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二审:这样开车出了事故,交强险可以不予理赔

2022年07月15日09:13:06 热门 1340


法院二审:这样开车出了事故,交强险可以不予理赔 - 天天要闻

裁判要旨:行为人因饮酒驾驶肇事后逃逸,并找人“顶包”致使公安机关无法进行酒精测试,从而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醉驾。行为人在赔偿事故受害人损失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如这种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得到支持,破坏的将是整个社会秩序,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所以不应得到支持。

赵某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驾驶员饮酒驾车且逃逸,保险公司无须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驾驶员予以理赔,否则将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3民初379号

二审: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民终1036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7日19时许,赵某保驾驶越野车,沿X0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裕安区固镇镇鸿都星城小区附近时,撞上钱某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钱某冉受伤,后赵某保逃离现场。事故当天,赵某保找他人顶替被公安机关查获。交警部门认定:赵某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冉无责任。


2018年9月28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某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8年5月7日,赵某保与钱某冉就后续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赵某保一次性支付钱某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材费等一切损失费用共计25万元(此款不含赵某保前期支付的13万元医疗费)。同日,钱某冉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赵某保赔偿款25万元。赵某保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中,承认自己当晚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后又找人顶替的事实。


赵某保所驾驶的越野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


赵某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


法院裁判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保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赵某保赔偿他人的赔偿款予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赵某保在自己饮酒的情况下,明知不能驾驶机动车,仍冒险开车上路,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顶替,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其进行酒精测试,从而不能确定赵某保系“饮酒驾驶”还是“醉酒驾驶”,由此产生的后果完全是赵某保自身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赵某保酒后驾驶车辆属于严重违法的行为,亦是社会危害极大的行为,如果对违法行为予以赔付,会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也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另外,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救助性,是针对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而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且赔偿费用是用于补偿受害人而不是赔偿肇事者。综上,对赵某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皖150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赵某保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赵某保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保在自己饮酒的情况下,明知不能驾驶机动车,仍冒险开车上路,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找人顶替,致使交警部门无法对其进行酒精测试,从而不能确定赵某保系“饮酒驾驶”还是“醉酒驾驶”,由此认定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事实明显错误。赵某保饮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被上诉人是否理赔应由保险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不能因为赵某保有违法违规行为就剥夺其应当获得的合法权益。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焦点是赵某保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赔偿他人的赔偿款予以理赔,而非酒后能否开车。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该条规定的是机动车驾驶员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并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案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为醉酒驾驶,而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保系醉酒驾驶,故不应免责。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其共同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均予以认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免赔能够适用于本案的情形只有醉酒驾驶这一种。上诉人赵某保认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才能免除交强险赔偿责任,但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赵某保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保存在醉驾情形,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醉酒驾驶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一方。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认为赵某保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构成刑事犯罪,其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事发后其逃离现场,躲避事实的查明,致无法查清其是否属于醉驾,该责任在赵某保,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围绕双方的观点,归纳本案的争议核心是赵某保事发时能否认定为醉驾,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应否对赵某保醉驾承担举证责任。


(1)关于赵某保事发时能否认定为醉驾问题。赵某保自认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饮酒,其属于饮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赵某保非本人报案,而是由他人电话报案,并自称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后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找他人顶替”行为,赵某保事发后虽未离开事故现场,但在派出所干警到场询问时,其矢口否认车辆是其开的,且在交警部门第一次询问时,仍然否认事故车辆由其驾驶,赵某保故意逃避事故责任,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发时其是否属于醉酒驾驶,该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从已查清的事实无法确定赵某保事发时是否属于醉驾,但事发后赵某保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均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还有民事责任。对其饮酒后的驾驶状态,让普通人都会产生其可能醉酒的合理怀疑。


(2)关于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应否对赵某保醉驾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不应承担该举证责任,理由如下:一、保险公司不具有对赵某保醉驾的取证职权,其举证的来源应依赖于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所采集的证据;二、交警部门未对赵某保进行酒精检测无过错。赵某保事发后找人顶替,谎报事故车辆驾驶人,其自己也未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导致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未能采集到赵某保的酒精检测样本,不能作相关的认定,该责任在赵某保;三、赵某保的违法行为,不能让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买单。赵某保事发后不及时报案,找人顶替冒充驾驶人,事后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时,一而再再而三的否认其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导致最终无法确认其事发时是否构成醉驾,现又以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构成醉驾为由,而要求其赔偿。这种违法犯罪行为如果得到支持,破坏的将是整个社会秩序,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赵某保事发时是否构成醉驾的举证责任,本在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一方,但因赵某保的违法行为阻却了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


(3)关于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赔偿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赵某保在事发前有饮酒行为,该行为导致其应该对在事发时没有达到醉酒程度,负有举证责任。当然,赵某保事发后如及时报案,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是否构成醉酒驾驶的事实完全能够查清。现赵某保也不能举证证明事发时其未达到醉酒的程度,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适当。


(4)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判根据赵某保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这一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以赵某保酒后驾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责,结合赵某保的严重违法行为存在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据此驳回赵某保的诉讼请求,忽略了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赔只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盗抢机动车、故意制造事故这四种法定情形,肇事逃逸、饮酒驾驶并非交强险免赔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在论理中主要围绕醉驾的认定及其举证责任的承担进行说理,更能让赵某保看的明白。


当然,原判认为“赵某保酒后驾驶车辆属于严重违法的行为,亦是社会危害极大的行为,如果对违法行为予以赔付,会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也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以正确的价值取向为引导,维护安全稳定的社会秩序,值得肯定。故作出(2019)皖15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2021)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工作要求,正确贯彻实施民法典,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进一步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努力实现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价值目标,努力追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取向,努力践行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价值准则,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忠于宪法法律,将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有机结合,深入阐释法律法规所体现的国家价值目标、社会价值取向和公民价值准则,实现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二)以人民为中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新要求和新期待,准确阐明事理,详细释明法理,积极讲明情理,力求讲究文理,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对司法裁判的满意度,以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平正义。

(三)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立足时代、国情、文化,综合考量法、理、情等因素,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导向作用,不断提升司法裁判的法律认同、社会认同和情理认同。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理解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重要指引,作为检验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行使的重要标准,确保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于裁判结果有价值引领导向、行为规范意义的案件,法官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切实发挥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范、评价、教育、引领等功能,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释法说理时,应当针对争议焦点,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法律调查等情况,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重点说明裁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过程和理由。


四、下列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二)涉及疫情防控、抢险救灾、英烈保护、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助人为乐等,可能引发社会道德评价的案件;

(三)涉及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以及特殊群体保护,诉讼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四)涉及公序良俗、风俗习惯、权利平等、民族宗教等,诉讼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五)涉及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法律规定、司法政策等进行深入阐释,引领社会风尚、树立价值导向的案件;

(六)其他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


五、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官应当结合案情,先行释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再结合法律原意,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一步明晰法律内涵、阐明立法目的、论述裁判理由。


六、民商事案件无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除了可以适用习惯以外,法官还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以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作为裁判依据;如无最相类似的法律规定,法官应当根据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等作出司法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阐述裁判依据和裁判理由。


七、案件涉及多种价值取向的,法官应当依据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法律规定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判断、权衡和选择,确定适用于个案的价值取向,并在裁判文书中详细阐明依据及其理由。


八、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在诉讼文书中或在庭审中援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用口头反馈、庭审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属于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予以回应。


九、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正确运用解释方法:

(一)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准确解读法律规定所蕴含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内涵,充分说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个案中的内在要求和具体语境。

(二)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将法律规定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联系起来,全面系统分析法律规定的内涵,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三)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以社会发展方向及立法目的为出发点,发挥目的解释的价值作用,使释法说理与立法目的、法律精神保持一致。

(四)运用历史解释的方法,结合现阶段社会发展水平,合理判断、有效平衡司法裁判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推动社会稳定、可持续发展。


十、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应当使用简洁明快、通俗易懂的语言,讲求繁简得当,丰富修辞论证,提升语言表达和释法说理的接受度和认可度。


十一、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识别机制,立案部门、审判部门以及院长、庭长等应当加强对案件诉讼主体、诉讼请求等要素的审查,及时识别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重点案件,并与审判权力制约监督机制有机衔接。


十二、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等相关要求,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同类案件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一致性。


十三、对于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案件,根据审判管理相关规定,需要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法官应当重点说明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意见。


十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法官业务培训,将业务培训与贯彻实施民法典结合起来,坚持学习法律知识、业务技能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重,增强法官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积极性和自觉性,不断提升法官释法说理的能力水平。


十五、人民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平台、12368诉讼服务热线、中国应用法学数字化服务系统、院长信箱等途径,认真收集、倾听社会公众对裁判文书的意见建议,探索运用大数据进行统筹分析,最大程度了解社会公众对裁判文书的反馈意见,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十六、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优秀裁判文书的示范引领作用,完善优秀裁判文书考评激励机制,积极组织开展“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优秀裁判文书”评选工作,评选结果应当作为法官业绩考评的重要参考。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收集、整理和汇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典型案例,加强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带动人民群众将法治精神融入社会生活,培育和营造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治环境。


十八、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意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等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十九、本意见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转自: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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