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偉教授×人民法院報:新公司法的公司決議瑕疵效力規則創新及其裁判展望

2024年01月18日18:40:51 體育 2305

李建偉教授×人民法院報:新公司法的公司決議瑕疵效力規則創新及其裁判展望 - 天天要聞

開欄的話《人民法院報》


基於我國大多數公司股權結構比較集中的現實,多數股東與少數股東的衝突治理一直是我國公司法的核心問題之一,也是公司治理的主要規範對象,少數股東的公平感、安全感與獲得感更是資本市場法治化與法治化營商環境的核心指標。我國公司立法與司法一直堅持構建完善的少數股東權益保護機制,2023年新修訂的公司法從多個方面進一步完善了少數股東權益保護制度。


因此,深刻領會和精準解讀這些新規定,對於未來做好公司糾紛解決的裁判不僅重要而且必要。為此,本報特開設「新公司法少數股東保護的制度創新」欄目,邀請深度參與此次公司法修訂工作的中國政法大學李建偉教授撰寫系列文章,從立法創新與司法展望的雙重視角來解讀新公司法規範。敬請關注。


李建偉教授×人民法院報:新公司法的公司決議瑕疵效力規則創新及其裁判展望 - 天天要聞

公司決議瑕疵效力規則的有效運用,不僅是公司監督體系中不可或缺的環節,還是股東制衡經營層、少數股東制衡多數股東權利濫用的訴訟利器。2023年公司法的重大修訂,全國人大常委會明確的四大任務之一「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加強產權保護的需要」,即旨在完善保護少數股東的規則體系,而公司決議瑕疵效力規則便是其中的重要抓手之一。此次修訂公司法在第一章總則部分優化與新增四個條文,形成公司決議瑕疵效力規則群,以此形成更加全面完善的公司決議效力瑕疵制度,其中不乏實質性的制度創新。自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實施,特別是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四)》)頒布以來,公司決議瑕疵之訴一直是各級法院審理的公司訴訟主要類型之一,對於保護少數股權權益起到了重要作用。準確理解與適用公司決議瑕疵新規則,無疑有助於今後此類案件的公平公正審理。

一、新規則的主要創新點


01 決議效力瑕疵形態的三分法定形


關於公司決議瑕疵形態,一直存在二分法、三分法的學理爭議,現行公司法采三分法,但在2017年頒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納入決議不成立後,轉采三分法,同年頒布的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將決議納入民事法律行為,在民事法律行為規範體系下,決議不成立作為一種瑕疵類型具有了更寬厚的理據基礎。其實,《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五條不囿於現行公司法的文本規定,採用「立法性司法解釋」技術而徑直規定決議不成立,其制度建構的價值值得肯定。但司法解釋文本終究不是法律,其性質和效力位階沒有在法律層面得到徹底明確,由此也引發爭議和適用上的不統一。

是故,此次修訂公司法對公司決議瑕疵效力規則進行體系更新,棄用無效、可撤銷的「二分法」瑕疵效力體系,引入無效、可撤銷、不成立的「三分法」效力體系。具言之,新公司法將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的單條規定,擴展分設四個條文,分別規定決議無效、決議可撤銷、決議不成立以及公司決議瑕疵的法律後果,使公司決議瑕疵效力規則更加精細化和科學化;其中,第二十七條在《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五條的基礎上,不僅進一步優化了公司決議不成立的四種典型事由,且刪去了《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五條第五項「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條款,顯得決議不成立的情形簡明扼要而又邊界清晰。

02 決議可撤銷的除斥期間類型化


關於股東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鑒於股東的公司決議撤銷權屬於形成權,故而這60日屬於除斥期間無疑,該期間一旦經過,股東的撤銷權即歸於消滅,可撤銷的公司決議將會因此完全有效。但此規定一刀切地將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規定為60日,顯然沒有考慮到公司實務中糾紛發生原因的多元性。而且,在公司治理實踐中,一些公司被控股股東控制,刻意不通知少數股東參加公司股東會,甚至仿冒少數股東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名、蓋章,公司決議已經作出,少數股東還蒙在鼓裡,但是除斥期間的計算已經開始,等到少數股東知曉該決議的存在,60日的除斥期間已經經過,這顯然極不合理也不公平。本次公司法修訂意識到了此問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被通知參加股東會會議的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該規定避免了現行公司法除斥期間起算點的不足,同時將最長的除斥期間定於1年,這明顯短於民法典對於基於欺詐、脅迫等原因發生的可撤銷民事法律行為撤銷權的五年最長除斥期間。這背後的法理邏輯在於公司法采短期時效主義,以促使商主體儘早行使權利,穩定商事關係。可以說,公司決議可撤銷規則中除斥期間的類型化意味著,公司決議瑕疵效力規則朝著精細化、體系化與科學化的方向邁進。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60日的新起算規則以及一年的最長期間,並不適用於董事會決議,但是少數股東很多情形下並無機會參與董事會。因為少數股東及其「代言人」根本沒有機會進入董事會,所以對於董事會召開與否、作出決議與否、決議為何等信息更是一無所知。那麼,對於董事會決議提起撤銷之訴的除斥期間仍然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這對少數股東的保護仍顯不足。

03 引入決議撤銷之訴的裁量駁回制度


域外公司法一般都在規定公司決議可撤銷之訴的同時,賦權法官對於輕微的程序瑕疵可以自由裁量豁免撤銷,此即決議撤銷的裁量駁回制度,以凸顯公司法對於效率的不懈追求。我國現行公司法沒有規定該規則,後在《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四條首次引入該規則,規定「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次公司法修訂的一審稿第七十三條開始加入該規定,直至最終頒布文本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但是,股東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除外」,等於將《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的內容全盤引入公司法。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規定的決議撤銷裁量駁回制度建立在「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僅有輕微瑕疵」,無疑是精準的,但其同時強調「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實踐中一些法院對此沒有合理把握,比如1%的股東被控股股東惡意不通知開會,有的法院認定股東會會議召集程序與通知方式存在瑕疵,但是往往又依據該股東的1%的表決權體量認定該瑕疵屬於「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情形,這就背離了決議正當程序的制度價值和決議撤銷裁量駁回的制度初衷。因此,應繼續研究「且對決議未產生實質影響的」具體情形或者考慮繼續進行修改完善。

04 刪除決議瑕疵之訴的擔保要求


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該規定的本意在於平衡少數股東與公司利益,防止少數股東濫用訴權,動輒對公司決議提起瑕疵之訴,影響公司決策效率,甚至對於公司正常經營管理秩序形成惡意干擾。但是問題在於,在我國絕大多數公司股權結構過於集中、控股股東濫用權利欺壓少數股東現象較為嚴重且普遍、少數股東維權艱難的背景下,苛責鼓足勇氣提起公司決議效力瑕疵之訴的少數股東提供訴訟擔保,實際上偏離了利益平衡的初衷。過去十幾年的實務經驗顯示,該規定的實際效果不佳。此次修法果斷刪除該規定,無疑具有重大的制度進步價值。

05 決議外部效力適用情形的完善


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條分設兩款規定公司決議無效、撤銷、不成立的法律後果,其中第一款延續了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被人民法院宣告無效、撤銷或者確認不成立的,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根據該決議已辦理的登記」。對比新舊法,舊法的表述是「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新法的表述是「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根據該決議辦理的登記」,雖然屬於文字性修改,但是新法的表述無疑具有更大的精準性。

第二款規定,「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被人民法院宣告無效、撤銷或者確認不成立的,公司根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該規則的部分內容最早可追溯2017年頒布的民法總則第八十五條即「營利法人的權力機構、執行機構作出決議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法人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法人章程的,營利法人的出資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議,但是,營利法人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也即僅僅明確了決議被撤銷後,「營利法人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同年頒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六條進一步規定,決議無效和被撤銷的兩種情形下,「公司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公司法司法解釋(四)》雖然已經創設了決議不成立作為決議瑕疵新類型,但卻未規定決議不成立是否影響公司依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之間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真正全局性統一規定決議被否定後對於據此決議作出的交易行為效力影響機制的,還要等待此次公司法重大修訂的契機。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上述規定,回答了決議被宣告無效、撤銷或者確認不成立的三種情形下,公司根據該決議與善意相對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均不受影響。可以說,公司法第二十八條將決議被否定後的外部效力版圖由民法典第八十五條規定的一種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第六條規定的兩種情形,最終完整拼圖為三種情形,也回答了此前人們關於此問題的普遍疑問。

二、新公司法背景下

公司決議瑕疵效力之訴面臨的新挑戰

01 決議無效的類型化尚待進一步探索


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決議無效的原因是「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考慮到決議乃是民事法律行為之一種,以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即「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公司決議的內容無效可以定義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決議無效的除外。」事實上,決議多是公司組織內外諸多法律關係的意思基礎,決議效力一經被否定,是對整個決議效力的徹底否定,將直接衝擊公司經營活動的穩定性與相關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影響公司治理的穩定。為了保持法的安定性,通說主張公司決議無效之訴的適用應保持一定的謙抑性,比如,盡量縮小決議無效的範圍。貫徹這一立場最徹底的是德國股份法,其將決議無效的事由以列舉方式呈現,除此之外的效力瑕疵皆屬可撤銷之訴的範疇。日本公司法也限縮決議不成立、無效的事由,將更多的瑕疵救濟留給可撤銷之訴。我國公司法將決議無效事由限定為「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略顯原則和抽象,具有進一步細化完善的必要。

02 決議被否定後的法律後果仍具抽象性


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公司決議被否定後,「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根據該決議已辦理的登記。」該規定略顯抽象,沒有詳細釐清決議被否定之後與商事登記的關係。例如,如果侵犯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合稱「雙控人」)利益的公司決議被法院否定,此時因為雙控人可以影響甚至決定公司意思的形成,其可以到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是,侵犯少數股東利益的公司決議被法院否定,此時因為少數股東無法影響公司的意思,公司拒不申請或者故意拖延辦理變更登記的,少數股東的權益仍然得不到及時保障。再者,該條第二款規定了決議被否定後的外部效力,其中公司與善意相對人的法律關係不受影響。但是依照反對解釋,公司與惡意相對人形成的法律關係應受影響,但問題是,公司與惡意相對人的民事法律關係應受到「怎樣的影響」。學說上的主張,據不完全統計,有外部交易行為有效、無效、相對無效、可撤銷、效力待定、不生效力、區分情景具體而論等七種,究竟何者為宜,有待明確。

三、公司決議瑕疵

效力規則裁判的未來展望

01 決議無效的類型化限縮解釋


公司決議無效的適度類型化有利於揭示決議無效的精準內核,釐清決議無效與決議不成立、可撤銷的界限,更有利於決議無效規則的司法適用。筆者認為,第一,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應該結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也即限於強制性規定中的效力性規定,包括不得違反公序良俗。第二,對於公司決議的無效事由應在解釋上進一步嚴格控制。按照由具體到一般的邏輯,可將決議無效的事由類型化:一是法人機關違反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八等規定的議決許可權作出的無權決議;二是表決權人應迴避而未迴避、參與表決作出的決議;三是股東違反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條、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濫用表決權而作出的不當決議;四是內容違反公序良俗的決議;五是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效力性強制規定的決議。

02 決議被否定後的體系解釋


第一,公司決議被否定之後,如果公司不配合相關主體(特別是對公司意思形成沒有影響力的少數股東)辦理變更登記,可通過董監高及雙控人勤勉義務的相關規定,倒逼董監高及雙控人等影響甚至決定公司意思形成的諸主體履行公司登記的義務。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了董監高及雙控人的勤勉義務。在解釋和適用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時,可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的主體和公司之間建立一個機制,即將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解釋為以上諸主體的勤勉義務,否則追究其違信責任,尤其在多數、少數股東之間發生矛盾之時,董事們應該恪守中立。第二,明確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對於惡意相對人的「有影響」效力機製為效力待定。因為效力待定說將主動權交由公司根據實際情形決定該法律行為對己生效與否,不僅將公司利益置於優位,也可使惡意相對人受懲戒,具有更強的適應性。

03 「實質影響要件」的準確解釋


前文所述裁量駁回制度的「實質影響要件」缺乏明確的裁量標準,甚至可能有恣意裁決的隱憂。防範這種恣意,就需要明確宏觀的制度功能,並確立體系化的解釋方案,以確保「實質影響」解釋的客觀性與科學性。具言之,公司決議撤銷之訴的功能之一在於保護決議參與者之外的法律主體。但是,如果此功能遭到濫用,那麼主張自身受損的主體就會變得寬泛。這會導致公司決議被大面積撤銷,衝擊公司關係的穩定性。裁量駁回制度中的「實質影響要件」旨在預防決議撤銷之訴被濫用,因而在適用該要件時,不應再是唯結果論的純粹形式化判斷,而應體系地把握其規範功能,將公司決議撤銷之訴的啟動嚴格限制在破壞公司決議組織性和自治性功能的情形,以保障公司意思的有效生成和決議不受「他治」。



本文作者:李建偉、梁 屹

文章來源:人民法院報2024年1月18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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