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疑難案件(263)|利用職權既受賄又從事內幕交易,應如何判罰

【大王律師】

本案的被告人在證監會、國有大型券商擔任重要職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理財產品、低價住房等財產性利益,構成受賄罪;並作為證券市場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的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情節嚴重的,構成內幕交易罪。法院裁判,數罪併罰。

法院作出裁判:數罪併罰,被告人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本案涉及到一個關於內幕信息敏感期的細節問題。

2012年發布的《內幕交易司法解釋》對內幕信息的發生時間、形成時間作了規定。具體到本案涉及的併購重組類案件中,重組事項系《證券法》所列的“重大事件”之一,因此其發生時間為內幕信息敏感期起點,即影響該重組事項形成的關鍵人物(動議、籌劃、決策或者執行人員),其實質啟動的關鍵時點(動議、籌劃、決策或者執行的初始時間)。在一般情況下,重組雙方的關鍵人物初步達成交易合意之時為內幕信息敏感期的起點。

下面的專題部分,是有關免息借款的受賄性質認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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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一)關於被告人是否構成受賄罪的問題

1、被告人肖某利用其擔任中國證監會上市公司併購重組審核委員會委員的職務便利為魏某控制下的企業借殼上市提供幫助,而魏某則以“名為認購,實為贈與”讓被告人獲得理財產品的巨額財產利益。雙方之間的關係具有極為明顯的權錢交易性質。

2、被告人任銀河證券總經理期間,銀河證券作為億城公司增發股份業務的保薦人和主承銷商,為其募集資金近12億元,億城公司則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向被告出售其開發的房產,變相利益輸送,被告獲得的不正當利益與其職務有直接因果關係。

3、被告人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賄賂,已構成受賄罪,且情節特別嚴重。

(二)關於被告人是否構成內幕交易罪問題

1、被告人利用其職務非法獲取關於北京化二讓殼重組的內幕信息,指使他人在價格敏感期內低價建倉,嗣後拋出獲取巨額非法利益;

2、被告人辯解其系根據市場公開的股改政策自行做出投資判斷,但法院認為其投資行為目的性極強,交易的對象、時段、金額均極為集中、明確,顯然不可能基於市場上的一般信息,其辯解不具有事實依據。

專題

免息借款的受賄罪認定及受賄數額確定

當前,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向請託人免息借款能否構成受賄犯罪,亦未對借款期間受賄數額的計算方式作出規定。司法界對免息借款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犯罪及受賄數額的計算,存在以下不同觀點:

一、是否構成受賄罪

(一)免除的借款利息不屬於賄賂犯罪中的“財物”。

《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遊等。……”該司法解釋僅對債務免除情形屬於財產性利益予以了規定,但免除借款利息不等同於免除債務本身。

(二)免除的借款利息屬於賄賂犯罪中的“財物”。

賄賂中的財產性利益應當從其實質上去解釋,即是否屬於一般人所理解的物質利益,不應過於囿於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

1、《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將賄賂定義為“不正當好處”,並未局限於“財物”,而我國在2005年10月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該公約。

2016年4月,《貪賄解釋》進一步明確了“財物”的範圍,規定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

2、受賄犯罪的本質特徵系權錢交易,所免除的借款利息即是權錢交易的標的。

通過審查免息借款的發生原因、借款數額(借條)、借款期限(長期)等因素,若不合乎常理,則可佐證受賄犯罪的事實。

二、具體受賄數額計算

(一)關於確定借款利率的不同意見

1、借款利率應參照受賄人在借款期間對外放貸的利率來確定;

2、借款利率應參照行賄人與其他人約定的借款利率均值來確定;

3、借款利率應參照由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計算並公布的基礎貸款參考利率,能夠確保同類案件的處理更具權威性、公正性,類案同判。

(二)關於借款期限確定的意見

借款期間的起算日以資金到達受賄人的銀行賬戶,受其控制、支配之日確認,而借款的終止日期如何認定,主要有下列幾種意見。

1、參照民商事案件,將實際清償日期作為終止日期,但在審理階段無法確定受賄數額而難以定罪量刑;

2、將取代免息借款協議的新協議簽訂日期作為終止日期,但本質上仍屬於權錢交易的延續;

3、將受賄人被採取留置措施之日作為終止日期,能夠在審查起訴階段就計算得出受賄數額,從而提出精準的量刑建議,符合司法審理的需要。

三、辦理免息借款類案件的證據收集

該類案件入罪的關鍵在於構建完整的權錢交易證據體系

(一)構築免息借款具有財產性利益的證據基礎。

在行賄人方面,應調查其在免息借款期間其他資金的使用情況,以證實其本身是否須承擔的具體資金使用成本,或者證實其提供了免息借款後會遭受的利息損失。

在受賄人方面,應圍繞其在主觀上明知免息借款具財產性價值,客觀上是否有對外放貸行為等情形開展取證工作。

(二)依法獲取計算受賄數額的相關書證。辦案人員可向數家商業銀行發函協助計息,由其出具相應的利息計算表,最終準確認定本案的受賄數額。

(三)尤其要對間接性證據的細節予以重視和分析,如行受賄雙方的身份、職業、私人交往情況等,有效排除其他可能間接證實公權力才是受賄人得以長期“免息借用”行賄人大額錢款的主要原因。

【基本案情】
(一)受賄罪

1.被告人肖時慶中國證監會、東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任職期間,對涌金集團控股的株洲千金葯業有限公司、湖南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曾提供幫助。

2006年,涌金集團實際控制人魏某出於感謝,並欲使肖時慶利用擔任中國證監會上市公司併購重組審核委員會委員的職務便利,為涌金集團控股的國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殼成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提供幫助,為肖時慶提供了其所控股的雲南國際信託投資有限公司發行的瑞興財產信託理財產品13.5萬份。

肖時慶收受魏某托雷某轉交的15萬元本金後,將相應資金交給雲南信託股東趙某,並以肖時慶家保姆劉某的名義簽訂資金委託協議,由趙某妻子談某代為持有13.5萬份理財產品。

2008年2月該理財產品到期後,趙某通過談某的銀行賬戶於2008年3月將理財產品本金及收益人民幣6157797.96元轉入肖時慶之妻周正清賬戶。

2.2006年至2007年,中國銀河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億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增發股份擔任保薦人和主承銷商,於2007年11月為該公司募集資金近12億元。億城公司董事周某某為感謝被告人肖時慶的支持,提出低價銷售商品房一套。

2008年8月20日,肖時慶和妻子周正清以周正清及兒子肖某名義簽訂購房合同,購買億城公司開發的北京市萬城華府小區海園7號樓8018商品房一套,合同價格為715.843萬元人民幣。經國家發改委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購買時市場價格應為1626.43萬元。

2004年,被告人肖時慶擔任中國證監會上市公司監管部副主任期間,得知中石化擬對下屬上市子公司進行整合試點,探索整體上市。

2006年,肖時慶利用中國銀河證券擔任中石化下屬上市公司財務顧問的機會,獲得中石化即將啟動第二批下屬上市公司的股改和重組工作的信息。

2006年9月,原中國證監會工作人員申某讓肖時慶打聽光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擬借中石化下屬上市公司北京化二股份有限公司的殼上市信息的準確性。

肖時慶從光大證券財務總監胡某某處獲知光大證券正在與中石化就借殼事宜進行談判的信息後,於9月21日至30日,指使其妹肖某某和鄒某某利用控制的多個賬戶購入北京化二股票4306002股,交易成本35290545.12元。

中石化後與國元證券有限公司就讓殼重組達成協議,北京化二股票更名為國元證券

2007年10月國元證券復牌後,肖時慶指使鄒某某將所控制的肖時慶家庭保姆劉某股票賬戶上的國元證券股票售出。

2009年3月,肖時慶指使妹妹肖某某等人將所控制的國元證券股票全部清倉。經司法會計鑒定,共計從中獲利人民幣103901338.92元。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鄭刑一初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肖時慶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內幕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1.5億元。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一審宣判後,肖時慶提出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4月25日以同樣的事實和理由作出(2011)豫法刑二終字第45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核准一審以受賄罪和內幕交易罪合併判處被告人肖時慶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判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綜上,被告人肖時慶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委託請託人理財、低價向請託人購房等方式收受賄賂共計人民幣15463667.96元的行為均已構成受賄罪,且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肖時慶利用非法獲取的內幕信息從事股票交易活動,非法獲利人民幣103901338.92元的行為已構成內幕交易罪,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數罪併罰

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