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收益可保不被执行的虚假承诺破灭

多年来,很多保险公司在推销人身保险产品时,往往会承诺:“保险收益可以免税,更可以避债,法院不可以对保单收益执行。”

很多人对此信以为真,一些有债务的人,为了防止被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也会购买一些人身保险产品,力求合法避债。

保险公司承诺保险收益避税确实是真的,国家税法至今对保险收益没有征缴税赋的规定。然而,保险收益是否可以被法院执行呢?需要从保险产品的收益性质进行分析。保险收益有两种,一种是出险后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金,另一种是保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出险后受伤住院治疗或者休养,保险公司的理赔金法院不能执行。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受益人获得的保险理赔金,也不能被执行。然而,尚未出险的保单现金价值就不具有避债功能。因为,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投资储蓄形成的财产,属于可执行的财产。

保单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解约或退保时,寿险公司应该按保单上明示的现金价值给付投保人。

投保人在购买保险的前几年,保险公司因承保制单、结算代理费、员工工资等各项管理费用开支较大,如果此期间投保人退保,保险公司会扣除各项手续费,从而导致可退还的保险费少于投保时的交费金额。一般情况下购买保险满五年以后退保,保单现金价值才会超过保费。

保单现金价值是保险公司根据数学模式计算出来的一种对保险公司十分安全的返还比率。因为,保费的交纳各年度都是均衡的,被保险人越年轻,死亡概率越低,投保人交纳的保费就比实际需要的多,多交的保费由保险公司积累起来对外投资收益。当被保险人年老死亡概率高了以后,投保人当期交纳的保费不足以支付当期赔款,不足的部分就由被保险人年轻时多交的保费予以弥补。这部分健康期间多交的保费产生的利息,就会每年滚存累积,形成保单的现金价值,也就是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的储蓄及利息收益。


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这两条法律规定来看,保单现金价值实际是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早期支付的超过自然保险费部分财产积累,其所有权属于投保人。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形成的价值,实际上是投保人的储蓄资金或投资利息累积的价值,不是保险理赔金。

另外,保单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其权利并未转移给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请求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保险费返还请求权等,都由投保人自己享有。

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其只有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受伤或身亡后,才可以由其自己或继承人享有保险受益权。在被保险人死亡前,受益人只享有保险受益权的期待权,而不享有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

《保险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单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因解除保险合同,非投保人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对保单现金价值主张权利,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规定,从根本上解决了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争议。

另外,《保险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这一条法律规定,当保险金因被保险人死亡时,将变成可继承的遗产。如果被保险人生前有未偿还的债务,其死亡后,继承人代为取得的保险金因为属于遗产,也是可以用于执行的。所以,保险公司承诺的保险金的避债功能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问题的复函(2000年7月13日[2000]执他字第15号)对江苏省高级法院的请示回复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根据这个复函,可以证明:保险赔偿款的避债功能并不是绝对的,如果投保人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获得了赔偿,其获得的赔偿款也可以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2021)执监34号案件审查的王某凤、兰州新区陇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的裁判思维,则从根本上解决了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的事宜。

兰州市中级法院在执行(2017)甘01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时,查封了王某凤的保单现金价值1136453元。王某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保险人王乙某、王鹏某为该保险的法定受益人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法院扣划保单现金价值损害了该二人的合法利益,与《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的规定相抵触,应予撤销。

兰州中院认为:王某凤为其两个子女在中国平安人寿甘肃分公司购买的两份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已缴纳的保险费所有权人仍为投保人王某凤。王某凤为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强制执行其已缴纳的保险费,并无不当。遂驳回王某凤的异议申请。

王某凤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兰州中院的执行裁定。甘肃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四)债权、股票、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虽然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生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退保等方式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生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费用,不属于《查扣冻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王某凤所购买的人寿保险,投保人享有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提取并无不当。

省高院驳回了王某凤的复议请求,维持兰州中院659号裁定。

王某凤向最高院申诉,请求撤销甘肃高院82号裁定和兰州中院659号裁定,依法再审纠错。


最高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之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2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

《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王某凤。《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被执行人王某凤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被执行人王某凤负有积极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其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中强制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王某凤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最后,最高法院裁定驳回王某凤的申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