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指揮中心,正進行遠程指揮執行工作。
紅網長沙5月11日訊(時刻新聞記者 鄭濤 通訊員 曾妍)5月11日,湖南高院召開新聞發佈會,發佈打擊拒執犯罪情況及吳欽鍵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等十大典型案例。湖南全省各級法院自2014年開展「集中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等犯罪行為專項行動」以來,一直將打擊拒執犯罪作為解決「執行難」的重要着力點,全省法院打擊拒執犯罪成效顯著。2016年全省有145名被執行人因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被追究刑事責任,司法拘留4592人。
湖南全省法院在省委政法委的領導下,協調檢察、公安機關,長沙、常德、益陽、婁底、永州等地出台了《關於在全市建立完善打擊拒執違法犯罪長效機制的會議紀要》《解決法院「執行難」問題聯席會議備忘錄》《關於依法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意見》《關於限期被執行人履行義務及打擊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通告》《關於敦促被執行人自覺履行法律義務的通告》,形成打擊拒執犯罪的合力。
湖南法院建立了打擊拒執行為的聯合信用懲戒機制。湖南省委辦公廳、湖南省政府辦公廳印發的《關於加快推進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機制建設的實施意見》緊密結合湖南實際,明確了湖南40家省直單位將在各自的監管範圍內對失信被執行人的出行、投資、置業、融資、消費、任職、入黨、入伍、公務員錄用、獲得榮譽等各方面予以聯合信用懲戒,共計33項具體懲戒措施,形成了「一處失信、處處受限」的格局,有力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在公訴、自訴並行追究拒執犯罪法律責任方面,湖南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2016年5月湘潭縣法院審理了湖南第一起拒執罪自訴案件,並判處刑罰。
據湖南高院黨組成員、執行局局長郭正懷介紹,湖南法院將進一步加大對拒執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與檢察、公安機關建立打擊拒執犯罪的長效機制,大力遏制逃避執行、抗拒執行、阻礙執行等違法現象,改善執行環境,確保實現「用兩到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問題」的工作目標,切實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維護法律尊嚴。
湖南省2016年以來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吳欽鍵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中聯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重科」)與吳欽鍵合同糾紛一案,長沙中級法院於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長中民二終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吳欽鍵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給付中聯重科270餘萬元。上述判決生效後,因被告吳欽鍵未按照生效判決履行給付義務,中聯重科向長沙市嶽麓區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11年1月7日、2012年9月10日長沙市嶽麓區法院依據被執行人吳欽鍵戶籍地址向其郵寄送達執行通知書、恢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履行判決內容。被執行人吳欽鍵為逃避執行,私自拆除泵車上的GPS,並於2012年下半年將泵車藏匿於武漢朋友梁俊暉處。同年11月,長沙市嶽麓區法院執行人員趕赴濟南、青島等地執行,因無法找到被執行人吳欽鍵且未查到可執行的財產,再次執行未果。嶽麓區法院以吳欽鍵涉嫌拒不執行判決罪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處理結果】2013年7月29日,公安機關將吳欽鍵抓獲歸案。同年8月4日,在吳欽鍵的配合下,公安機關從梁俊暉處扣押了其藏匿的泵車,隨後將上述車輛發還給中聯重科。長沙市嶽麓區檢察院以長岳檢刑刑訴(2016)7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欽鍵犯拒不執行判決罪,於2016年12月23日向嶽麓區法院提起公訴。嶽麓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吳欽鍵有能力執行生效判決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鑒於其到案後配合公安機關將藏匿的泵車予以扣押發還中聯重科,且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自願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2017年2月14日,嶽麓區法院作出(2016)湘0104刑初755號刑事判決,以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被告吳欽鍵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
【典型意義】本案中,被執行人吳欽鍵為逃避執行,私自轉移財產,致使判決無法執行,其抗拒執行的主觀故意明顯,情節嚴重,性質惡劣,依法應予追究刑事責任。長沙市嶽麓區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效維護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和司法權威。
案例二:彭永紅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中國建設銀行衡山縣支行(以下簡稱「衡山建行」)與彭永紅、廖清華等借款合同糾紛一案,2009年6月17日,衡山縣法院作出判決,限彭永紅在判決書生效後三十日內一次性償還衡山建行借款本息300.897275萬元。2009年10月14日,衡山建行向衡山縣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案件受理後,彭永紅並沒有在規定期限內自動履行還款義務,衡山縣法院遂於2010年7月26日依法裁定拍賣彭永紅借款時抵押擔保的財產。此後,彭永紅向法院申請暫緩執行,提出了具體的還款計劃並承諾按期還款,在得到衡山建行的同意後法院暫緩拍賣,但彭永紅未履行承諾。如此反覆再三,至2013年1月4日,彭永紅僅歸還189萬元。其後,衡山建行申請衡山縣法院再次啟動拍賣程序,競標人符正春等三人以474萬元中標,衡山縣法院作出過戶裁定並於2014年4月15日發出公告,責令彭永紅在2014年5月15日前遷出被拍賣的房屋。但彭永紅拒不遷出,並在拍賣的房屋前堆土、懸掛橫幅,致使競買人長時間不能遷入房屋,利益嚴重受損,生效裁判無法執行。衡山縣法院以彭永紅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處理結果】2015年2月9日,彭永紅被刑事拘留。衡山縣檢察院以山檢公訴刑訴(2015)1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永紅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於2015年10月8日向衡山縣法院提起公訴。衡山縣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彭永紅採取緩、拖等方式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當抵押財產拍賣成交後,拒不遷出房屋,並阻止買受人行使財產權利,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鑒於彭永紅在案件偵查期間履行了拍賣標的物的交付義務,且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予以從輕處罰。2016年4月6日衡山縣法院作出(2015)山刑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彭永紅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宣判後,彭永紅提出上訴,2016年9月1日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執行有抵押財產的生效判決時,被執行人如不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應主動配合處置抵押財產,否則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的行為。在本案執行過程中,法院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生效後,彭永紅拒絕交付標的物,且多次阻撓,設置障礙,其行為已經涉嫌犯罪。衡山縣法院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依法追究彭永紅刑事責任,並促使其履行義務,將案件執行到位,有效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了司法權威。
案例三:林新群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湘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越公司」)與林新群合同糾紛一案,經湘潭市雨湖區法院一審,湘潭中級法院二審,作出生效判決,判令賀勝武、林新群支付湘越公司貨款22.3萬元及利息。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後,湘潭中級法院指定湘潭縣法院執行,執行法官向賀勝武、林新群送達了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但被執行人林新群始終未履行,且未向法院報告財產狀況。2013年7月9日,因拒絕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湘潭縣法院對被執行人林新群採取司法拘留措施。2016年4月,湘潭縣法院對林新群的銀行賬戶進行查詢,發現在法院執行期間林新群名下多個銀行賬戶發生存取款交易一百多次,其中存款流水累計131719.84元。湘越公司於2015年10月13日向湘潭縣公安局報案,要求以涉嫌構成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罪立案,湘潭縣公安局經審查後作出不予立案通知書。2015年11月10日,湘越公司向湘潭縣法院提起自訴。
【處理結果】湘潭縣法院經審查相關證據後,認為被告人林新群的行為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決定對林新群予以逮捕,公安機關收到法院決定後,於2016年2月18日將林新群逮捕。湘潭縣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林新群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2016年5月23日,湘潭縣法院作出(2015)湘0321刑初00391號刑事判決,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被告人林新群有期徒刑一年。林新群不服,上訴至湘潭中級法院,湘潭中級法院以(2016)湘03刑終字2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林新群名下銀行賬戶多次發生存取款行為,累計存入金額達人民幣13萬餘元,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確定的義務,規避執行的意圖非常明顯。本案申請執行人的權益受到侵害後,向法院提起自訴並勝訴,是申請執行人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身權益的典型案例。
案例四:劉興華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2010年11月29日,新寧縣法院對新寧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劉興華、肖小梅、劉海軍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作出判決,判令劉興華償還新寧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100萬元及相關利息,擔保人肖小梅、劉海軍在各自擔保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11年8月20日,新寧縣法院對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新寧縣支行與劉海軍、曾健、肖小梅、劉興華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作出判決,判令劉海軍償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新寧縣支行借款本金89404.67元及相關利息,劉興華與肖小梅、曾健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12年5月15日,新寧縣法院對蔣瓊與劉興華合夥協議糾紛一案作出判決,判令劉興華償還蔣瓊119000元及相關利息;2012年12月31日,新寧縣法院對李國祥、楊順蓮與劉興華合夥協議糾紛一案作出判決,判令劉興華償還李國祥230800元及相關利息。
新寧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新寧縣支行、蔣瓊、李國祥分別於2011年4月18日、2011年10月9日、2012年11月14日、2013年3月22日向新寧縣法院申請對劉興華強制執行,劉興華償還了部分欠款,但均未履行完畢。在上述執行案件執行期間,劉興華有工程款等收入共計270餘萬元,在支付完必要開支之後,餘款並未用於履行法院判決確定的義務。2015年4月21日,新寧縣法院決定對劉興華拘留十五日。其後,新寧縣法院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
【處理結果】2015年5月6日,劉興華被新寧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新寧縣檢察院以新寧檢公訴刑訴(2016)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劉興華犯拒不執行判決罪,向新寧縣法院提起公訴。新寧縣法院經審理認為,劉興華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鑒於其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願認罪,且同意履行法院判決,償還欠款,可予以從輕處罰。2016年8月25日新寧縣法院作出(2016)湘0528刑初42號刑事判決,以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被告人劉興華有期徒刑九個月。
【典型意義】本案被執行人劉興華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決,新寧縣法院以拒不執行判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促使劉興華履行法院判決,有效維護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和司法權威。
案例五:董志標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2015年12月3日,岳陽縣法院依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2015)岳民初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書,向被執行人董志標發出了(2015)岳法執字第396號執行通知書和報告財產令,責令被告人董志標向岳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償還借款人民幣27.21萬元及相應利息,並告知其逾期不履行,法院將依法強制執行。2016年2月16日,董志標將其承諾用於償還岳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債務的房屋以28萬元的價格賣給他人,所得款項沒有用於履行該債務,並隱匿行蹤,規避執行。岳陽縣法院以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
【處理結果】董志標於2016年5月5日被岳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後,同年5月19日被執行逮捕,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審。之後,被告人董志標向岳陽縣農村信用合作社償還了借款17萬元。岳陽縣檢察院以岳縣檢公一刑訴(2017)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董志標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於2017年2月14日向岳陽縣法院提起公訴。岳陽縣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董志標有能力履行法院的判決、裁定而拒不履行,情節嚴重,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鑒於其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願認罪,且履行了部分還款義務,可予以從輕處罰。2017年3月9日岳陽縣法院作出(2017)湘0621刑初27號刑事判決,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被告人董志標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典型意義】該案被告董志標在獲得28萬元的賣房款後,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執行法院岳陽縣法院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促使董志標部分履行了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並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效維護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和司法權威。
案例六:姚爭為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劉文建訴姚爭為等身體權糾紛一案,桃源縣法院經審理,於2010年1月13日作出(2009)桃民初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姚爭為給付原告劉文建人民幣80856.2元。劉文建於2010年4月23日向桃源縣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下達強制執行通知書後,姚爭為拒不履行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義務。通過執行法官調查,發現在執行期間,姚爭為與妻子朱某在桃源縣民政局辦理了離婚手續並處置了其個人資產。之後,姚爭為隱瞞常住地址並變更手機號碼,下落不明,致使判決無法執行。桃源縣法院於2010年10月14日向被執行人姚爭為公告送達了執行通知書,但其仍拒按生效判決書履行賠償義務。桃源縣法院遂以姚爭為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將該案移送桃源縣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處理結果】2015年2月8日,姚爭為被桃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後取保候審。桃源縣檢察院以湘桃檢刑訴(2016)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爭為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於2016年3月9日向桃源縣法院提起公訴。桃源縣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姚爭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義務,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因其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履行了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義務並取得了對方當事人的諒解,予以從輕處罰。2016年3月24日桃源縣法院作出(2016)湘0725刑初18號刑事判決,以姚爭為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典型意義】當前有部分被執行人在法院判決後,以離婚為名轉移財產,將財產歸另一方所有後外出,致使申請執行人及執行法官無法查找到其行蹤及名下財產,屬於惡意逃避執行,該案被執行人姚爭為即是如此。桃源縣法院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促使姚爭為履行了生效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並以拒不執行判決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效維護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樹立了司法權威。
案例七:周土良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周灶才與周土良因賠償款的分配問題發生糾紛,周灶才訴至嘉禾縣法院。法院審理後判決周土良一次性給付周灶才賠償款15萬元(含已付2.55萬元)。判決生效後,周土良未履行法院判決,周灶才遂於2015年10月8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周土良對執行法官責令其履行法院生效判決的談話置若罔聞,2015年11月6日,嘉禾縣法院向周土良送達了報告財產令,但周土良拒不申報,2015年11月16日,嘉禾縣法院對周土良依法進行了司法拘留。周土良不履行法院判決,並轉移了其名下所有的銀行存款,致使法院的執行工作陷入僵局,嘉禾縣法院以周土良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處理結果】嘉禾縣檢察院以嘉檢公訴刑訴(2016)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土良犯拒不執行判決罪,於2016年3月16日向嘉禾縣法院提起公訴。嘉禾縣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周土良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其行為已構成了拒不執行判決罪。鑒於其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願認罪、悔罪,且履行了法院判決,依法可從輕處罰。2016年3月30日嘉禾縣法院作出(2016)湘1024刑初23號刑事判決,以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被告人周土良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典型意義】該案被執行人周土良有履行能力,但其不僅拒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還拒絕向法院報告財產,甚至被拘留後仍不履行,致使法院的判決無法執行到位。嘉禾縣法院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以拒不執行判決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促使周土良履行了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有效維護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和司法權威。
案例八:張良田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楊子豪訴張良田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永州市零陵區法院經審理,於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零民初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判令張良田賠償楊子豪各項經濟損失17.3萬元。判決生效後,張良田一直未履行賠償義務,楊子豪遂向零陵區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該院立案執行後,執行法官於2016年4月29日向張良田送達了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限張良田五日內支付賠償款並向法院報告財產情況,但張良田仍未履行賠償義務和申報財產。2016年4月25日執行法官依法將張良田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2016年5月16日,零陵區法院對張良田依法作出拘留十五日的決定。其後,張良田不僅未履行賠償義務,反而於2016年7月3日將其名下的龍騰汽車電器行轉讓給他人,並攜1.5萬元轉讓款離開永州市逃避執行,因張良田名下無其他財產,致使生效判決無法執行。零陵區法院遂以涉嫌拒不執行判決罪,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處理結果】2016年10月28日,張良田在廣東省東莞市被警方抓獲,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9日,張良田親屬與楊子豪達成調解協議,由張良田一次性賠付楊子豪賠償款8萬元,並取得了楊子豪及其家屬的諒解,該執行案件全部執結。零陵區檢察院以零檢公訴刑訴(2017)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張良田犯拒不執行判決罪,於2017年1月9日向零陵區法院提起公訴。零陵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良田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經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鑒於被告張良田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罪行,且案發後積極賠償了申請執行人的損失並取得了諒解,可予以從輕處罰。2017年1月23日零陵區法院作出(2017)湘1102刑初29號刑事判決,以拒不執行判決罪,判處被告人張良田拘役四個月。
【典型意義】該案被執行人張良田以轉移財產等方式,拒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零陵區公安局、檢察院、法院依法對其拒不執行判決的犯罪行為進行打擊,並追究其刑事責任,彰顯了法律的威嚴,有效維護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案例九:伍志高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2009年9月3日,新化縣法院就伍新高訴伍志高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作出(2009)新法民初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伍志高在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拆除其在新化縣孟公鎮沙洲村2組初美田、煥儒田所打的房屋基腳,恢復該兩丘責任田的原狀。判決生效後,被告伍志高未能自覺履行生效判決,伍新高遂向新化縣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新化縣法院立案執行後,以發出執行通知書和發佈公告等多種方式責令伍志高履行義務,但其均拒不履行。2012年1月1日起,伍志高開始在兩丘責任田上建房,致使判決執行陷入困境。同年4月13日,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新化縣法院決定對伍志高司法拘留十五日。但伍志高仍未停止違法建房行為,2012年底,責任田上的二層房屋建成。2013年7月26日、2015年1月29日,新化縣法院分別決定對伍志高進行第二次、第三次司法拘留,各十五日。同年7月,承辦法官與孟公鎮幹部到孟公鎮沙洲村對伍志高進行問話,伍志高認為法院不敢拆他的房子,不願意接受執行和解,不僅如此,伍志高還開始在違法建築邊修建圍牆。其後,新化縣法院以伍志高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
【處理結果】2016年6月24日,新化縣公安局對伍志高予以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批准逮捕。新化縣檢察院以新檢公訴刑訴(2016)4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伍志高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於2016年12月2日向新化縣法院提起公訴。新化縣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伍志高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生效判決,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2017年2月28日,新化縣法院作出(2016)湘1322刑初472號刑事判決,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被告人伍志高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典型意義】該案被執行人伍志高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且其抗拒執行的主觀故意明顯,情節嚴重,性質惡劣,依法應予以嚴懲。新化縣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效維護了司法權威。
案例十:吳勝雲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案
【基本案情】石文遠、石幫勇訴吳勝雲相鄰權糾紛一案,花垣縣法院於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花民初字第61號民事判決,判決吳勝雲在判決書生效後15日內拆除爭議通道上的圍牆,恢復通道的正常通行。判決生效後,吳勝雲未履行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石文遠、石幫勇向花垣縣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花垣縣法院於2010年12月2日向被執行人吳勝雲發出(2010)花法執字第162號執行通知書,責令吳勝雲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但吳勝雲未履行。2011年1月10日,花垣縣法院工作人員來到花垣縣花垣鎮夯渡村4組吳勝雲家,責令吳勝雲主動拆除阻礙通行的圍牆,吳勝雲拒不執行,並進行謾罵和威脅,執行法官當場排除阻力強制拆除了通道上的障礙物。待執行法官離開後,吳勝雲當天又在通道上用磚頭修建了障礙物,繼續阻礙通行。2011年4月17日花垣縣法院執行法官再次到現場拆除了吳勝雲堵塞通道的障礙物,但吳勝雲待法院工作人員離開後,當天又在被拆除的圍牆處擺放磚頭、樹木等雜物,阻礙通道通行。之後,花垣縣法院以吳勝雲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將該案移送公安機關。
【處理結果】吳勝雲於2015年4月17日被花垣縣公安局傳喚到案。花垣縣檢察院以花檢訴刑訴(2016)8號起訴書指控被執行人吳勝雲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於2016年2月29日向花垣縣法院提起公訴。花垣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吳勝雲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判決,情節嚴重,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2016年5月20日花垣縣法院以(2016)湘3124刑初45號刑事判決,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判處被告人吳勝雲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義】被告人吳勝雲在法院兩次強制拆除阻礙通道的障礙物後,當天又在爭議通道上堆放雜物堵塞通道,拒不執行情節嚴重,且對自己的拒執行為無悔改表現,性質惡劣,社會危害性大。花垣縣法院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效維護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和司法權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