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仁文:破解重受贿轻行贿难题 真正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上)

2022年07月02日20:00:16 国际 1857

论行贿与受贿的并重惩处

作者:刘仁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3期。全文转载自公众号“中国刑事法杂志”。

刘仁文:破解重受贿轻行贿难题 真正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上) - 天天要闻


摘 要 从观念和制度上真正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是改变贿赂犯罪治理不力的治本之策。无论从贿赂犯罪生成机理的理论视角还是从查处贿赂犯罪的实证视角,也无论是国内反腐的需要还是中国企业走出去防范刑事风险的需要,以及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域外立法的分析,都能证成“受贿行贿一起查”这个命题。为此,一方面,要在执法司法层面树立行贿受贿并重惩处的理念,强化办案水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好行贿犯罪定罪处刑的“后半篇文章”;另一方面,要在立法层面一体推进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的立法完善,妥善处理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的犯罪对合与刑罚相称,取消介绍贿赂罪,废除行贿犯罪的特别自首制度。


关键词 行贿罪 受贿行贿一起查 犯罪对合性 刑罚相称性 介绍贿赂罪


“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是党的十九大提出的明确要求。这一要求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2021年9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中央组织部、中央统战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指出:“要清醒认识行贿人不择手段‘围猎’党员干部是当前腐败增量仍有发生的重要原因,深刻把握行贿问题的政治危害。”总体而言,行贿与受贿是一种互为因果、互相利用、互相促进的关系。仅仅重视对受贿犯罪的治理,却忽视对行贿犯罪的治理,将导致对贿赂犯罪的治理过多地寄希望于对受贿方的单向治理。但是,一味地放纵行贿人将导致某些行贿对象长期处于被“围猎”的状态,这将大大降低治理贿赂犯罪的效果。一段时间以来,之所以贿赂犯罪治理不力,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查处贿赂犯罪时“重受贿,轻行贿”。要真正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就要从执法、司法和立法上真正将惩治行贿犯罪提升至与惩治受贿犯罪同等重要的位置,实现对二者的并重惩处。


一、行贿应与受贿并重惩处的必要性


(一)无论是国内反腐还是中国企业走出去都要求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


虽然近年来我国反复强调要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在治理行贿犯罪上也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从相关的统计数据来看,“重受贿,轻行贿”的现象并未得到根本扭转。笔者以“受贿”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律文书进行检索,共检索到文书78976篇;以“行贿”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的法律文书却只有22879篇。行贿案件的文书数量仅为受贿案件的文书数量的29%。虽然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如被勒索且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存在一个行贿人对应多个受贿人的情况(但同时也存在一个受贿人对应多个行贿人的情况),但二者之间相差如此悬殊,还是很能说明问题。另据学者的实证研究,在司法实践中,行贿罪的处罚力度偏轻,缓免刑适用率偏高。贿赂犯罪治理中的这种“重受贿,轻行贿”,造成了社会上一种错误认知:行贿犯罪属于低风险甚至是无风险的行为。这反过来又造成行贿成风、行贿成习惯,甚至“围猎”手中有权有资源的官员,使后者成为一种高风险职业。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干部、有效治理受贿,也不利于净化营商环境、鼓励企业公平竞争,尤其在中国企业走出去特别是实施“一带一路”倡议的背景下,更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随着我国境外投资的迅猛增长和“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走出去,中国企业面临前所未有的跨国商业贿赂风险。正因如此,国家主席习近平分别在2017年和2019年的首届和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上提出要把“一带一路”建成“廉洁之路”。这既是保障公平竞争的国际经贸秩序、维护清正廉洁的国际政治环境的需要,也是提升国家软实力、主动抢占道义制高点和法律制高点的需要。从现实来看,2018年11月,美国司法部长塞申斯称要重点调查涉及我国的十大目标对象,其中之一是“调查与美国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中国企业涉嫌违反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情况”。这表明美国把《反海外腐败法》作为与我国加强竞争的外交和国际贸易政策工具,加大了对涉华企业的调查起诉力度。对此,我们必须未雨绸缪,保持对行贿的零容忍态度,才能于国有利、于己安全。


(二)行贿与受贿犯罪的紧密联系决定了二者应并重惩处


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是典型的对向犯关系。在贿赂犯罪的发生机理中,受贿行为必然以行贿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没有行贿就不可能有受贿。从这个意义上讲,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互为因果。虽然我国刑法并不是对所有的对向犯都规定要同等处罚,甚至在某些场合不同等处罚也有一定道理,但是,贿赂犯罪的对向关系要求刑法不但要同时处罚两种行为,还要尽量实现同等规制,这是对法益进行充分保护和对贿赂犯罪进行有效防治的需要。


从本质上看,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即使刑法没有设置独立的行贿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也是可以以受贿犯罪的共犯对其进行惩处的。行贿人与受贿人的共犯关系决定了既可以基于对行贿人的查处而发现受贿犯罪,也可以基于对受贿人的查处而发现行贿犯罪。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在查处过程中应当居于平等地位,不能因为打击某一方而忽视了对另一方的处置。根据共同犯罪原理,作为互为因果、共同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法益的共同犯罪人,他们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故一方要对另一方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实施部分行为的人要对共同犯罪所涉及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同一案件中,对二者的处罚不应存在太大差异,不论是“重受贿,轻行贿”还是“重行贿,轻受贿”都不妥当。既然对受贿人与行贿人定罪量刑所依据的都是同一案件事实,那么对二者的处罚就应当具有相当性。“重受贿,轻行贿”与“重行贿,轻受贿”其实只是对贿赂犯罪中的部分人、部分行为追究了刑事责任,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另一方在整个贿赂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


受贿犯罪是国家权力的内部腐蚀,行贿犯罪是国家权力的外部腐蚀,二者都从不同侧面指向同一个问题。只有既外防行贿人“围猎”,又内防国家工作人员的甘于被“围猎”甚至索取贿赂,才能使权力免受侵蚀。长期以来,在刑法立法上,行贿犯罪的特别自首制度,给行贿人逃避惩罚预留了“后门”;在刑事政策上,将行贿犯罪作为服务于治理受贿犯罪的工具,导致行贿犯罪大量地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这都是只重视内防国家工作人员腐败却忽视外防行贿人“围猎”的表现。《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对行贿犯罪的特别自首从宽制度作了限缩规定,为行贿犯罪增加了罚金刑,但立法上“重受贿,轻行贿”的局面仍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改观。最高司法机关虽然反复强调“行贿与受贿并重惩治”,但司法现实却未获显著改变,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将行贿与受贿当作两个问题分别对待,在立法设置上未突出二者之间的对称关系,以致出现行贿罪特别自首制度这种“饮鸩止渴”的做法。


(三)国际公约及域外立法的启示


治理贿赂犯罪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国际社会在与贿赂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积累了一些宝贵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5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该规定第一项规定的是行贿犯罪,第二项规定的则是受贿犯罪,同一个条文规定了两种行为,由此突出了行贿与受贿之间密切的对应关系。除第15条之外,《公约》规定的“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影响力交易”“私营部门内的贿赂”采用的都是这种在同一个条文中同时规定行贿与受贿两种犯罪的立法模式。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更应从中受到启发。


美国《模范刑法典》是美国各州立法的重要参考对象。《模范刑法典》第240.1条对公共事务中的贿赂罪规定如下:“如果某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同意给予他人,或向他人索取、接受或同意接受以下利益的,构成第三级重罪中的贿赂罪:(1)作为收受者以公务员、政党人员或选举人的身份所作的决定、意见、建议、投票或者其他裁量权对价的任何经济利益;或者(2)作为收受者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中所作的决定、投票、建议或其他公务的自由裁量权行使之对价的任何利益;或者(3)作为公务员或政党人员违反法定职责对价的任何利益。行为人试图施加影响的人,因尚未就任或缺乏权限或任何其他原因,而没有资格以所希望的方式行事的,不得以本条的规定进行抗辩。”美国法学会对此的评注指出,该条规定的是最严重的贿赂犯罪,“在利用提供金钱或其他利益的方式寻求影响公务职能的未来运作的场合中,本罪承担了惩罚行贿者和受贿者的传统功能”。根据《模范刑法典》的这一规定,行贿与受贿都构成三级重罪,二者在罪名与刑罚上都一致。


英国《反贿赂法》是英国历史上最严厉的贿赂立法,其在立法理念、机制与制度上的创新使英国重新确立了贿赂犯罪立法典范的地位。该法将公共领域和私营领域的贿赂行为合为一体,规定了综合性的罪名,即第1条的行贿罪和第2条的受贿罪。该法第11条对该法规定的所有贿赂犯罪之刑罚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触犯第1条和第2条规定,按简易程序定罪的,处以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刑,或者处以不超过法定最大数额的罚金,或者并处监禁刑和罚金;按普通公诉程序定罪的,处以不超过10年的监禁刑,或者处以无限额罚金,或者并处监禁刑和罚金。虽然英国《反贿赂法》并未将行贿与受贿规定为一个条文,但该法将公共领域与私营领域的贿赂行为统一规定,并且将所有贿赂犯罪的法定刑进行统一规定的立法模式,亦体现了立法者将行贿与受贿同等对待、同等处罚的明确态度。


(四)反对的理由难以成立


有学者反对并重惩处行贿与受贿,认为解决权力腐败问题的关键在于从体制上颠覆传统官僚政治的遗弊,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而行贿与受贿并重惩处的主张存在转移国家对腐败核心问题治理的巨大风险,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属于“环顾左右而言它”的做法。在论者看来,似乎行贿人反而是值得同情的了。对此,笔者实不敢苟同。首先要明确的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也就是说,论者所同情的作为弱势群体的一方,如果不是以获得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在被索贿的情形下是不成立对合犯的。在这个意义上,治理贿赂问题关键是要从制度上加强对公权力的监督是成立的。问题是,在许多领域,确实存在行贿人“围猎”掌握资源和权力者,并且“围猎”的手段和方式防不胜防。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无视“围猎”者对政治生态、商业生态等的巨大危害,甚至认为对“围猎”者的惩处偏移了解决问题的中心,那就正是论者所指责的犯了表面化理解和片面性观察的错误了。举例言之,2011年至2019年,在美国《反海外腐败法》执法行动中,所有涉案企业中有31%在我国开展业务;2016年,美国调查的海外腐败案件中有48%涉及在华企业贿赂我国官员;2018年,美国调查的16家企业中,有6家企业涉及在华行贿。在葛兰素史克贿赂案件中,葛兰素史克通过大规模行贿排挤国内医药企业,在华贿赂款占药品成本30%左右,贺普丁等药品的内地出厂价是韩国的7.8倍、加拿大的5.4倍、英国的4.7倍。这些跨国企业在我国的“洋贿赂”屡禁不止,极大损害我国营商环境和公共利益。如果按前述论者的观点,难道这些行贿的美国公司也不该严肃处理?难道也只能简单归咎于我们的体制机制和只处理国内的受贿人员而对这些跨国行贿者不闻不问?值得注意的是,美国1977年制定《反海外腐败法》的直接原因是,美国洛克希德公司对日本首相和荷兰女王丈夫的贿赂事件发生后,当地民众借此攻击美国和本国政府,认为美国公司的腐败行为“污染”了当地政治,为改善对外形象,促进国际业务,才出台该立法禁止跨国商业贿赂。可见,如果对行贿犯罪不积极主动地予以惩处,那么即使在日本、荷兰这种清廉度高的国家,其高官也会被“围猎”。


还有学者走得更远,提出废除行贿罪的大胆命题,认为加大处罚力度不如提高处罚几率,而在对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实行双罚制的情况下,行贿人与受贿人订立了“攻守同盟”是受贿罪被处罚概率低的主要原因,所以应以“立法效果论”为依据,将行贿行为非罪化,这样才会使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产生“囚徒困境”,从而有助于提高处罚受贿罪的概率,并达到有效治理贿赂犯罪之目的。这种观点的逻辑漏洞也比较明显。且不论从《公约》和域外立法例中找不到任何这类立法依据,就是光从我国立法的科学化而言,这种立法也因过于功利化、有损基本的公平公正而不应当被采纳。否则,如果只是为了提高对某类犯罪的查处率和被揭发检举率,就可以放弃对明显构成犯罪的对合行为的追究,那显然是有失偏颇的。这种主张既与我国对立功从宽制度加以限制的立法不相符,也与我国刑法加大对对合犯的规制力度不相符。


二、从执法司法层面落实行贿与受贿的并重惩处


(一)树立行贿与受贿并重惩处的理念


1997年《刑法》特意设置了旨在分化、瓦解贿赂人同盟关系的行贿犯罪特别自首制度。该制度旨在通过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对行贿人的严厉惩处,换取其对受贿人犯罪线索的检举揭发。不难看出,我国刑法在立法上所采取的就是通过“打击行贿服务于查处受贿”的策略。具体到司法实践,这一思维体现得更为透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高检会〔1999〕1号)指出:“要把查处受贿犯罪大案要案同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打击行贿、介绍贿赂犯罪,促进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推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虽然该司法规范性文件也提到要打击行贿犯罪,但其目的很明确:打击行贿犯罪是为了促进受贿犯罪的查处。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少平同志曾指出:“‘两高’的通知之中隐含了‘打击行贿服务于查处受贿’的政策。”既然打击行贿是为了服务于查处受贿,那么,对行贿人的惩处就变得并不那么重要了,只要行贿人主动交代,提供受贿人的犯罪线索,就可以根据特别自首制度的规定,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我国刑法立法与司法上这种“重受贿,轻行贿”的做法,使得行贿人处于低风险甚至无风险的状态,由此导致社会上形成了“行贿无罪”或者“行贿没事”的错误认识。因此,就落实行贿与受贿并重惩处而言,至少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方面,要改变我国监察人员、司法人员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作为查处受贿犯罪手段的固有思维,正确认识行贿与受贿之间互为因果、互为诱因的紧密关系,认识到放纵行贿最终仍然会滋生受贿,不能因为要查处受贿犯罪就放弃对行贿犯罪的惩处。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有所区别。比如,《刑法》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仅要求谋取利益,而第389条规定的行贿罪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在“重受贿,轻行贿”的思维下,调查人员将受贿犯罪作为调查的重点,注意收集证明谋利事项存在与否的证据,而忽视收集谋利事项不正当性的证据,可能造成符合犯罪构成的行贿行为因证据不足无法定罪。转变为“行贿与受贿并重惩处”执法司法理念后,应当将受贿犯罪、行贿犯罪同时调查,一并收集是否存在具体谋利事项、谋利事项是否正当的证据,进而分别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又如,行贿人通过行贿行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对于受贿罪、行贿罪的意义也有所不同。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系财产利益的,属于违法所得,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谋取不正当利益系非财产性利益的,也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但是,在处理受贿犯罪时却没有这方面的要求。在“重受贿,轻行贿”的思维下,调查人员以查处受贿犯罪为目的收集案件证据,不需要关注行贿人通过行贿行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的追缴、处置等问题。按照这一思路调查取证,即便将行贿犯罪连同受贿犯罪一并移送司法机关,受限于前期调查取证偏差,司法机关无法有效追赃挽损,进而影响刑罚震慑效果的充分实现,甚至造成行贿人入监服刑而其家属在外继续享受行贿所得不正当利益的问题。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就在于没有树立“行贿与受贿并重惩处”理念,以惩处受贿作为调查、司法程序的最终目标,忽视了行贿犯罪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特殊之处,造成执法、司法上的瑕疵、偏差。


另一方面,要改变我国民众关于“行贿无罪”或者“行贿没事”的错误认识,营造廉洁的社会文化。人类具有趋利避害的本性,刑罚之所以具有威慑作用,原因就在于人们希望能够避免刑罚所带来的痛苦。“对社会而言,只有当羞耻感得以强有力地并恰当地形成时,其犯罪率才会比较低;对于个人而言,如果他没有因为实施了不法行为而感到羞耻,就会走向犯罪。”长期以来,我国形成了一种“办事必须送礼”的贿赂亚文化,这种亚文化成了贿赂犯罪滋生的沃土。因此,要有效地治理行贿犯罪,除了从立法和司法上扭转“重受贿,轻行贿”的局面,还需要肃清社会上“送礼成风”的习气,重塑民众对行贿行为的羞耻感,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源上铲除贿赂犯罪形成的土壤,进而从根本上营造廉洁的社会文化。


(二)强化办案水平


贿赂犯罪具有极高的隐秘性,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又常常会存在互利互惠的利益关系,因此,办理贿赂案件往往会存在“发现难、追查难、突破难”这样的“三难”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国刑法从立法上设置了贿赂犯罪的特别自首制度,司法上也奉行“打击行贿服务于查处受贿”。但是,这种治理贿赂犯罪的刑事政策是不成功的,未来解决办理贿赂案件的“三难”问题,还需另辟蹊径。


一是要实现法法衔接,加强办案机关之间的配合制约。监察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提前介入、线索移送、管辖权竞合时如何处理等办案机关之间的配合制约机制。监察机关以受贿犯罪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时,检察机关认为行贿人构成行贿犯罪的,应当及时提出;可能构成行贿犯罪需要进一步调查补证的,应当针对行贿犯罪一并提出证据收集意见。对于检察机关的相关意见,监察机关应当充分重视,及时补证,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在遇到行贿人还触犯其他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犯罪时,还要加强与公安机关之间的线索移送、同步立案侦查等工作。例如,在2022年4月20日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五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中,在薛某某行贿、串通投标案中,县监察委员会就薛某某涉嫌行贿犯罪立案调查后,主动征求县人民检察院意见。县监察委员会与县人民检察院就调查取证方向、证据标准进行了充分沟通。鉴于薛某某还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县监察委员会在对其涉嫌行贿犯罪立案调查的同时,将其串通投标问题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同步立案侦查。最后,县人民检察院以行贿罪、串通投标罪提起公诉,县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二是要提高取证能力,借助其他证据来实现“零口供”定罪。长期以来,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由于缺乏其他有效的取证手段,贿赂犯罪的办理很大程度上都依赖于行受贿双方的口供。针对这一问题,2012年以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陆续规定了技术侦查、侦查实验、电子数据等新的侦查措施和证据形式,增强了办案机关的办案能力和手段,减少了对行受贿双方口供的依赖。在增加侦查措施的同时,办案人员应当强调外围证据的收集审查,利用外围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构建证明体系、夯实证据链,从而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近年来,在查处贿赂犯罪时,以“零口供”定罪的案例不断出现。这说明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贿赂犯罪越来越注重收集、固定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外围证据,以形成口供之外的证据链。例如,在前述五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中,江西王某某行贿案就是在行贿人“零口供”的情况下,办案机关注重调查、运用书证和证人证言,严密证据体系,认为在案证人证言、企业账目、银行流水、股票、生效判决书等书证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钟某某行贿500万元的事实,最后依法提起公诉,并被人民法院采纳。


(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作为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对行贿犯罪的处理同样具有指导意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除了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之义外,更为重要的是要做到宽严“相济”,要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因此,虽然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是行贿受贿一起查的重要方面,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涉及行贿就只有从严的一面,还应当注意在办理行贿犯罪案件中实现宽严相济。


从严的方面来讲,除了要从严惩处《意见》中所列举的那些重大商业贿赂,在国家重要工作、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行为,在重要民生领域和重要公共领域行贿的行为,还要针对我国海外投资快速增长的现实,把严肃查处我国企业在境外的行贿受贿行为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此外,还要通过创新工作机制,改革过去一些不利于控制行贿滋长的做法。例如,社会上有一些专门以帮助“捞人”为由向相关犯罪嫌疑人的家属骗取钱财的人。案件侦破后,过去的一般做法是把被骗的人作为受害人来对待,返还其被骗的钱财。如今,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不乏此种情形下的所谓“被害人”其实就是共同行贿人的主张,即使其确实被骗,其所被骗的钱财也应作为赃款赃物上缴国库。笔者认为,将这些被骗的所谓“被害人”作为共同行贿人来对待是合理的,因为其行为严格来说已经符合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使最终被骗,其被骗的钱财也不应返回他本人。只有这样,才能让他们认清是非,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


从宽的方面来讲,要注意用好认罪认罚从宽、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等措施。例如,在前述五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中,浙江某公司、李某某单位行贿案就是鉴于公司和李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积极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检察机关经与监察机关协商,对浙江某公司和李某某从轻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被法院判决采纳。又如,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四起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在Y公司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中,检察机关鉴于“Y公司属于深圳市南山区拟上市的重点企业,该公司在专业音响领域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已经在开展上市前辅导”,遂对王某某等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与Y公司签署合规监管协议,通过对企业提出整改意见,推动企业合规建设,并进行合规考察等后续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体现在自由刑上,还应当在财产刑、追赃挽损中有所体现。一方面,对于行贿所得的不正当财产利益,应当严格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尽力追缴违法所得,最大程度地挽回国家损失;对于行贿所得的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如经营资格、学历学位、职务职称等,应当督促相关单位予以撤销、纠正。另一方面,在办案的同时,要依法保护涉案人员、企业的合法财产,严禁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慎重选择收缴、查封、扣押、冻结等追赃措施,将对合法涉案人员、企业正常生活、合法经营的影响降到最低。


(四)做好行贿犯罪定罪处刑的“后半篇文章”


“在刑事政策的领域里,刑法实践并不是一枝独秀的,而是被其他的社会控制的实践所包围着。”治理贿赂犯罪,不能仅靠刑法手段,还应注意非刑事手段的运用,这也是我国多年来治理贿赂犯罪经验教训的总结。


首先,要注意发挥监察建议和司法建议的作用。例如,在前述浙江某公司、李某某单位行贿案中,针对本案存在的履职不力、腐败问题,县监察委员会发送监察建议书,要求环保部门排查廉政风险点,倒查制度漏洞,加强系统内部监督,同步开展党风廉政警示教育活动,以案促廉,做实“后半篇文章”。又如,针对前述薛某某行贿、串通投标案中暴露出来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涉及部门多、职责定位不清、存在“都管、都不管”的问题,检察机关从严格投标单位资格审查、规范招标代理机构、加大从业人员违规惩戒力度等方面,分别向县财政局、市场监管局、教育体育局制发检察建议,这些单位对检察建议全部予以采纳,净化了招标投标领域的环境。监察建议和司法建议虽非刑事手段,但运用得好,对于预防犯罪可以起到与刑法相辅相成的作用。因为,其所着眼的不仅仅是对犯罪人本身的报应与预防,而是弥补制度漏洞,促进廉政文化的形成,净化可能滋生犯罪的环境。多年以来,我国对刑罚手段的运用更多的只是关注对犯罪人本身的惩罚与改造,但对于与犯罪人相关的环境因素的改造和优化则未给予足够的重视。监察建议和司法建议超越刑事手段,将目光投向犯罪人之外的环境,从社会治理角度而言,无疑有其积极意义。


其次,要继续探索建立行贿人名单制度。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先后制定了《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探索建立行贿犯罪档案制度,并对外提供行贿记录查询服务。2015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共同发布了《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通知》,为了预防工程建设领域中的贿赂犯罪,防范打击商业贿赂行为,要求工程项目招投标、建筑许可资质申请、个人执业资格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人员提供行贿档案查询结果。随着监察体制改革、刑事诉讼法修改,上述规范性文件已经全部失效。笔者认为,应当继续探索建立行贿人名单制度,对于具有行贿记录的单位、人员在行业准入、招投标、获得优惠政策等活动中予以限制,同时强化对行贿单位、人员的日常监管活动,从而帮助企业规范经营行为,精准预防贿赂犯罪。


最后,对于与行贿犯罪相关联的犯罪所产生的危害,涉及公共利益难以通过刑事检察予以救济的,应通过公益诉讼检察来予以补救。例如,在前述浙江某公司、李某某单位行贿案中,针对行贿犯罪关联的环境污染损害,县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刑事检察、公益诉讼检察合力,就该公司污染环境导致的生态损害及时跟进公益诉讼工作。经制发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推动环保部门与该公司开展磋商并签订《环境污染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框架协议》。检察机关积极督促该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促成该公司预缴生态修复金200万元,并持续跟进监督,推动开展生态损害修复。“在司法中,刑罚应当涉及所有的利益相关者。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允许所有关键利益相关者都参与到刑罚裁量过程中的尝试。每一个利益相关者都希望能够看到犯罪得到有效的处理,所以每个人都应当对其有发言权。恢复性司法的目的就是,要恢复犯罪人、被害人、社区之间的关系,让各方都能够得到满意。”在上述案件中,环境污染虽然并非由行贿犯罪所直接产生,但这一结果与行贿犯罪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从恢复性司法的角度来看,其亦属行贿犯罪之后需要恢复的对象。因此,在办理行贿案件的同时,通过公益诉讼实现生态损害修复的目的,不论是就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而言,都是有益的。

国际分类资讯推荐

必读!畅通生命通道,典型案例+重点提示!④ - 天天要闻

必读!畅通生命通道,典型案例+重点提示!④

2017年5月22日,深圳某小区15楼一住户家中突发火情。消防救援人员接警后,迅速赶到该小区,却被小区内消防通道上乱停放的车辆挡住了行进路线,只能就近绕行到小区侧门,再由消防救援人员携带救援器材,徒步奔跑到发生火灾的15楼进行救援。经救援,搜救出4名被困人员,
主动投案!吴才平被决定逮捕 - 天天要闻

主动投案!吴才平被决定逮捕

浙江省台州市委原常委、秘书长吴才平(副厅级)涉嫌受贿一案,由浙江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日前,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依法以涉嫌受贿罪对吴才平作出逮捕决定。该案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该由谁来担? - 天天要闻

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该由谁来担?

在行政管理和服务领域,政府部门常会委托第三方机构或单位执行特定任务,特别是在房屋征收、行政处罚等敏感领域。那么,当受委托的实施单位在其被授予的权限范围内执行公务时,若产生法律后果,究竟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呢?本文将深入解析这一问题,下面由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史西宁主
管姚:普京访越南,老美到底在骂什么? - 天天要闻

管姚:普京访越南,老美到底在骂什么?

直新闻:俄总统专机于越南当地时间20日凌晨抵达河内,开启对越南的国事访问,您对普京此访有何特别观察?特约评论员 管姚:普京是在结束对朝国事访问后抵达越南首都的,他这次访越是应越共总书记阮富仲的邀请,也是时隔7年再度访越。
美国6月15日当周首申23.8万人 环比减少5000人 - 天天要闻

美国6月15日当周首申23.8万人 环比减少5000人

降温的劳动力市场企稳,美国上周首申人数变化不大。6月20日周四,美国6月15日当周首次申请失业救济人数减少了5000人23.8万人,高于预期的23.5万人,前值由24.2万人小幅上修至24.3万人。与此同时,美国6月8日当周续请失业救济人数上升至182.8万人,略超过预期的181万,前值从182万下修至181.3万人。不过,平滑短期波动的四周...
市商务局举办2024年商贸流通领域安全生产培训班 - 天天要闻

市商务局举办2024年商贸流通领域安全生产培训班

6月19日,贵港市商务局组织举办2024年商贸流通领域安全生产培训班。市商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王少平作开班动员讲话,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及负责安全生产工作人员,全市重点商贸流通企业代表等60余人参加了培训。王少平在开班动员讲话中强调,一要认清形势,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结合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