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最高法研究室副主任吳兆祥
《民法典》第524條(法定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只能由債務人履行的除外。/債權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後,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是債務人和第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對履行債務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權向債權人代為履行,履行以後就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該法定權利,債權人是不能拒絕的,債務人也不能對第三人代為清償提出異議。這種權利,在解釋論上應當嚴格限定,不宜作擴大解釋。
代為清償權的構成要件包括:
一是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二是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有利害關係;
三是債務非專屬債務人。其中最主要的要件是第三人對履行該債務具有合法利益。
1.從審判實踐看,可以認定為第三人對債務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具體情形有:(1)連帶保證人、物上擔保人對於主債務的履行,享有這種合法利益。(2)擔保不動產的受讓人,受讓人對於擔保不動產處理,可以享有法律上的權利,可以代為清償。(3)同意不動產的後順位抵押人可以代位清償前順位的抵押權人、合伙人、強制執行標的物上的權利人、清償遺產債務的繼承人,如繼承人為了保存被繼承人遺留的房屋,可以通過向債權人進行清償的方式,避免對被繼承人的房產執行。另外一種可以認定第三人享有合法利益的情形是,具有身份上特定關係和利益,包括父母對子女債務的代位清償,配偶之間對債務的清償等,允許代位清償。
2.依照合同約定,不允許轉讓的債務是否可以代為清償的問題。《民法典》第545條(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對於合同中約定限制債的轉讓的條款是有特別規定的,對於金錢之債轉讓禁止約定條款原則上不得對抗第三人,對於非金錢之債的轉讓,原則上轉讓的禁止約定條款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條規定的第三人代位清償應依據合同約定條款排除代位清償的情形,可以參照該條規定,區分債的不同類型作出不同的處理。
3.法律規定債不得轉讓的,不適用於第三人代為清償。
4.第547條規定了第三人代為清償的法律後果,第三人在代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以後便取得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民法典》第547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佔有而受到影響。」這是一種法定概括的轉移,而不是轉讓,不需要債權人與第三人簽訂債權轉讓合同,第三人只要代為清償以後,依法取得債權,享有對債務人追償的權利,當然也享有其他擔保權利,這與債權轉讓後果是一致的。
實踐中還存在一類案件,是無利害關係第三人代債務人對債權人進行清償。由於無利害關係不符合法定代位清償條件,與債務類型沒有合法利益,因此其不享有法定代位清償權利。對於無利害關係第三人能否代債務人清償債務,日本、義大利、法國在法律上都做嚴格限制。主要是因為:一是要充分尊重債務人不願意受別人恩惠的意思自由。從道德層面來說,接受別人恩惠可能是涉及其內心認同,應該賦予其不接受、拒絕恩惠的自由。二是防止債務人受到代位清償的第三人過於嚴厲的求償和追訴。從筆者考察的具體案例看,即使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債務人向債權人進行清償,只要債權人接受,原則上都應支持。為了保護債務人利益,應當對第三人代位清償以後,對債務人的追償權和代位權進行嚴格的限制,如果無利害關係人,經過債務人同意代位清償的其追償權和代位是否享有代位權,直接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進行處理;如果沒有取得債務人同意直接向債務人代為清償的,筆者認為不得按照第524條規定賦其代位權和追償權,但是可以按照979條無因管理規則處理。對債務人有關費用返還,甚至追償相關權利。如果無因管理行為不符合本人真實意思表示的相應費用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受嚴格限制的,從而保護債務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