兩案的判決內容可知,法院僅對約定的保密義務進行審查,其認為協議約定保密期限已過意味着相對人無需繼續承擔約定保密義務,但對於相對人是否應承擔法定保密義務,法院並未做過多的討論。由於法院未進一步說明相對人在約定保密義務終止的情況下可對涉案商業秘密自由使用,因此,筆者認為針對約定的保密期限屆滿後,相對人是否應承擔法定保密義務,法院並未做否定回答。

在上述兩案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石家莊澤興氨基酸有限公司、河北大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3](以下簡稱「君德同創案」)對商業秘密保密義務的承擔進行了更為詳細論述。

最高院認為技術許可協議的保密期,僅代表許可人對該期間的保密義務進行了約定,該保密期限屆滿也僅意味着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終止,但被許可人仍需承擔法定的保密義務,未履行法定保密義務的仍應向許可人承擔賠償責任。

同時,最高院強調了保密義務存在競合的情形,其認為技術許可協議中被許可人應當承擔的保密義務至少具體包括:

(1)未經許可人同意,不得擅自許可第三人使用相關商業秘密;

(2)按照許可協議約定的保密措施,不應故意或過失泄露相關商業秘密;

(3)對許可人提供或傳授的技術和有關技術資料,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的範圍和期限承擔保密義務;

(4)對超過協議約定範圍和期限仍需保密的技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協議保密的附隨義務。

換而言之,最高院認為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有多種類型,這些保密義務相互獨立,互不影響,甚至存在競合情形。相對人需同時承擔上述保密義務,如存在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需根據保密義務的類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最高院也認為協議約定有保密期限的,也不應解釋為保密期限屆滿後,受讓人和被許可人可以許可他人使用、甚至披露相關商業秘密。

具體到案件中,技術許可協議約定保密期間,僅代表雙方當事人對該期間的保密義務進行了約定,屬於約定之債,而約定之債不能排斥法定權利,也如最高院所言,「披露商業秘密屬於放棄商業秘密民事權利的行為,除非協議中有明確約定,否則該權利處分行為不能由非權利主體作出」。也就是說除非商業秘密權利人自主決定放棄該商業秘密,否則協議保密期間屆滿後,即使協議約定的保密義務終止,但由於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仍滿足法定構成要件,相對人仍需承擔法定保密義務

二、我國法律對商業秘密保密義務的規定

作為一種法定的絕對權,對世權,商業秘密權益或權利並無保護期限,只要該商業秘密不喪失秘密性便一直應當予以保護。

前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庭長,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院長孔祥俊教授指出,商業秘密的優點是在商業秘密不公開的前提下,可以永久保持和持續享有的權利[4]。這一法理及觀點也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決中得到了進一步的重申、明確和深化,如前述君德同創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認為:「由於商業秘密自產生之日就自動取得,其保密期限具有不確定性,只要商業秘密不被泄露就一直受法律保護。由此可知,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類型,除協議約定的保密義務外,還存在法定的保密義務,而法定保密義務既包括侵權法意義上的、普遍的消極不作為的保密義務,又包括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的合同前、合同中、合同後的保密義務。」

筆者將對上述商業秘密保密義務產生的法律依據進行逐一的闡述:

(一)協議約定保密義務

該義務主要依據商業秘密權利人與相對人的協議約定而產生。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規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所承擔的保密義務,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所稱的保密義務。」

上述法律均規定了協議相對人應根據協議的約定承擔保密義務,如未遵守協議約定,擅自使用、披露或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權利人可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相應的法律責任。

在杭州魔點科技有限公司與周鋼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一案[5]中,法院認為「法律並未禁止被侵權人與侵權人就侵權責任的方式、侵權賠償數額等預先作出約定,這種約定的法律屬性,可認定為雙方就未來發生侵權時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預先達成的一種簡便的計算和確定方法。雙方相對人約定的賠償數額確定方法,與法律的有關規定並不衝突,原告訴請被告支付賠償金15萬元,符合協議約定,且綜合考慮魔點公司商業秘密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該金額尚屬合理範圍,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訴請予以支持」。由此可見,相對人如違反協議約定的保密義務時,權利人可依照協議的約定要求相對人承擔違約責任。

(二)法定的保密義務

該義務的產生是基於法律對商業秘密財產屬性的進一步明確。如前所述,商業秘密作為知識產權客體,其權利或權益具有法定性、對世性和絕對性,其內容、範圍和效力不因約定而變更或消失。只要信息符合法律規定,具備商業秘密構成要件,就能受到法律的保護。

法定保密義務分為如下幾種:

(1)侵權法意義上的、普遍的消極不作為義務

該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其第三款:「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以及《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規定》第十條第一款而產生,上述法律均規定了權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均應對商業秘密承擔保密義務。

在音王電聲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輝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一案[6]中,法院認為被告公司為原告前員工創立,其利用原告的商業秘密製造、銷售產品的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即被告公司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的保密義務,其行為構成侵犯原告商業秘密。換而言之,保密義務並不以合同的成立或生效為前提,也不以合同的屆滿或終止而免除或消滅,因為在約定的保密義務存在的同時,還存在法定的保密義務,即保密義務的競合

(2)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的合同前、合同中、合同後的保密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一條約定了合同前的保密義務,「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信息,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其中第五百零九條第二款還約定了合同中的保密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此外,其第五百五十八條約定了合同後的保密義務,「債權債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等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舊物回收等義務。」

在廣東科奧安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李湛忠競業限制糾紛案[7]中,法院認為雖原、被告的勞動協議已經解除,但依照雙方簽訂的《保密協議》及《競業限制協議》,被告仍負有保守原告商業秘密的法定義務。即便沒有該兩份協議,鑒於原被告之間已存在勞動關係的前提,保守商業秘密亦是勞動者的後協議義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繼續履行《保密協議》中約定的保密義務,不得使用或向他人泄露原告的客戶名單及客戶信息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保密義務不僅來源於協議約定,還存在法定的保密義務。約定的保密義務約束的是協議相對人,根據《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一款,協議相對人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即協議相對人應按照協議約定內容(即使約定的保密信息範圍可能大於商業秘密範圍)以及方式承擔約定的保密義務。而法定保密義務是法律直接賦予權利人的,法定保密義務的存在並不以協議成立或生效為前提,也不以協議期限屆滿或終止而消滅。作為一種法定的權利,商業秘密權益或權利並無保護期的限制,只要該商業秘密不喪失秘密性便一直被予以保護。[8]

除此之外,正如前文所言特別值得注意的是,約定和法定的保密義務並非獨立存在,相對人存在需同時承擔多種類型的保密義務的情形。在約定保密期內,相對人對商業秘密負有雙重責任,即相對人對協議約定保密信息負有約定保密義務,以及對滿足法定商業秘密構成要件的商業信息負有法定保密義務。

進一步而言,協議約定的保密期限只針對協議約定的保密義務,並不能解釋為協議約定的保密期內法定保密義務不存在,更不得解釋為約定的保密期限屆滿後,相對人可自由使用甚至披露權利人的商業秘密。或者也可以理解為協議中對保密期限的約定並不意味着權利人在保密期限屆滿後放棄了其商業秘密的相關權利。因商業秘密權益的絕對權屬性,在保密期限內除約定的保密義務外,所有獲悉商業秘密的其他人還負有法定的保密義務;即使在保密期限屆滿後,相對人對超出協議約定範圍和期限的商業秘密仍需承擔保密義務。

因此,在協議保密期限內,存在約定保密義務與法定保密義務發生競合的情形,當相對人存在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時,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相對人一方的違約行為,同時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商業秘密權利人可選擇請求相對人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換而言之,在約定的保密期限內,權利人可要求違反保密義務的相對人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而保密期限屆滿後,權利人可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三、約定保密期限屆滿後,相對人承擔的保密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7)》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判決停止侵害的民事責任時,停止侵害的時間一般持續到該項商業秘密已為公眾知悉時為止。」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第十九條也規定,「保密期限為技術秘密的存續期。在保密期限內,員工和業務相關人負有保密義務,但是該技術秘密已經公開或者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密義務承擔的期限與商業秘密存續時間保持一致的觀點也得到了司法判決的確認及支持,例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侵權商業秘密民事糾紛案件審理指南》4.2條規定,「對侵犯商業秘密適用停止侵權責任時,停止侵權的時間一般應當持續到該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時為止。」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商業秘密侵權糾紛案件審理的若干指導意見(試行)》第4條也規定「因工作接觸、了解單位商業秘密的職工,未與原單位簽訂保密協議,任職期間和離職後,仍應對其知悉的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職工的保密義務維持時間一般應為職工在職期間和離職後,直至單位商業秘密失效時止。保密協議約定職工保密期限或單位應對職工的保密義務支付相應報酬等,一般從其約定。」

上述指導意見充分反應了法院的審判趨勢和意見。由此可知,商業秘密的保護期限直至該商業秘密被公眾所知悉為止,保密義務並不受協議保密期限影響,保密義務也直到商業秘密不再滿足法定構成要件時為止。

綜上所述,協議保密期限屆滿後,在判斷相對人是否還應承擔保密義務時應判斷商業秘密是否仍符合法定要件,如已不符合法定要件,則相對人的保密義務終止。筆者總結現有案例認為,在判斷相對人是否應承擔協議後保密義務應考慮以下情況:

首先,商業秘密權利人應確保協議約定的保密期限屆滿後,仍存在有效保密措施

在上海永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朱微微、樂清市環科進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一案[9]中,永頤公司與朱微微簽訂的《傭金協議》中約定了保密條款,但《傭金協議》對協議期滿後朱微微與客戶公司的業務往來則未作約束,且永頤公司採取保密措施的方式只有保密條款的簽訂,這也就意味着協議期滿後,商業秘密不再擁有保密措施,涉案經營信息對永頤公司已不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因此,法院未支持永頤公司的訴求。

由此可知,雖然簽訂保密系權利人採取的常用保密措施,但僅簽訂保密協議可能無法滿足保密要求。本案中,除協議內的保密條款外,權利人未採取其他保密措施對商業信息進行保密,協議約定保密期限屆滿後,如商業秘密已不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則相對人的法定保密義務終止。

其次,保密期限屆滿後,相對人只對滿足商業秘密要求的信息負有保密義務,對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掌握和積累與其所從事的工作有關的知識、經驗和技能無需承擔保密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和裁判也明確區分了商業秘密與一般的知識、經驗和技能,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11項規定,「妥善處理保護商業秘密與自由擇業、涉密者競業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動的關係,維護勞動者正當就業、創業的合法權益。」

具體到僱傭關係中,受雇期間,僱員不得披露和使用的保密信息範圍比商業秘密保護範圍可能更寬泛,但僱傭關係結束後,其保密義務範圍與商業秘密保護範圍趨於相同。山東省食品進出口公司、山東山孚集團有限公司、山東山孚日水有限公司與馬達慶、青島聖克達誠貿易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10]中,最高院認為「作為具有學習能力的勞動者,職工在企業工作的過程中必然會掌握和積累與其所從事的工作有關的知識、經驗和技能。除屬於單位的商業秘密的情形外,這些知識、經驗和技能構成職工人格的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勞動能力的基礎。職工離職後有自主利用其自身的知識、經驗和技能的自由,因利用其自身的知識、經驗和技能而贏得客戶信賴並形成競爭優勢的,除侵犯原企業的商業秘密的情況外,並不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

法律對商業秘密設定了明確的構成要件,只有滿足法定構成要件的商業信息才可作為商業秘密受到法律保護。商業秘密權利人出於企業發展目的,在與他人簽訂保密協議時,可能會將不滿足商業秘密法定構成要件的信息納入到保密範圍,由於存在具有法律效力的保密協議,相對人需按照協議約定對保密信息承擔約定保密義務。協議約定保密期限屆滿後,約定保密義務終止,相對人僅需對滿足商業秘密構成要件的商業信息承擔保密義務

結 語

法律對商業秘密設置多重保密義務,是為其增加有效的保護機制,有效促進市場上的信息流轉,使權利人無需擔心在流轉發生前以及發生後即刻喪失對商業秘密的支配。除協議約定外,權利人之外的其他人對商業秘密還負有法定保密義務,各義務的承擔互不影響,存在競合。協議保密期限屆滿後,只要商業信息仍滿足商業秘密構成要件,相對人就需承擔相應的保密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