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集體經濟組織徵收土地補償安置費的使用、分配有異議,怎麼辦?

根據真實典型案件,分享實用法律觀點

【實用觀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對徵收土地補償安置費的使用、分配,涉及村民利益,屬於村民自治的範圍,行政權及司法權須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尊重。

【真實案件】

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豫05民終197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宗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陽市北關區彰東街道南漳澗村村民委員會。

上訴人李宗傑因與被上訴人安陽市北關區彰東街道南漳澗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南漳澗村民委員會)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不服安陽市北關區人民法院(2019)豫0503民初27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宗傑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依法予以改判,判令被上訴人南漳澗村民委員會按照河南省國土資源廳(2016)第79號文件規定的征地安置補助費標準,對其被徵收承包責任田給以補償安置補助費。上訴人李宗傑被徵收承包責任田共計2.07畝,文件規定標準16萬元/畝。一審二審訴訟費7654元,由被上訴人南漳澗村民委員會承擔。事實與理由:在2017年6月份,政府在徵收中華路與安漳大道西北角南漳澗集體土地中,其中有上訴人全家人的承包責任田2.07畝,征地完成後,政府按照河南省國土資源廳(2016)第79號文件規定的征地補償費標準暨土地補償費被徵收承包地人員征地安置補助費和青苗費,三項新標準,一併支付給被上訴人南漳澗村民委員會。但南漳澗村民委員會在給上訴人具體發放時,卻是按照(2016)79號文件以前老標準給予的補償。新的征地安置補助費為16萬元/畝。以前老標準為74800元/畝。差額部分被南漳澗村民委員會扣留。在一審訴訟中,南漳澗村民委員會以所謂村民自治相搪塞,稱是經過村民代表大會表決通過,以按原來老標準進行補償。南漳澗村民委員會的答辯理由明顯已超越了村民自治與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範圍。南漳澗村民委員會是一典型以假託村民自治之名,行剋扣上訴人承包地安置補助費之實的違法行為。按照國家法規性文件規定,征地補償費的構成為:土地征地補償費、失地農民人員安置補償費和青苗費三項。其中土地補償費歸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征地安置補助費和青苗費二項歸失地村民所有。申請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南漳澗村民委員會按省土地資源廳(2016)79號文件新規定的征地補償費標準:16萬元/畝,給上訴人被征承包地2.07畝征地安置補助費331200元,村委會在征地時已發放154836元,扣留176364元至今未給。一審二審訴訟費兩次7654元由被上訴人承擔,征地安置補助費和訴訟費共計184018元一併支付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南漳澗村民委員會辯稱,一、南漳澗村已於2007年由村民代表會議決議確定了征地安置補償費分配方案,並按該方案對李宗傑進行了兌付。2007年2月8日,南漳澗村召開了村民代表會議,村民代表對關於征地安置補償費調補等議題進行投票表決,最後確定了四項內容,其中第四項是「從今以後,征地安置補償費(包括青苗費)地價高於74800元/畝的執行74800元/畝;地價低於74800元/畝的執行地價全額兌付」。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村民代表會議有權討論決定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由此可見,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屬於村民自治範圍事項。農村村民實行自治,村委會是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南漳澗村民委員會按照村民代表會議決議確定的征地補償費分配方案來兌付李宗傑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二、2007年2月8日村民代表會議決議的內容已經實行多年,該決議涉及的是南漳澗村全部村民的利益。2007年2月8日村民代表會議決議是村民代表投票表決決定的,南漳澗村民委員會只是該決議的執行者。該決議從2007年實行至今,期間南漳澗村被多次征地,每次征地均按該決議的方案執行。該決議涉及的是南漳澗村村內上千人的利益,而非僅僅只對李宗傑一人。該決議內容不僅包括第四項,還包括其他項目,其中第一項的內容是決議對2007年之前被征地的村民進行補償(因2007年之前征地地價過低),該第一項決議至今尚在執行中,目前尚未對全部村民補償完畢。因此,2007年2月8日村民代表會議決議是村民代表從南漳澗村全體村民的利益出發而表決的決議,且已經實行多年,涉及多人,為了南漳澗村的長治久安,該決議不應被個人否決,這也是對南漳澗村全體村民負責。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宗傑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南漳澗村民委員會按照河南省國土資源廳(2016年79號)政策文件規定將扣留李宗傑的部分征地安置補助費176364元補給李宗傑。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宗傑系南漳澗村村民,1998年8月2日李宗傑與南漳澗村民委員會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書,李宗傑家庭承包村集體土地3.045畝,承包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止。2017年,南漳澗村位於中華路××××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土地被徵收,徵收地塊包括李宗傑的承包地2.07畝。安陽市北關區國土資源局於2017年9月18日與安陽市北關區彰東街道辦事處簽訂《征地補償協議》,約定征地安置補償費為16萬元/畝,地上附著物據實清點。征地補償費已於2017年12月28日前補償到位。南漳澗村民委員會全額收到征地補償款後,按照74800元/畝的標準向村民兌付征地安置補償費(包含青苗費),李宗傑收到補償款154836元。

一審法院認為:該案系因村民與村委會就土地徵收補償費分配引起的糾紛。《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4條規定,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南漳澗村民委員會於2007年2月8日召開村民代表會,對本村征地安置補償費調補等議題形成表決意見,其中第四項「從今以後,征地安置補償費(包括青苗費)地價高於74800元/畝的執行74800元/畝;地價低於74800元/畝的執行地價全額兌付」,故南漳澗村民委員會對該村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南漳澗村民委員會嚴格按照表決意見以74800元/畝標準補償李宗傑2.07畝被征土地補償款154836元,無不妥之處,李宗傑要求南漳澗村民委員會補發176364元安置補助費的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李宗傑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827元,由李宗傑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供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李宗傑系安陽市北關區彰東街道南漳澗村第二組村民,1998年8月2日李宗傑與南漳澗村民委員會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書,李宗傑家庭承包村集體土地3.045畝,承包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止。2017年,安陽市北關區彰東街道南漳澗村位於中華路××××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土地被徵收,徵收地塊包括李宗傑家庭承包的承包地2.07畝。2017年9月18日,安陽市北關區國土資源局與安陽市北關區彰東街道辦事處簽訂《征地補償協議》,2017年9月22日,安陽市北關區人民政府作出(2017)第07號關於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公告,公告明確載明「補償安置費用:1、補償安置費標準:16萬元/畝。2、地上附著物標準:按照安陽市人民政府有關文件規定的標準進行補償。被徵收土地面積45.288畝,補償安置費724.608萬元」。該地塊征地補償費已於2017年12月28日前補償到位。南漳澗村民委員會全額收到征地補償費後,按照74800元/畝的標準向村民兌付徵收土地補償安置費,李宗傑收到補償款154836元。

另查明,南漳澗村民委員會於2007年2月8日召開村民代表會,對本村征地安置補償費調補等議題形成表決意見,其中第四項「從今以後,征地安置補償費(包括青苗費)地價高於74800元/畝的執行74800元/畝;地價低於74800元/畝的執行地價全額兌付」。

上述事實,有李宗傑提供的戶口簿複印件、南漳澗村民委員會證明、土地承包合同、豫國土資發〔2016〕79號河南省國土資源廳文件《關於印發河南省征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的通知》、安陽市北關區人民政府〔2017〕第07號《關於徵收土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公告》、征地補償協議、村民代表會關於征地安置補償費調補等議題表決,被告南漳澗村民委員會提供的村民代表會關於征地安置補償費調補等議題表決、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5行初185號行政裁定書及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05行初108號行政裁定書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中,南漳澗村民委員會於2007年2月8日召開村民代表會,對本村征地安置補償費調補等議題形成表決意見,其中第四項「從今以後,征地安置補償費(包括青苗費)地價高於74800元/畝的執行74800元/畝;地價低於74800元/畝的執行地價全額兌付」。2017年,南漳澗村位於中華路××××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土地被徵收,徵收地塊包括李宗傑家庭承包的承包地2.07畝。征地補償費已於2017年12月28日前補償到位。南漳澗村民委員會全額收到征地補償款後,按照74800元/畝的標準向村民兌付征地補償安置費,李宗傑收到補償款154836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南漳澗村民委員會於2007年2月8日召開村民代表會,對本村征地安置補償費調補等議題形成表決意見,其中第四項「從今以後,征地安置補償費(包括青苗費)地價高於74800元/畝的執行74800元/畝;地價低於74800元/畝的執行地價全額兌付」。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對徵收土地補償安置費的使用、分配,涉及村民利益,屬於村民自治的範圍。南漳澗村民委員會按照村民代表會表決意見以74800元/畝標準分配征地補償費,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李宗傑對征地補償費分配數額有異議,請求南漳澗村民委員會補發扣留的徵收土地補償安置費176364元,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27元,由上訴人李宗傑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寧小昆

審判員  常 青

審判員  江松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  楚世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