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對涉案借款第三人財物追繳處理機制

2022年07月03日16:38:17 熱門 1498

完善對涉案借款第三人財物追繳處理機制 - 天天要聞

  ●非法集資案件多發,涉案金額特別巨大,而此類案件中涉案財物的追繳、處置一直存在追償率過低等問題,尤其是對於涉案借款第三人的追償更是難上加難。

  ●相較於定性、量刑,追贓挽損已成為非法集資案件中司法機關面臨的更大的難題。

  ●從事實、法律和利益平衡等多方面分析,將涉案第三人借貸關係歸入非法集資犯罪事實更為恰當。

  近年來,非法集資案件多發,涉案金額特別巨大,而此類案件中涉案財物的追繳、處置一直存在追償率過低等問題,尤其是對於涉案借款第三人的追償更是難上加難。由於涉案借款第三人財物無法追繳直接導致集資參與人財產權利無法得到充分保障,極易引起輿情及集資參與人上訪風險,也不利於合法財產的保護及營商環境的優化,應當在司法實踐中完善對涉案借款第三人財物的追繳處理機制。

  當前對涉案借款第三人財物追繳難的司法困境

  第一,利益平衡難。集資參與人、集資者的利益訴求與司法機關辦案考量之間的平衡難。對集資參與人來說,他們既希望通過民事判決獲得最大的利益保障,又想通過刑事訴訟最大限度追贓挽損。對集資者來說,希望通過民事起訴的方式進行追償,但往往怠於提起訴訟。實踐中,在刑事立案之前,司法機關(法院)對集資參與人和集資者提起的民事訴訟,大多予以受理。一旦刑事立案,可能涉嫌犯罪,法院的做法一般是駁回起訴。

  第二,程序轉化和銜接難。非法集資案件多是刑民交叉的案件,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對於同一事實的認定往往存在不一致,再加上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不完善,導致非法集資案件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之間的轉化和銜接困難。特別是在刑事立案之前,集資參與人就已經民事起訴並且已判決,甚至進入財產執行階段。如果發現案件可能涉嫌犯罪,該判決是否應當撤銷?如撤銷,是否影響司法裁判的權威和穩定性?執行迴轉是否會引發新問題?這些都是值得關注的現實問題。

  第三,涉案財物處置難。相較於定性、量刑,追贓挽損已成為非法集資案件中司法機關面臨的更大難題。追贓挽損關鍵在於涉案財物能夠認定為贓物。非法集資案件中,如果能將出借給第三人的錢款認定為贓款,則通過刑事措施追繳;如果適用第三人善意取得,否認贓款性質,則中斷刑事追繳路徑。

  對涉案借款第三人財物追繳難的再審視

  非法集資行為本質是由多個獨立的借貸之債組成的融資集合行為,每個獨立的借貸之債均以民間借貸合同關係為基礎,集資者再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將吸收的資金出借給第三人。一進一出兩個事實是否屬於「同一事實」直接決定了能否對涉案借款第三人的財物進行追繳。判斷是否屬於「同一事實」,要遵循基本的事實與法律,也要進行綜合分析與區分認定,以實現不同利益主體之間利益最大化的平衡。

  第一,對於非法集資參與人與集資人借貸關係的認定。2019年11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會議紀要》),承繼了2014年3月《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和2019年1月《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辦理意見》)關於涉眾型經濟犯罪中集資參與人與集資人的民間借貸和非法集資犯罪系「同一事實」的認定,明確對集資參與人民事權利的保護應當通過刑事追贓、賠償的方式解決。究其根源,不乏刑事追償力度更大,更有利於挽回集資參與人損失的原因,但其中隱含着更深的法理必然性,即民事法律對財產權利的保護範圍大於刑事法律。非法集資中,集資參與人所得的利息回報需要衝抵未收回的本金。但投資利息在民事法律中卻受到保護。

  第二,對於需要集資人承擔義務的借貸關係的認定。《九民會議紀要》第129條規定,「當事人因租賃、買賣、金融借款等與上述涉眾型經濟犯罪無關的民事糾紛,請求上述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該規定表明最高法對遊離於集資參與人與集資人借貸關係之外但與集資行為有聯繫的「部分事實」進行非刑事化處理的態度。筆者認為,將這部分事實排除出非法集資犯罪事實主要出於兩方面考慮:一是為了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的穩定,保證基於合同雙方自由意志所締結契約的正常運行;二是該類民事判決屬於集資人的「一般民事債務」,根據《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13條規定,其分配順序後於「退賠被害人的損失」,而《辦理意見》第9條又進一步明確「退賠集資參與人的損失一般優先於其他民事債務以及罰金、沒收財產的執行」。因此,將由集資人承擔義務的這部分事實認定為不同於非法集資的事實也並不影響集資參與人的利益分配,同時也能保障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權利得到法律的固化。

  破解非法集資案件涉案借款第三人財物追繳難的現實路徑

  筆者認為,從事實、法律和利益平衡等多方面考慮,將涉案第三人借貸關係歸入非法集資犯罪事實更為符合實際。如將涉案借款第三人的借貸關係歸為民事訴訟管轄範圍,公檢法等刑事法律關係主體均得以全身而退,不再承擔對該部分財產的追繳責任。此時,集資人成為民事訴訟原告人,承擔主張並舉證的責任,但在該階段,集資人一般已經被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其主張並舉證的積極性及可行性均受到極大限制。當然,也可以由集資參與人提起債權代位訴訟,但這裡既存在舉證問題,還存在集資參與人勝訴後分配均衡問題。

  由此可見,將集資人與涉案第三人的借貸關係認定為不同於非法集資的犯罪事實明顯不利於挽回損失,更不利於安撫投資人情緒、維護社會穩定。相反,司法機關在刑事案件中掌握更多的資源,更有利於追贓挽損。同時,從事實和法律的角度看,在集資人將集資款出借給第三人後,涉案第三人單方面負有償還本金及利息的義務,且在取得集資人資金的環節並沒有支付任何對價。

  綜上,從事實、法律和利益平衡等多方面分析,將涉案第三人借貸關係歸入非法集資犯罪事實更為恰當。這樣一來,集資人不必起訴涉案借款第三人,可以由司法機關按違法所得進行追繳,法院對於民事訴訟也不必受理,涉案借款第三人對此存在異議可向辦案機關提出,也可在法院執行階段提出執行異議。

  需要注意的是,將涉案第三人借款關係歸入非法集資犯罪事實,主要是基於利益平衡的考量,所以司法機關在追繳涉案第三人財產時,也不能迫於非法集資案件的社會矛盾壓力和追贓挽損的效果指標壓力,而「過度」追繳贓款。特別是對於正常經營的民營企業,如果涉案債務僅系企業家個人行為或者涉及部分企業財產,就不能不加區分地對企業財產進行全部查封或者以查扣取代退賠,否則將明顯違背利益平衡原則。由此可見,司法機關對於非法集資犯罪中涉案第三人財產的追繳,還必須準確認定刑事打擊犯罪的邊界,把握司法強制處置的標準,進而維護集資參與人、涉案第三人合法權益及社會公眾利益。

  (宋鵬 王曉雪 作者單位: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檢察院)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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