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負責人」和「負責人員」有何異同,多年來並沒有引起人們的足夠重視,許多人把其混為一談,認為是一回事。實際上,有的法律只有「負責人」的規定,沒有「負責人員」一說,比如地方組織法、立法法,全國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有的法律只有「負責人員」的規定,沒有「負責人」一說,比如選舉法。值得注意的是,「負責人」和「負責人員」在代表法、監督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中都涉及到,是兩個不同的法律用詞。
「負責人」和「負責人員」分別包含哪些人員,法律沒有給出明確的界定,只能根據具體的法律條文的規定及法理,並結合實踐中的慣例做法來探究。
筆者認為,關於「負責人」,在有的法律條款中應指機關或單位的正職;在有的法律條款中可以指正職,也可以指副職。如果單純從「負責人」這三個字的字面理解,而不結合具體的法律條文,通常把「負責人」理解為機關或單位的正職或副職都可以。
如地方組織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成人員和監察委員會主任、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鄉級的人民政府領導人員,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縣級以上的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負責人,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在這裡,以縣為例,把縣直有關機關、團體「負責人」理解為機關或單位的正職符合立法原意。由於政府工作部門(習慣上稱之為政府組成部門)的局長是政府組成人員,是法定的人民代表大會列席人員,也即政府組成部門的各局都是正職列席,因而從法理上講,不是組成部門的政府的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也應是正職列席。如果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正職缺位,主持工作的副職也可視為有關機關、團體負責人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當然,實踐中,如果是在本行政區域的上級有關機關或單位,其正職或副職以負責人的身份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也是可以的。
如監督法第十三條規定:「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在這裡「一府兩院」的「負責人」應理解為正職或副職、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理解為正職。以縣為例,縣長、副縣長向縣人大常委會報告專項工作都是可以的,縣政府工作部門的正職受縣政府委託向人大常委會報告專項工作也是可以的,但政府工作部門的副職向縣人大常委會報告專項工作則不被縣人大常委會接受。
如立法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在這裡把「負責人」理解為有關機關、組織的正職或副職都符合立法本意。
筆者認為,關於「負責人員」,應把其理解為機關或單位的正職或副職或涉及有關工作的有關人員。
如代表法第十三條規定:「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回答詢問」。選舉法第五十條規定:「表決罷免要求,由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有關負責人員主持」。監督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派有關負責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上述中的「負責人員」,除可以是機關或單位的正職或副職外,也可以是涉及相關工作的有關人員。
綜上所述,「負責人員」比「負責人」的範圍廣,除都可指有關機關和單位的正職或副職外,「負責人員」還包括其他有關人員。
作者:武春(安徽省鳳陽縣人大常委會)
編輯:趙佳欣
責編:鄭黎波
主編:姚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