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太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太检二部刑不诉〔2020〕189号)
1.3.简要案情:谢某某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75254.3元,涉及税额合计人民币97039.34元,均已申报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苏州A塑化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太检诉刑不诉〔2020〕36号)
2.3.简要案情:苏州A塑化有限公司通过中间人,由公司负责人陈某甲其他三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涉及税款合计人民币62224.34元,均已申报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苏州A塑化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州A塑化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苏州A工程塑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太检诉刑不诉〔2019〕228号)
3.3.简要案情:苏州A工程塑胶有限公司通过中间人,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从深圳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00900元,涉及税款合计人民币101840.17元,均已申报抵扣。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苏州A工程塑胶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州A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太检诉刑不诉〔2019〕223号)
4.3.简要案情:余某某系太仓市A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经他人介绍,指使其妻陈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太仓市A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涉及税款总计人民币213187.66元,并均已申报抵扣。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太检诉刑不诉〔2019〕87号)
5.3.简要案情:马某某在经营苏州市吴中区A精密模具厂期间,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涉及税额人民币247284.1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701896.76元,已申报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黄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太检诉刑不诉〔2019〕53号)
6.3.简要案情:黄某某通过他人,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涉及税款计人民币214007.96元,均已申报抵扣。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太检诉刑不诉〔2019〕33号)
7.3.简要案情:任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接受其他公司虚开至苏州A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计人民币234458.5元,均已申报抵扣。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昆山A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太检诉刑不诉〔2019〕22号)
8.3.简要案情:单位昆山A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通过他人,从昆山B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涉及税款计人民币126183.48元,均已申报抵扣。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昆山A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昆山A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不起诉。
9.1.案例九: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太检诉刑不诉〔2019〕16号)
9.3.简要案情:戴某某通过他人,从昆山A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涉及税款计人民币203593.91元,均已申报抵扣。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昆山A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太检诉刑不诉〔2019〕11号)
10.3.简要案情:昆山A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金某某以向陈某乙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税额计人民币116181.49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昆山A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昆山A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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