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情勢變更制度適用條件及最高法院二十條裁判規則精解

2023年07月01日22:17:24 熱門 1654

《民法典》在吸收原《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的基礎上,將情勢變更制度正式納入法典。在傳統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中,合同嚴守原則一直被奉為民法的基石性原則,當事人基於意思自治達成合意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即使發生締約時無法預料的重大客觀情況導致雙方權利義務明顯失衡,當事人也應當嚴格履行合同。

隨着司法實踐中合同履行顯失公平情形的湧現,在此情形下,強迫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或者承擔違約責任,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為了實現實質公平,大陸法系中的《德國民法典》第313條、《法國民法典》第1195條均引入了情勢變更制度;英美法中則確立了合同落空制度,以解決合同履行不能與顯失公平問題。

一、關於《民法典》中情勢變更制度的解讀

民法典》第533條規定,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關於情勢變更的適用條件

1. 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時間要件

(1)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時間要件

根據《民法典》第533條規定,作為合同基礎條件的重大變化,應當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後至合同履行完畢之前的期間,即通常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導致合同基礎條件動搖。

通說認為,情勢泛指作為法律行為成立基礎或者環境的一切客觀事實,在合同訂立之前發生的客觀事實,已經構成合同訂立的基礎條件,當事人以此為前提設定彼此之間的權利義務,表明締約各方自願承受由此可能引發的風險;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如果當事人無法承受在此前提條件下可能面臨的風險,可以選擇不與相對人訂立合同,故此,不存在對合同進行調整的問題;如果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已經終止,此時即使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合同已無變更或者解除的必要。

(參見:王利明、楊立新、王軼程嘯著:《民法學》(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82頁。)

(2)司法實踐中的爭議

司法實踐中的爭議,主要表現為當事人一方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在遲延履行期間發生了合同基礎條件重大變化的事實,此時是否可以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制度。

合同訂立後,當事人應當按照法定或者約定的期限嚴格履行合同義務,故此,在遲延履行期間即使發生了影響合同基礎條件的客觀事實,亦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民法典》第590條第2款有類似的規定,即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不能免除其違約責任。

司法實踐中對此亦有明確的態度,比如公報案例《大宗集團有限公司、宗錫晉與淮北聖火礦業有限公司、淮北聖火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渦陽聖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2015)民二終字第236號)的裁判摘要認為,礦業權與股權是兩種不同的民事權利,如果僅轉讓公司股權而並不導致礦業權主體的變更,則不屬於礦業權轉讓,轉讓合同無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應認定合同合法有效。遲延履行生效合同約定義務的當事人,以遲延履行期間國家政策變化為由主張情勢變更的,不予支持。

2. 情勢變更適用中的「不可預見」要件

(1)「不可預見」要件的含義

情勢變更中的不可預見要件,是指如果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的客觀事實是當事人在合同訂立時能夠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當事人可以選擇放棄交易或者在合同中對相關風險進行預先安排,當事人選擇訂立合同,表明其自願承擔由此產生的風險或者損失,不能以此為由請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2)司法實踐中的爭議

情勢變更制度適用中關於不可預見要件的爭議,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當事人是否具有預見能力。對此,司法實踐中掌握的標準,通常是判斷當事人是否屬於某一領域的專業投資者,比如專業從事房地產投資的當事人,應當對國家關於房地產調控政策變化趨勢或者建設用地規劃調整趨勢具有一定的預見能力,對於普通市場主體則無此種要求。

二是儘管當事人對情勢變化可能難以預見,但是在該情勢屬於商業風險的情況下,亦不適用情勢變更制度對合同關係予以調整。比如,在《安某、邵某珍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再26號)中,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中房屋價格較大幅度的上漲雖然可能超出當事人的預見,但仍屬於正常的商業風險,故以房屋價格出現較大上漲、繼續履行顯失公平為由主張調整交易價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3. 導致合同基礎條件重大變化的客觀事實不屬於商業風險

商業風險是市場主體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固有風險,如果導致合同基礎條件重大變化的客觀事實屬於正常的商業風險,則應當遵循風險自負原則,不能以此為由衝擊合同嚴守原則。

關於商業風險的界定,法律並無統一的標準,只能在個案中綜合分析具體情況予以判斷,不能以單純的價格漲落、合同履行的難易等進行簡單判斷。商業風險有一個明顯的特徵,即其通常具有一定的可預見性,即使當事人聲稱其沒有預見,也應當從客觀情事出發,推定當事人已經預見到。

(參見:王利明、楊立新、王軼、程嘯著:《民法學》(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682頁。)

(1)關於商業風險與情勢變更的區別

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規定,商業風險屬於從事商業活動的固有風險,諸如尚未達到異常變動程度的供求關係變化、價格漲跌等。情勢變更是當事人在締約時無法預見的非市場系統固有的風險。人民法院在判斷某種重大客觀變化是否屬於情勢變更時,應當注意衡量風險類型是否屬於社會一般觀念上的事先無法預見、風險程度是否遠遠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預期、風險是否可以防範和控制、交易性質是否屬於通常的「高風險高收益」範圍等因素,並結合市場的具體情況,在個案中識別情勢變更和商業風險。

(2)關於交易價格異常漲跌是否構成情勢變更

交易價格的漲跌是否構成情勢變更或者當事人是否有權要求調整交易價款,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的爭議。在正常情況下,交易價格的波動一般屬於正常的商業風險。但是如果交易價格大幅波動並且屬於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且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客觀事實造成的,繼續履行合同對當事人明顯不公平,則可以認定為情勢變更的情形。

最高法院發佈的《新冠肺炎指導意見(二)》規定,買賣合同能夠繼續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約成本顯著增加,或者導致產品大幅降價,繼續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請求調整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調整價款。

4. 情勢變更具有不可歸責性

(1)不可歸責性的含義

根據《民法典》第566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的情況,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同解除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但是在適用情勢變更解除合同的情形中,情勢變更的事實,屬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客觀事實,對於該事實的發生當事人均無過錯,故此當事人不存在違約責任的問題。

(2)司法實踐中的爭議

適用情勢變更解除合同,其根本目的在於使受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擺脫繼續履行合同可能導致的明顯不公平的境地,但如果合同解除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對方當事人是否有權請求賠償損失,理論與實務中存有一定的爭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中的觀點,一般認為,情勢變更制度旨在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以消除顯失公平的結果,因此,在一方當事人因合同解除消除了不利益的結果的同時,也不能使對方當事人因其提出的主張遭受不合理的損害。故此,對於合同解除造成的對方當事人損失的,要考慮損失的分擔。

對此,史尚寬先生認為,此賠償責任非基於信任損害之責任,乃直接根據情勢變更原則之基本概念,即誠信原則。故與其謂之損害賠償,不若謂之損害之均分或者補償。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88頁-489頁。)

在《濟南科溢交通服務有限公司、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保安服務合同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6232號】中,最高法院認為,政策的變化非當事人意志所能控制,屬於情勢變更,交警支隊對此沒有過錯,科溢公司要求交警支隊、安保中心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因雙方在《維護管理合作協議書》中約定收取投資回報後的利潤按各50%進行分配,原審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對於履行協議所產生的損失參照盈餘分配的比例,由交警支隊、安保中心與科溢公司按五五比例分配,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均無不當。

5. 繼續履行合同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

(1)顯失公平是情勢變更制度的核心要件

合同嚴守是合同制度的基石性原則,情勢變更制度只是在關乎實質公平的場景下的一種例外適用,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嚴格把握適用的標準,避免當事人以此為由隨意破壞合同嚴守原則,損害正常的交易秩序。

故此,繼續履行合同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屬於情勢變更制度的核心要件,如果不在法律上提供一種特殊的救濟方式,極有可能在實質上違反等價有償與公平原則。司法實踐中,是否適用情勢變更制度,其中一個關鍵的問題是如何認定繼續履行合同是否會導致顯失公平的結果。

(2)「顯失公平」要件的理解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中的觀點,關於「顯失公平」要件的理解應當注意四個方面:

一是顯失公平必須達到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程度,如果僅僅為某種程度的偏離,對雙方的利益關係影響不大,則不能認定為顯失公平。司法實踐中,應當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結合所涉交易領域、當時的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

二是顯失公平的結果,必須由合同當事人承擔,如果繼續履行合同引起的顯失公平結果由第三人承受,則不能適用情勢變更制度。

三是判斷是否顯失公平應當以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時間為準。

四是情勢變更與顯失公平的結果之間必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應予明確的是,上述要件必須同時具備,否則不構成情勢變更的情形。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83頁-484頁。)

(3)《民法典》中關於顯失公平變更合同相關規定的變化

原《合同法》第54條規定了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者撤銷合同的三種情形,即因重大誤解訂立;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一方以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其中有一個共同的特徵是,上述三種情形必須是在合同訂立時的事實,即構成合同基礎條件的事實,實踐中關於顯失公平的爭議,當事人往往以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的事實主張顯失公平,此種主張並不符合原《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適用條件。

應當注意的是,原《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內容,已經被《民法典》第147條(基於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第148條(以欺詐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第150條(以脅迫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第151條(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所取代,並且將上述民事法律行為均作為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對待,取消了可以變更的規定。

故此,在《民法典》正式生效後,當事人不能以原《合同法》第54條規定的三種情形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合同,只能請求撤銷合同。

(二)關於情勢變更制度的法律效果

根據《民法典》第533條規定,適用情勢變更的法律效果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當事人負有再協商義務;二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裁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前者是《民法典》在原《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的基礎上,為了保證慎重適用事情變更制度、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儘可能維持已成立合同之效力,增加當事人履行「重新協商」的義務。

1. 當事人的再協商義務

(1)再協商義務的主體

根據《民法典》第533條規定,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一方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根據文意解釋,該規定實際上是賦予受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請求對方重新協商的權利,根據誠信原則,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請求與對方重新協商時,對方當事人負有協助的義務。

(2)再協商義務是一種行為義務

受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只要其基於誠信原則與公平原則與對方重新進行協商,即可認定其履行了再協商義務,並不要求此種「重新協商」必須達到某一特定的結果,即再協商義務並非一種「結果義務」,而是一種「行為義務」。

(3)關於不履行再協商義務的法律後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中的觀點,不履行再協商義務的後果主要有兩個:一是實體法律後果,即當事人違反再協商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失賠償責任;二是程序法律後果,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87頁。)

2.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司法實踐具體適用中,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必須依當事人的請求才能裁決是否解除或者變更合同,法院不能依職權在當事人的訴請之外主動裁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是情勢變更解除合同與依據《民法典》第562條、第563條規定的約定解除、法定解除,存在實質不同。根據人大法工委釋義中的觀點,約定解除權與法定解除權是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實體權利;在情勢變更的場合,當事人並不享有實體法意義上的合同解除權或者變更權,僅在程序上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出請求,最終是否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依據公平原則裁決,此時法院的判決為形成判決並非確認判決。(參見:黃薇主編:《民法典釋義》,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20頁。)有學者將其稱之為「以裁判變更原來的合同關係,系一項形成性干預」。(參見:彭鳳至著:《情勢變更原則之研究》,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60頁。)

三是在情勢變更解除合同的情形中,當事人一方發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並不產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的時點為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作出裁決之日。

四是關於變更和解除的順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中的觀點,從促進交易、增加社會財富的角度考慮,法院在進行裁決時,應當根據個案情況,首先考慮最大限度維護當事人的合同關係,如果存在變更的可能,應當裁決變更合同。

五是合同變更後當事人不承擔違約責任。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已經依據公平原則變更履行期限、交易價款等合同條款,當事人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是關於再協商期間債務人是否享有中止履行抗辯權,對此,理論與實務界存在兩種不同的爭議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在再協商期間,再協商行為成為一種相對獨立的具體法律行為,債務人中止履行債務是中止履行抗辯權的正當行使,並非違約行為。

另一種觀點認為,原則上債務人不能中止履行債務,但允許有例外情形。其主要理由為,情勢變更的適用是由司法裁決決定,並非由當事人單方決定,否則容易造成當事人濫用救濟方式損害合同嚴守原則,只有在有充分證據證明繼續履行債務會導致明顯不公平的結果,債務人可以中止履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中的觀點認為,在當事人履行再協商義務期間,債務人享有中止履行抗辯權。

其主要理由為,情勢變更制度的立法目的及相關制度設計,正是由於繼續履行債務會導致當事人之間利益嚴重失衡並引發顯失公平的結果,立法才賦予當事人通過情勢變更的途徑予以救濟,如果債務人已經履行債務,再經協商予以返還,債務人將因不得不履行對其明顯不公平的債務而承受損害。在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裁決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其實際是肯定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具有合法原因,不屬於違約行為。(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主編:《民法典合同編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91頁-492頁。)

二、不可抗力法定解除合同與情勢變更解除合同的選擇適用

不可抗力制度與情勢變更制度具有一定重疊性,首先,二者均不屬於商業風險,均為當事人事先無法預見的客觀情況;其次,二者的發生均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當事人均不承擔違約責任或者過錯賠償責任;再次,二者均會對合同的履行以及當事人責任的承擔造成一定的影響,併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最後,二者對合同的影響均發生在合同訂立後至合同履行完畢之前。

但是,不可抗力作為民法中的一般免責事由,其制度設計的目的在於使當事人避免承擔意外之責,在司法實踐中,在不可抗力構成情勢變更時,當事人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形,選擇適用《民法典》第563條的法定解除與第533條規定的情勢變更解除。

(一)解除合同的前提條件

根據《民法典》第563條、第590條規定,不可抗力作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在其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即不可抗力解除合同適用的前提條件是合同履行不能,當事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作為情勢變更解除合同時,其前提條件是繼續履行合同將會導致雙方利益關係嚴重失衡,對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通常合同具有繼續履行的可能,或者說合同目的通常可以實現,故此,《民法典》第533條將原《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表述予以刪除。

(二)解除合同的程序與方式不同

當事人在將不可抗力作為法定解除事由進而行使法定解除權時,根據《民法典》第590條規定,受不可抗力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負有兩種義務:一是在不可抗力發生時應及時向對方當事人發出合同因不可抗力無法履行的通知;二是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如果未履行通知義務,對於對方當事人因此擴大的損失不能免責。

在將不可抗力作為情勢變更主張解除合同時,首先受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解除合同。

(三)合同解除的時點不同

當事人在將不可抗力作為法定解除事由進而行使法定解除權時,當事人在不可抗力發生時應及時向對方當事人發出合同因不可抗力無法履行的通知,在通知中可以明確要求解除合同,在通知送達對方當事人時即產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在將不可抗力作為情勢變更主張解除合同時,受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發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

三、最高法院情勢變更裁判規則精解

隨着國家「環保」「去產能」「房地產調控」等政策的逐步推進,因政策、規劃調整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導致的合同履行糾紛呈上升趨勢,當事人主張適用情勢變更調整合同的案件比例不斷增加。

統計分析中國裁判文書網中最高法院2018年以來與情勢變更有關的100個案例,可以看出,對於當事人以情勢變更為由主張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最高法院以合同嚴守為基本原則,對於情勢變更的適用秉持較為審慎的態度。現通過綜合分析實踐判例,選取其中的典型案例,探尋情勢變更制度在司法實踐適用中爭議的具體形態以及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

(一)關於情勢變更適用的時間要件

關於情勢變更適用的時間要件,實踐中的爭議,主要表現在情勢變更事實並非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後至合同履行完畢之前。當事人可能會以在合同訂立之前、合同履行完畢之後以及遲延履行期間出現的「情勢變更事實」作為調整合同權利義務關係的理由,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制度。

1. 合同成立之前的政策或者規劃調整不屬於情勢變更

(1)在《山西煤炭運銷集團太原有限公司、華融國際信託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案》【(2019)最高法民申5813號】中,最高法院認為,在涉案《資產轉讓協議》簽訂之前,山西省政府即已下發文件,將涉案礦區劃入城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太原煤運公司明知涉案煤礦位於水源保護區,仍與麻地灣煤礦、安泰隆公司簽訂《資產轉讓協議》,故涉案煤礦位於水源保護區不屬於合同簽訂時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之客觀情形,不屬於不可抗力或者情勢變更。

(2)在《長春市成捷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吉林省陸輝投資諮詢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2020)最高法民再102號】中,最高法院認為,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規定,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之一,為該情勢變更的事實發生於合同成立之後、履行完畢之前。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權證被聲明作廢、福某德集團欠繳土地出讓金以及涉案辦公樓上設定抵押權的事實,均發生於雙方當事人簽訂《資產轉讓合同》之前,不屬於合同成立以後發生的客觀情況,是廣某集團(陸輝公司)一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應該知道的事由。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涉案合同履行中存在情勢變更情形,不能以情勢變更為由主張解除合同。

2. 合同履行完畢後不適用情勢變更制度

在《成都市浩航勞務有限公司、四川川交路橋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2020)最高法民申5763號】中,最高法院認為,涉案合同於2010年底已履行完畢,且浩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間,因發生「5.12大地震」導致人工和材料價格大幅上漲,繼續履行合同會產生顯失公平的結果,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變更合同。故浩航公司關於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調增工程款的主張,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

3. 合同遲延履行期間政策變更不適用情勢變更制度

(1)在《北京北大青鳥有限責任公司、新疆北大青鳥能源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申2533號】中,最高法院認為,青鳥能源公司事實上早在2012年就完成了目標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並全面接收興和煤礦,對於股權轉讓出讓方而言,其合同義務已經完成,依照協議約定,受讓方最晚應於2014年支付股權轉讓餘款。之所以至今股權轉讓餘款未支付完畢,是由於股權受讓方青鳥公司和青鳥能源公司的違約行為所致。新政辦發〔2017〕31號文關停興和煤礦,是青鳥公司、青鳥能源公司在受讓股權後所應當獨自承擔的經營風險,該證據可以證明煤礦被關停,但該關停與出讓方無關,亦不符合情勢變更原則。

(2)在《新光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2020)最高法民申1357號】中,最高法院認為,意思自治、契約自由、契約嚴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應有十分嚴格的條件限制。本案不符合情勢變更適用的時間條件。2012年7月19日雙方簽訂涉案《股權轉讓協議》後,新光集團在2012年9月11日即獲得了金石礦業的全部股權,持股比例100%。2016年,煤炭行業去產能政策出台。此時,新光集團已獲得金石礦業股權並經營四年。新光集團雖主張涉案協議簽訂後雙方一直處於協商、談判狀態,合同未履行完畢,但從雙方往來函件及簽訂的《還款協議》等文件來看,後續磋商系圍繞股權款延期支付等問題。原判決對新光集團以其遲延付款履行行為期間政策變更為由主張情勢變更不予支持,並無不當。國家政策變化發生在新光集團獲得金石礦業股權後的四年,屬於新光集團在經營期間發生的商業風險,不屬於《股權轉讓協議》情勢變更事由。

(二)關於交易價格的異常漲落是否構成情勢變更

交易價格漲跌是否構成情勢變更或者當事人是否有權據此調整交易價款,司法實踐中存有爭議。通常交易價格波動一般屬於正常的商業風險,但是如果交易價格的大幅波動屬於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且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客觀事實造成的,繼續履行合同對當事人明顯不公平,則可以認定為情勢變更的情形。基於嚴格控制情勢變更制度適用的價值取向,最高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的判例,基本上都將價格漲跌作為正常的商業風險對待。

1. 房屋價格較大幅度上漲雖然可能超出當事人預見,但仍屬於正常的商業風險

(1)最高法院裁判規則

在《安某、邵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再26號 】中,最高法院認為,買賣關係約定於合同簽訂四年後履行,其間房屋市場價格出現較大幅度上漲,約定到期,市場價格高出約定價格近三倍,屬於合同訂立後出現的重大變化。本案中,房屋價格較大幅度上漲雖然可能超出當事人預見,但仍屬於正常的商業風險,故以房屋價格出現較大上漲、繼續履行顯失公平為由主張調整交易價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2)二審法院、再審法院裁判規則與最高法院裁判規則的差異分析

本案經最高檢察院抗訴由最高法院提審審結,綜合分析本案二審法院、再審法院與最高法院在該問題處理上的差異,可以在實務中更好地把握情勢變更原則的具體適用。

Ⅰ. 二審法院裁判規則

在當事人以情勢變更原則為由進行抗辯時,面對市場價格比合同約定的價格上漲近3倍的事實,二審法院對於繼續履行合同會導致顯失公平的結果可能形成內心確信,故此其裁判思路並非以原《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6條的規定作為判定依據,而是援引原《民法通則》第59條第1款第(二)項的規定予以裁決。

二審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法院經審委會討論認為,合同簽訂後至合同約定履行期間,房屋價格上漲是客觀事實,如果仍按照合同約定的價格履行對出賣人有失公平。根據《民法通則》第59條第1款第(二)項的規定,對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對於二審過程中出賣人提出增加購房款的請求,予以支持,由買受人給予出賣人一定的補償為宜。

應當注意的是,《民法通則》第59條第1款第(二)項的規定已被《民法典》第151條所取代,將顯失公平的行為作為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對待,取消了其可以變更的規定。故此,基於《民法典》正式生效後的事實,當事人不能據此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合同,只能請求撤銷合同。

Ⅱ. 再審法院裁判規則

再審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高級法院認為,《房屋租售合同》合法有效。該合同約定了租賃關係和買賣關係。因買賣關係約定於合同簽訂四年後才履行,在四年的過程中,由於各種原因導致買賣標的物的市場價格超過約定的價格三倍,且買受人在約定的期限,並未將購房款進行提存,繼續履行原合同約定價款,顯失公平。

出賣人在本案第一次一審答辯中,即提出了繼續履行原合同約定價款顯失公平的抗辯理由。後期訴訟中,出賣人均以雙方簽訂的《房屋租售合同》已經解除進行抗辯。據此二審法院對合同價款進行變更,並無不當。變更合同價款的依據為出賣人二審期間提交的《估價報告》。

2. 最高法院法函(1992)27號中的觀點

最高法院法函(1992)27號明確:就本案購銷煤氣表三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於發生了當事人無法預見和防止的情勢變更,即生產煤氣表的主要原材料鋁錠的價格,由合同簽訂時國家定價為每噸4400元至4600元,上調到每噸16000元,鋁外殼的價格也相應由每套23.085元上調到41元,如果要求重慶檢測儀器廠仍按原合同約定的價格供給煤氣表散件,顯失公平。

3. 市場行情的變化屬於非即時清結合同所面臨的正常市場交易風險

在《江陰市西城鋼鐵有限公司、上海國利汽車真皮飾件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終533號】中,最高法院認為,因為市場行情的變化屬於非即時清結合同所面臨的正常市場交易風險,且西城公司對於國利公司關於支付70%的預付款係為了鎖定鋼材原材料價格的陳述沒有異議,故西城公司以此主張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缺乏依據。綜上,西城公司主張《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及《補充協議》應當解除,既沒有合同依據,也不符合《合同法》第94條規定。

4. 土地成本大幅度增加屬於商事主體從事商事行為的風險

在《海南三和實業投資有限公司、楊某明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案》【(2020)最高法民申3282號】中,最高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合作協議》屬正常市場交易行為,各方都有可能預見到市場行為存在的諸多變數和不確定性。三和公司主張涉案土地成本大幅度增加、涉案《合作協議》不具有可行性,應屬於商事主體從事商事行為的風險,不屬於與協議約定有關的不可預見風險。

5. 專業房地產開發企業和從業人員對地價的上漲應有預見能力

在《邱某彪、深圳市金暉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案》【(2020)最高法民申6351號】中,最高法院認為,作為專業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和從業人員,對地價的上漲應有預見能力,涉案項目的拆遷問題及開發期間等屬於當事人可以預見的商業風險,雙方在《補充協議二》《補充協議三》中預見到了不能按期完成拆遷、不能完成容積率指標提高等風險,考慮了政府基準地價上調等因素。因此,涉案合同並不符合情勢變更的條件。

6. 全球性金融危機和國內宏觀經濟形勢變化導致的價格波動屬於商業活動的固有風險

在《上海同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遠東電纜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2011)民二終字第55號】中,最高法院認為,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機和國內宏觀經濟形勢變化並非完全是一個令所有市場主體猝不及防的突變過程,而是一個逐步演變的過程。在演變過程中,市場主體應當對於市場風險存在一定程度的預見和判斷。參照上海期貨市場銅 2004年至2011年價格走勢圖,該價格波動非為當事人在締約時無法預見的非市場系統風險,應當屬於商業活動的固有風險。遠東公司與同在公司約定參照上海期貨交易所期貨合約賣盤報價進行定價,雙方均應當預見也有能力預見到有色金屬市場屬性活潑、長期以來價格波動較大的大宗商品存在投資風險。故本案要慎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要將遠東公司對市場價格走勢判斷失誤造成的損失與不可抗力因素相區分。

7. 部分工程實際造價超過施工成本不適用情勢變更調整工程價款

在《新疆新通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2020)最高法民申4587號】中,最高法院認為,根據合同約定,雙方已經對工程單價及風險範圍進行約定,新通建築公司以部分工程實際造價超過施工成本、建築材料及人工價格上漲為由,主張按照情勢變更調整工程價款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決按照雙方合同約定,按照固定單價計算工程造價並無不當。

8. 建築材料價格上漲應屬於簽訂合同時應合理預見的商業風險

在《重慶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榮昌區榮新環保產業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2019)最高法民申5829號】中,最高法院認為,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約定,市場價格波動不調整合同價格,即市場價格上漲的風險由重慶建工集團承擔。合同簽訂後,市場價格確實因政策或市場環境的變化存在上漲的情況,但重慶建工集團作為專業、理性的建築工程施工企業是在仔細研究招標文件的全部內容並綜合考慮相應的商業風險和成本變動後才進行投標,其在明知涉案工程限定造價的前提下,理應將建築材料的市場環境以及價格變化納入其是否投標以及如何投標應考慮的商業風險因素中。建築材料價格上漲,應屬於重慶建工集團在投標和簽訂合同時應合理預見的商業風險,且上漲幅度並未超過市場價峰值,因此不應適用情勢變更調整工程價款。

(三)國家政策或者規劃調整是否構成情勢變更

司法實踐中,認定國家政策或者規劃調整是否構成情勢變更,最高法院的裁判規則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予以認定:一是對於國家政策或者規劃調整,是否屬於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情形;二是國家政策或者規劃調整是否造成顯失公平的結果或者動搖了合同的基礎條件。

1. 作為專業的礦產公司對涉案礦區位於風景名勝區的事實是明知的

在《新疆龍煤能源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2020)最高法民申800號】中,最高法院認為,作為專業的礦產公司,龍煤公司在簽訂協議時,對涉案礦區位於風景名勝區的事實是明知的。即使如龍煤公司所稱當地環保政策寬鬆,但在行政法規明令禁止在風景名勝區採礦的情況下,其對政策走嚮應當有所預見,之後當地政策逐步收緊導致探礦權不能延續,對其而言不屬於意外風險。龍煤公司作為商事主體甘願冒風險通過簽訂協議成為恆潤泰公司股東,享有礦業權所帶來的利益,屬於為實現自身利益而做出的選擇和安排,其應按照意思自治原則,履行協議約定內容,承擔從事商事行為的風險與責任。

2. 在簽訂《合作協議》時應當明知政府限制、清理、整頓高爾夫球場的政策導向

在《哈爾濱市阿城區人民政府、東方(廈門)高爾夫鄉村俱樂部綜合旅遊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2019)最高法民終1709號】中,最高法院認為,各方在簽訂《合作協議》時應當明知政府限制、清理、整頓高爾夫球場的政策導向,對合作經營高爾夫球場可能面臨的經營風險應有所預判,故阿城區政府關於情勢變更導致《合作協議》不能繼續履行以及旭東科技公司關於不可抗力導致《合作協議》不能繼續履行的主張,均不能成立。各方當事人因違反政策要求而盲目投資、違規合作經營,導致《合作協議》不能繼續履行,應按各自過錯程度對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

3. 政策的變化非當事人意志所能控制,屬於情勢變更

在《濟南科溢交通服務有限公司、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保安服務合同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6232號】中,最高法院認為,濟南市相關政策的實施,使交警支隊失去了城區道路停車泊位的管理權和收費權,涉案合作協議客觀上沒有了履行基礎。政策的變化非當事人意志所能控制,屬於情勢變更,交警支隊對此沒有過錯,科溢公司要求交警支隊、安保中心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因雙方在《維護管理合作協議書》中約定收取投資回報後的利潤按各50%進行分配,原審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對於履行協議所產生的損失參照盈餘分配的比例,由交警支隊、安保中心與科溢公司按五五比例分配,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均無不當。

4. 合同成立之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重大變化

在《劉某、陳某股權轉讓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684號】中,最高法院認為,村民安置用地選址在公司生產區新線上方約50米範圍內的事實,亦足以認定合同成立之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且公司恢復生產需要再次申報並重新核發相關證照,劉某、陳某現已經無條件收回公司,未再退還杜某某已經支付的股權轉讓款1600萬元,其仍訴請判令杜某某繼續履行合同,支付剩餘股權轉讓款1200萬元,並主張違約金240萬元和資金占用費825.6萬元,顯然有失公允。故劉某、陳某關於二審法院濫用情勢變更規定變相保護合同違約方杜某某的違約行為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5. 政府決定緩建涉案項目、相關部委批准涉案項目遷址建設構成情勢變更

在《中國電力工程顧問集團中南電力設計院有限公司、騰龍芳烴(漳州)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終106號】中,最高法院認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廈門市政府宣布緩建涉案項目,國家相關部委批准涉案項目遷址建設,該事件屬於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一審法院認定該事件構成情勢變更,並無不當。涉案項目在建設前已依法履行相關審批程序,中南設計院關於涉案項目被政府宣布緩建並遷址系因騰龍芳烴公司過錯造成的主張,無事實依據。騰龍芳烴公司關於涉案項目遷址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主張,於法無據。

6. 土地規劃變更並非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客觀情況

在《遂寧市安居區人民政府、洪某某合同糾紛案》【(2019)最高法民終1902號】中,最高法院認為,涉案土地規劃調整,並非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該情形不具備情勢變更的適用前提。安居區國土部門違反約定不交付土地在先,土地規劃調整在後,且涉案土地規劃變更屬於協議當事人一方的行政行為,不屬於非因當事人原因發生的客觀情況變化,故不構成情勢變更。

洪某某及鴻潤等四公司已履行其義務,即按約定支付相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且取得8宗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安居區政府及其國土部門取得了土地出讓價款,但不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義務。洪某某一方請求安居區政府依約繼續履行土地交付義務,並非不公平。當事人應當重諾守信、嚴守契約,即使涉案國有土地使用權因規劃變更需徵收或收回等,也應依據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辦理。安居區政府以規劃變更為由不履行土地交付義務並請求解除涉案協議已履行部分,缺乏正當理據。

7. 國家調配上網電量大幅下降不屬於無法預見的非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

在《新疆華電昌吉熱電二期有限責任公司、重慶遠達煙氣治理特許經營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2019)最高法民終862號】中,最高法院認為,新疆華電公司作為專業發電企業,應當了解發電行業的經營模式,也應當清楚上網電量完全由國家計劃調配這一現實。因此,上網電量有可能的波動並不屬於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涉案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存在實際上網電量大幅下降的情形,但是這種情形屬於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商業風險,同時也沒有對合同的基礎和預期的目的發生根本性動搖,不符合情勢變更的情形。

8. 《環保法》的出台並非當事人不能預見的客觀情況

在《新疆元瑞聖湖能源有限公司、王某加工合同糾紛案》【(2019)最高法民申555號】中,最高法院認為,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聖湖公司在生產過程中因環保違法違規,如污染物超標排放、未通過消防設計審核驗收、未能在規定時間完成整改等被相關部門責令停產整頓或行政處罰,但相關部門的處罰依據並非《環保法》,而是《大氣污染防治法》《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在涉案生產線正式投產時,《環保法》已經頒佈並實施,聖湖公司應當能夠預見法律規定的相關標準或環保督查力度,故原審法院認定《環保法》的出台並非當事人不能預見的客觀情況,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並無不當。

9. 建設規劃變更並未導致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基礎發生動搖或者喪失

在《重慶志晟地產發展有限公司、重慶市銅梁區規劃和自然資源局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案》【(2020)最高法民申4996號】中,最高法院認為,涉案地塊與行政機關規劃的地塊並不相鄰,不在同一規劃地段;《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通知》並未將相關地塊規劃建設行政中心作為涉案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拍賣條件或者附帶出讓條件,行政機關亦並未就行政中心建設對當事人做出承諾。故此,相關行政中心建設規劃變更並未導致涉案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基礎發生動搖或者喪失,不符合情勢變更解除合同的情形。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黨政機關停止新建樓堂館所和清理辦公用房的通知》在涉案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簽訂前已經下發,作為專業房地產開發公司,應當充分掌握房地產開發過程中的商業風險、受讓土地行情,並掌握市場信息,其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應當預見並且有能力預見涉案地塊周邊環境變化和土地市場價格波動等商業風險,故此,該情形不屬於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

關於情勢變更制度適用條件及最高法院二十條裁判規則精解 - 天天要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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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情勢變更,傻傻分不清?

  • 最高法院:政府政策變化是情勢變更還是商業風險?情勢變更的判斷標準和方法?

聲明:本文源「訴訟藝術」「法義君」微信公眾號,在此致謝!

編輯:朱 琳

排版:王文雅

審核:劉 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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