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 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IDI)尚在政策过渡期,开发商可否任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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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上海金融法院审结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该案系全国首例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IDI保险)合同纠纷。IDI保险提供长达十年的建筑物主体结构保险保障,既落实了建筑开发商的保修义务,又有助于保障处于弱势的业主的权益,还有利于分担政府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压力。从物业保修金到保险市场机制引入,提升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水平。IDI保险目前在上海普遍推行,与政府政策出台保障推行有密切关系,“上海模式”在全国有较强的引领作用。案件开发商投保人是否有权解除IDI保险合同,关系到此类保险合同今后的发展和推进进程,受到了业界及政府监管部门的广泛关注。本案判决在上海政策沿革的基础上明确了IDI保险应然及实然的政策公益属性,对合同条款及当事人行为的真实意思进行了查明,维护了住宅开发维修市场秩序,彰显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起到较好的示范作用。


吴峻雪

申诉审查与审判监督庭

庭长


翟爽

申诉审查与审判监督庭

法官助理


案 情


原告(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


房产公司系上海市某区某地块项目开发商。2017年10月30日,房产公司向辖区房管局缴纳该项目物业保修金。2017年10月30日,房产公司向辖区房管局缴纳该项目物业保修金。因2017年国务院有关部委取消了物业保修金,2018年7月30日,辖区房管局向房产公司退还物业保修金(含利息)并要求其购买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IDI保险)。


2018年8月22日,房产公司就该建设项目向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IDI保险。保险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及投保人交纳物业保修金的书面证明,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及证明时终止。”


2018年9月18日,房产公司向辖区房管局提交申请及投保证明材料,明确房产公司已按照要求购买IDI保险,申请解冻物业保修金。


投保后,房产公司未按约支付IDI保险费,经催款,房产公司仅支付一半保费后,对剩余保费不愿支付,并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催讨无着,诉至法院。


房产公司认为,《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该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涉案保险合同第三十七条也有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至于约定投保人提交缴纳物业保修金证明作为解除合同条件成就的书面证明,因物业保修金项目被取消,对该合同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该条件自动失效,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保险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房产公司支付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剩余保险费。房产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系争2012版IDI保险格式条款中约定了IDI保险的解除条件,但因物业保修金制度取消的客观因素导致解除条件不能成就时,合同约定解除条款如何理解引发争议。


上述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对系争合同条款的解释为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还是就此理解为合同不能解除。在以文义解释的方法无法直接确定该解除权条款含义的情况下,应采取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等合同解释方法综合确定约定条款的真实含义:


其一,从IDI保险性质看,该保险依据规范性文件设立,其合同的受益人和索赔权益人均为业主,带有较强的公益性质。因建设工程涉众面广,风险周期较长,给开发商投保人以任意合同解除权有所不当。


其二,从保险条款设定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背景看,涉案2012版保险条款提交备案时物业保修金同时并行,建设单位缴纳物业保修金和投保IDI保险功能重复,因此格式条款赋予开发商缴纳物业保修金或投保IDI保险合同的选择权,具体体现为IDI保险合同中约定缴纳物业保修金后可解除保险合同。在其后推出的2016版IDI保险条款中,直接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该保险合同。说明IDI保险解除权条款设定的目的是物业保修金和投保二择一,并非投保人有任意解除权。


其三,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2018年7月区房管局退还了房产公司缴纳的物业保修金,但其款项处于冻结状态。2018年9月,房产公司向辖区房管局提交申请和投保IDI保险的证明,请求解冻相应物业保修金。结合规范性文件和各方主体行为的意思表示,制度设计表意清楚,房产公司对于以投保IDI保险的方式代替缴纳物业保修金的保障功能的目的应属明知,对于退还物业保修金需以投保IDI保险为前提的义务属性亦属于明知。因此,房产公司在获得物业保修金后再解除IDI保险合同,不符合其屡次申请的意思表示,有违诚信原则。


其四,从规范性文件的约束看,2019年版上海市《关于本市推进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于签订于2017年11月1日以前,签订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以及签订于2019年3月14日后的IDI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分别进行了具体的规定,说明2019年《实施细则》的效力应及于上述三时间段签订的保险合同。本案保险合同2018年8月签订后有十年履行期,2019年《实施意见》《实施细则》应予适用。


综上,房产公司提出适用格式条款有两个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理由,因通过上述合同解释方法可以得出条款的真实意思,并不存在两个以上的解释,该理由不成立。在房产公司以投保为由已获取退回的物业保修金的情况下,应认定投保人不符合涉案IDI保险合同的解除条件。


评 析


一、背景介绍——IDI保险投保人解除权的政策沿革


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Inherent Defects Insurance ,IDI)是指由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在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出现的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物损坏,履行维修及赔偿义务的保险。在IDI保险推行前我国房屋建设在工程竣工后出现的质量问题主要依靠物业保修金来维修,保修期限最高为两年,无法覆盖房屋在期满后出现的质量问题。相比之下IDI保险的保险期限较长,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之后再向责任方代位求偿,能更好地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


图1:IDI保险的组成要素


我国自2002年即开始试点推行IDI保险,在过渡期间物业保修金制度和IDI保险并行。直到2017年,国务院相关部委取消了物业保修金,并印发《关于开展工程质量安全提示行动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上海、江苏、浙江等9个地区试点工程质量保险,部分省市以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该保险开展半强制性推广。上海作为国内较早试点该险种的城市,自2012年起就持续探索推进IDI保险的试点应用,通过出台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将投保IDI保险作为开发地产的前提条件,提升了上海市商品房和保障性住房建筑工程质量的管理服务水平,逐步形成了IDI保险“上海模式”。2012年至2016年《实施意见》出台前,上海市IDI保险处于试点阶段,投保人可解除IDI保险但另需补缴物业保修金;2016年《实施意见》出台后至2019年《实施意见》出台前,上海市在部分地区和保障性住宅工程推行IDI保险并规定强制范围内的IDI保险依规不得解除,试点范围外的开发商仍需在物业保修金和投保IDI保险中择其一。2019年《实施意见》出台,上海市在本市范围内所有住宅推行IDI保险并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IDI保险。


图2:“上海模式”发展的三个阶段


二、问题引出——政策过渡时期IDI保险投保人是否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


投保人是否有权任意解除IDI保险合同,关系到此类保险今后的发展和推广进程,受到了房屋开发管理部门、保险业界及金融监管部门的关注。《保险法》第15条赋予了投保人法定及约定情形外的任意解除权。但IDI保险领域内,如果赋予建筑单位投保人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将会导致今后入住的业主等受益人无法就建筑物的损坏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业主的房屋使用维修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存在风险隐患。2019年上海市出台《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建筑单位不得解除IDI保险合同,但是对于其出台前的过渡时期建筑单位是否可以任意解除保险合同在本案中出现争议,除了会影响本案中开发商和保险公司的权益外,在开发商(投保人)和业主(受益人)之间也容易产生利益失衡的风险。


三、裁判解析——限制IDI保险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审查标准


对IDI保险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审查应重点关注规范性文件约束力、格式条款设定目的、IDI保险合同性质、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四个方面。


(一)规范性文件约束力审查


审理IDI保险纠纷时应注重法律规范的识别。被告辩称:合同签订于2019年之前,不应适用2019年的《实施细则》,而根据当时的《实施意见》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从规范性文件约束的范围看, 2012年到2019年上海市出台了多项关于推广IDI保险的《实施细则》及《实施意见》,2012年、2016年的规定均建立在物业保修金与IDI保险并存的基础上。规定要求开发商二选一,也即表明不允许开发商以自身信用作为将来房屋质量的担保。直至2019年《实施细则》对于签订于2017年11月1日以前,签订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以及签订于2019年3月14日以后的IDI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分别进行了具体的规定。说明2019年《实施细则》的效力范围不仅及于该规定出台以后签订的保险合同,还及于该文件发布时尚处于保险期间的IDI保险合同。通过对规范性文件内部逻辑的审查可以得出2019年《实施细则》及《实施意见》对2017年11月1日之后签订的合同均具有约束力,在此期间内的IDI保险投保人不能任意解除合同。


(二)格式条款的设定目的审查


审理IDI保险纠纷时应注重对格式条款设定目的进行实质性审查。从格式条款设定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目的看,目前IDI合同有两个版本,分别为2012年版和2016年版,2012版保险条款建立在2012年期间物业保修金有效施行的基础上,为了避免建设单位既缴纳物业保修金又投保IDI保险功能重复,因此2012版保险条款设定投保人在交纳物业保修金后享有IDI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格式条款,但并未赋予投保人无条件的合同解除权。因IDI保险保费远低于物业保修金,基本不会有企业退保转交物业保修金的可能,2016年版直接规定投保人无解除权,这也与后期《实施意见》规定一致。因此,涉案IDI保险中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格式条款设定的目的并非是赋予投保人任意解除权,而是限缩投保人在解除合同时的任意性,使其在IDI保险或物业保修金中二选一,以配合政策的过渡推进,并切实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利他性公益合同性质的审查


审理IDI保险纠纷还应结合IDI保险的利他性公益合同的属性进行综合审查。从IDI保险的保险标的和受益人属性看,IDI保险属于利他性公益保险。通过上海市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演变可以看出,为维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建设单位物业保修金的占用损失,通过IDI保险的方式将开发商对建筑工程的保修义务分散由保险产品承担,体现了IDI保险具有公共利益保障的本质属性。同时IDI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建设单位,受益人和索赔权益人是业主,属于利他性保险。在建设单位要求退保,以自身信用承诺保修房屋的情况下,业主的利益将直接受到影响,所以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当受到限制。


(四)投保人真实意思审查


审理IDI保险纠纷时应对投保人行使解除权的真实意思进行审查。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看,涉案IDI保险投保人以投保的方式申请退物业保修金,在明知用购买IDI保险代替物业保修金的保障功能的情况下,收到退回的物业保修金后转而要求解除IDI保险合同,有违诚信原则,侵害了保险公司和众多小业主的利益,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其诉讼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案号:(2020)沪74民终1162号

合议庭成员: 吴峻雪 范德鸿 孙 倩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

责任编辑|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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