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荣枝案二审开庭,我们应该如何看待,又能学到什么?

2022年08月20日01:25:13 资讯 1544

劳荣枝案二审开庭,我们应该如何看待,又能学到什么? - 天天要闻

经过很多周折,劳荣枝案二审终于开庭审理了。让很多人大呼意外并极为愤慨的是,劳在二审中推翻了一审结论,将自己描绘成遭受胁迫的傻白甜,极力地为自己洗脱罪责,以求能逃脱死刑。

二审案件还在审理之中,她的最后奋力一搏能否成功我们尚不得而知,但对于这件引起巨大关注与争议的案件,我们应该如何看待,又能学到什么呢?让我们试着讨论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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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荣枝可不可以为自己如此辩护

在中国人的朴素关键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犯了错敢狡辩的就要罪加一等了。这也是在二审中当看到劳极力地为自己辩解而感到愤慨的主要原因。

但是,如果稍微用心观察的话,可能会发现,官方已经很久没有在正式场合提过“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句话了。尽管在法律条文中依然还有类似“自首”、“主导交代检方尚不掌握的违法事实”等酌情从轻的法律条款,但是拒不交代等已经不能够再加重处罚了。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和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明白了吧,很多人所想象的劳荣枝主动认罪,不然就“千刀万剐”的想法是违法的而错误的观念。劳依法有权为自己辩护,依法有权不主动认罪。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The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又被称为“拒绝自我归罪的特权”或者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最早起源于英国,并被载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任何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在现在已得到世界广泛共识。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能够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基本人道待遇,保障其自身人格尊严和自主意识不受损害,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保证无罪推定原则得到切实执行。

从生活常识中我们知道,如果口供可以定罪,那么强力机关有无数种办法拿到他们想要的口供,而不管被告是真的有罪还是被冤枉的。如果感兴趣,可以了解一下臭名昭著的巴甫洛夫“经典条件反射实验”,只要愿意,它可以让任何人老老实实的在法庭上承认任何虚假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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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

近些年,包括“呼格吉勒图”等诸多冤案得到平反,历史总算是还了他们一个清白。但斯人已逝,时间不能倒流,迟到的正义无论多么华丽,都不能掩盖司法的羞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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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乎所有的冤案,当年的判决书上一定会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么一句看似大义凌然的话,现在回过头来看,却是那么的讽刺与悲哀。

相当多的冤案并非真的是执法人员贪赃枉法,历史往往不像演戏一样的每个人都带着脸谱,上面清清楚楚地写着好人或坏人的字样。我们不敢说劳荣枝在这个案件里一定是无辜的傻白甜,也许真实情况下她就真的图财害命的女魔头,但这里面的一切,都需要证据证实才能变成可以定罪的“法律事实”,如果不能,则就只是一种可能。

所谓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则是指“在时间和空间存在的事务、现象和过程,它无所谓对错,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

在司法判决中一个重要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面的事实则是指法律事实,而非我们日常所认为的客观事实。原因是尽管客观事实是客观发生的,但是必须通过主观的感知才能够为人类所知悉,而主观是不可靠的,所以不能作为法律判决的依据。

更极端一点,世界上从来就不存在什么客观事实,而只有我们主观感知到的一些可能正确,也可能不正确的信息。想一想我们我们为什么会对劳荣枝如此愤慨,有谁亲眼目睹其作恶过程吗?并没有,大部分人都是从媒体的转述中接受的被加工过的信息。

我们基本都玩过传话游戏,一句话经过几个人传递就会变得面目皆非,更何况无需对真实性负责,以吸引眼球为目的的媒体会如何加工,就可想而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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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法律判决绝对不能受舆论的干扰和影响,而应该经过严格的证据链条论证演绎,达到法律意义上真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只有如此,才能够避免冤案的再度产生。

3、“排除合理怀疑”与“高度盖然性”

如果关注过美国“世纪审判”辛普森杀妻一案,就知道一个非常诡异的现象,就是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给出了截然不同的两种判决结果。在刑事判决中,由于警察部门的不专业和违规操作,相当做的证据被无效排除,作为检方证人的一名警官还因此丢了工作并身败名裂,辛普森最终被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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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民事判决中,辛普森最终则被认定为有罪,被要求赔偿原告将近五千万美元,最后因破产持枪抢劫获刑33年入狱,预计在今年9月份将刑满获释。

之所以出现刑事判决和民事截然不同,最大的原因就是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所遵循的原则存在很大差异。

刑事判决的原则叫做“排除合理怀疑”,所有被定罪的刑事,必须在证据链条证明没有其它可能。如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仅仅依靠常识、推理得出极可能是的结论,是不能对一个人进行定罪的。

而民事判决的原则则有所不同,只需遵循“高度盖然性”原则即可,用直白的话,就是证据更支持哪一方,就判决哪一方胜诉,哪怕仅仅是较大可能,例如51:50的概率,也同样可以进行有效判决。

之所以出现这么大的差异,是因为刑事审判是惩戒人、改造人,只有被告而没有原告,相对于放过坏人,冤枉好人对社会的危害更大。而民事案件则不同,其对象往往是财产权益,任何对一方的放纵就是对另一方的侵害,因此必须做出更客观、更准确的判决,高度盖然性显然比排除合理怀疑更合理。

正是因为这种差异,也就会出现刑事案件会要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而民事案件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只有在主张方天然不具备举证条件的特殊情况下才会“谁否定,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导致。

做个总结:在判决正式生效前,哪怕看起来再罪大恶极的人,也依然有权为自己极力辩解而不被因此而加重处罚;所有的判决都应该遵循经充分质证后的证据链证明的法律事实,而不能依靠舆论情感和所谓的客观事实;刑事案件必须排除合理怀疑,民事判决才能因“很可能”而做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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