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平居次原則的來源和司法實踐「良圖·民商」

2022年07月14日17:07:04 熱門 1048


衡平居次原則的來源和司法實踐「良圖·民商」 - 天天要聞


編者按:

現實生活中存在許多母公司(或控制股東)利用債權方式攫取子公司(企業)資產、損害子公司(企業)外部債權人和股東利益的問題,那麼,當公司外部債權人的債權受到損害時應如何保障其債權呢?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引用「衡平居次原則」來解決此類問題,而適用此原則可能會因情形不同而產生相反結果。為深入了解衡平居次原則如何保障公司外部債權人的債權,筆者學習和了解了衡平居次原則的來源、立法實踐及司法實踐等多方面內容。

深石原則又稱衡平居次原則(Equitable Subordination Rule),是指在存在控制與從屬關係的關聯企業中,為了保障從屬公司債權人的正當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法律規定,在從屬公司進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據控制股東是否有不公平行為,而決定其債權是否應劣後於其他債權人或者優先股股東受償的原則。

一、衡平居次原則的來源

衡平居次理念來源於美國著名的深石案件,所以衡平居次原則也稱深石原則。1938年,美國法院在審理泰勒訴標準電氣石油公司案中作出了一個非常著名的裁決。在該案中,法院在裁定深石公司重整債權計劃時發現,被告母公司標準電氣石油公司系深石公司之巨額債權人,且這些債權皆因與深石公司業務往來而生。雖然被告母公司對深石公司之重整計劃作出了讓步,但該計劃仍對深石公司之優先股東極為不利, 故而遭致反對。該項重整計劃經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裁定成立,但最高法院認為,如若批准該計劃,則對深石公司之優先股東極為不利,違背公平合理原則,於是將該重整計劃予以撤銷。理由是:深石公司在成立之初即資本不足,且業務經營完全受被告公司控制,並完全為被告母公司利益而經營。例如,母公司指示深石公司與另一家子公司簽訂一份對深石公司極為不利的租賃契約,而另一家子公司再把獲得的租賃費轉給母公司;母公司指示深石公司與另一家子公司簽訂一份管理合同,為此,深石公司要付出極不合理的管理費; 母公司通過與深石公司的往來賬戶索取高額利率;母公司於深石公司不具支付能力時仍要求獲得股息紅利等。因此判決,被告母公司對深石公司之債權,應次於深石公司之優先股東。

該判決所確立的原則被廣泛地稱為「深石原則」,後來則演變成為衡平居次原則。衡平居次原則也常常在商事糾紛中被應用,作為保護公司普通債權人之合法債權。


二、衡平居次原則的立法例

1、最高人民法院於2003年11月4日公布的《關於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徵求意見稿)第五十二條: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的債權不享有抵銷權;從屬公司破產清算時,控制公司不享有別除權或者優先權,其債權分配順序次於從屬公司的其他債權人。該意見稿限定「控制公司」濫用法人人格時債權居次,但未能生效。

2、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補充申報的債權不能全額清償的,可以主張股東以其在剩餘財產分配中已經取得的財產予以清償。該條款可以理解為間接確定了股東債權劣後於普通債權的序位安排。

3、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第39條規定,關聯企業成員之間不當利用關聯關係形成的債權,應當劣後於其他普通債權順序清償,且該劣後債權人不得就其他關聯企業成員提供的特定財產優先受償。該規定即借鑒了衡平居次規則,將原則適用對象擴展到關聯企業,且對關聯企業債權優先受償權進行了限制,對司法實務有一定的指導意義。

4、台灣《公司法》第369條之七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若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有債權,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範圍內,不得主張抵銷。前項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規定為重整或特別清算時,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


三、衡平居次原則的司法案例

1、沙港公司訴開天公司執行分配方案異議案

2015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四起典型案例(2015)中,就有典型的利用深石原則判案的「沙港公司訴開天公司執行分配方案異議案」(該案一審判決生效)。該案法院認為:本案是一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原(沙港公司)、被告(茸城公司)雙方在本案中圍繞相關執行分配方案存在兩個爭議焦點,一是針對開天公司出資不實而被法院扣劃的45萬元,開天公司(茸城公司股東)能否以對公司也享有債權為由與沙港公司共同分配該部分執行款;二是執行標的是否應包括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公司法律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開天公司因出資不實而被扣劃的45萬元應首先補足茸城公司責任資產向作為公司外部的債權人原告沙港公司進行清償。開天公司以其對茸城公司也享有債權要求參與其自身被扣劃款項的分配,對公司外部債權人是不公平的,也與公司股東以其出資對公司承擔責任的法律原則相悖。696505.68元執行款中的45萬元應先由原告受償,餘款再按比例進行分配的意見予以採納。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相關275號案、1436號案、2084號案民事判決書均判令如債務人未按指定期間履行金錢債務的,須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故對原告沙港公司關於執行標的應包括加倍支付遲延履行債務期間的利息的主張,予以採納。

該案的典型意義在於,若允許出資不實的問題股東就其對公司的債權與外部債權人處於同等受償順位,既會導致對公司外部債權人不公平的結果,也與公司法對於出資不實股東課以的法律責任相悖。故本案最終否定了出資不實股東進行同等順位受償的主張,社會效果較好,對同類案件的處理也有較好的借鑒意義


2、陳昕與新友聯公司、孫林、雅合公司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案

本案中,雅合公司在2014年之前拖欠股東陳昕投資款、借款,且雅合公司對陳昕等人的債務是真實的;2014年6月底陳昕等人較早知道雅合公司出現債務問題,同雅合公司代表人協商,公司與股東陳昕簽署了公司的應收帳款的質押合同。

最高院再審認為:案涉質押合同是在雅合公司因涉及其他訴訟、公司賬戶已經凍結、無法正常收支的情況下,由李美香代表雅合公司與陳昕等人進行協商,通過簽署案涉質押合同進行重新分配,由陳昕等人對外收取應收賬款、收款後再進行結算、協商,確定對陳昕等人應償還的數額,多出的款項再留給公司。由此可見,案涉質押合同不是雅合公司出於正常經營需要的情況下設定的擔保行為。原審判決認定陳昕等人與雅合公司簽訂案涉質押合同的目的在於改變雅合公司已有債權人的清償順序,使雅合公司規避法院對應收賬款的保全和執行,轉移雅合公司資產,並不缺乏證據證明。因案涉質押合同客觀上導致雅合公司的其他債權人無法對相關應收債權進行執行並獲得公平受償,明顯損害了雅合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原審判決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案涉質押合同無效,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當公司出現債務危機,銀行賬戶被司法查封凍結時,作為股東債權人與公司簽署應收帳款質押合同等於轉移公司資產,導致公司的其他債權人無法對相關應收債權進行執行並獲得公平受償,明顯損害了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應收帳款質押合同無效。根據該案,對股東債權因不公正行為設定的擔保措施也可以適用衡平居次原則而歸於無效。


3、《江蘇悅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為民、衛兵等企業借貸糾紛、民間借貸糾紛》[(2015)蘇執復字第00159號]

2017年11月28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書。法院認為,陳為民(申請執行人、債權人)認為悅達公司(申請執行人、債權人)是嘉豐公司(被執行人、債務人)唯一法人股東,根據衡平居次原則和公司法上的深石原則,公司的資產應當首先清償非股東的借款,悅達公司作為嘉豐公司股東所查封的房產應為陳為民所申請執行案件查封的財產,拍賣所得應當優先償還陳為民的債務這一理由並無法律依據。根據現有法律規定,陳為民對嘉豐公司所享有的債權和悅達公司對嘉豐公司所享有的債權應當均是平等的。


4、恆豐公司與雷瑞萍、興晟公司等執行分配方案異議糾紛案

恆景公司系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恆豐公司是其股東。恆豐公司於本案中所申請執行的債權系根據其與市房實公司、世紀公司之間簽訂的《合作開發濱江西路130號商住樓合同書》及《合作經營恆景公司補充合同》等共同成立恆景公司開發房地產而取得的投資收益。

法院認為,恆景公司成立於1994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1995年8月7日國務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佈)第四十五條第二款關於「合作企業的虧損未彌補前,外國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資」的規定,恆豐公司所主張的本案債權應在恆景公司彌補虧損、償還公司債務後再行分配。參與本次執行分配的其他債權均為恆景公司所負的債務,恆景公司應首先予以清償後,再分配恆豐公司的投資收益。因此,恆豐公司不應參與本次執行分配。

該案中,恆豐公司主張其債權來源是征拆補償,並非投資收益所得,但未獲法院支持。根據該案,中外合作經營企業股東投資收益債權的清償順序應在其他申請執行債權之後。雖然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不是依據公司法設立的,但該案理論依據也是衡平居次原則,拓展了衡平居次原則適用的主體範圍。


四、衡平居次原則的適用條件

在司法實踐中,不能為了保護個別債權人的債權而隨意適用衡平居次原則,還應當滿足一定的條件:

1、時間要件。從債權形成的時間角度講,如控制股東在沒成為控制企業之前公平合理取得破產企業的債權,則這部分債權不應當適用衡平居次原則,換句話說,當控制股東尚為外部債權人時,其取得的債權公平合理的,可以與其他債權人同等的取得債權,無需考慮是否應當劣後的問題。

2、主體要件。衡平居次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多適用於控制股東,然而,除了控制股東外,美國的法院多數肯定關聯企業中內部子公司之間的不正當債權也應當居次於普通債權,這就擴大了衡平居次原則的適用主體範圍,能夠更好的保護公司普通債權人的債權,筆者認為,中國在法律制定和司法實踐中,也可以借鑒美國的相關判例和規定。

3、行為要件。對於衡平居次原則,並非凡是控制股東對公司享有債權的情況下都要適用,只有在控制企業存在濫用控制權而為不正當行為、過度操縱公司行為,並且損害了普通債權人利益,才宜將控制企業的債權次於從屬公司的其他債權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從屬公司資本明顯不足。此種情形是指,控制公司設立從屬公司時存在出資瑕疵,沒有足額繳納認繳出資或出資後又抽逃出資。這種情況下,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的債權應作為資本補足來處理,不應當允許其對子公司主張債權。

(2)控制公司管理違反受信義務。其實質是控制權的濫用,如果濫用控制權出於欺詐目的,可以直接適用揭開公司面紗理論,追究母公司的責任。但如果這種控制權的濫用僅限於同子公司形成了不適當的債權,則應適用深石原則,使母公司債權劣後於普通債權。

(3)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資產混同或不當轉移。資產混同是指母子公司之間存在財產上的非獨立性,母公司可以任意支配子公司財產或者向子公司提供財產,資產混同打破了母子公司之間的界限,由此產生出母公司對子公司的責任。此外,控制公司為了降低從屬公司的資產,常有通過某些不當交易行為,向其他成員公司輸送從屬公司資產的行為,這將導致公司資本的減少,債權人的利益受到很大威脅,在此情形下,若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享有債權,其債權應劣後於其他普通債權。

(4)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控制公司常常無視從屬公司人格的獨立存在,將自己的經營決策權強加給從屬公司,從屬公司很多情況下只是控制公司的一種經營手段。這種情況下,從屬公司的人格實際上已經被忽視,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在經濟聯繫上已經無法進行區分。此時,法律自然不必將兩公司視為獨立法人,而應視從屬公司人格被忽視的程度,決定否認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的債權,或者將其債權進行劣後清償。

4、因果關係。即控制企業據以取得債權的不當行為與對從屬公司普通債權人所造成的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如若控制股東雖有相關不當行為但不會對普通債權人造成不利影響,或者控制股東的債權合法合理,此時,普通外部債權人享有的債權就不會受到損害,控制股東的債權無需適用衡平居次原則。


五、綜述

從前述內容可知,實踐中在適用「深石原則」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控制公司是否直接或間接對子公司有為不合乎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的情況,即母公司對子公司投入的資本是否充足以及母公司對子公司的控制行為中是否存在欺詐等不當或違法行為。不應僅因母公司對子公司投入的資本不充足就完全否認母公司的債權,若其行為為善意、公平,且盡特別謹慎之義務,其債權就無需居次於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債權。亦不應僅因母公司對子公司之控制行為中存在欺詐等不當或違法行為就否定母公司的債權。因為在子公司資本充足時,即使可能出現母公司為自己利益對子公司有不當行為,但子公司不存在破產的危險,其他債權人或優先股股東的利益並不存在受侵害之威脅時,就沒有必要否定母公司對子公司的債權。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審理公司案件時也常常會借鑒衡平居次原則,但是,衡平居次原則不宜採取自動適用原則(即自動居次理論),而應採用類似抗辯權的適用,在債權人提出主張時得以適用,並且,採用舉證責任倒置理論,由股東對其對公司的債權具有正當性進行舉證,而不能片面的、一刀切的採取全面居次,如此,將致使深石原則成為懲罰性原則。

現實中,我國公司領域中的控制股東「一股獨大」的現象非常嚴重,為了更好的維護從屬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我國很有必要在立法實踐中確立控制企業債權衡平居次原則。而且,此原則的適用主要應用於子公司的破產程序中,所以,筆者認為可以在破產法的司法解釋中明確該原則並修正關於債權清償次序的規定。


作者:付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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