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訪複查是否屬於行政訴訟範圍需結合具體情形判斷,通常需區分其法律性質及是否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以下為法律分析與實務指引:
一、信訪複查的法律性質
- 依據《信訪條例》
- 第34條:信訪人對行政機關的信訪處理意見不服,可向上一級機關請求複查;對複查意見不服,可向複查機關的上一級申請複核。
- 第35條:複核意見為信訪終結結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 信訪程序的定位
信訪是公民行使建議、申訴權的行政系統內部救濟渠道,其處理行為屬於內部監督與協調,非對外產生法律效力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信訪複查的可訴性判斷標準
(一)一般不可訴的情形
- 程序性複查
信訪複查僅對原信訪處理流程或結論進行形式審查(如是否按期答覆、程序是否合法),未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不可訴。
法律依據: - 《行政訴訟法》第13條:行政機關內部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XX號裁定:信訪複查未改變原處理結論,不具可訴性。
- 未改變實體權利義務
若複查僅維持原處理意見(如「繼續按原方案執行」),未對當事人的財產權、人身權等產生實際影響,不可訴。
(二)例外可訴的情形
- 複查行為創設新權利義務
若信訪複查機關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如追加行政處罰、變更補償標準),直接影響當事人權益,可訴。
案例:
(2020)蘇行終XX號案:某區政府在信訪複核中決定強制拆除當事人房屋,法院認定該行為屬於可訴的行政強制決定。 - 以信訪名義掩蓋具體行政行為
若行政機關借信訪程序作出本應獨立履行的法定職責行為(如本應通過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程序處理的事項),可訴。
示例:
某部門以信訪答覆形式拒絕履行信息公開職責,法院認定該答覆實為行政不作為,屬於行政訴訟範圍((2019)京行終XX號案)。
三、司法實踐中的救濟路徑
- 針對不可訴的信訪複查
- 通過信訪複核程序繼續申訴;
- 向紀檢監察機關舉報工作人員瀆職或程序違法。
- 針對可訴的信訪複查
- 直接對信訪複查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 若涉及原行政行為違法,可一併請求法院審查原行為合法性(如原行政行為未超過起訴期限)。
四、實務操作建議
- 當事人應對策略
- 審查複查內容:區分信訪複查是程序性結論還是實體性決定;
- 收集證據:若複查行為包含新的處理決定(如書面文件載明權利義務變更),及時起訴;
- 窮盡行政救濟:對涉及原行政行為的爭議,優先通過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解決,避免陷入信訪程序循環。
- 行政機關規範要求
- 避免以信訪程序替代法定職責(如應依法作出行政處罰的不得以信訪答覆處理);
- 信訪複查結論應明確區分程序性意見與實體決定,避免引發訴訟風險。
五、結論
- 一般原則:信訪複查屬於行政系統內部監督行為,不可訴;
- 例外情形:若複查行為實質上創設、變更或消滅了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或替代了法定行政行為,則可訴。
關鍵點:須通過個案分析信訪複查是否對當事人權益產生實際影響,判斷其是否轉化為具體行政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