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十四世紀英國統治階級的怪像,主教是剝削地主還是救世主?

1314年,由於英國國王的專員未能正確進行勘察,利奇菲爾德主教沃爾特·蘭頓(Walter Langton)和赫維·斯湯頓(Hervey Staunton)被任命調查劍橋郡發生的損失。

幾年後,埃克塞特主教沃爾特·斯台普爾頓(Walter Stapledon)與羅伯特·德·斯托赫耶(Robert de Stokheye)接到了一項委託,調查薩默塞特郡、多塞特郡、康沃爾郡德文郡數百名法警的行為。

1340年4月28日,三個委員會被公布,目的是煽動整個王國對海關官員進行全面改革,坎特伯雷大主教去處理西部港口,達勒姆主教理查德·德·伯里(Richard de Bury)被任命調查北部港口,而林肯主教亨利·伯格赫什(Henry Burghersh)則分配到東部港口。

為什麼高級神職人員參與這些活動?這是一個很少考慮的問題,也許是因為答案太明顯,不值得詳細調查。實際上,主教們被要求解決爭端的原因很簡單。

在上面舉出的許多例子中很容易看出,主教經常被任命處理涉及其教區個人或社區的案件,因此他們的參與反映了一種信念,即他們擁有能夠恢復和平的地位和權威。

有一種觀點認為,王室以這種方式使用主教不是因為他們是高級神職人員,而是因為他們是強大的地主,擁有與世俗領主相同的影響力,並且因為他們有同等的責任確保在其管轄範圍內的領土上保持和平。

另一方面,這些委員會存在對稱性,這表明人員的選擇反映了王室有意識地在動員世俗和教會部門,為訴訟程序提供影響力和威望,從這個意義上說,主教的教會地位不是偶然的,是委員會運作的組成部分。

在其他方面,歷史學家強調了在委員會、議會和理事會中的務實性質,羅伯特·斯旺森(Robert Swanson)總結了這個情況:「影響國家服務神職人員的關係是共生的,個人依靠王室來確保他們在教會的職業生涯,就像王室依賴教會提供足夠的資金和動力來繼續服務一樣。」

換句話說,神職人員服務於國王,以此提升他們的職位,而王室僱用神職人員是因為神職人員的報酬比平信徒便宜,因為神職人員可以在教會生活,對王室的財政沒有直接影響。

毫無疑問,在王室行政部門僱傭神職人員所獲得的互惠互利是一種激勵,但用這種功能性的術語來描述這種關係也有一定危險,這種關係不存在讓高級教會人士參與王室服務的動機。

將神職人員塑造成一心一意的野心家或不願意的國家工作人員,他們提供服務,因為這是通往教會政治的唯一途徑,雖然對於渴望晉陞的普通神職人員來說這可能是真的,但他們不清楚這樣的考慮對主教來說有多重要,他們已經達到了教會的頂峰,他們唯一的晉陞可能性在於轉化為更富有和更有聲望的教廷,關鍵是主教不必為王室服務。

當然,對於那些人來說,不能判斷他們這樣是否因為他們受到獎勵承諾的驅使,因為他們負擔著對國王的義務,也許部分原因是國王對他們的恩惠,因為他們已經有「公務員」意識,在晉陞為主教之前曾在政府任職,這給他們帶來了物質獎勵。

將重點轉向「職業」視角的一種方法是分析自由管轄權運作的原則,因為這揭示了一套假設,大多數神職人員,當然還有大多數受過大學教育的主教都會強烈認同。

由於學者們關注大法官制度以及公平概念的發展,很容易得知只有在大法官制度中,神學原則才與世俗法律背景相關。

但事實上「良心」是支撐自然法的思想和價值觀的一部分,自然法從一開始就是公理,為自由管轄權的運作提供了理論和哲學基礎。以前沒有建立這些聯繫的原因是,法律史學家過於僵化地將良心作為酌處司法運作的指導原則。

事實上,「理性」是請願者最常用的詞,用於概念化請願書審查員得出公平公正判決的權威,像良心一樣,理性的概念也觸及了自然法的核心。

因此,在整個十三、十四和十五世紀提出的請願書中,懇求者希望請求將得到聽證或「理性和法治」的補救是人之常情。請願人很明白,他們在議會或大法官中尋求正義,使他們超越了普通法既定的限制,解決問題完全取決於考慮這些請求的人的合理判斷。

這種公平寄託於國王和處理這些事務的人的個人素質、知識和智慧,在這些案件中伸張正義是一個酌處權問題,而不是時效問題。

自然法及其相關的良心和理性概念,甚至公平概念,都牢牢紮根於神學和規範的學術傳統。諾曼·多伊(Norman Doe)提供了一個總結:「自然法的觀點認為,法律的權威並不完全依賴於人類的制定或使用。在自然法的觀點中,人類法律也被視為起源於神賦予道德的抽象概念,並從中衍生出權威。」

多伊通過借鑒十五世紀兩位最重要的法律理論家「皇家大法官約翰·福特斯庫和奇切斯特主教雷金納德·皮科克」的著作來說明這種關係。值得注意的是,兩人都在議會負責審理請願書的委員會任職。

福特斯庫說:「自然法只不過是永恆的法則參與理性的生物。」而皮科克則宣稱:「對理性的判斷是自然和上帝的道德法則。」

福特斯受到十三世紀神學家托馬斯·阿奎那的強烈影響,認為法律起源於神聖,必須符合理性,這在他的作品中佔有突出地位。「理性」和「公平」的概念,對於教會法院的運作,就像它們對國王的酌處法院一樣固有。

它們是支撐教會法和民法的指導原則,主教們在處理教區事務時將廣泛應用這些原則。

因此,主教和其他高級神職人員被王室邀請在自由裁量司法案件中擔任法官,僅僅因為他們是皇家官僚機構有能力的僕人,不應將這種自由裁量管轄權描述為世俗法律部門的分支。

相反,應該把他們的參與視為實施管轄權形式的重要先決條件,這種管轄權之所以獲得合法性,正是因為它在性質上不是世俗的,而是按照道德和神聖意志的基本戒律運作的。

因此,雖然成文法是由國王和政治團體在民眾同意下制定的,而普通法是司法意志的產物,是由法律習慣和優先權塑造的,但自由裁量正義被認為是抽象的「上帝創造戒律和禁令體系」。

作為教會中的高級人物,主教是王國里除了國王之外最有資格遵守道德準則的人。由於他們的職責,有一個自然而明顯的要求,那就是能夠根據神聖的權威宣布審判,而這份權威就來自聖經。

因此,那些有資格閱讀和解釋聖經的人處於特別有利的地位,能夠理解自然法和理性的正確應用。

不難得出一個結論,那就是主教們在逐漸參與到王室行政管理中,特別是充當了自由裁定罪名的法官角色,當高級神職人員坐在調解法庭或議會委員會時,他們明白自己一直在履行法官的角色,作為上帝創造的法律和道德準則的守護者。

因此,正如羅伯特·斯旺森(Robert Swanson)所指出的那樣,高級神職人員對英國的服務被認為是一種共生關係,但這遠遠超出了共同利益的務實計算。

從神職人員的角度來看,主教們在代表國王行使特權正義方面所扮演的角色,將加強神職人員在社會中的相關性和權威性。在某種程度上,這也可能有助於英國教會向王室讓步,即任何神職人員都不應受世俗法院的管轄。

其中一些法院,特別是那些處理民事案件的法院,都將由神職人員主導, 教會服從世俗管轄的情況可以被隱藏起來。

從王室的角度來看,在這些法庭上安排主教,突顯了教會是神性與王室政府的一致性,並增加了對個人和社區之間談判作決定的合法性和權威性。

這些觀點為大法官在十五世紀作為公平管轄權的出現提出了新的方式,因為這是教會和國家之間在提供自由裁量權正義方面存在的相互利益的最終表現。

在議會中,主教與平信徒、司法專家分擔職責,而在大法官中,為訴訟當事人提出的案件提供補救的責任完全落在大法官的肩上。在十四世紀,總理辦公室由高級神職人員主導,其中主要是一些主教,到十五世紀,更多神職人員進入了總理的辦公室。

因此,大法官職位的發展被視為一種與擔任該職位的人教會背景密切相關的現象。由於主教對總理職位的控制,規範法和民法規則被應用於訴訟程序,就像它們告知教會法院的運作一樣。

14世紀末,神職人員開始壟斷大法官職位的時期,恰逢大法官本身成為法院,直接處理國王臣民懇求的時期。可以說這並非巧合,隨著大法官職位發展出更加明確的獨立司法角色,大法官的權力受到越來越多的審查,特別是從十四世紀後期開始,議會下議院開始對臣民做出武斷判決的可能性表示擔憂。

任命高級神職人員為大臣是解決問題的最有效方法是除了國王本人之外,主教和大主教最適合根據自然法和理性的原則做出判斷。因此,大法官的教會背景對於法院的完整性及其公正司法的聲譽至關重要。

在某種程度上,這種觀點得到了語言使用的證實。在十四世紀末,除了「理性」之外,「良心」一詞開始在記錄中使用。需要強調的是,良心並不是一個專門用於大法官的詞,

但是一旦大法官開始處理需要集體酌情判決的案件時,「良心」就與大法官產生了特別的共鳴,並在十五世紀中葉之後成為大法官的請願詞典的一部分。

1391年,一些提交給議會的請願書被轉交給大法官,,在那裡大法官將根據「議會的權威、正義、理性以及良心的要求」提供補救措施。

結語

亨利五世命令他的大臣向一個懇求者展示「所有的法威和良心」,並在另一個時候,做「能和良心共鳴的事情」。

在十五世紀初提出的大法官法案中經常被引用的一段話中,一位懇求者要求將他的債務人傳喚到大法官面前:「國王的大法官,也就是良心法庭,要按照理性和良心的要求回答這個問題。」

中國有句古話叫法不容情,也有句話叫法律無情人有情。可見在十五世紀當時的社會就已經意識到司法機關不能死搬硬套。而是需要酌情處理不同情況下的相同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