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了~~

2022年09月18日13:27:04 热门 1499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了~~ - 天天要闻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社区矫正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8月3日。征求意见期间:2019年7月5日至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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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的说明

社区矫正是完善刑罚执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社区矫正从2003年开始试点,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16年来,全国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431万人,累计解除矫正361万人,目前在册社区矫正对象70万人。社区矫正的人均执行成本只有监狱的1/10,社区矫正期间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犯罪率只有0?2%。社区矫正工作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执行机构等基础性问题,社区矫正作为刑事执行活动,其执行层面的问题亟需在专门法律中予以规定。

制定社区矫正法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立法工作计划。2013年2月,司法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原国务院法制办会同有关单位成立了社区矫正立法工作协调小组及审查工作专班,多次召开协调会议,组织立法专题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集中研究、修改,并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司法部在此基础上起草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总体思路

一是注意处理好确立社区矫正基本法律制度与为今后发展创新留有余地的关系。由于社区矫正在我国开展的时间不长,草案对社区矫正机构设置、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的方式方法等作了原则性、基础性规定,为社区矫正制度今后的发展留下空间。

二是注意处理好社区矫正法与刑事基本法律之间的关系。对于应当由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实体性内容,包括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四类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减刑、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条件等,草案仅作出衔接性规定。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注重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社区矫正是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的有机统一,草案针对实践反映的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不充分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制度设计。同时,草案对有关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衔接配合程序,尽可能予以细化,以增强操作性。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六章五十五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了适用范围。严格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规定保持一致,草案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实行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活动,适用本法(第二条)。

(二)明确了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按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社区矫正的要求,草案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第四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第七条)。

(三)明确了社区矫正机构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草案规定,社区矫正机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第五条)。为了推动高素质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草案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等执法职责(第六条第一款)。

(四)明确了实施社区矫正的程序。为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草案细化了社区矫正的程序性规则,特别是各部门衔接配合的内容:一是明确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第十六条);二是明确了社区矫正前的调查评估程序(第十七条);三是对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对象报到、接收等程序作了细化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四是规定了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考核奖惩,以及对社区矫正对象提请减刑、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等情形时的衔接配合程序(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五是对解除社区矫正、社区矫正终止等程序作了相关规定(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

(五)明确了监督管理措施。草案规定,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禁止令(第三十三条)。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第三十八条)。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第三十九条)。

(六)明确了教育帮扶措施。草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帮扶工作(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不同主体在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中的主要工作,为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法律依据(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七条)。明确社区矫正对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第四十九条)。

此外,为了加强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权益保障,结合未成年人特点,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草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了专章规定(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正确执行刑罚,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社区矫正对象,是指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与维护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乡镇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管理等执法职责。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社区矫正活动,受法律保护。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八条 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组织下,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第九条 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教育。

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对象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犯罪类型、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实行分类管理、分别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矫正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社区矫正信息化建设,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实现有关部门之间社区矫正信息互通、共享,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水平。

第十三条 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从社区矫正经费中列支。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居住地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本法所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罪犯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10日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社区矫正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决定地和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被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被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监狱或者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告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事实、执行社区矫正的期限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负责落实相应的社区矫正措施。

根据需要,矫正小组可以由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有女性成员。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执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书后30日内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法规定的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 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先行拘留: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拘留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拘留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30日内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社区矫正对象被先行拘留的,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撤销缓刑、假释,社区矫正对象被先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其释放。

第二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予收监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建议书后15日内作出决定,将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和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公安机关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在逃的,由公安机关追捕,社区矫正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公开宣告解除社区矫正,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收监执行的,因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而被判处刑罚的,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其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工作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将采纳纠正意见的情况以书面方式回复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以及人民法院禁止令。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为社区矫正对象制定矫正方案,并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需要变更社区矫正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商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后作出决定。

社区矫正机构决定变更执行地的,应当将变更执行地决定等法律文书抄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实地查访、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方式,了解核实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收集相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依法采用电子定位等信息技术手段,掌握、限制社区矫正对象活动范围,加强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经查找,社区矫正对象下落不明,或者虽能查找到其下落但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提请有关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或者因涉嫌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

第四章 教育帮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帮扶工作。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形势政策等内容的思想教育,增强其法治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意识。

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形式应当充分考虑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型、个体特征、日常表现等实际情况,实施针对性教育,提高教育矫正质量。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技能培训、就业指导。

第四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并利用社区资源对有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帮扶。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思想教育。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公开择优购买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为社区矫正对象在思想教育、心理矫治、职业技能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岗位和技能培训。招用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体状况和个人特长,组织其参加社区服务等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

第四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五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和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社区矫正机构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人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保护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宣告行为,不公开进行。

除因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外,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档案不得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情况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协调教育部门为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条件,并督促其法定监护人履行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法定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社区矫正相关工作,适用本法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社区矫正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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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法草案首次审议,这些问题成为审议焦点

来源:上海市社区矫正管理局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近日分组审议了社区矫正法草案。草案明确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社区矫正机构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实施社区矫正的程序、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措施。以及为了加强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权益保障,结合未成年人特点,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草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了专章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有利于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加强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与会人员同时就草案提出意见与建议。

部分委员关注到

社区矫正机构的性质问题

委员冯军认为:

“关于社区矫正机构的性质要在法律中予以明确”“监狱这个机构的司法机关性质在法律里是得到明确的,涉及监狱管理的时候,司法执行的性质是非常清楚的,监狱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侵犯了当事人权益,引起的是国家司法赔偿,不是引起国家行政赔偿。社区矫正机构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行为性质是属于行政的还是属于司法的,这一点应当在这部法律中予以明确。从相关规定来看,好像还不够明确。有一些条款把社区矫正机构视为是行政机构,如第38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拒绝接受监督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应提请有关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这就要明确社区矫正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如果是刑事司法执法的一种形式,就不应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建议要明确社区矫正的定义,主要是通过明确它的定义明确社区矫正的性质、社区矫正机构的性质以及社区矫正专门人员的身份”。

委员白春礼认为:

“关于社区矫正的属性和社区矫正立法性质的问题。社区矫正的基本属性还是属于刑法执行,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一样,本质上属于刑法的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的根本目的是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安定,与监狱采取监禁刑罚执行方式不同,社区矫正是把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放在社会上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这一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方式,是社区矫正的显著特征,同时社区矫正还具有司法行政的性质,与监狱狱政管理的性质相似。社区矫正法应满足其司法行政的性质要求,不过无论从法律层面、执行部门还是管理对象看,社区矫正的首要性质仍然是刑法的执行”。

“社区矫正法是一部刑事执行法,也是与监狱法处于同一层面的法律,理论上将矫正刑分为监所矫正和社区矫正,对应我国立法,就是监狱法和社区矫正法,所以社区矫正作为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应明确社区矫正法作为刑法、刑事诉讼法执行法的法律地位,体现社区矫正刑法执行和司法行政管理的双重性质。应确认和调整行刑主体和受刑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与监狱法处于同一层面的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东明认为:在草案中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性质。

追根溯源,社区矫正这个词属于舶来品,翻译外国文献形成的概念,它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也可以说是刑罚轻刑化、人道化、司法文明化的重要标志。目前社区矫正执法中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其中突出的就是部分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执法意识不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刑罚执行属性认识不够,导致执法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淡化,执法行为不规范。同时社会上对此也有很多模糊认识,从本质上看必须明确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目前草案缺乏这一定性的规定,只是对社区矫正的对象作了规定,对社区矫正的性质没有规定,最容易混淆人们对社区矫正的基本认识,把社区矫正等同于安置、帮教一类的社会工作,从而削弱社区矫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建议在草案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社区矫正是依法在社区中监管、改造和帮扶罪犯的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先做这条规定,然后再对社区矫正的对象作出规定。

多名委员注意到

社区矫正对象的称谓问题

委员李钺锋认为:

草案提出将“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统称为“社区矫正对象”。“我认为这一称谓不够严谨与科学,不能准确明了表述这4类罪犯的身份,可能会引起概念上的混乱。”

他建议:将草案中“社区矫正对象”的称谓全部修改为“社区服刑人员”。

使用“社区服刑人员”的称谓与现有法律规定更加吻合。实行社区矫正的4类人员是经过司法机关依法侦查、起诉、审判、判处刑罚,并依法受到刑罚处罚的罪犯。刑事诉讼法中第269条对这4类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已作了规定,将他们称为“社区服刑人员”应该是顺理成章的事情,没有必要回避这一本质的称谓。而且,近年来,两高、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会签的关于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均使用“社区服刑人员”的称谓,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罪犯、广大人民群众认可接受,公认度很高,故应将“社区服刑人员”该称谓上升为法律规定,能够保持法律用语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公信力。

委员徐显明则认为:

草案所称的社区矫正对象,现在的概念是罪犯,其实这个称谓是一种旧的刑法观念的表现,当称某人为罪犯的时候,我们在心里上对他是歧视、蔑视的,按照联合国对罪犯的表述标准,应把执行法院刑事判决的人称为“正在接受刑罚的人员”,简称“受刑人”。这是一种客观状态的描述,没有歧视,是尊重人权的一种表述。十八大以后,我们纠正了大量的冤假错案。人在监狱里也好,监外执行也好,并不一定全部都是真正意义上的罪犯。被错判了的人、被冤枉的人我们称之为“罪犯”,这是对其进行的二次伤害,但称其为“受刑人”,只是说明了他当前的状态,就不存在第二次伤害。

他建议:

不要用“罪犯”的概念,但是这句话到底怎么改?社区矫正对象,还要把社区矫正的特定含义表达出来,建议改为“指被……,可以在社区进行矫正的服刑人员”。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曹建明认为:

草案将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统称为“社区矫正对象”,不够准确明了体现这4类罪犯的身份和社区矫正性质。

他建议将草案中“社区矫正对象”的称谓修改为“社区服刑人员”。因为使用“社区服刑人员”的称谓和现有的法律规定更加吻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实行社区矫正的这4类人员都是依法经过审判、受到刑法处罚的罪犯,他们的刑罚有轻重之分,但是对他们实行社区矫正,虽然采取了非监禁型刑事措施,但本质是在执行刑罚,是在服刑。另外,两高、两部近年联合会签的有关社区矫正的文件,都使用社区服刑人员这个称谓,不仅社会、人民群众,还有罪犯都认可才好。社区服刑人员相对比较中性,实际也有利于监督管理。将这个名称上升为法律规定,可保持法律用语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代表:赋予社区矫正机关禁闭权力

社区矫正法草案第25条规定: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四种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法院决定对其先行拘留。法院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拘留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拘留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这四种情形包括:

➤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 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 28日分组审议草案时,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孙春旺建议,应该赋予社区矫正机关禁闭的权力。

他认为,第2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拘留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如果已经发现了有新的犯罪的可能性,或者是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我们还要等24小时、48小时公安机关作出决定以后?这个空当期谁来管?谁来处理?这个问题牵扯到第25条,矫正机关应该具有什么样的行政权力?

孙春旺还谈到草案第22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予以训诫、警告或者提请有关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我认为这里给社区矫正机关赋予的权力不够,罪犯在狱内服刑违反规定以后可以给予警告、记过和禁闭处罚,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罪犯身份是没有发生变化的,只是监管场所和环境、措施发生变化。在社区矫正中,如果我们发现了这些违法的可能性和行为,应该赋予社区矫正机关禁闭的权力,社区矫正机关发现了矫正人员有犯罪的可能性,要行凶了,在提请公安机关拘留的空当期,矫正机关应该有禁闭权力,禁闭的过程中,再报请公安机关是否拘留,拘留以后再报请人民法院是否撤销社区矫正等等”。

声音:

★ 委员王宪魁:

严格法律程序,程序就是法律。增加社区矫正的执行数量,关键不在数量多少,而在法律程序是否严格。必须严格执行认定矫正范围和对象的资格,严把社区矫正入口关,坚决避免类似云南孙小果案的发生。建议草案中明确社区决定矫正程序和矫正决定机关向社区矫正机构送法律文书的程序,并在送法律文书前应该加上一句“听取社区的意见”,社区对这个人有一个评价和准备。这个效果会好一点。矫正对象在社区登记报告制度,或者加书面报告,或者叫登记。登记是有文字体现的,口头报告是没有文字依据的,法律还是要有证据。

其他审议关注问题

草案第47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单位和技能培训。招用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 于志刚委员在肯定这一条款的同时,提出应该增加条款对矫正对象就业作出一定限制。他说:“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于矫正对象的就业单位,有就业允许或者就业审核或者就业同意的权力。目前在其他国家,包括我国上海市等一些省市地区,对于实施特定犯罪的犯罪人,比如性犯罪的,禁止他从事特定职业,禁止其到中小学、教育培训机构、看护机构就业。一方面鼓励为他们提供就业岗位,着眼于回归家庭、回归社会、自食其力,另一方面还要防止非监禁刑情况下给社会带来的危险,设定必要的预防措施。”

一些委员还提出,社区矫正法草案缺少“法律责任”专章规定,建议加以完善。韩晓武委员说:“今后在法律的贯彻实施工作中,如果法律实施主管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出现了未履行法律职责的问题,依据什么处理,这一块现在是欠缺的。从法律的完整性来说,法律责任部分应该列一个专章。此外,这也是增强这部法律可操作性的需要。”

来源:根据社区矫正宣传网

新京报、央广网信息综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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