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国民抑郁症蓝皮书》中国精神卫生调查显示,我国成人抑郁障碍终生患病率为6.8%,其中抑郁症为3.4%,目前我国患抑郁症人数9500万,每年大约有28万人自杀,其中40%患有抑郁症。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1】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2】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三种除外情形,即:(1)故意犯罪;(2)醉酒或者吸毒;(3)自残或者自杀。职工具有上述情形时,即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予认定工伤。
因此,“职场抑郁症”因抑郁症自残或者自杀是否会被认定为工伤,也成了近年来我们律所接到比较多的法律咨询。趁着最近几天有空,我整理了近几年相关司法裁判案例,探究在没有相关法律将精神类疾病纳入到职业病的范畴情况下,法院对“职场抑郁症”以及其他精神类疾病是否属于工伤如何进行认定?
一.因“身体伤害”导致精神疾病,由于身体伤害与精神伤害二者存在密切关联,法院通常会将伤害整体看待,在符合一般工伤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因“身体伤害”导致精神疾病将被认定为工伤。
在(2019)闽04行终13号案件中,陈某系中学教师,2012年3月陈某在值班时发现学生傅某殴打老师,在劝阻过程中被学生周某打伤,造成嘴部受伤事故,2012年4月底治愈出院。2012年5月至7月期间,陈某因出现被殴打后应激障碍,先后到医院治疗抑郁症。2012年7月6日早上,在前往医院就诊时走失,后尸体被发现,经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为自杀。2013年6月26日,经公安局委托,XXX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精神病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陈某生前精神状态与2012年3月30日被殴打事件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012年7月26日,陈某所在学校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定陈某在值班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7月5日,陈某妻子因陈某死亡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7月16日,人社局认定陈某的自杀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但本案中,陈某于2012年3月在学校值班过程中被学生用石块砸伤已认定为工伤。因陈某在自杀时系处于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影响之中,在这种情况下诱发的自杀,是患者精神障碍影响下的病态自杀,这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排除的“自残与自杀”中的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的故意自杀非同一性质。
对工伤直接导致的创伤后应激障碍诱发的自杀,是工伤伤情进一步的延续和发展,认定该情况为工伤,是符合“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的立法精神。
因此,判决撤销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维持原判。
二.因工作中的“特殊刺激”导致的精神疾病,如果在医学上可以证明,员工在工作中受到该类刺激则必然引发相应的精神疾病,则属于工伤,反之亦然。大部分普通人并不会因受到此类刺激而激发精神障碍,即不构成必然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张红仁、甘肃省金昌市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中,张红仁主张其患精神分裂症系工作环境恶劣所致,因此本案的核心即在于张红仁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引起。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c.2.2的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疾病,发病主要决定于郁症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疾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疾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疾病。
本案张红仁患精神分裂症之前既未受到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亦未被诊断为职业病,故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既不是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也不是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而生。工作环境恶劣可能会影响张红仁身心健康,从而诱发精神分裂症,但患精神分裂症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张红仁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因此工作环境恶劣与精神分裂症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系由工作原因引起。
三.“工作压力大”导致精神疾病。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该类由工作引发的“慢性”疾病,只有在满足《职业病防治法》中“职业病”之内涵界定的情况下,方构成工伤。目前我国并未有相关规定将精神类疾病纳入多职业病的范畴。因此,工作压力大导致的精神类疾病不构成工伤。
案例:原告姜凯原系首都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络工程师,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6月11日至2012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6月4日,首信公司向姜凯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同时,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及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认为,姜凯患有重度抑郁症伴发精神分裂症等症状。之后其父代其向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该案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不予认定工伤。
法院均认为:本案中相关医学证明书载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病症,但目前并未有证据表明原告上述病症系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而导致,亦未有证据证明其病症属职业病。因此,不构成工伤。
四.认定工伤的举证责任
对于是否存在“自残或自杀”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也应当以有权机构(如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对于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比如职工发生坠亡或溺亡,公安机关的结论性意见为“排除他杀”,无法查明死因是否为“自杀”时,法院一般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之规定,支持应认定工伤的结论。
另外,实践中对于“自残或自杀”的争议还包括当员工因工作原因自残、自杀,或者因精神疾病导致非自主性自残、自杀时是否构成工伤。对此,社保行政部门及裁审机关尚较谨慎,仅有少数案例认定了工伤。
五.结论:
当职工出现因重度抑郁而出现自杀或自残等行为时,用人单位需注意,该种情形不必然被排除认定工伤,还需结合职工的患上抑郁症而自杀是否为工作原因导致的,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职工因抑郁而自杀的具体情形进行具体分析。
参考资料:
1.《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3.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闽04行终13号案件
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c.2.2的规定
5.《职业病防治法》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
7《2022年国民抑郁症蓝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