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2012年沣东新城管委会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斗门街办在辖区已征收的土地上圈建围墙,其中部分圈建围墙位于斗门街办张旺渠村内。该围墙工程由贾某甲组织施工,借用西安天锐工程公司资质,西安天锐工程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与管理。甲方斗门街道办事处与乙方西安天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斗门境内道路围墙施工合同》,合同记载”甲方代表:姚某某,乙方代表贾某甲,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2012年11月29日沣东新城斗门街办重点项目专用领款审批单记载:”领款人:西安天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款事由:斗门境内道路围墙张旺渠村段工程款;领款金额3478587元;收款单位账号信息:收款人名称贾某甲,开户行农行西安长安区支行斗门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1月5日沣东新城斗门街办重点项目专用领款审批单记载:”领款人:贾某甲;领款事由:斗门境内道路围墙张旺渠村段工程款;领款金额4100103元;收款单位账号信息:收款人名称贾某甲,开户行农行西安长安区支行斗门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斗门街办累计向贾某甲银行账户支付围墙工程款7578690元。另查,西安天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的《关于委托贾某甲代表天锐公司实施斗门街办围墙工程的情况说明》记载”2012年经贾某C介绍,我公司将斗门街办圈建围墙工程委托给贾某甲,并代表天锐公司实施。2012年12月1日贾某甲代表天锐公司与斗门街办签订围墙圈建工程合同,并由贾某甲具体协调、管理、施工、验收、结算。工程结算后,除支付天锐公司管理费及工程所规定的各种税费后,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等涉及工程的一切费用由贾某甲结算,利润部分归贾某甲所有、支配”。围墙工程经张旺渠村两委会决定村上总提留110元/米(村上50元/米,组上30元/米,处理调解费30元/米)。2013年6月和9月,被告人贾某甲分二次将906967元工程利润上交斗门街办农材中心张旺渠村账。
在围墙施工期间,被告人贾某甲在围墙款中支付30万元给被告人贾某某作为围墙补偿款。另查,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土地储备中心2015年3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在围墙圈建过程中考虑到土地现状、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及后期安全隐患,经协商,施工单位直接借用了贾某某养老院的部分围墙,未重复修建。经联合验收组实际丈量,借用围墙长度约为172.5m,按合同单价470.26元/m计算,其价值约为81119.85元”。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贾某甲委托他人在华润万家超市购买了价值50000元购物卡,并将购物卡发票的付款单位开具为张旺渠村。2013年2月15日,贾某甲在西安开元商城购买购物卡1万元,发票付款单位开具为张旺渠村。
法院认为
被告人贾某甲借用西安天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接张旺渠村围墙工程,并以西安天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斗门街办签订了《道路围墙施工合同》,该围墙工程由贾某甲组织施工,给村组交纳管理费、协调费,斗门街办将该工程款打给贾某甲银行账户。张旺渠村村民、街办工作人员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对于张旺渠村围墙工程性质描述不一致,对于该围墙工程系张旺渠村工程且该工程款的支配与消费与二被告人的职务行为有关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人贾某某、贾某甲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贾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