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些小夥伴們在新單位入職的時候,會被要求籤署一份競業限制協議,協議里要求其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進入某些企業入職。這讓初涉職場的小夥伴們犯了難,這到底是能簽還是不能簽?
今天就來幫大家梳理下競業限制的要點,讓大家能夠了解這份協議的權利與義務。
1、什麼是競業限制?
競業限制起源於《公司法》中董事、經理的競業禁止制度,主要是為了防止董事、經理利用特殊地位損害公司利益。世界上很多主要經濟體在法律中都有類似的規定。
然而,在現實中,有不少員工儘管不是高管,也依然能接觸到企業經營和技術秘密。這些人跳槽到企業後,可能會對原企業的生產經營產生損害。因此,為了跟上市場經濟的改革步伐,我國也將員工競業限制上升到法律層面: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勞動合同法》
2、競業限制的對象
競業限制協議限制了勞動者的就業權,所以法律對競業限制的對象做出了明確規定:不能是全體員工,必須是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所以企業應當在規章制度中對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範圍做出明示。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勞動合同法》
3、競業限制的範圍
競業限制的範圍包括行業範圍和地域範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參見上文引用),可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約定,但是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
4、競業限制的期限
競業限制的期限一般不宜過長,否則企業需要支付大量的補償金,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依據商業秘密的價值、競爭優勢等協商,但不得超過兩年的法定上限(《勞動合同法》24條,參見上文引用)。如果雙方約定的競業協議超過了法定期限,則超出部分沒有法律效力。
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的權利,所以其可以放棄。但放棄不得損害勞動者利益,所以用人單位如需放棄剩餘競業限制期限的,應當支付已履行協議部分的經濟補償,並提前向勞動者告知。
5、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時間和標準
既然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權利做出限制,那麼理應給予勞動者一定的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第二十三條,引用參見上文)。
對於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的數額,《勞動合同法》並沒有作出規定,應當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
但是如果勞動者與單位在競業限制協議中未約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數額的,並在離職後繼續履行競業協議的,可以要求企業支付平均工資的30%,且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經濟補償金。法條如下:
第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6、競業限制協議的違約責任
如果企業未依照競業限制協議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超過三個月,勞動者可以要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或者要求企業繼續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八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這裡需要額外說明的是:即使企業未按協議支付補償金,勞動者違反競業協議的,勞動者依然要承擔相應責任:支付違約金和賠償金。企業不履行協議,並不代表協議自動失效,勞動者可以按照《司法解釋四》第八條(引用參見上文)追究其責任,但不能違反協議。
如果是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協議,那麼應當按照支付違約金(《勞動合同法》23條,引用參見上文),造成用人單位損失的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法》
如果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協議,並已經承擔了賠償責任,不代表協議解除或失效,應當繼續履行協議至協議期結束:
第十條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後,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7、競業限制協議的解除
第一種當然是自然過度,協議期滿自動解除。
第二種是企業在競業限制期內選擇解除,也是可以的。但是勞動者並不是在束縛解除後立馬就能獲得更好的崗位,所以可以要求企業額外支付三個月的經濟補償:
第九條 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第三種情形是企業違反競業限制協議,未支付經濟補償超過三個月,勞動者可以依照《司法解釋(四)》第八條請求解除競業限制。
第八條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總之,是否競業限制協議對勞動者來說一個雙向選擇的過程,如果介意離職後被這麼多條條框框限制,那麼可以不選擇這份工作;如果認為收益的大於付出,那麼簽訂合法的競業限制是合理的,也是對企業的一份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