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疫情隔離政策的相關法律規定

為進一步指導各地做好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6月28日,國務院聯防聯控機制發布了最新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防控方案》。這已經是自疫情防控以來,發布的第九版了,與第八版新冠肺炎防控方案相比,第九版防控方案針對奧密克戎變異株的特點,因時因勢對風險人員隔離管理、中高風險區劃定標準、疫情監測等方面進行了修訂,進一步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學性、精準性。


(圖片引自網路)


隔離措施作為我國防疫的重要環節,因關係到公民的人身自由這一基本權力,被廣泛關注。本文擬對疫情期隔離這一防控措施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初步探討。


首先,隔離政策因存在對人身自由的不同程度的限制,具有法律屬性。通常做法是將具有一定危險傳播性的人員限制於特定的場所內,限制其活動及一定的人身自由,以阻斷危險的傳播,達到保護公共利益安全及其他的隔離目的。在新冠疫情中,隔離表現為,為了公共衛生安全,為制止新冠病毒的傳播,對特定人群進行隔離,以達到預防、救治和保護公共利益的目的。


其次,隔離政策作為防控措施的重要環節,需要相應的立法作出支持。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醫療機構發現甲類傳染病時,應當及時採取下列措施:(一)對病人、病原攜帶者,予以隔離治療,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二)對疑似病人,確診前在指定場所單獨隔離治療;(三)對醫療機構內的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觸者,在指定場所進行醫學觀察和採取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採取強制隔離治療措施。醫療機構發現乙類或者丙類傳染病病人,應當根據病情採取必要的治療和控制傳播措施。」以及第41條第1款:「對已經發生甲類傳染病病例的場所或者該場所內的特定區域的人員,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實施隔離措施,並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接到報告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即時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上級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實施隔離措施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解除隔離措施。」規定,在新冠肺炎疫情中醫療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對傳染病涉及的有關人員採取必要隔離措施。


再次,隔離的方式,目前我國主要採用的有兩種,分別為:居家隔離和集中隔離。無論何種隔離方式,依據《行政強製法》規定:「為控制危險擴大,行政機關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的,屬於行政強制措施。」,故其本質是一種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對於醫療機構而言,雖然《傳染病防治法》給予了其對於病人實施隔離的權能,但對於非疑似或非密切接觸者,醫療機構本身不具備行政職權,因此行使權能更多的是公安等有關部門的職能。


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傳染病防治及其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傳染病防治工作;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傳染病監測、預測、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工作;醫療機構承擔與醫療救治有關的傳染病防治工作和責任區域內的傳染病預防工作;城市社區和農村基層醫療機構在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指導下,承擔城市社區、農村基層相應的傳染病防治工作。同時,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規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在必要時可以對人員進行疏散或者隔離。可知,在突發的新冠肺炎疫情中,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等多個主體都可以採取隔離防控措施。多個部門均具有相應職權,需要進一步釐清多個有權主體之間的職權分配,明確到底由哪一部門或者機構作為隔離措施的實際執行主體,避免實踐中的衝突與矛盾產生,需要建立隔離對象與採取隔離措施的行政機關之間溝通、投訴、監督渠道,確保在隔離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能及時上報,妥善解決。


最後,筆者認為可以本著「有利於公共衛生安全」的原則,以最小代價選擇更合適的「隔離」措施,運用現代化科技手段,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進行規制。實體規制方面,建立危險性的實施標準;程序方面,圍繞隔離的決定,實施、救濟、保障以及當事人的權利等方面進行規制,實現公共利益和個人權利的平衡。


新冠疫情的重擊下,我國高效率、強有力、有組織地防控和應對措施,取得了極為顯著的效果,讓每一位公民都切實體會到了安全感、獲得感。在隔離措施的具體實施方面仍需不斷完善和加強,如確定隔離對象的範圍、實施強制隔離的執法主體、隔離程序的設定和強制力保障實施的銜接、相對人的權益保障等方面,有待進一步完善、明確、細化。

[1]趙鵬.疫情防控中的權力與法律——《傳染病防治法》適用與檢討的角度[J].法學.2020(03)

[2]張坤.論疫情防控中「隔離」措施法律規定之完善.上海法學研究.2020(01)

[3]謝昆東.疫情防控中隔離措施的法律問題探討

[4]甘若雯.重大疫情防控中強制隔離的法律規制與完善——《社會科學動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