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平居次原则的来源和司法实践「良图·民商」

2022年07月14日17:07:04 热门 1048


衡平居次原则的来源和司法实践「良图·民商」 - 天天要闻


编者按:

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母公司(或控制股东)利用债权方式攫取子公司(企业)资产、损害子公司(企业)外部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问题,那么,当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时应如何保障其债权呢?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引用“衡平居次原则”来解决此类问题,而适用此原则可能会因情形不同而产生相反结果。为深入了解衡平居次原则如何保障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债权,笔者学习和了解了衡平居次原则的来源、立法实践及司法实践等多方面内容。

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Equitable Subordination Rule),是指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法律规定,在从属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

一、衡平居次原则的来源

衡平居次理念来源于美国著名的深石案件,所以衡平居次原则也称深石原则。1938年,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案中作出了一个非常著名的裁决。在该案中,法院在裁定深石公司重整债权计划时发现,被告母公司标准电气石油公司系深石公司之巨额债权人,且这些债权皆因与深石公司业务往来而生。虽然被告母公司对深石公司之重整计划作出了让步,但该计划仍对深石公司之优先股东极为不利, 故而遭致反对。该项重整计划经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裁定成立,但最高法院认为,如若批准该计划,则对深石公司之优先股东极为不利,违背公平合理原则,于是将该重整计划予以撤销。理由是:深石公司在成立之初即资本不足,且业务经营完全受被告公司控制,并完全为被告母公司利益而经营。例如,母公司指示深石公司与另一家子公司签订一份对深石公司极为不利的租赁契约,而另一家子公司再把获得的租赁费转给母公司;母公司指示深石公司与另一家子公司签订一份管理合同,为此,深石公司要付出极不合理的管理费; 母公司通过与深石公司的往来账户索取高额利率;母公司于深石公司不具支付能力时仍要求获得股息红利等。因此判决,被告母公司对深石公司之债权,应次于深石公司之优先股东。

该判决所确立的原则被广泛地称为“深石原则”,后来则演变成为衡平居次原则。衡平居次原则也常常在商事纠纷中被应用,作为保护公司普通债权人之合法债权。


二、衡平居次原则的立法例

1、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4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抵销权;从属公司破产清算时,控制公司不享有别除权或者优先权,其债权分配顺序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该意见稿限定“控制公司”滥用法人人格时债权居次,但未能生效。

2、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不能全额清偿的,可以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该条款可以理解为间接确定了股东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的序位安排。

3、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39条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该规定即借鉴了衡平居次规则,将原则适用对象扩展到关联企业,且对关联企业债权优先受偿权进行了限制,对司法实务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4、台湾《公司法》第369条之七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若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损害赔偿范围内,不得主张抵销。前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


三、衡平居次原则的司法案例

1、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2015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典型案例(2015)中,就有典型的利用深石原则判案的“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该案一审判决生效)。该案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沙港公司)、被告(茸城公司)双方在本案中围绕相关执行分配方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针对开天公司出资不实而被法院扣划的45万元,开天公司(茸城公司股东)能否以对公司也享有债权为由与沙港公司共同分配该部分执行款;二是执行标的是否应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法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开天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45万元应首先补足茸城公司责任资产向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原告沙港公司进行清偿。开天公司以其对茸城公司也享有债权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696505.68元执行款中的45万元应先由原告受偿,余款再按比例进行分配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相关275号案、1436号案、2084号案民事判决书均判令如债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债务的,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沙港公司关于执行标的应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2、陈昕与新友联公司、孙林、雅合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本案中,雅合公司在2014年之前拖欠股东陈昕投资款、借款,且雅合公司对陈昕等人的债务是真实的;2014年6月底陈昕等人较早知道雅合公司出现债务问题,同雅合公司代表人协商,公司与股东陈昕签署了公司的应收帐款的质押合同。

最高院再审认为:案涉质押合同是在雅合公司因涉及其他诉讼、公司账户已经冻结、无法正常收支的情况下,由李美香代表雅合公司与陈昕等人进行协商,通过签署案涉质押合同进行重新分配,由陈昕等人对外收取应收账款、收款后再进行结算、协商,确定对陈昕等人应偿还的数额,多出的款项再留给公司。由此可见,案涉质押合同不是雅合公司出于正常经营需要的情况下设定的担保行为。原审判决认定陈昕等人与雅合公司签订案涉质押合同的目的在于改变雅合公司已有债权人的清偿顺序,使雅合公司规避法院对应收账款的保全和执行,转移雅合公司资产,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因案涉质押合同客观上导致雅合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无法对相关应收债权进行执行并获得公平受偿,明显损害了雅合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案涉质押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当公司出现债务危机,银行账户被司法查封冻结时,作为股东债权人与公司签署应收帐款质押合同等于转移公司资产,导致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无法对相关应收债权进行执行并获得公平受偿,明显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收帐款质押合同无效。根据该案,对股东债权因不公正行为设定的担保措施也可以适用衡平居次原则而归于无效。


3、《江苏悦达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为民、卫兵等企业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2015)苏执复字第00159号]

2017年11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法院认为,陈为民(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认为悦达公司(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是嘉丰公司(被执行人、债务人)唯一法人股东,根据衡平居次原则和公司法上的深石原则,公司的资产应当首先清偿非股东的借款,悦达公司作为嘉丰公司股东所查封的房产应为陈为民所申请执行案件查封的财产,拍卖所得应当优先偿还陈为民的债务这一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陈为民对嘉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和悦达公司对嘉丰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当均是平等的。


4、恒丰公司与雷瑞萍、兴晟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案

恒景公司系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恒丰公司是其股东。恒丰公司于本案中所申请执行的债权系根据其与市房实公司、世纪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滨江西路130号商住楼合同书》及《合作经营恒景公司补充合同》等共同成立恒景公司开发房地产而取得的投资收益。

法院认为,恒景公司成立于199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恒丰公司所主张的本案债权应在恒景公司弥补亏损、偿还公司债务后再行分配。参与本次执行分配的其他债权均为恒景公司所负的债务,恒景公司应首先予以清偿后,再分配恒丰公司的投资收益。因此,恒丰公司不应参与本次执行分配。

该案中,恒丰公司主张其债权来源是征拆补偿,并非投资收益所得,但未获法院支持。根据该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东投资收益债权的清偿顺序应在其他申请执行债权之后。虽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但该案理论依据也是衡平居次原则,拓展了衡平居次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


四、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为了保护个别债权人的债权而随意适用衡平居次原则,还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

1、时间要件。从债权形成的时间角度讲,如控制股东在没成为控制企业之前公平合理取得破产企业的债权,则这部分债权不应当适用衡平居次原则,换句话说,当控制股东尚为外部债权人时,其取得的债权公平合理的,可以与其他债权人同等的取得债权,无需考虑是否应当劣后的问题。

2、主体要件。衡平居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多适用于控制股东,然而,除了控制股东外,美国的法院多数肯定关联企业中内部子公司之间的不正当债权也应当居次于普通债权,这就扩大了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能够更好的保护公司普通债权人的债权,笔者认为,中国在法律制定和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借鉴美国的相关判例和规定。

3、行为要件。对于衡平居次原则,并非凡是控制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况下都要适用,只有在控制企业存在滥用控制权而为不正当行为、过度操纵公司行为,并且损害了普通债权人利益,才宜将控制企业的债权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从属公司资本明显不足。此种情形是指,控制公司设立从属公司时存在出资瑕疵,没有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或出资后又抽逃出资。这种情况下,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应作为资本补足来处理,不应当允许其对子公司主张债权。

(2)控制公司管理违反受信义务。其实质是控制权的滥用,如果滥用控制权出于欺诈目的,可以直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追究母公司的责任。但如果这种控制权的滥用仅限于同子公司形成了不适当的债权,则应适用深石原则,使母公司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

(3)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资产混同或不当转移。资产混同是指母子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上的非独立性,母公司可以任意支配子公司财产或者向子公司提供财产,资产混同打破了母子公司之间的界限,由此产生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此外,控制公司为了降低从属公司的资产,常有通过某些不当交易行为,向其他成员公司输送从属公司资产的行为,这将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很大威胁,在此情形下,若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享有债权,其债权应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

(4)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独立人格。控制公司常常无视从属公司人格的独立存在,将自己的经营决策权强加给从属公司,从属公司很多情况下只是控制公司的一种经营手段。这种情况下,从属公司的人格实际上已经被忽视,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在经济联系上已经无法进行区分。此时,法律自然不必将两公司视为独立法人,而应视从属公司人格被忽视的程度,决定否认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或者将其债权进行劣后清偿。

4、因果关系。即控制企业据以取得债权的不当行为与对从属公司普通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害之间应有因果关系。如若控制股东虽有相关不当行为但不会对普通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控制股东的债权合法合理,此时,普通外部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就不会受到损害,控制股东的债权无需适用衡平居次原则。


五、综述

从前述内容可知,实践中在适用“深石原则”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控制公司是否直接或间接对子公司有为不合乎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的情况,即母公司对子公司投入的资本是否充足以及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行为中是否存在欺诈等不当或违法行为。不应仅因母公司对子公司投入的资本不充足就完全否认母公司的债权,若其行为为善意、公平,且尽特别谨慎之义务,其债权就无需居次于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亦不应仅因母公司对子公司之控制行为中存在欺诈等不当或违法行为就否定母公司的债权。因为在子公司资本充足时,即使可能出现母公司为自己利益对子公司有不当行为,但子公司不存在破产的危险,其他债权人或优先股股东的利益并不存在受侵害之威胁时,就没有必要否定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公司案件时也常常会借鉴衡平居次原则,但是,衡平居次原则不宜采取自动适用原则(即自动居次理论),而应采用类似抗辩权的适用,在债权人提出主张时得以适用,并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理论,由股东对其对公司的债权具有正当性进行举证,而不能片面的、一刀切的采取全面居次,如此,将致使深石原则成为惩罚性原则。

现实中,我国公司领域中的控制股东“一股独大”的现象非常严重,为了更好的维护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很有必要在立法实践中确立控制企业债权衡平居次原则。而且,此原则的适用主要应用于子公司的破产程序中,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在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该原则并修正关于债权清偿次序的规定。


作者:付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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