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患方能更好地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今天小編就和您聊一聊「二審法院查明醫師無麻醉執業資格,判決加重醫方擔責比例。」
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過程中,參考鑒定意見的同時,也會考慮醫方是否存在法律推定醫方存在過錯的情形,最終確定醫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比例;如下述案例中醫方安排無麻醉執業資格的醫師對患者進行全身麻醉,致患者損害的;二審法院認為考慮麻醉師不具備麻醉資格的情況下判決A醫院承擔60%賠償責任欠妥,結合案情綜合考慮,二審法院判決A醫院承擔80%賠償責任。
實務案例參考:王某等訴A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
2012年X月X日,彭某因病入住A醫院就診,被診斷為:腸梗阻。兩日後又診斷為卵巢囊腫。入院第四日上午,彭某在A醫院進行全身麻醉卵巢囊腫切除手術,術後,彭某因大腦缺氧昏迷,××。在彭某昏迷時,A醫院要求彭某出院,次月16日,A醫院與彭某家屬簽訂和解協議,約定A醫院給付人民幣212000元整(大寫貳拾壹萬貳仟元整)補償款;患者家屬承認自願放棄對A醫院的任何權利請求等內容。後彭某出院,出院被診斷為:1、××。2、左側附件切除加闌尾切除術後。3、腦梗塞。出院後彭某又入多家醫院就診,直至2014年X月X日死亡。彭某去世後,其近親屬王某等人將A醫院訴至法院主張賠償。
鑒定意見為:「A醫院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與被鑒定人彭某目前的損害後果有因果關係,推斷A醫院的過錯參與度為40-60%。」
一審法院認定A醫院承擔60%的民事賠償責任,醫患雙方均不服判決結果,提出上訴,二審中法院查明A醫院未提供麻醉師郭某的執業醫師資格證。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系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關於雙方簽訂的《醫療糾紛和解協議》能否作為此醫療糾紛的終結,彭某的親屬能否向A醫院主張權利的問題。首先,雙方簽訂的《醫療糾紛和解協議》是雙方之間經過協商,自願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是一種民事合同,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其次,《醫療糾紛和解協議》既然是一種民事合同,當然存在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情形。患者彭某成為植物人狀態,涉及到醫學專業知識、醫學專業經驗,而患者彭某的親屬不具有醫學專業知識、醫學專業經驗,A醫院具有醫學專業知識、醫學專業經驗,故雙方在簽訂《醫療糾紛和解協議》時,彭某的親屬在醫學專業知識、醫學專業經驗方面明顯處於劣勢,故雙方簽訂協議時顯然有失公平,應該依法予以變更。故雙方簽訂的《醫療糾紛和解協議》不能作為此醫療糾紛的終結,患者彭某親屬在一年之內可以向A醫院主張權利。
二、關於A醫院在給予彭某醫療過程中,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造成彭某成為植物人狀態及最後死亡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的相關規定,依法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助理醫師資格的醫師,應當在註冊的執業範圍內從事醫療活動。從事麻醉專業的麻醉師必須具有麻醉執業醫師資格,並經過註冊,在註冊的執業範圍內從事醫療活動。而本案證據顯示,給予患者彭某做全身麻醉手術的醫師郭某未通過麻醉專業考試,未通過麻醉專業註冊,未獲得麻醉執業醫師資格,A醫院稱根據衛生部《關於醫師執業註冊中執業範圍的暫行規定》(2001)169號文,認為郭某系外科執業醫師,具有外科專業,外科專業含運動醫學專業、麻醉專業,那麼郭某具有麻醉醫師執業資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並且根據鑒定意見,A醫院在給彭某診療過程中,××人至病房過程中的醫療行為不符合醫療流程,導致發現患者異常情況不及時,和彭某目前的植物人狀態存在部分因果關係。患者有損害,醫方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規定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綜上,A醫院在與患者彭某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與彭某成為植物人狀態及最後死亡存在部分因果關係。鑒定意見在未充分考慮麻醉師不具備麻醉資格的情況下,推定醫方診療行為不足的參與度為40%-60%,繼而一審法院也在未考慮麻醉師不具備麻醉資格的情況下判決A醫院承擔60%賠償責任欠妥,故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A醫院承擔60%賠償責任予以糾正。結合本案案情綜合考慮,二審法院推定A醫院承擔80%賠償責任為妥。
法院最終判決A醫院賠償王某等人的醫療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等各項損失(扣除A醫院已支付的部分)。
註:本案例中涉及的法律內容已在文章下面列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 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違法銷毀病歷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醫師,是指依法取得醫師資格,經註冊在醫療衛生機構中執業的專業醫務人員,包括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
第三十四條 執業助理醫師應當在執業醫師的指導下,在醫療衛生機構中按照註冊的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