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增偉 陳德嚴
【案情】2017年3月8日晚,范某翻窗進入被害人丁某家行竊,聽到門口腳步聲,怕事情敗露被抓,連忙扔下手中東西,逃離現場。見此突髮狀況,丁某立馬跟着范某後面,一邊緊追不捨,一邊打110報警。范某一路狂奔,逃到村頭拐角處,見旁邊沒其他人,為抗拒抓捕,拾起一磚塊頭砸向丁某。隨後,范某繼續往前逃,丁某則忍着傷痛,邊追喊「抓小偷」。不一會兒,趕來的民警將范某抓獲。後經鑒定,丁某構成輕微傷。

【評析】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范某入戶盜竊,逃跑過程中,為抗拒抓捕,實施暴力致人輕微傷,其行為構成轉化搶劫,沒有爭議;有爭議的是,其行為是否為「入戶搶劫」?
第一種意見認為,是「入戶搶劫」,理由是行為人從入戶盜竊到逃跑的過程中,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由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中間沒有中斷,即使實施暴力的地點不在戶內,也應視為在戶內,認定為「入戶搶劫」,依法從重處罰。第二種意見認為,不構成「入戶搶劫」,理由是既然實施暴力的地點不在戶內,那就不應將「當場」作任意擴大解釋,依法不構成「入戶搶劫」。第三種意見是不構成「入戶搶劫」,行為人實施盜竊行為,未達「數額較大」,為抗拒抓捕實施暴力的情節也較輕、危害不大,可不以犯罪論處。

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不構成「入戶搶劫」,應認定為一般轉化型搶劫罪,理由是:
本案中,范某翻窗進入丁家行竊,具備「入戶」目的的非法性。但是,即使是轉化搶劫,「入戶盜竊」的目的非法性不能也等同「入戶搶劫」的場所性,「入戶盜竊」轉化「入戶搶劫」,均須在「戶內」,包括受害人家封閉的院落。
范某行竊過程中,聽到腳步聲,怕行竊敗露被抓,立刻扔下東西,逃離盜竊現場時,即離開丁家這「戶」之前,並沒有對受害人實施暴力或暴力脅迫行為。反而,是在村頭拐角處,為抗拒抓捕,拾起塊頭砸向丁某,實施了暴力。也就是在此時此地,行為人的犯罪性質才即刻發生變化,轉化為搶劫罪。也就是說,范某實施搶劫的地點並不是發生在丁家這個「戶」內。因此,本案的實施搶劫行為並不具備「入戶搶劫」的場所性特徵,不是「入戶搶劫」。退一步,若以「入戶搶劫」定罪量刑,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入戶搶劫……」,對范某判處十年以上的刑罰,顯然有違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侵害了范某的合法利益。

行為人實施盜竊行為,雖未達「數額較大」,但因系入戶盜竊,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入戶盜竊,即構成犯罪,「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另外,根據意見,行為人實施入戶盜竊後在戶外,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即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更何況還致人輕微傷。因此,第三種意見「不以犯罪論處」,顯然是站不住腳的。
最後,搶劫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既侵犯了財產權利又侵犯人身權利,只要具備劫取財物和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後果之一的,就屬於搶劫既遂。反之,若既未搶得財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後果的,就屬於搶劫未遂。
本案中,范某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後逃離現場,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據行為人到案後如實供述罪行、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等情況,因此,筆者認為應以搶劫罪,判處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