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發布:公司類糾紛典型案例20例及化解措施

2022年06月30日07:19:10 熱門 1051


中院發布:公司類糾紛典型案例20例及化解措施 - 天天要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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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公司類糾紛化解的對策建議


一、股東應當依法履行義務,正確行使股東權利

二、公司應當規範內部治理,健全內部管理制度

三、公司應當規制對外行為,防範化解重大風險


四、民法典時代公司法及司法解釋的變化


《民法典》與《公司法》屬於一般法與特別法、新法和舊法的關係。


《民法典》生效後,對公司治理、公司決議、公司清算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影響:比如明確了股東會與董事會的職權及關係、明確了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主體、明確了公司決議無效或被撤銷以及登記不一致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明確了第三人對設立人設立行為追責的選擇權等。


為《民法典》的實施,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複>等二十九件商事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改了《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的部分內容。


1. 降低公司承擔設立中合同責任的要求


《民法典》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設立人為設立法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第三人有權選擇請求法人或者設立人承擔」,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相應降低公司承擔「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簽訂合同責任」的要求,刪除前提條件「成立後公司對合同予以確認,或者公司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將責任承擔主體的選擇權交還給合同相對人,更有利於保護合同相對人。


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才可能由公司承擔。至於如何判斷民事活動系「為設立公司」所實施,理論上存在實質標準和形式標準:實質標準以設立人從事的民事活動是否是設立公司固有的或必要的行為進行判斷;形式標準以設立人從事的民事活動是否以法人的名義實施進行判斷。


原《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條,以形式標準為主、以實質標準為輔。即:發起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的合同,原則上由發起人承擔責任;但公司成立後予以確認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或者履行合同義務的,相對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擔責任。


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條刪除了實質標準的相關規定,將合同責任承擔主體的選擇權交給合同相對人,有利於第三人信賴利益的保護,亦與我國《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條「受託人因委託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託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託人或者委託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是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中規定的第三人的選擇權相一致。


2. 更新股權代持協議無效情形的規定


因《民法典》對合同無效事由進行修改、刪除,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亦對標《民法典》,將股權代持協議效力相關規定進行修改,僅籠統規定「合同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合同有效」,而不再限定於「無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無效情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3. 完善關聯交易損害賠償及股東代表訴訟


新增援引《民法典》第八十四條、新增「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的關聯交易合同」為股東代表訴訟的情形。


對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的關聯交易合同情形可能為:


① 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批准的手續或者未滿足合同約定的生效條件。


②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③ 《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的情形,具體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違反公司法關於公司對外擔保決議程序的規定,超越許可權代表公司與相對人訂立擔保合同,相對人非善意的,擔保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效力。


4. 明確法人清算義務主體的法律依據


《民法典》規定的法人包括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其中營利法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業法人等,非營利法人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


《公司法》並未直接規定公司清算義務人主體概念,而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規定了股東的清算責任,《民法典》第七十條增加了關於清算的概括性規定,新修訂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條明確援引了《民法典》第七十條提高了引用條款的完善性,亦體現了《民法典》總則與《公司法》一般法與商事特別法的關係。


《民法典》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對清算主體的規定不完全一致。最新《民法典》並未將股東列為清算義務人。《民法典》第七十條規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十九、第二十條,實質上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納入清算義務人。現行法律體系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仍是清算義務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仍是清算義務人:


① 《民法典》第七十條第二款保留其他特殊法進行特殊規定的空間「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雖《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在效力層級上並非法律、司法解釋,與《民法典》要求不完全一致,但是並不因此否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關於清算義務人規定的效力。


事實上,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仍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承擔清算責任後的追償權


② 傾向於縮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承擔清算責任的範圍。


首先,《九民會議紀要》認為,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清算責任的認定,一些案件的處理結果不適當地擴大了股東的清算責任。


若小股東能夠證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會或者監事會成員,也沒有選派人員擔任該機關成員,且從未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不構成「怠於履行義務」;或者雖「怠於履行義務"但與公司主要財產、賬冊、重要文件等滅失沒有因果關係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不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


其次,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部分指導性案例不再參照的通知》通知不再參照適用9號指導性案例(該案例裁判要點: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應當依法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履行清算義務,不能以其不是實際控制人或者未實際參加公司經營管理為由,免除清算義務),亦與《九民紀要》縮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承擔清算責任的規定相應和。


③ 從合理性和操作性方面看:


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而言,股東人數通常較少,人合性較強,將股東界定為公司解散後的清算義務人,組織進行清算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實際上,法院判決股份公司解散後,清算組能否及時組成,清算組成員由哪些人員組成,乃至清算組組成後能否對公司依法進行清算,可能只有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才能起支配性作用。


5. 新增董事、利害關係人清算相關權責


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七條「成立、指定清算組」、第九條「更換清算組成員」、「清算方案及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均局限於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七、九、十五賦予董事及利害關係人相應的權利。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恰當履行清算義務的,公司董事、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法院指定清算、更換清算組成員、請求清算義務人賠償損失。利害關係人的範圍,除了債權人外,還應包括公司股東以及職工等其他可能參與法人分配的主體。


《民法典》第七十條規定了董事的清算義務,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法人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直接負責法人的運營,了解法人運行狀況,要求其承擔清算義務具有職務上的便利性,可以有效防止公司財產的流失,進而保護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的利益。


既然將董事列為清算義務人,根據權責義相一致原則,擴大董事履行義務的渠道,避免非因董事原因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而擔責,亦應賦予董事一定的權利。


6. 調整清算義務人內部追償的規則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是清算義務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的責任,屬於對於外部的責任承擔,各主體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是清算義務人內部的責任分擔,各主體系按份責任。考慮到各清算義務人在公司的職能和作用不同,對於未能依法履行清算義務產生的民事責任,各清算義務人應按照過錯大小予以分擔;對於沒有過錯的清算義務人,只要能證明其沒有過錯,則可免除其對不作為責任的承擔。


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將承擔民事責任後請求按照過錯追償的主體限定為:按照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東、實控人,而非所有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東、實控人,對於內部追責的範圍也首先明確限縮為應當承擔清算義務的主體,與《民法典》第七十條、新《公司法解釋二》第二條關於義務主體的規定相呼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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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典型案例


一、公司設立、公司資本與股東出資


案例一:未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的情況下,隱名股東資格的認定需綜合考量是否存在股權代持合意、是否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其他股東對此是否知情等

——馮某訴某乳業公司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裁判觀點:


股東資格的確認是股東行使權利、公司高效運轉的基礎,妥善處理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對於公司制度發揮應有作用具有重要的意義。


在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中,大量存在著有限責任公司的隱名股東要求公司確認其股東身份,即隱名股東的顯名化問題。《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為處理此類型的糾紛提供了依據。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股東資格認定系公司的內部關係,不涉及公司的債權人等外部關係,隱名股東如要求確認其股東資格應當具備實質要件。


一方面,如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權代持協議,且隱名股東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東對此知悉,亦未提出異議,則應當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予以確認;


另一方面,在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不存在股權代持協議的情況下,則應通過考量顯名股東的股權取得方式及對價、隱名股東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東對股權代持是否知悉等因素,對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是否存在股權代持合意進行綜合判斷,繼而對股東資格作出認定。


典型意義:


未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情況下,應綜合在案證據認定隱名股東是否具有股東資格


….本案中,法院從受讓人未對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無償轉讓作出合理解釋,無證據證明其實際行使了股東權利,其他股東對於股權代持關係知悉,某乳業公司在另案答辯狀中的自認等,確認了馮某系某乳業公司的實際股東,對未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的情況下隱名股東股東資格的認定具有典型意義。


案例二:股東不能舉證其將出資款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後即轉出的行為具有正當理由的,應當認定構成抽逃出資

——某企業發展諮詢公司訴柳某股東出資糾紛案


裁判觀點:


股東出資是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必經程序,股東出資構成公司的註冊資本,它是有限責任公司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和對外承擔責任的基礎。


實踐中,存在股東為了規避法律、逃避法律責任,在公司成立時及生產經營活動中作出虛假出資、抽逃出資、轉移財產等違法行為,這有違資本維持原則,增大公司債權人債權實現的風險,同時,股東抽逃出資後卻仍然保有其股份和股權,使公司「空殼化」,會嚴重影響公司的正常運營,直接侵害公司本身以及其他無過錯股東的合法權益。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除列舉了抽逃出資的具體表現形式之外,還規定了「其他情形」的兜底條款


實踐中,股東將出資款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後又轉出的行為系較為典型的侵蝕公司資本的行為,該條將「出資款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後即轉出的行為」從抽逃出資的形式要件中刪除,系因《公司法》驗資方面的規定刪除,為了維護法律的形式統一性。


實踐中,公司成立後,股東將出資款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後未經法定程序又轉出、損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認定股東抽逃出資。


關於舉證責任的分配,誰主張誰舉證是基本原則,但在特別情況下要考慮個體程序公正、當事人的舉證條件和舉證能力。


具體到抽逃出資情形中,可以將股東對公司的控制程度作為考量因素之一,在股東控制公司的情況下,股東具有更為優勢的舉證能力,應當對股東與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股東從公司轉出出資的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股東不能舉證證明其將出資款轉出的行為具有正當理由的,應當認定為抽逃出資。


典型意義:


股東對其將出資款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後即轉出的行為具有正當理由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柳某在公司成立、柳某出資僅僅數十天後,便以還款的形式向案外人李某支付50.0080萬元。法院認為,柳某當時作為公司的唯一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具有更為優勢的舉證能力,但其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轉賬的合理性,故認定柳某屬於抽逃出資。


案例三:投資人訴請返還出資款,如各方存在增資的意思表示、認股人已完成增資義務卻未取得股東資格的,應判決支持其訴請

——某投資企業訴某礦業公司、李某等新增資本認購糾紛案


裁判觀點:


投資人認繳出資後,如若退退未取得股東資格,可能會要求公司返還認股款或提起股東資格確認之訴,這就涉及公司增資中認股人取得股東資格的認定標準。根據《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增加註冊資本需要由股東會作出特別決議,然後由公司與認股人簽訂增資協議。


而認股人何時取得股東資格,也應以法律關係為中心來分析。


首先,從意思表示要件分析,必須要在股東與認股人之間、認股人與公司之間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有效的股東會決議和增資協議可以直接作為證明意思表示一致的證據。在欠缺股東會決議,但認股人已經實際參與公司、享有並行使股東權利而其他股東未提出異議的情形下,也應認為股東之間形成了合意。


其次,從客體要件分析,認股人的出資必須要構成公司的註冊資本金


股權的客體是體現在公司註冊資本金中的出資份額。作為出資人若要成為股東,必須要將自己所實繳或認繳的出資轉化為公司的註冊資本金。否則,如果出資人的出資並未在公司註冊資本金中予以體現,那麼該出資所對應的股權客體尚未創設,相應的股權也就無法存在。


公司增資,實質是認股人向公司進行投資,以增加公司的註冊資本金。但股東會決議以及增資協議本身並無法導致註冊資本金的增加,只有公司按照增資協議辦理了增資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註冊資本金增加才得以完成,認股人的出資才相應的轉化為公司資本。


在公司增資的情形下,股東資格的取得應從上述兩個方面分析。


典型意義:


投資人成為股東的合同目的落空,應支持其返還出資款的訴請


本案中投資人以其依約履行了增資義務,公司卻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出具出資證明書等,屬於嚴重違約為由訴請判令公司返還出資款。


關於1000萬元的性質,雖然《一期增資認購協議》約定:目標公司及其股東承諾,三方合作期限結束後,由其按約定的收益率無條件回購投資主體的股權及其權益。但考慮到三方在合同中對投資款用途、項目進度、利潤目標、利潤分配、知情權等進行了詳細約定,故認為投資主體的目的在於通過認購目標公司的新增資本,成為股東並享有股東權益,《一期增資認購協議》是投資主體真實的意思表示,1000萬元是投資款而非借款。現投資主體的合同目的落空,目標公司應當依約返還投資款項並承擔違約責任。


案例四: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某創投企業訴某投資基金公司、錢某、某置業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觀點: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上述規定,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違反了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對債權人利益具有較大威脅。在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債權人有權請求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該補充賠償責任制度的核心內容是賦予公司債權人對未履行出資義務股東的直接請求權,其法理基礎在於債權人代位權,但在制度細節(如成立要件、行使方式等)上有其特殊性,難以完全照搬民法中的一般規則。


作為補充責任的未出資股東賠償責任具有以下特性:


1. 責任的法定性

就責任產生的原因而言,債權債務關係原本發生於公司與債權人之間,本來不涉及股東的責任。只有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保護債權人利益,才使未出資股東負有責任;


2. 責任的補充性


就責任承擔的順序而言,公司是真正的債務人,處於第一順位,而未出資股東處於補充的位置。這意味著債權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償其債務時,才能就不能清償的部分向未出資股東主張賠償;


3. 責任的有限性


未出資股東向全體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範圍
只能是以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範圍為限


從解釋論層面講,未出資股東對債權人只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享有先訴抗辯權,公司債權人必須先對公司提起訴訟或仲裁,待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時才能向其主張權利。


但實務中,債權人提起公司債務清償訴訟時,大多直接把未出資股東與公司一起作為共同被告。這樣做不但有利於保護債權利益,也有利於節約訴訟成本、避免矛盾裁決的發生。


對未出資股東關於債務人經營狀態正常、有足夠能力償還債務的抗辯意見,應當認為,債務人的實際清償能力是判決的履行問題,根據補充責任的性質,在責任認定階段以此作為抗辯事由不能成立。


典型意義:


債權人有權請求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本案中,法院認為某置業公司的出資義務已經屆滿,其此後將股權轉讓不能免除其本身的出資義務,債務人的實際清償能力,是判決的履行問題,根據補充責任的性質,某置業公司在責任認定階段以此作為抗辯事由不能成立。


案例五: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股東未屆期限的認繳出資應當加速到期

——郭某訴李某、馮某、某科技公司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觀點:


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法律明文規定了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兩種情形,包括《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公司破產情形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公司解散時強制清算情形。


除此之外,在有生效判決,經公司債權人申請執行的情況下,如果窮盡執行措施公司還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其結果與《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完全相同,故這種情形下可以比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股東未屆出資期限的認繳出資加速到期。


但在這種情形下,就公司個別債權人的利益和整體債權人利益的平衡方面,考慮畢竟不是「破產程序」,故傾向個別債權人,即加速到期的財產歸公司的債權人。但這並不妨礙其他債權人申請公司破產,也不妨礙公司自身申請破產。一旦申請破產,那麼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應當將其出資加速到期,歸入債務人財產,實現所有債權人公平清償。


典型意義:


如果窮盡執行措施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股東出資應加速到期


….本案中法院認為,在有生效判決,經公司債權人申請執行的情況下,如果窮盡執行措施公司還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其結果與《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完全相同,故這種情況下比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股東未屆期限的認繳出資加速到期。


《九民會議紀要》對此已有規定:「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


(2)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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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經營與公司治理


案例六:"明星價值」「人力資本」等無形資產相關投資決議的效力審查

——李某與某影視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糾紛案


裁判觀點:


有限責任公司可以通過全體股東的一致約定排除「同股同權」的適用,其亦可以約定一方股東的部分出資以資本公積金形式體現而不計入公司法定資本


《公司法》並無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對應公司股權比例的強制性規定,亦未明確規定「同股同價」。「同股同權」原則表現主要有:

1. 同股同價;

2. 相同股份對應相同的投票權;

3. 相同股份應當對應相同的自益權;

4. 每一股份上的投票權和收益應當是相對應的。


《公司法》第三十四條是《公司法》關於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分紅權和優先認購權的規定,明確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分紅權和優先認購權在以「同股同權」為原則的同時,可以以「全體股東約定」為例外,充分尊重了全體股東的意思自治;同理,在《公司法》對於有限責任公司未明確規定「同股同價」的前提下,全體股東共同對出資安排的約定並不違反《公司法》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亦不違背《公司法》在有限責任公司充分尊重全體股東意思自治的立法旨意。


《公司法》中並無有限責任公司資本公積金的直接規定,亦無股東對公司投入必須全部計入公司資本的強制性規定。企業會計制度中有關於實繳出資超出註冊資本份額部分計入資本公積的規定。


資本公積金在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表現為公司以超過股票票麵價值發行股份所獲得的溢價,而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對應的是出資人出資超過註冊資本的差額。公司全體股東的可約定將超出認繳出資額的股東投入列入資本公積金。


同時,全體股東對於股東間合作協議約定的部分股東基於其「明星價值」、「人力資本」、「勞動力投入」、「技術支持」等無形資產投入的相關權利義務約定,在該「無形資產」相關權利義務未作為公司法定資本的情形下,股東間的「無形資產」投入不以是否能夠轉讓或者是否經過無形資產評估作價為必要。


典型意義:


「明星價值」「人力資本」等無形資產相關投資決議的效力審查


1. 「同股同權」原則的適用,有限責任公司可以通過全體股東的一致約定除外。


2. 「同股同價」不限制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約定一方股東的部分出資以資本公積金形式體現而不計入公司法定資本。


3. 上市公司董事會決議在章程規定許可權內作出的對外投資決議中關於投資金額及股權佔比的內容,屬於公司基於商業判斷的意思自治範圍,不應以對外投資金額與所佔股權的絕對比例的不對稱否定公司董事會決議的效力,小股東依據「公平原則」據此主張董事會決議無效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4. 公司法並無股東對公司投入必須全部計入公司資本的強制性規定。全體股東對於股東間合作協議約定的部分股東基於其「明星價值」、「人力資本」、「勞動力投入」、「技術支持」等無形資產投入的相關權利義務約定,在該「無形資產''相關權利義務未作為公司法定資本的情形下,股東間的「無形資產''投入不以是否能夠轉讓或者是否經過無形資產評估作價為必要。


案例七:簽名雖系偽造,但能證明系股東真實意思表示的決議並不因此不成立

——薛某訴某文化發展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


裁判觀點:


決議簽名雖系偽造,但經股東追認或系股東知曉且同意的股東會決議並不因此不成立。


股東會決議本質上是公司權力機關股東會作出的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是一種團體法律行為,其意思的作出往往通過股東在決議上簽字以形成決議的意思表示為方式。而行為人偽造他人簽名形成決議的書面文件,足以導致決議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或不具備意思表示,欠缺成立要件。


但是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理由應為股東會決議並非公司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而非簽名並非股東本人所簽,即股東在決議上簽名僅是形成決議意思表示的一種方式,偽造簽字或未簽字並非當然導致決議不成立。


如果事後股東進行追認或者經股東知曉且同意的股東會決議,符合團體意思表示的作出,此時不能僅以簽字系偽造或者未簽字作為決議不能成立的抗辯理由。


實踐中,常見的情形包括,股東認可股東會決議、股東依據股東會決議履行了相應義務等。


典型意義:


非本人簽字的股東會決議的效力認定問題


本案中,從薛某收取他人款項的時間及對此的陳述、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變更、公司經營管理情況、股權持有情況、雙方特殊的親屬關係、提起訴訟時間及此前股東會決議中的代簽等情況,可知即使該股東會決議上的簽字並非薛某本人所簽,其亦對股東會決議中關於股權轉讓的內容知曉且同意,故其僅以此未有主張決議不成立,不應支持。


案例八:未合理履行催告程序,且違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除名決議不成立

——某食品飲料公司訴某商貿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


裁判觀點:


股東除名決議的效力認定,應從是否嚴重違反出資義務、是否履行催告程序、決議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判斷。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該條規定了有限公司除名行為的三個適用條件和程序。


第一,只適用於根本違反出資義務的情形,即完全未出資和抽逃全部出資,未履行部分出資義務不屬於可除名的情形。


當然,股東是公司利益的最佳守護者,如若公司章程或者在先的公司決議中一致約定或決議的其他除名事由,且已為相關股東所預見和認可,則屬於公司自治的範疇,法院不宜一概輕易否定其效力。


第二,公司履行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即使股東已經符合法定除名事由,但公司仍要通過催告給予股東彌補未履行的義務,通常包括嚴重違反出資義務的具體情況、在合理期限內補正出資義務、不消除除名事由的後果、股東向公司解釋、申辯的權利等。股東的補正出資義務只需要達到消除除名的觸發條件「未履行出資義或者抽逃全部出資」即可。


第三,通過合法程序召開股東會,形成股東會決議。現行公司法對股東除名決議並無特別規定,在公司章程沒有特別約定時,決議應當經公司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


但關於被除名股東是否享有表決權,可參考《公司法》對關聯股東表決許可權制的規定,除名決議與對外擔保的決議相似,決議內容與被除名股東有直接利害關係,可以考慮限制被除名股東的表決權,但應注意不應排除被除名股東接受會議通知和參加會議的權利


雖然未出資股東對於其是否除名沒有表決權,但是其有參加會議並對其未出資理由進行申辯的權利。公司不能以股東對會議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而不具有表決權為由,不通知其參加該會議的審議過程。


中院發布:公司類糾紛典型案例20例及化解措施 - 天天要聞


典型意義:


規範股東除名制度的適用


…司法介入必須遵從公司自治,公司對股東的除名必須以股東會作出決議為前提;司法介入是對公司自治的補充,公司不得隨意處分股東的股權,嚴格的先決條件、前置程序是防止除名制度被濫用的有效屏障,除名相關的實體、程序性要求缺一不可;此時需要司法適時介入,恢復公司治理效率…..


案例九:對於股東要求查閱原始會計憑證的請求,原則上不予支持

——蔡某訴某機床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案


裁判觀點:


股東原則上無權要求查閱原始會計憑證,但其有證據證明會計賬簿不真實、不完整,需查閱的除外。


在公司的特定文件材料中,會計賬簿應屬於經營信息的一種。會計憑證和會計賬簿既聯繫又相對獨立,並非同一概念。《公司法》僅將財務會計報告與會計賬簿限定為股東可查閱的財會資料,並未涉及原始會計憑證。


在《公司法司法解釋四》這一司法解釋的條文起草過程中,曾涉及股東知情權範圍是否應當包含會計憑證這一問題,但在最終通過的條文中,刪去了關於股東可以查閱會計憑證的規定。


實踐中,股東訴請要求查閱原始會計憑證的糾紛並不少見,其是否屬於股東知情權的範圍往往是案件爭議的核心問題。


知情權範圍的設定涉及股東權利和公司利益的平衡,股東行使知情權應當有合理界限,不得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故在確定個案中股東知情權訴求的合理性標準時,對於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材料應當審慎處理,不應當隨意超越法律的規定作擴大解釋。


除非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等相關規定明確賦予股東查閱原始會計憑證的權利,否則對於原始會計憑證應當與會計賬簿區別處理,以不支持為原則,以支持為例外。


根據《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會計賬簿登記,必須以經過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即會計賬簿是根據原始憑證製作的,會計憑證是會計賬簿的基礎,故通常情況下,查詢會計賬簿即能夠滿足股東要求了解公司財務信息的目的,此時再要求查閱原始會計憑證往往不具備查閱必要性。


但有時會計賬簿很難詳盡、真實、完整地反應公司財務信息情況,股東亦難以僅憑會計賬簿對公司經營狀況和高管的經營管理活動作出客觀評判。此時,允許股東通過查閱原始憑證並與會計賬簿相對比,更有利於股東提出建議和質詢,行使知情權。


總之,既然現行法律規定未涉及會計憑證等原始會計憑證,則對於股東要求查閱原始會計憑證的請求,一般情況下不予支持,但股東有證據證明會計賬簿不真實、不完整,須查閱原始會計憑證的除外。


典型意義:


對於法律未規定的文件,股東知情權範圍的界限


…..本案中,會計原始憑證並非股東了解公司財務狀況所必需要查閱的材料,股東完全可以通過查閱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行使知情權,在股東未舉證證明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存在不真實、不完整而必需查閱會計憑證的情況下,對其要求查閱會計原始憑證的訴訟請求可不予支持。


案例十:瑕疵出資股東享有知情權,繼受股東亦有權對其加入公司之前的信息享有知情權

——王某訴某機械工程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案


裁判觀點:


公司不能拒絕瑕疵出資股東行使法定知情權,亦不能拒絕股東加入公司後對其加入公司之前的信息享有知情權。


股東在提起知情權訴訟時應當具有股東身份,主要包括經工商登記備案登記而具有公示效力的股東和雖未經工商登備案但公司的股東名冊中明確記載的股東。股東知情權是法律強制性規定的股東的固有權利,不因其是否實際出資受到影響。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雖然對瑕疵出資股東的權利予以限制,但所限制的權利主要系財產性權利,因出資瑕疵必然會影響以資本為運營基礎的公司的經營收益,故對瑕疵出資股東的財產性權利予以限制是督促其出資、平衡其與實際出資者權利義務的必要措施。


但知情權作為股東人身性權利的一種,系股東最根本、最基礎的權利之一,且雖出資瑕疵但已辦理工商登記或在股東名冊的股東仍不喪失股東身份,故其知情權不應當因出資瑕疵而被剝奪


是否實際、足額出資亦非司法審查的範圍。對於瑕疵出資股東,法律亦賦予了公司追究其未出資、出資不足相關責任的權利。至於股東享有知情權的時間範圍,應當認定股東在其加入公司之後對其加入公司之前的相關公司信息享有知情權。


首先,《公司法》並未對此作禁止性規定;其次,設立股東知情權係為使股東充分掌握公司信息、管理活動及風險狀況,從而監督公司管理,保護股東合法權益。股東對公司全部的運營狀況充分掌握,對公司的歷史全面了解,方能有效行使股東的其他權利並履行股東義務;


最後,公司運營是一個整體、動態、延續性的過程,如果拒絕公司的後續股東查閱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可能導致股東獲得的相關信息殘缺不全,從而減損股東知情權的制度價值。


典型意義:


公司不能拒絕瑕疵出資股東行使法定知情權,亦不能拒絕股東加入公司後對其加入公司之前的信息享有知情權


法律對瑕疵股東權利的限制主要應為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財產性權利,只要其是股東名冊或工商登記已經載明的股東,其仍然享有股東身份。


若有限公司以股東出資瑕疵、不參與公司經營為抗辯理由,不應予以支持。即使公司已作出股東除名決議,但在工商變更登記之前,如股東不予認可且該除名決議效力未定,仍不宜認定股東已喪失股東身份而不享有知情權。


另外,如果拒絕公司的後續股東查閱、複製加入公司之前的公司信息,可能導致股東獲得的相關信息殘缺不全,從而減損股東知情權的制度價值。因此,公司早期的信息同樣關涉股東利益,股東應當有權知悉。


三、公司股權轉讓與對外擔保


案例十一:私募基金投資協議反稀釋等特殊條款效力的司法認定

——某投資公司訴林某股權轉讓糾紛案


裁判觀點:


1. 股東之間關於股東可分配利潤的內部順序約定,屬於公司內部自治範疇,並不必然無效。投資人與公司股東之間約定「投資公司在股東分配中優先於其他股東進行分配」屬於股東之間對於分配順序的一致意思表示,不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應屬有效。


2. 私募基金協議通常約定股權同售權、反稀釋、優先清算權等關於股許可權制性條款,屬於股東之間的一致意思表示,在不違反其他強制性法律法規的情形下,不應認定無效。


3. 對賭協議不因簽約主體包括目標公司而無效,個案應判斷目標公司在對賭協議中的權利義務。


4. 觸發對賭條款中的回購條件,出讓股東應當承擔回購義務,而並不能因該事由直接認定目標公司或出讓股東對投資人承擔違約責任。


典型意義:


對賭協議特殊條款效力及對回購義務的影響


….私募投資交易協議中呈現的特殊條款安排在司法審判領域不無爭議。根據《九民會議紀要》審理對賭條款的思路和理念,對於特殊條款不能一概否認其效力,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個案審查相關特殊條款的具體內容及執行是否有違《公司法》等強制性規定。


司法實踐中,需注意不能套用概念或僅以標題取義,需注重具體權利義務約定和法律關係實質的審查,謹防「變種」。


總之,司法對合同領域的介入不是對原有關係的打破,而是儘可能體現對既有商業關係的尊重,對商業交易模式的鼓勵和包容,維護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契約精神和市場秩序。


案例十二:股權轉讓約定解除權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

——李某訴馮某等股權轉讓糾紛案


裁判觀點:


權利失效規則,作為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衍生規則,在合同解除權行使上起到限制解除權行使期限的作用。


合同解除權作為形成權,依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或消滅,該權利的行使會引起合同關係的重大變化,如果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長期不行使解除權,會使合同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影響交易雙方權利的享有和義務的履行,故從利益平衡、維護交易安全的角度,需要對解除權的行使期間進行限制。


值得關注的是,《民法典》第564條第2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這一規定將司法經驗上升為立法,使有關合同解除權行使期限的問題在《民法典》中得到了進一步完善。


典型意義:


股權轉讓合同約定解除權的合理行使期限


….本案結合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將行使股權轉讓合同的解除權的合理期限確定為不得超過股權轉讓對價付款期限屆滿後一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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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三:投資方享受固定收益、不參與公司經營、債權實現時零對價回購,應為股權讓與擔保而非股權轉讓

——某酒店公司訴某投資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觀點:


「名股實債」的判定:投資方享受固定收益且不參與公司經營、到期零對價回購股權等情況相結合,可認定為借貸關係及股權讓與擔保而非股權轉讓。


股權受讓方與出讓方約定,受讓方受讓股權後,其持有的標的股權仍由出讓股東負責管理,受讓方如收到股權收益應支付給出讓股東,出讓股東無論是否得到股權收益,應當定期、按時、定額向受讓方支付利潤收益,雙方約定當受讓方借款收回時,由出讓股東零對價回購股權。


此時,股權受讓方並無買入案涉標的股權並承擔相應股權風險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真實的交易目的是為相關借款提供「股權讓與擔保」,此時應當以借貸關係相關規定進行審理,而非股權轉讓關係。對於股權讓與擔保案件的審理,應當依照《九民會議紀要》及《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的規定,判斷股權轉讓效力等。


典型意義:


「名股實債」即股權讓與擔保的認定標準


…..在股權讓與擔保中,常常出現爭議的是,各方約定,當借款在一定期限內還未償還清等違約情況出現時,受讓人直接享有該股權,是否有效的問題。對此,應參考《九民會議紀要》及《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中關於讓與擔保的相關精神予以處理。


案例十四:上市公司對外擔保不適用無決議擔保的例外情形

——某融資租賃公司訴某環保股份公司、王某某、第三人某機械公司、某銀行分行保證合同糾紛一案


裁判觀點:


公司對外擔保無需機關決議的例外情況並不能當然適用於上市公司,在相對人未根據上市公司披露的內部決議訂立擔保合同的情況下,上市公司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的,應予支持。


這是因為在為他人提供擔保方面,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存在明顯區別:


一是違規簽訂擔保合同的社會影響不一樣,影響的利益主體不同。上市公司如違規對外擔保,將影響廣大股民的利益,阻礙我國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上市公司中小投資者的權益保障將受到威脅。而非上市公司不是公眾公司,一般不會對社會造成重大影響;


二是在擔保合同是否需要公開披露方面規定不同,上市公司所有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事項都必須公開披露。而對非上市公司而言,鑒於合同具有相對性,非上市公司對外擔保不影響其他人的利益,所以並無要求公開的規定。


因此,考慮到上市公司屬於公眾公司,上市公司對外擔保會影響到股東和潛在股東的利益,如果其違規擔保,會影響到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因此,公司對外擔保無需機關決議的例外情況並不能當然適用於上市公司這類公眾公司。


2021年開始實施的《民法典擔保制度解釋》第八條、第九條對於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問題已經作了新的規定,對於該問題應以該司法解釋為準。


典型意義:


……因此,對於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問題,現應以該司法解釋為準。


四、股東、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責任


案例十五:董事行為未導致股東利益直接受損的,不認定為損害股東利益

——某投資中心訴劉某、馬某、高某、周某及第三人某文化發展公司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案


裁判觀點:


根據《公司法》第四條規定的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以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等,公司股東只能依據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享有分取紅利、分配剩餘財產等股權權利,即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相分離。


只有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實施了直接損害股東利益的行為時,股東可以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案由起訴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因此,即使董事存在違反公司章程的行為可能導致公司的債務增加,但造成債務不能清償有諸多原因,且即便不能清償,也僅構成公司損失,僅是間接損害了股東的利益,而與股東自身財產權益之間並不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


股東以其享有公司的「股權比例」為依據,要求董事賠償其損失,屬於混淆「損失」承受的主體,違反股東僅以其出資承擔「有限責任"的基本原則,應予駁回。


典型意義:


損害股東利益糾紛之訴要求股東利益直接受損


本案屬於損害股東利益糾紛中的典型案件,股東以自己利益受損為由提起訴訟的,首先需要注意區分股東利益受損與公司利益受損兩種情形。若因公司利益受損而使得股東利益間接遭受損失,原則上應由公司作為原告提起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之訴,例外情形下股東可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只有當股東利益直接遭受損害的情形,股東才能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損害股東利益之訴。對於公司利益遭受損害,股東根據自身股權比例,將公司的財產損害直接等同於公司股東的利益損失的,不予支持。


案例十六: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責任認定

——某熱力公司訴李某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


裁判觀點:


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當出現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時,法院應向原告釋明要求其明確請求權基礎;釋明後仍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確定;請求權基礎確定後,人民法院依照已確定的責任構成要件予以審查,不得與另一責任混淆。


按照義務來源,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的競業限制義務分為《公司法》中規定的義務和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義務;公司要求高級管理人員承擔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責任繼而可分為損害公司利益的侵權責任和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


因此,從兩種責任構成要件及區別的分析來看,勞動關係存續期間,高級管理人員與公司訂立競業限制條款且約定的競業限制行為屬於《公司法》規定的競業限制行為的,高級管理人員在職期間的某些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在觀念上對公司即可同時構成違約及侵權,從而產生《勞動合同法》第23條、第24條與《公司法》第147條、第148條第5項、第149條的法條競合。


要求高級管理人員承擔違反競業限制義務責任的請求權基礎是基於違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應首先明確請求權基礎,請求權基礎確定後,人民法院依照相應的責任構成要件予以審查,不得與另一責任混淆;最後,若公司依據勞動關係關於競業限制的約定要求高級管理人員承擔違約責任的,則應遵循勞動爭議仲裁程序前置規定。


典型意義:


公司高管違反競業限制義務責任競合時應明確請求權基礎


……《公司法》中的競業限制義務與《勞動合同法》中的競業限制義務存在區別:


1. 義務的性質不同


《公司法》中的競業限制義務體現為法定義務;《勞動合同法》中則屬約定義務;


2. 義務的承擔主體不同


《公司法》關於競業限制的約束主體限於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勞動合同法》中則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3. 義務的內容不同


《公司法》中的競業限制義務的內容由法律明確規定;《勞動合同法》中競業限制義務的內容由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約定,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況下,義務內容均可協商約定;


4. 義務的效力期間不同


《公司法》將競業限制義務的效力期間規定為義務人的任職期間內;勞動關係中則既可約定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亦可在勞動關係終止後繼續予以約定;


5. 違反義務後的責任形態不同


違反《公司法》關於競業限制義務的規定體現為義務人對公司的侵權責任;《勞動合同法》中競業限制義務屬約定義務,故其責任形態體現為違約責任。


在具體個案中,一方面應當注意結合案情確定是否存在競合現象,另一方面應當注意依照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各自構成要件予以審查,同時,還應特別注意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的程序要求。


本案中,雖李某簽訂的協議中規定其在離職後一年內不得違反競業限制條款,但在公司已經確定依據《公司法》關於高級管理人員履職過錯導致公司損害的規定要求李某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法院應審查其是否於在職期間即實施了約定的和法定的禁止行為或實施了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準備行為,對其離職後的行為不予審查。


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在離職後即不承擔《公司法》規定的作為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義務與勤勉義務,其相關行為亦僅有可能違反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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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七:認定公司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勤勉義務要求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

——某人力資源公司與吳某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案


裁判觀點:


對於侵權訴由之歸責原則,高管違反忠實、勤勉義務對公司造成損害的行為,並不屬於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的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特殊侵權行為,故以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為宜。


違反忠實、勤勉義務損害公司利益的認定,要求高級管理人員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


只要高管在其內心對其行為盡到了適當、合理的注意義務,按照公司的日常運作模式發揮了管理作用,根據公司決策認真執行,並善意地相信公司其他人員的行為、意見以及提供的信息是真實可信的,其據此作出的行為符合公司利益的,即使存在一定過失,法院亦不宜對公司的內部行為過多干涉。


只有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根據主客觀相結合的標準進行衡量,在顯然屬於重大過失、故意的情形下,才能直接認定高管行為構成違反忠實、勤勉義務。


當然,高管的注意義務應當高於一般注意義務、一般員工的注意義務,就其管理職權應屬於特別注意義務。對於公司生產經營影響重大、金額較大的事項,高管的注意義務應當更高。


典型意義:


高管違反忠實、勤勉義務損害公司利益的主觀要件


…..本案明確了該類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特別是對高管侵權行為的主觀要件予以明確,具有典型性。


五、公司解散和清算


案例十八:清算清償責任的訴訟時效從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公司無法清算時起算

——某管理公司訴董某、孫某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


裁判觀點:


債權人主張清算義務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時效從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公司無法清算時起算,清算義務人對此承擔舉證責任。


《九民會議紀要》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為依據,請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公司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無法進行清算之日起計算。


公司沒有進行過強制清算、破產清算的,債權人直接起訴清算義務人承擔清算清償責任,如經審查確實存在無法清算情形,清算義務人以時效抗辯的,應由清算義務人舉證證明債權人何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清算義務人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而導致公司無法清算的事實,以該時點起算訴訟時效。


對清算義務人未就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公司無法清算的時點提供證據,且債權人表示在一審庭審中股東明確表示公司無法清算時其方知曉的,訴訟時效應自一審庭審時起算。


典型意義:


明確清算清償責任的訴訟時效起算點及舉證責任


…..《九民會議紀要》規定,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時效期間自公司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無法進行清算之日起計算。《九民會議紀要》發布後,該問題得以統一裁判尺度。


另外,關於舉證責任問題,本案判決提供了一種審理思路,認為應由清算義務人舉證證明債權人何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清算義務人怠於履行清算義務而導致公司無法清算的事實,以無法進行清算之日起算訴訟時效…


案例十九:公司法人人格否認中股東對公司過度控制的認定標準

——某電線公司訴某電裝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


裁判觀點:


母公司過度控制其全資子公司,將客戶資源無對價轉移給自己,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應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母公司全資控股子公司的,應當充分尊重其子公司的獨立意志,並保護子公司的債權人利益。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利用對子公司的絕對控制權,在持股期間將子公司的重要客戶資源以無對價方式轉移至自己名下,造成子公司償債能力下降,進而損害子公司債權人債權受償的,可以認定母公司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其應當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該種情形符合公司人格否認中股東對公司過度控制的構成要件,法官應準確適用股東過度控制的裁判規則:


第一,股東對從屬公司進行了支配性、絕對性控制;第二,這種控制行為不具有正當目的,存在主觀過錯;第三,股東控制行為與從屬公司債權受損存在因果關係。


典型意義:


公司法人格否認中股東對公司的過度控制的認定


…..認定過度控制的關鍵是看股東是否通過對公司的控制而實施不正當影響,使公司喪失了獨立意志和利益,成為股東謀取利益的工具,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例如本案中,公司股東未經股東會同意,利用對子公司的絕對控制權,在短暫持股期間將子公司的重要客戶以無對價方式轉移至自己名下,造成子公司償債能力下降,進而損害子公司債權人債權受償,符合過度控制的構成要件。


案例二十:未窮盡救濟方式,在股東發生矛盾初期即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不予支持

——某經貿公司訴某諮詢公司公司解散糾紛案


裁判觀點:


公司作為市場經營主體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為,維護市場交易的穩定性更顯得尤為重要,而公司的解散則意味著公司經營主體的終結,更應當慎重,除非萬不得已,絕不能隨意解散公司。


「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系司法解散的前置性條件。股東之間開始產生矛盾後,應先通過公司自治等方式解決。對於公司經營中出現的問題,亦應首先通過協商、民事訴訟或行政法規規定的方式予以解決。


而且,股東會僵局的認定有持續時間的要求,股東會無法召開和有效的股東會決議不能作出的狀態必須持續兩年以上


新股東加入公司後,與原股東在經營理念上發生衝突難以避免,短時間或偶爾的無法正常召開和不能做出有效決議的情形是難免的,這種短時間的或偶然性的運行困境應該屬於公司的正常狀態,不能因為公司股東會短時間內無法召開會議或者不能做出有效決議而認定其構成僵局。


因此,未窮盡救濟方式,在股東發生矛盾初期即提起解散公司之訴的,不應予以支持。


典型意義:


公司僵局中「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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