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豪科技公司原对褚某某等11名化工公司股东享有1.5亿余元债权。在执行中,上述化工公司股东未全部履行义务。2016年6月24日,中院书面通知化工公司已冻结褚某某等11人在化工公司的股权,并将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要求化工公司停止对已冻结股权的分红,并配合评估,如不配合,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情节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扣留。
经过评估拍卖,出现两次流拍。2018年4月24日,中院裁定将褚某某等11股东在化工公司的股权比例合计为3.5%的股权作价2347万元(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交付申请执行人君豪科技公司以抵偿相应债务,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同日,中院向君豪科技公司邮寄送达该裁定。2018年5月8日,君豪科技公司办理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持有股权比例为15.194%。
化工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审计报告显示,2017年应付股东红利1.2亿元,2018年应付股东红利1亿元。化工公司财务记录显示两次股利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2018年1月,发放股利的股东名单中未包含君豪科技公司。
君豪科技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化工公司向君豪科技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33426800元;2.判令化工公司向君豪科技公司支付以18232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519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LPR1.3倍计算的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化工公司是否应向君豪科技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及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实现资产收益权的重要途径和体现。
本案中,在此前君豪科技公司申请的执行案件中,中院明确通知化工公司褚某某等股东的股权已被冻结,应停止分红,但化工公司于收到该通知后两次对股东分红,且均未通知中院或君豪科技公司。虽然两份以股权抵偿债务的执行裁定书分别于2017年12月15日、2018年4月24日邮寄给君豪科技公司,推定2017年12月20日、2018年4月29日送达君豪科技公司,君豪科技公司自送达日起取得股东资格,但君豪科技公司取得化工公司股权的对价建立在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12月31日的评估报告基础上。在该评估基准日,化工公司尚未分配给股东的红利均为公司资产,构成评估报告的组成部分即评估价值的组成因素。在不特定拍买人竞买成功后,该拍买人相应享有股权对应部分的财产权益。股权评估基准日至股权变更日之间产生的利润,除在股权拍卖中法律规定或明确约定该期间的利润不由买受人享有外,也均应由买受人享有。
因股权拍卖流拍,中院裁定以化工公司股东的股权抵偿君豪科技公司相应债务,君豪科技公司的地位与拍卖买受人相同。故君豪科技公司取得化工公司股权后,该些股权所伴有的财产权益和分红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化工公司在明知股权应停止分红的情况下,明知君豪科技公司已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进行前后两次分红,损害君豪科技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君豪科技公司现认可两次分红决定,则所对应的股权原被其他股权抵偿人所享有的权利,应归于君豪科技公司。现未有人提出该两次分红无效,也未有证据证明该些利润不宜分配,且从经济效益角度,其他股东的分红已既成事实,若回到不分红状态,还涉及款项回转、利息支付、税费承担等一系列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化工公司的股东已作出一致同意分红的决定,君豪科技公司也予认可,现化工公司的其他股东再主张分红不成立,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现君豪科技公司对两次分红的金额和比例予以认可,宜由化工公司按照已有分红决定所确定的分红金额及股权比例向君豪科技公司支付相应利润,如此不影响各方的合法权益,也最为经济。关于利息,君豪科技公司主张按LPR的1.3倍计算没有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自其他股东最后取得分红之次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经过一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君豪科技公司盈余分配款33426800元及利息损失(以18232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519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