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范某興、俞某萍、高某訴上海祥龍虞吉建設發展有限公司、黃某兵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1年第10期(總第30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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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48條規定,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系建築施工企業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並支付保險費系倡導性要求。建築施工企業已為從事危險工作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的,並不因此免除企業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法定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39條規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建築施工企業作為投保人為勞動者投保團體意外傷害險,該保險的受益人只能是勞動者或其近親屬。勞動者在工作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建築施工企業或實際施工人以投保人身份主張在賠償款中扣除意外傷害保險金,變相成為該保險受益人的,有違立法目的,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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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2019修正)
第四十八條 建築施工企業應當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企業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修正)
第三十九條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二、吳江市佳帆紡織有限公司訴周某坤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1年第6期(總第29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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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並構成工傷的,在停工留薪期間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用人單位以侵權人已向勞動者賠償誤工費為由,主張無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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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參考
《工傷保險條例》(2010修訂)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三、中核深圳凱利集團有限公司訴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12期(總第29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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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工傷認定作為行政確認行為,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職權對職工是否因工作受傷或患病的事實進行確認,該事實不因職工工作單位的變動而改變。職工患職業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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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參考
《工傷保險條例》(2010修訂)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四、北京奧德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訴上海市長寧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0年第1期(總第27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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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由職工和用人單位協商排除用人單位的法定繳納義務。認定工傷並不以用人單位是否繳納工傷保險費為前提。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職工在被認定為工傷後可以依法請求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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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2018修正)
第三十三條 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四十一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
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
《工傷保險條例》(2010修訂)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五、鄧某龍訴深圳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工傷保險待遇決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9年第11期(總第27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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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第2款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26條第1款(現2019年7月1日起實施的《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25條第1款)規定的停工留薪期最長期限不能超過24個月,應是指工傷職工治療時單次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最長不能超過24個月,而非指累計最長不能超過24個月。職工工傷複發,經確認需治療的,可重新享受《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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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參考
《工傷保險條例》(2010修訂)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 職工因工傷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據醫療終結期確定,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六、伏某生等訴連雲港開發區華源市政園林工程公司工傷待遇賠償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第3期(總第25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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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由職工和用人單位協商排除用人單位的法定繳納義務。認定工傷並不以用人單位是否繳納工傷保險費為前提。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職工在被認定為工傷後可以依法請求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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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2018修正)
第三十三條 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四十一條 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
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追償。
《工傷保險條例》(2010修訂)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七、安某重、蘭某姣訴深圳市水灣遠洋漁業有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12期(總第25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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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用人單位為職工購買商業性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不因此免除其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職工獲得用人單位為其購買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賠付後,仍然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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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
第八條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八、上海溫和足部保健服務部訴上海市普陀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7年第4期(總第24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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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經搶救後醫生雖然明確告知家屬無法挽救生命,在救護車運送回家途中職工死亡的,仍應認定其未脫離治療搶救狀態。若職工自發病至死亡期間未超過48小時,應視為「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視同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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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參考
《工傷保險條例》(2010修訂)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複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九、張某兵訴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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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或者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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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參考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
四、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十、孫某興訴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勞動局工傷認定行政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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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工作原因、工作場所的認定應當考慮是否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是否在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工作場所」,是指職工從事職業活動的場所,在有多個工作場所的情形下,還包括職工來往於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必經區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受傷與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職工系因從事本職工作而受傷。除了《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的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醉酒導致傷亡的、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外,職工在從事工作中存在過失,不影響該因果關係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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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
第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
(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
(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工傷保險條例》(2010修訂)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十一、何某祥訴江蘇省新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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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關於「上下班途中」的認定,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與「合理路線」,是兩種相互聯繫的認定屬於上下班途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時空概念,不應割裂開來。結合本案,何某祥在上午聽課及中午就餐結束後返校的途中騎摩托車摔傷,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確,應認定為合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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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
第六條 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十二、鄒某賢訴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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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由於不屬於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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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
第七條 由於不屬於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於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屬於用人單位原因;
(四)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登記制度不完善;
(五)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
十三、陳某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社會保障行政確認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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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食宿在單位的職工在單位宿舍樓浴室洗澡時遇害,其工作狀態和生活狀態的界限相對模糊。在此情形下,對於工傷認定的時間、空間和因果關係三個要件的判斷主要應考慮因果關係要件,即傷害是否因工作原因。
「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應理解為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為而遭受暴力傷害,如職工系因個人恩怨而受到暴力傷害,即使發生於工作時間或工作地點,亦不屬於此種情形。
「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或者約定俗成的做法,職工為完成工作所作的準備或後續事務。職工工作若無洗澡這一必要環節,亦無相關規定將洗澡作為其工作完成後的後續性事務,則洗澡不屬於「收尾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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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參考
《工傷保險條例》(2010修訂)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十四、黃某華訴劉某明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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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工傷事故達成賠償協議,但約定的賠償金額明顯低於勞動者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應當認定為顯失公平。勞動者請求撤銷該賠償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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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
第三十五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
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十五、王某淮訴江蘇省盱眙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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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工作場所」,是指職工從事工作的場所,例如職工所在的車間,而不是指職工本人具體的工作崗位。職工「串崗」發生安全事故導致傷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而發生的,即符合上述工傷認定條件,「串崗」與否不影響其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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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參考
《工傷保險條例》(2010修訂)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
(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
(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十六、鄒某英訴孫某根、劉某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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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組織公司清算過程中,明知公司職工構成工傷並正在進行工傷等級鑒定,卻未考慮其工傷等級鑒定後的待遇給付問題,從而給工傷職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該行為應認定構成重大過失,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作為清算組成員的其他股東在公司解散清算過程中,未盡到其應盡的查知責任,也應認定存在重大過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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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參考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八十九條 清算組成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
清算組成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財產。
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十七、北京國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訴北京市朝陽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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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職工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其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根據該規定,下崗、待崗職工又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該單位也應當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在該單位工作時發生工傷的,該單位應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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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參考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
第九條 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十八、楊某峰訴無錫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行政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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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工傷認定申請時效應當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算。這裡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應當包括工傷事故導致的傷害結果實際發生之日。工傷事故發生時傷害結果尚未實際發生,工傷職工在傷害結果實際發生後一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不屬於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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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參考
《工傷保險條例》(2010修訂)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十九、鈴王公司訴無錫市勞動局工傷認定決定行政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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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前作出的工傷認定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後,又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後重新啟動的工傷認定程序,應當執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在已經終結的工傷認定程序中,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如果已經掌握了有關職工受事故傷害的證據,在重新啟動的工傷認定程序中可以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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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參考
《工傷保險條例》(2010修訂)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二十、楊某偉訴寶二十冶公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8期
「
裁判摘要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該勞動者既是工傷事故中的受傷職工,又是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有權同時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和人身侵權賠償;用人單位和侵權人均應當依法承擔各自所負賠償責任,即使該勞動者已從其中一方先行獲得賠償,亦不能免除或者減輕另一方的賠償責任。
「
法條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
第三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十一、松業石料廠訴滎陽市勞保局工傷認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8期
「
裁判摘要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單位在規定時間內提供相關證據,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向行政機關提供證據,事後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採納。
「
法條參考
《工傷保險條例》(2010修訂)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二十二、何某良訴成都市武侯區勞動局工傷認定行政行為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9期
「
裁判摘要
勞動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廁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與勞動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被告作出的行政認定未體現勞動法中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基本原則,屬適用法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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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參考
《工傷保險條例》(2010修訂)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註:案例君對文已作修改,轉載請註明來源。


●2022版工傷認定流程及賠償標準(1-10級、工亡)
●
工傷保險政策匯總
●最高法:「48小時」內視同工傷不宜隨意擴大解釋!(附:人社部三個意見)
聲明:本文轉載自「勞動法行天下」微信公眾號,在此致謝!
編輯:潘園園
排版:王 俏
審核:劉 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