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重要!重要!
為確保海關通關一體化改革的順利推進, 切實加強海關對進出口貨物的管理, 有效地實施安全准入和風險防控機制,2018年6月1日起,中國海關將調整預報艙單規定。新規定和外貿、貨代人密切相關,趕緊來看看!
新規與要求
1、 中國海關開啟艙單管理系統傳輸時限開關,即完整、準確的艙單數據必須在裝船(駛離中國大陸船舶或者入境/過境中國大陸的船舶) 前24小時通過電子數據發送給中國海關;
2、 提單項下的所有貨物名稱應在艙單中清晰、完整地逐一申報;
3、 艙單要求的數據項包括收、發貨人信息,比如收、發貨人代碼和收、發貨人聯繫號碼等。
對預計於2018年6月1日及之後從中國大陸裝載出口的貨物,船公司將遵守中國海關對艙單的新要求提交貨物的預配艙單。託運人在向出口地海關申報貨物之前,應按照船公司指定船舶代理的要求進行預配艙單的錄人。具體海關通知詳見文末。
▼馬士基、MSC、MCC、Safmarine等眾多船公司已發佈緊急通知
屆時,水運、空運艙單數據項傳輸要求變更,具體如下(現行艙單數據傳輸要求為2010年第70號公告所制定):
此次調整意味着什麼?將帶來哪些變化?讓我們來看看船公司Safmarine的官方解答。大家請提前了解並適應新的規則,避免屆時措手不及:
問題一: 201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意味着什麼?
解答一:對進口至中國大陸或經中國大陸港口中轉的貨物而言,如裝載船舶的預計離港日期為2018年6月1日及之後,貨物的完整、準確的艙單數據必須在裝船前24 小時前通過電子數據發送給中國海關。
問題二: 完整、準確的艙單數據意味着什麼?
解答二: 提單項下的所有貨物名稱應在艙單中清晰、完整地逐一申報,新艙單調整的數據項包括:
1. 發貨人代碼 (為必填項)
2. 發貨人的電話號碼(為必填項)
3. 發貨人的AEO 企業編碼(為選填項)
4. 收貨人名稱(為必填項,請填寫實際收貨人名稱;如果收貨人為憑指令確定收貨人即TO ORDER,這裡必須填寫「TO ORDER」)
5. 收貨人代碼(僅在有實際收貨人時填寫;當收貨人為TO ORDER,這裡無需填寫信息。)
6. 收貨人的電話號碼(僅在有實際收貨人時填寫;當收貨人為TO ORDER,這裡無需填寫信息。)
7. 收貨人的具體聯絡人姓名(僅在有實際收貨人時填寫;當收貨人為TO ORDER,這裡無需填寫信息。)
8. 收貨人的具體聯絡人電話(僅在有實際收貨人時填寫;當收貨人為TO ORDER,這裡無需填寫信息。)
9. 收貨人的 AEO 企業編碼(選填項,有實際收貨人時可填寫)
10. 通知方的代碼 ( 當收貨人為 TO ORDER,此項為必填)
11. 通知方的電話號碼 ( 當收貨人為 TO ORDER,此項為必填)
問題三: 請問對於艙單申報中違規的行為有處罰嗎?
解答三: 對於艙單申報中違規的行為,海關已經制定了處罰條例。條例名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此條例於 2004 年發佈並生效。
問題四: 請問調整後艙單申報的流程是否會導致客戶的商業敏感信息被公開?
解答四: 新艙單調整的流程不會導致客戶的商業敏感信息被公開。承運人簽發的提單並不會顯示這些新增至艙單的敏感數據項 (收貨人名稱除外);艙單發送至海關後,海關工作人員依法須保護商業秘密和海關工作秘密。
問題五:請問艙單過了截止時間後可以修改嗎?
解答五:對於截止日期之後發送的艙單修改申請,目前流程待定。我們會在接下來的客戶通知中告知客戶。
問題六: 請問對進口到中國大陸/經中國大陸港口中轉的貨物, 客戶必須遵守「船運指示」的截止日期嗎?
解答六:是的。
問題七: 請問對進口到中國大陸/經中國大陸港口中轉的貨物,客戶會被提醒應按時提交「船運指示」嗎?
解答七:是的。對進口到中國大陸/經中國大陸港口中轉的貨物,如客戶沒有按時發送「船運指示「,我們會在船到前 5 天,4 天、3 天通過電子郵件的方式分別提醒客戶提交「船運指示」。
問題八: 請問如客戶提交的「船運指示」中缺失一個或數個必填信息怎麼辦?
解答八:假如缺失必填信息,「船運指示」將不予接收,同時客戶會收到郵件通知要求提交完整的「船運指示」 。
問題九:請問針對艙單規定調整後增加的數據項,客戶如何將數據信息提交給薩非航運?
解答九:您可以通過自己熟悉的電子渠道在提交「船運指示」時提交這些新增信息息。「My.Safmarine.com」網站正在做相應的調整以符合新艙單規定的要求,調整後客戶可以直接在網站上提交信息;使用 INTTRA 和EDI 的客戶請將增加的數據項填寫在 COMMENT 框內發送。
問題十:請問船公司是否校對客戶「船運指示」中提交的收、發貨人代碼?
解答十:船公司不對收、發貨人代碼進行校對。發貨人或訂艙代理有責任在「船運指示」中提交準確的收、發貨人代碼。中國海關發佈了《企業代碼類型匯總表》供企業參考,可根據表中國家或地區的索引完成企業代碼申報。
問題十一:請問如果收、發貨人是自然人而不是公司,是否可以接受無企業代碼?
解答十一:一般情況下,我們提單不接受收、發貨方為自然人。在提單允許的前提下,如收、發貨人是自然人, 客戶在企業代碼處應填寫客戶的中國身份證號或者護照號。
問題十二: 請問如收、發貨人國家或地區不在《企業代碼類型匯總表》中,客戶如何提供企業代碼?
解答十二:如收、發貨人所屬國家或地區未列在《企業代碼類型匯總表》或者無法提供表中所列企業代碼類型時,應當填寫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法定企業註冊代碼。
附海關通知全文
海關總署公告2017年第56號(關於調整水空運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監管相關事項的公告)
為確保全國通關一體化改革的順利推進,切實加強海關對水運和空運進出境運輸工具及其所載貨物、物品的管理,規範數據申報傳輸,保證數據完整準確,有效實施安全准入和風險防控機制,現就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相關物流企業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9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72號)以及本公告關於進出境運輸工具和艙單電子數據申報傳輸時限、數據項、填制規範的規定,向海關申報傳輸進出境運輸工具和艙單電子數據。
已具備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企業,經海關備案後使用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向海關傳輸進出境運輸工具和艙單電子數據。
二、進出境航空器地面代理企業應當按照海關總署令第196號、海關總署公告2008年101號有關規定辦理海關備案手續,並填寫《進出境航空器地面代理企業備案表》(見附件38)。
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服務企業、地面代理企業的相關信息在海關備案後發生變動的,應當在發生變動後10個工作日內,憑《備案變更表》(詳見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79號附件7)及相關資料,向海關辦理相關備案信息變更手續。
三、開啟水空艙單管理系統傳輸時限開關,檢驗艙單電子數據傳輸入庫時間與裝船時間(水運)、抵達境內第一目的港(空運)的時間差,是否在海關規定的時限範圍內。
四、《空運運輸工具備案數據項》中增加「共享航班號」作為選填項(填制條件和填制規範見附件24及附件36)。
五、部分水運、空運艙單數據項傳輸要求調整如下:
(一)《原始艙單數據項》中「裝貨地代碼」、「發貨人代碼」、「收貨人名稱」、第61項「國家代碼」、「發貨人聯繫號碼」、第63項「通訊方式類別代碼」調整為「主要數據」的「必填項」,「其他數據」的「--」項;「收貨人代碼」、第48項「國家代碼」、「收貨人聯繫號碼」、「收貨人具體聯繫人名稱」、「收貨人具體聯繫人聯繫號碼」、「通知人聯繫號碼」、調整為「主要數據」的「條件」項,「其他數據」的「--」項(填制條件和填制規範見附件1、附件35及附件37)。
(二)《預配艙單數據項》中「卸貨地代碼」、「發貨人代碼」、「發貨人聯繫號碼」、「收貨人名稱」調整為「主要數據」的「必填」項,「其他數據」的「--」項;「收貨人代碼」、第48項「國家代碼」、「收貨人聯繫號碼」、第50項「通訊方式類別代碼」調整為「主要數據」的「條件」項,「其他數據」的「--」項(填制條件和填制規範見附件2、附件35及附件37)。
(三)調整《原始艙單數據項》、《預配艙單數據項》中「收貨人代碼」、「發貨人代碼」、「通知人代碼」填制要求,「收貨人代碼」、「發貨人代碼」均應當填寫實際收發貨人代碼;收貨人為「憑指令確定收貨人(TO ORDER)」的,必須填寫通知人相關數據項(填制條件和填制規範見附件1、附件2、附件35及附件37)。具體填制規則如下:
按收發貨人、通知人在《企業代碼類型匯總表》(詳見附件40)中對應的企業代碼類型填寫,填寫格式為「代碼縮寫+企業代碼」。境內實際收發貨人、通知人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應當填寫境內實際收貨人、通知人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填寫格式為「USCI+代碼」;暫無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的,填寫組織機構代碼,填寫格式為「OC+代碼」;所屬國家或地區未列在《企業代碼類型匯總表》或者無法提供表中所列企業代碼類型的,應當填寫實際收貨人、通知人在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法定企業註冊代碼,填寫格式為「9999+企業代碼」;為自然人的,應當填寫身份證、護照號或其他有效證件,填寫格式分別為「ID+身份證號」、「PASSPORT+護照號」、「8888+身份代碼」。
(四)在《原始艙單數據項》、《預配艙單數據項》中增加「發貨人AEO編碼」、「收貨人AEO編碼」作為選填項(填制條件和填制規範見附件1、2及附件35、37)。
六、《原始艙單數據項》、《預配艙單數據項》中「貨物簡要描述」數據項填報應當完整、準確,提(運)單下各項貨物、物品名稱應當在「貨物簡要描述」數據項中逐一填寫。海關對「貨物簡要描述」的內容實施負面清單管理(負面清單見附件39),不符合海關相關要求的,作自動退單處理(填制條件和填制規範見附件1、附件2、附件35及附件37)。
七、本公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70號、2013年68號、2014年70號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海關總署
2017年11月21日
來源:運去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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