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甲原系某某学校的举办人。2010年5月13日,丁某某甲与陈某某甲签订《泸州市某某学校变更学校举办人(投资人)协议书》,丁某某甲自愿将原个人投资举办的某某学校的举办人(投资人)变更为陈某某甲,由陈某某甲交纳某某学校拟建新校区土地费,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10年7月8日,陈某某甲与丁某某甲签订《学校承包合同》,陈某某甲将某某学校交由丁某某甲承包经营,由丁某某甲自负盈亏,经营期限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承包期限届满后,丁某某甲未移交某某学校,继续以某某学校校长的名义承包经营学校至2020年9月,在2010年7月至2020年期间,某某学校学费由丁某某甲收取和支出。其中2020年秋期,陈某某甲接手学校后收取了两名学生的学费11000元,其余113万余元的当期学费由丁某某甲收取。
2010年5月,丁某某甲及其丈夫蔡某某与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丁某某甲、蔡某某自愿将包含某某学校在内的自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前述协议履行过程中,丁某某甲、蔡某某与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甲产生纠纷并提起诉讼。其中,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丁某某甲、蔡某某,请求确认《资产转让协议》有效,要求丁某某甲、蔡某某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该民事诉讼过程中追加了陈某某甲作为第三人,并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于2018年11月判决支持了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丁某某甲起诉陈某某甲,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包含《泸州市某某学校变更学校举办人(投资人)协议书》在内的相关协议,要求陈某某甲将某某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举办人变更给丁某某甲,该民事诉讼过程中追加了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并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于2018年11月判决驳回了丁某某甲的诉讼请求。丁某某甲、蔡某某申请再审,2020年4月2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二人的再审申请。
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前述《资产转让协议》所涉纠纷依法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20年9月14日将丁某某甲强制带离某某学校。
陈某某甲曾于2020年7月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丁某某甲返还某某学校经营权等相关权益,同年8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准予陈某某甲撤回起诉。
法院认为
一、丁某某甲与陈某某甲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未依法终止。
本案涉及丁某某甲与陈某某甲、丁某某甲夫妇与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不同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其中,丁某某甲夫妇与泸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经过诉讼,已确权且执行完毕;但丁某某甲与陈某某甲之间有关某某学校的承包经营权纠纷,并未通过法定程序对双方承包经营关系予以终止。在双方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丁某某甲未将某某学校的经营权返还陈某某甲,陈某某甲也怠于行使权利,故直至2020年9月,某某学校实际上仍由丁某某甲承包经营、自负盈亏,且丁某某甲与陈某某甲也未就丁某某甲承包经营某某学校期间的投入、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
二、丁某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的犯罪构成。
1.职务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故该罪的客观方面系采取秘密或者欺骗手段达到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丁某某甲从承包经营开始,一直就在招生时对外公开收取学杂费,并未采取窃取或骗取等犯罪手段,故丁某某甲系公开收取某某学校2020年秋期学费,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2.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丁某某甲具有非法占有某某学校2020年秋期学费的故意。首先,在双方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陈某某甲明知丁某某甲收取并支配某某学校的学费,但未依法主张权利。其次,按照约定,丁某某甲作为某某学校的承包经营主体,有权收取某某学校的学费并进行处置,从丁某某甲多年对某某学校自负盈亏的承包经营状况可知,承包经营期间某某学校的开支费用系丁某某甲承担,在案证据显示丁某某甲收取某某学校2020年秋期学费后,部分用于补发教师工资等开支。第三,学校一般的经营模式系先收取学杂费、后开展教学业务活动,丁某某甲作为学校的实际经营者,其收取学杂费的行为符合常情。故在没有对丁某某甲承包经营期间投入、债权债务先行清算情况下,不宜直接推断丁某某甲收取2020年秋期学费就具有非法据为己有的主观犯意。因此,原判认定丁某某甲收取某某学校2020年秋期学费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逻辑与依据,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在案证明丁某某甲具有非法占有某某学校2020年秋期学费主观故意的证据不充分,证明丁某某甲实施了窃取或骗取手段占有某某学校2020年秋期学费的事实不清楚,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丁某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经查,在案有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关于丁某某甲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相关材料,也有公安机关对丁某某甲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侦查材料,但公诉机关并未指控丁某某甲犯有该罪,故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丁某某甲尚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犯罪事实的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的法律理解与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前款所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前述法律法规已明确,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死亡的,在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依法宣告无罪。本案中,丁某某甲在二审期间因病死亡,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丁某某甲无罪。故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持“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是原则,宣告无罪是例外”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证明的事实评判,丁某某甲与陈某某甲之间关于承包经营某某学校期间收取的2020年秋期学费纠纷并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丁某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原判认定丁某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要求,应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本案中,丁某某甲与陈某某甲之间存在长达数年的民事纠纷,在侦查阶段丁某某甲也表示双方之间尚未清算,清算后关于收取某某学校2020年秋期学费的问题即可解决。故在法律关系主体尚存未结民事纠纷时,公安机关应当审慎介入,将双方存在的经济纠纷认定为经济犯罪更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更严格的标准收集、固定和审查证据,才能确保打击经济犯罪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综上,丁某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丁某某甲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因丁某某甲已死亡,现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丁某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宣告丁某某甲无罪。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1)川0502刑初43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