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華萍/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關於辦理襲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於2025年1月18日起施行。這是對此前司法實踐中有關襲警罪爭議的回應。
此前為應對襲警行為的高發態勢,強化對警察人身安全和執法秩序的有效保護,《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了襲警罪,將暴力襲警行為從妨害公務罪中獨立出來,並配置獨立的法定刑。從作為妨害公務罪的加重情節到單獨入罪,這一變化符合公眾對襲擊警察比襲擊其他公職人員具有更強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的設想。但自襲警罪獨立成罪後,由於入罪邊界模糊,司法實踐一直沿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的《關於依法懲治襲警違法犯罪行為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這反而引發了實踐中的適用問題。例如,很多地方法院將辱罵和掌摑警察都作為入罪要件,這就讓襲警罪背離了設立初衷,不僅導致對警務人員的過度保護,還加劇了警民衝突,激化了警民矛盾,襲警罪也開始淪為另一類口袋罪。
正是在這個背景下,《解釋》在《意見》的基礎上,對襲警罪的入罪門檻、出罪空間、行為對象、量刑標準、罪間關係等做出了明確規定,有助於釐清襲警罪“罪與非罪”之間的界限,限縮襲警罪的打擊範圍。
首先,《解釋》清晰定義了何為暴力襲擊。“暴力襲擊”是襲警罪的核心要件,但司法機關對暴力手段及暴力程度的理解不一,導致司法實踐對“暴力”的認定呈泛化趨勢,甚至出現將輕微肢體衝突和一般抗拒行為也認定為“暴力襲擊”的現象,不當降低了襲警罪的入罪門檻。
襲警罪獨立成罪之前,《意見》第1條雖然也對“暴力襲擊”做出了規定,但重點落腳於“對民警人身進行攻擊”,對暴力程度並無限制,導致只要存在暴力襲警行為,就可能以妨害公務罪從重處罰。
《解釋》區分了對人暴力(直接暴力)和對物暴力(間接暴力),並對兩種暴力類型分別加以實害結果或者危險結果的限制。具體而言,對警察的暴力襲擊需要造成輕微傷以上的後果(結果犯),對警車或警械的暴力襲擊需要達到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危險犯)。同時,《解釋》還將不屬於“暴力襲擊”的情形明確排除在襲警罪的打擊範圍之外。根據該解釋第1條第2款,以下三種情形明確不構成襲警罪:一是輕微肢體衝突;二是危害不大的一般性抗拒行為;三是言語攻擊行為。
其次,《解釋》對司法實踐中存在重大爭議的執法過錯情形下襲警罪是否成立的問題予以回應。《解釋》第4條根據過錯的嚴重程度區分了兩種情形:其一,當人民警察執法活動存在嚴重過錯時,已經完全偏離“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範疇,對行為人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其二,執法活動過錯較大時,符合“襲擊行為暴力程度較輕、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但對以上兩種情形,《解釋》又都保留了追究刑事責任的兜底規定:如果襲擊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確需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然可以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只是應當從寬處理。這就意味着,即使執法活動存在嚴重過錯或較大過錯,也不必然排除犯罪成立。
第三,《解釋》還回應了襲擊輔警是否構成襲警罪的爭議。《解釋》規定,暴力襲擊正在依法配合人民警察執行職務的警務輔助人員的,不構成襲警罪,但仍可能構成妨害公務罪。但當行為人同時襲擊人民警察和輔警時,以襲警罪從重處罰,而無需以襲警罪和妨害公務罪數罪併罰。
襲警罪成立範圍的界定關乎警察公務保護和公民人權保障之間的平衡。整體上看,新出台的《解釋》從限縮襲警罪打擊範圍的角度回應了理論與實踐的諸多爭議,明確了襲警罪的入罪門檻與出罪空間,對一般警民衝突和嚴重襲警犯罪進行了區分,亦強調對輕微肢體衝突、消極抵抗和言語攻擊絕不能動輒以襲警罪加以打擊。從這個意義上說,此次《解釋》可以說在部分程度上抑制了此前襲警罪的濫用。
秩序與自由是法的基本價值,法治社會一方面要培養公民對執法權威的尊重,但同時也要警惕權力的濫用。襲警罪的打擊範圍不能無限度擴張,更不能輕易動用刑法手段介入一般警民衝突,刑法作為最後法和保障法在打擊襲警行為的問題上也應當時刻保持謙抑。
(作者系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