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酒後放任朋友酒駕釀事故,聚餐組織者是否擔責?法院判了

2022年07月13日10:24:08 熱門 1528

為幫朋友介紹生意,瀏陽的高先生邀請朋友周先生及生意夥伴等一起聚餐,不料周先生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付出了生命代價。

事後,周先生親屬將一桌參與聚餐者以酒後未盡勸阻義務放任周先生駕車駛離,致使周先生發生交通事故釀成慘劇為由,告上了法院,要求對周先生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

近日,瀏陽法院開庭審理了這起生命權糾紛案,認定聚餐活動組織者高先生,在周先生酒後開車時未盡提醒注意義務,存在一定過失,判決其承擔5%的賠償責任,其餘聚餐者不擔責。

基本案情

今年30多歲的周先生,曾長期在我市某企業務工,離職後未能找到合適工作。出於對周先生的幫助,其同學兼好友關係的高先生便主動聯繫了周先生,並表示願意介紹生意夥伴給他,一起從事襪子銷售生意。

2018年10月10日晚,高先生在聯繫好生意夥伴後,又電話聯繫了周先生,邀請其一起聚餐相談合作事宜。當晚11點,高先生及其妻子以及生意夥伴黎先生、戴先生一起四人在瀏陽經開區一燒烤攤,與周先生見面,並決定聚餐飲酒。

期間,高先生拿出一瓶礦泉水瓶裝的楊梅酒,倒成四杯,四人各飲1杯。酒過三巡後,周先生仍不盡興,凌晨時分又騎摩托車到附近一商店購買來牛欄山白酒一瓶,幾人又共同飲用。

酒後,已有醉意的周先生倒在高先生的車上睡了一會。到凌晨2點多,周先生被高先生叫醒,並決定駕駛自己的小車回家。“當時感覺狀態也比較好,睡一覺後,清醒了很多。”高先生說,在詢問周先生能否駕車得到肯定回復後,他便忙於自己的事情,沒有再過問。

然而,周先生駕車離開不到兩分鐘,就衝出了路面,撞到了路外的一棵大樟樹。因撞擊猛烈,車輛受損嚴重,周先生也在事故中當場死亡。後經交警部門認定,周先生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09毫克/毫升,屬於醉酒駕車,且存在超速違法行為,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在拿到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後,周先生的親屬並沒有異議,但同時認為,高先生等聚餐朋友,在明知周先生醉酒後,仍放任其駕車導致悲劇發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因多次調解無果,周先生的家屬將三名聚餐者告上了法院,要求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同桌聚餐人是否要擔責?

“明知道我兒子喝醉了,你們為何還讓他開車,為什麼不勸阻,哪怕喊個代駕也不至於發生這樣的悲劇。”庭審中,周先生某的母親說到動情處,不禁聲淚俱下,大聲控訴被告席上高先生等人當晚沒有勸阻周先生自行駕車離去,導致周先生發生交通事故釀成悲劇。

原告代理人認為,周先生與高先生等人一起聚餐喝酒,作為成年人,應知道酒後不應開車上路,開車具有潛在的危險性,相互之間產生了先行為義務,即注意照看等臨時義務,高先生等人沒有盡到義務,放任醉酒狀態的周先生開車上路,導致損害結果發生,高先生等人在主觀上存有疏忽大意的過失,具有過錯,該過錯與損害後果之間具有間接性因果關係,因此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面對原告的控訴,高先生等人深表無辜,“我是好心幫他介紹生意,目的不是喝酒,當時只喝了一杯酒,更沒有勸酒,周先生不過癮自己又去買來白酒,我們還制止了他,喝酒後還睡了一覺,醒來後的狀態也不像是醉酒,因此沒有責任。”

酒後是否需要竭力勸阻醉駕?發生交通事故後,一起聚餐者是否需要承擔法律責任?雙方圍繞賠償的責任和義務在法庭上展開了激烈的爭論。

法院判決

明知酒駕仍放任,需擔責

法院審理認為,周先生作為一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見到酒後駕駛機動車輛上路行駛可能帶來的危險,因其未盡到對自身安全的注意義務,致駕駛機動車過程中產生單方事故,由此導致的損害後果其本人應負主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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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根據查明的事實,高先生基於同學之情,有意將生意介紹給周先生,符合社會倡導的互幫互助的優良傳統,且在飲酒過程中沒有故意灌酒或勸酒等行為,因此,高先生等人對周先生過量飲酒至醉酒均沒有過錯,但對於周先生已經處於醉酒狀態的事實,高先生應當是明知的。

在周先生尚未醒酒的情況下,高先生應當盡到對周先生酒後駕駛機動車的必要提醒注意義務,或阻止其酒後駕車的義務,而高先生沒有盡到上述注意義務,存在一定過失,應酌情承擔一定責任。

對於其他幾名聚餐者,經查明,在周先生酒後駕車時,均早已離開了現場,且與周先生素不相識,也未提供過酒水,對周先生醉酒駕車行為並不知道知情,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據此,法院根據高先生的過失大小,判決高先生承擔5%的賠償責任,賠償周先生家屬4.4萬餘元,並駁回周先生家屬其他訴訟請求。

聚餐莫勸酒,勸酒要擔責

在社會生活及人際交往中,以酒待友較為常見,但“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既是法律規定,也已在全社會形成習慣。一般而言,一個人是否參與飲酒,以及飲酒的多少,均出於自願。但在與他人挑起的賭酒、斗酒、勸酒等特殊情況下,除了飲酒人自擔風險外,勸酒人也要承擔部分責任。

辦案法官提醒,勸酒者應當意識到,被勸飲酒者飲用過量的酒會導致身體受傷害甚至死亡,這種情況下,如果還向其勸酒,任其醉倒,或主觀上故意讓其醉倒,或明知會造成對飲酒人的傷害卻輕信可以避免,即構成民法中常說的過錯。

這種過錯與過量飲酒者身體所受到的損害有一定的因果關係,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法官還特別指出,如果採用暴力手段強行讓他人喝酒的,還有可能承擔故意傷害的刑事責任。

此外,在參加宴請中,如飲酒出事,有四種情形勸酒者需承擔法律責任:一是強迫性勸酒,比如用“不喝不夠朋友”等語言刺激對方喝酒,或在對方已喝醉意識不清沒有自制力的情況下,仍勸其喝酒的行為;二是明知對方不能喝酒仍勸其飲酒,比如明知對方身體狀況,仍勸其飲酒誘發疾病等;三是未將醉酒者安全護送,如飲酒者已失去或即將失去對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無法支配自身行為時,酒友沒有將其送至醫院或安全送回家中;四是酒後駕車未勸阻導致發生車禍等損害的。

來源:瀏陽市人民法院

來源: 長沙電視台政法頻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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