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繳出資但期限未至的股權轉讓的新規定

一、現行規定、草案、二審稿規定

現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換言之,現行公司法未對認繳出資但期限未至的股權轉讓作出規定。

《公司法(修訂草案)》(下稱草案)第八十九條規定,「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所認繳的出資額,即轉讓股權的,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資不足的範圍內與該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草案,認繳出資但期限未至的股權轉讓,後續的出資義務由受讓方承擔,由轉讓方無關。

《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下稱二審稿)第八十八條規定,「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出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股東轉讓股權的,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資不足的範圍內與該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根據二審稿,認繳出資但期限未至的股權轉讓的,後續的出資義務由受讓方承擔,出讓方承擔補充責任。相較於草案,二審稿加重了出讓方的責任,這可能是基於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和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而作出的考量。

本條的瑕疵在於,股權轉讓實務中,交易雙方一般稱為轉讓方和受讓方,但本條中,轉讓方稱為出讓方。

二、實務探討

2019年,甲公司與其他公司設立a公司,其中甲公司認繳1000萬,期限為2023年10月1日前。2023年2月1日,轉讓方甲公司將前述認繳的股權以2000萬價格轉讓給乙公司。2023年10月1日期限屆至,乙公司因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無力繳納前述認繳的出資,因債權人訴訟,由甲公司繳納1000萬出資,後乙公司破產,甲公司的債權清償率為0。

本案中,轉讓方甲公司因股權轉讓發生的企業所得稅(不考慮印花稅):

企業所得稅=(2000-0)*25%=500萬

同時甲公司還墊付了1000萬的出資,考慮到該債權無法清償,損失可抵稅250萬

受讓方乙公司取得股權的成本(計稅基礎)為2000萬。甲公司繳納1000萬認繳出資後,乙公司的股權成本增加到3000萬。

如果本案中,甲公司在轉讓前先行繳納出資1000萬,然後以3000萬的價格轉讓給乙公司,則:

甲公司因股權轉讓發生的企業所得稅(不考慮印花稅):

企業所得稅=(3000-1000)*25%=500萬

資金流入合計=-1000+3000-500=1500萬。

受讓方乙公司取得股權的成本(計稅基礎)為3000萬。

對比兩方案來看,因承擔補充出資責任後又無法清償時,甲公司作為轉讓方,其真正的損失為1500-750=750萬。這也可從另一個方面印證,甲公司1000萬債權損失,債權損失可抵稅250萬,實際損失=1000-250=750萬。

實務中,為了免除轉讓方的後顧之憂,可考慮以下方式:

1、轉讓前先行定向減資(減少甲公司認繳的出資)再由乙公司增資,但這種方法需要股東會一致通過,而且還會牽涉到債權人,繁瑣、耗時。

2、轉讓前先行出資,這種方法可能需要大額資金,通常需要過橋資金。

可值討論的是,如果a公司回購甲公司股權,再轉讓給乙公司,這種情形,甲公司、a公司是否有補充責任?需要說明的是,現行公司法規定了股權回購的法定情形,但本案並不符合。其實公司法尊重股東意思自治,股東可另行約定股權回購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