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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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當事人未經保證人同意變更借款支付賬戶,保證人能免除全部保證責任嗎?隨着《民法典》頒行,《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一同被廢止,保證責任的減免該如何認定?
案 情
趙某、錢某是朋友關係。孫某是錢某的鄰居,通過錢某介紹與趙某相識。2020年9月,趙某因發放工人工資需要資金周轉向孫某借款100萬元,並向孫某出具借條,其中載明此款轉入公司賬戶上,錢某以保證人的身份在該借條上簽字予以確認。
兩天後,孫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將100萬元借款轉入趙某指定的銀行賬戶,但卻遭退款。孫某遂與趙某聯繫,並根據趙某的指示將上述借款重新轉入趙某兒子的銀行賬戶內。現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趙某未能按時還款,孫某遂訴至法院,請求趙某歸還本金、支付利息,錢某承擔連帶責任。
裁 判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借條記載,錢某系以保證人的身份在趙某向孫某出具的借條上簽名,說明其願意對趙某的債務向孫某承擔保證責任,故現孫某要求錢某承擔連帶還款義務,於法不悖,應予支持。
錢某不服,向上海二中院申請再審稱,本案約定的借款用途是支付承包工程項目的工人工資,不得作他用,且借款只能匯入項目掛靠方的對公賬戶,現借款未經申請人同意匯入了個人賬戶,導致借款不能保證用於支付相關項目的工人工資,該行為違背了提供保證時的本意。根據《擔保法》第24條規定,其作為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上海二中院認為,趙某系借款人、錢某系保證人,二人均簽名後向孫某出具了借條,錢某應承擔保證責任。錢某主張趙某未按借條上載明的賬戶支付借款,用於趙某對其承諾的特定用途,其應免於承擔上述債務的保證責任,缺乏依據,難以支持。故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評 析
根據查明的事實,出借人確實並未將借款匯入約定的公司賬戶,而是與借款人協商匯入了個人賬戶。本案變更借款支付賬戶而未通知保證人,是否應免除其保證責任?在《民法典》頒行後,此類案件又應如何處理?
一、法條沿革
《擔保法》第24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為解決《擔保法》第24條調整範圍過寬的難題,最高院《擔保法解釋》第30條對《擔保法》第24條進行了細化,該條第1款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經《擔保法解釋》的細化,當主合同未經保證人同意而變更時,應區分以下三種情形:①當變更減輕或可分加重時,應適用《擔保法解釋》第30條第1款;②當變更不可分加重時,應適用《擔保法》第24條;③當變更對債務無影響時,應不屬於上述兩條文的規範範圍,保證責任不受影響。
《民法典》頒行後,《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一同被廢止,《民法典》於第695條規定了主合同變更對保證責任之影響,該條規範內容直接來源於《擔保法解釋》第30條。但對變更導致不可分加重債務的情形,《民法典》保證合同一章無相應條文。為解決上述問題,應從相關規定的立法目的及理論基礎出發,於《民法典》中尋找替代規定。
二、理論基礎
(一)保證債務的從屬性及例外情形的理據
保證合同範圍及強度上的從屬性,要求保證債務的範圍及強度原則上與主債務一致,當主債務範圍及強度發生變化時,保證債務範圍及強度隨同變化。《民法典》第695條第1款為從屬性之例外,此例外規定背後的理據為原則性法律禁令,即未經本人同意禁止他人對其施加負擔。
作為《民法典》第695條的規範淵源,原《擔保法》第24條的立法理由之一應為上述他人處置之禁止,但於變更導致不可分加重保證負擔之情形,直接免除保證人全部保證責任,僅此理據尚顯不足。
(二)保證風險顯著增加致合同基礎喪失
完全免除保證責任的可能理由是嗣後情勢變化導致了保證風險的顯著增加,以致對保證人顯著不公,可適用合同基礎喪失規則使保證人從保證債務中解脫。
《民法典》於第533條規定了合同基礎喪失,該規則由誠實信用原則直接推倒得出。通過引入位於合同編通則分編的合同基礎喪失規則,可解決《民法典》頒行後不可分加重債務之情形無條文適用的問題。
此外,當其他非因主合同當事人變更導致保證風險增加時,符合要件時合同基礎喪失規則亦可得適用。例如主合同當事人約定借款用途僅限於低風險投資,保證人以此為基礎訂立保證合同,嗣後借款人單方面將借款全部用於賭博。此時,保證人可依據合同基礎喪失規則解除保證合同,以免除其保證責任。
三、分析結論
(一)審判:支付賬戶變更不影響保證責任承擔
本案保證合同及保證責任等事實發生於《民法典》頒行之前,根據《民法典》時間效力規定第1條第2款,應適用當時法律的規定,即《擔保法》。故從時間效力上看本案可適用《擔保法》第24條。同理,《擔保法解釋》在時間效力上亦可得適用。
《民法典》頒行前,根據《合同法》第210條,自然人借款合同中借款的支付為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借款合同於達成合意時已經成立,從屬之保證合同亦隨同成立。
爾後,出借人與借款人合意將借款支付對象由公司賬戶變更為私人賬戶。申請人主張此為借款用途的變更,但其未舉證說明不同賬戶對借款的使用存在何種限制,亦不能證明此變更將加重債務或致保證風險的顯著增加。因此,保證人仍應承擔全部保證責任。
(二)延伸:應免除保證責任之變更的認定
雖然本案在時間效力上並不能適用《民法典》,但主合同變更對保證責任影響的問題在《民法典》頒行後仍存在。假設於《民法典》頒行後,主合同當事人於借款合同成立後,未經保證人同意變更支付賬戶,保證人可否主張免除其全部保證責任?
在《民法典》頒行後,免除全部保證責任的可能法律依據為合同基礎喪失規則。對於變更借款支付賬戶的情形,當支付賬戶與保證風險關聯甚大時,一般應可認定為合同基礎。例如,原約定支付賬戶資金將受到監管部門的嚴格監管,資金用途受到嚴格限制,此時保證人所承擔的保證風險較小,如合意變更支付賬戶為一般個人賬戶,將導致保證人的保證風險顯著上升,此為保證人訂立合同時不希望且不能預見的,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對保證人顯著不公平,應免除其全部保證責任。
來源丨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責任編輯 | 張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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