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以股偿债与让与担保区分的实质要件

投融资部马晓龙

最高院:

以股偿债与股权让与担保的主要区别,从债务人角度看是原有债务是否消灭;从债权人角度看,是债权人究竟取得了股权还是优先受偿权。让与担保的重要特征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其形式上受让但并不真正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主张依法变价处置,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

不能仅以形式上是否约定回购条款来加以区分以股偿债与股权让与担保。在股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下,现行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一定期限后回购股权,实践中股权转让后再回购的情形亦不乏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26日,吉林健昊公司(甲方)与山西天健公司(乙方)、广泽投资集团(丙方)、崔民东(丁方)、贺某某(戊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合伙企业份额及债权转让、款项支付方式、融资拆借、股票回购及清算、担保、相关协议的签署、保密、争议解决、生效与修订说明等九部分内容。其中协议第一条“合伙企业份额及债权转让”约定,1.吉林省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乳业集团)与乙方(山西天健公司)签订《吉林省广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吉林乳业集团受让乙方持有的全部合伙企业份额,受让价款为人民币230222220元。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乙方将本款所述对吉林乳业集团的230222220元债权以230222220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第二条“款项支付方式”约定,甲方尚应支付款项,用广泽国际公司可换股债券折合广泽国际公司普通股,转让予戊方指定的公司,并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其他第三方支付该笔转让价款,上述可换股债券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45日内完成交割,并于交割日后7个工作日内转为广泽国际公司股票。自戊方指定公司取得本条约定数量的可换股债券并全部转为广泽国际公司普通股股票之日起,获得上述股票的所有权,视为甲方已支付全部债权转让款,除本协议约定的融资安排相关义务外,丁方及丁方关联方不再拖欠乙方及乙方关联方款项。第三条“融资、拆借”约定,1.2017年10月30日前,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拆借给乙方港币2500万元。2.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协助乙方拆借人民币500万元。3.2018年1月31日前,丙方或丙方指定第三方协助乙方关联方吉林省天健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天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单独或共同向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万元。第四条“股票回购及清算”约定,1.乙方、戊方及其指定公司在甲方完成股票回购前不得对戊方指定公司取得的全部广泽国际公司股票进行质押、转卖或设置其他任何权利负担,本协议约定的融资行为除外。2.清算原则:甲方通过归还融资借款本息等方式回购戊方指定公司名下的全部可换股债券转换的全部广泽国际公司股票,丙方和丁方对甲方在本协议中的各笔银行融资款项本息偿还、担保费支付向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协议约定的各笔银行融资借款本息的,丙方、丁方自愿对未偿还银行借款本息部分向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7年10月26日,吉林健昊公司(甲方)、崔民东(丁方)与山西天健公司(乙方)、广泽投资集团(丙方)、贺某某(戊方)签订《股份代持协议》。

山西天健公司指定CCL公司代持股份,CCL公司受让了上述可换股债券,并转为普通股。2017年10月30日,吉林健昊公司、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一方向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一方拆借了港币2500万元。之后吉林健昊公司、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一方没有继续履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其他协助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拆借或融资的义务,也没有支付债权转让款。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案涉股权转让至CCL公司名下是吉林健昊公司用于清偿债权转让款还是让与担保的问题。

1.以股偿债与股权让与担保的主要区别。以股偿债是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债务人以股偿债后,原有债权债务消灭,债权人因此取得了股权。而股权让与担保则属于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需要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设定后并不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债务人仍需履行原债务,债权人形式上成为股权人,但实质并未真正取得股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仍需对作为担保物的股权进行清算变价,债权人仅能就股权变价后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即债权人通过设定让与担保取得的是对股权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因此,以股偿债与股权让与担保的主要区别,从债务人角度看是原有债务是否消灭;从债权人角度看,是债权人究竟取得了股权还是优先受偿权。不能仅以形式上是否约定回购条款来加以区分以股偿债与股权让与担保。在股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下,现行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一定期限后回购股权,实践中股权转让后再回购的情形亦不乏先例。一审判决认为“让与担保与以物抵债合同、所有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区别是,在让与担保的合同中,当事人或者约定回购条款,或者对名义上的买受人实际取得所有权附有一定条件,在以物抵债合同、所有权转让合同中,一旦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不会发生回购或附条件的问题”不当。

2.《协议书》《股份代持协议》明确约定了案涉股权转让的性质和用途是吉林健昊公司用以支付债权转让款。《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自戊方(贺某某)指定公司取得本条约定数量的可换股债券并全部转为广泽国际公司普通股股票之日起,获得上述股票的所有权,视为甲方(吉林健昊公司)已支付全部债权转让款”。该条约定文义清晰,明确了案涉股权转让的目的和用途就是吉林健昊公司向山西天健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山西天健公司指定的CCL公司因此取得股票所有权。这与《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股票回购在体系上、逻辑上也能够自洽。在当事人的约定合法有效且无歧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另行对合同进行解释,认定案涉股票转让为让与担保,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017年10月26日,山西天健公司、吉林健昊公司、贺某某等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第一条约定:“协议各方一致同意,自戊方(贺某某)指定公司取得《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数量的可换股债券并全部转为广泽国际公司普通股股票(简称“标的股票”)之日起,标的股票所有权归戊方(贺某某)指定公司所有,视为甲方(吉林健昊公司)已支付完毕《协议书》第一条所约定全部应付款”。《股份代持协议》签订于《协议书》之后,系《协议书》的补充,《股份代持协议》再次明确约定了案涉股票转让的性质和用途是吉林健昊公司以股偿债,股权亦因此发生变动。即便认为《协议书》对此约定不明或体系上不一致,按后订立的《股份代持协议》亦应认定案涉股票转让的性质和用途是吉林健昊公司用以支付债权转让款。

让与担保的重要特征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其形式上受让但并不真正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主张依法变价处置,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但在本案的各合同中,当事人均没有约定山西天健公司享有此种优先受偿权,认定CCL公司受让案涉股票是让与担保缺乏事实依据。

3.一审法院通过合同解释,认定CCL公司受让案涉股权是让与担保的各项具体理由均不能成立。

(1)《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CCL公司受让特定股票的所有权,视为吉林健昊公司已支付全部债权转让款,“除本协议约定的融资安排相关义务外,丁方(崔民东)及丁方关联方不再拖欠乙方(山西天健公司)及乙方关联方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从这一约定看,双方债权债务的消灭并不仅是CCL公司获得特定股票的所有权,还包括融资安排相关义务。本院认为,《协议书》是一份包含债权转让、融资拆借、股票回购等不同内容的综合性协议,债权转让、融资拆借、股票回购等合同条款中的债务履行主体和债务内容并不相同。吉林健昊公司以股偿债后,《协议书》中的债权转让条款履行完毕,吉林健昊公司向山西天健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债务消灭,作为崔民东关联方的原债务人吉林乳业集团等也不再欠原债权人山西天健公司款项。

(2)一审法院认为,吉林健昊公司主张融资代偿以及股票回购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是新的债权债务,但是对于其已经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向山西天健公司拆借的港币2500万元,在山西天健公司主张还款时,却没有主张归还。本院认为,《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2017年10月30日前,丙方(广泽投资集团)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拆借给乙方(山西天健公司)港币2500万元”,根据该约定,出借给山西天健公司港币2500万元的主体是广泽投资集团,而非吉林健昊公司,吉林健昊公司自然无权主张归还该借款。

《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山西天健公司)、戊方(贺某某)及其指定公司在甲方(吉林健昊公司)完成股票回购前不得对戊方(贺某某)指定公司取得的全部广泽国际公司股票进行质押、转卖或设置其他任何权利负担,本协议约定的融资行为除外”。该条款对CCL公司处分股票所作的限制,是山西天健公司、吉林健昊公司缔约时的一致意思表示,目的是保障《协议书》中约定的股票回购条款的履行,在山西天健公司违反该约定之后,崔民东给贺某某打电话多次强调特定股票不允许抛售,督促山西天健公司和贺某某履约,于法有据,不能以此证明CCL公司只是形式上取得特定股票的所有权。

(3)《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第1项约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融资借款到账之日期间,甲方(吉林健昊公司)尚欠乙方(山西天健公司)的款项按年息20%计息,由甲方(吉林健昊公司)负责偿还”。一审法院据此质疑双方债权转让款已经付清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吉林健昊公司付清债权转让款的时间节点是CCL公司取得可换股债券并全部转为广泽国际公司普通股之日,而从协议签署到完成可换股债权的交割并转换成股票需要一个过程,《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给当事人办理上述转股事宜预留了最长52日的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只有完成转股事宜之后,吉林健昊公司应付的债权转让款才算付清,在完成转股之前,吉林健昊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债务尚未消灭,吉林健昊公司对于尚欠的款项仍然应按年息20%计息。因此,《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第1项关于吉林健昊公司对于尚欠的款项应按年息20%计息的约定,与吉林健昊公司以股偿债并不矛盾,不能证明CCL公司受让案涉股票即是让与担保。

《股份代持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任意一笔融资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起,相应金额的标的股票即归甲方(吉林健昊公司)所有,由乙方(山西天健公司)替甲方代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山西天健公司与吉林健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消灭,山西天健公司指定的CCL公司表面上受让了特定股票的所有权,但其实际上仅获得了担保物权。本院认为,《股份代持协议》第三条系承接第二条而来,而第二条约定了吉林健昊公司承担偿还融资款本息的义务,并以偿还的融资拆借本金作为相应数量的标的股票回购的对价。因此,第三条第二款中约定的可以视为吉林健昊公司偿还山西天健公司的债务,应是指偿还融资款债务(即支付股票回购款债务),只有做此种体系解释,才与前条逻辑上一致,也才与后句“上述拆借资金到账日起,相应金额的股票即归甲方所有,由乙方替甲方代持”相衔接。一审法院同样混淆了偿还融资款债务(即支付股票回购款债务)与支付债权转让款债务的不同,笼统地以吉林健昊公司负有偿还融资款债务(即支付股票回购款债务)认定支付债权转让款债务没有消灭,亦不应支持。

综上,根据《协议书》《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吉林健昊公司将案涉可换股债券转让至CCL公司名下已经支付了债权转让款,债权转让款债务因吉林健昊公司履行义务而消灭,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起诉主张吉林健昊公司再行支付股票变现后的剩余债权转让款,本院不予支持。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可换股债券转让至CCL公司名下系让与担保认定事实有误,判决吉林健昊公司继续支付股票变现后的剩余债权转让款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523号

裁判时间:2022年7月8日


本文作者:马晓龙,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毕业于河南农业大学法学专业,投融资业务部执业律师

专业方向:并购重组、投资融资相关法律事务

曾就职于北京中勤万信会计事务所,负责财务审计。在秉原投资负责项目投资,熟悉企业投资流程,拥有丰富的风险防控经验。在职期间曾获秉原投资优秀员工,文丰律所2023年优秀青年律师称号,可从财务、税务、法律等多角度防范法律风险。

编辑 | 张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