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履行適當性義務不及時不全面 法院判決依過錯擔責

案情簡介

2015年4月1日,王某出資180萬元認購了某基金公司旗下的基金產品,並於4月15日簽署了《基金合同》《補充協議》和《合格投資者確認書》等。該基金產品於2015年4月成立,延續期間為2年,資金全部用於投資新三板掛牌A公司。2017年底,A公司被終止股票掛牌。在摘牌前,該基金產品持有A公司股票5000萬股,持股比例為0.54%。

2018年年中,基金公司發布通知,根據基金合同及相關補充協議、徵詢意見的約定,基金以A公司被摘牌當月全月平均交易價格作為公允價格進行估值。據此計算,投資本金價值剩餘不足20%。投資人王某將基金公司訴至法院。

王某認為,在合同簽訂過程中,該基金公司存在先打款後簽合同的情況,未履行風險提示的適當性義務,亦未對投資人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調查。同時,推介材料中「新三板正處於歷史投資機遇期」「A公司是國內最優秀的私募基金管理與股權投資機構」等描述皆為誇大聳動內容。基於此,王某在訴訟請求中要求基金公司支付其投資本金損失並賠償相應的資金占用損失共220餘萬元。如該請求未能得到支持,王某請求判令基金公司對基金產品組織清算。

基金公司辯稱,公司在宣傳階段充分說明了基金產品的各類風險,對投資人的資金情況、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也進行了充分了解,已經充分履行了適當性義務。另外在基金運行、管理階段,公司根據法律規定和基金合同的約定,勤勉盡責,積極履行管理職責。與此同時,受市場風險和政策因素疊加的影響,A公司股價大幅下跌並持續低迷而被摘牌,該基金產品並非保本保收益的產品,基金公司盡到「賣者盡責」 。因其他與公司完全無關的內外部因素導致的風險,投資人應當「買者自負」。

對於王某清算的訴求,基金公司表示,針對證監部門的責令改正決定,A公司已及時採取了改正措施,不足以影響對案涉基金產品對投資標的的投資判斷。

一審法院審理後判決駁回了王某的訴訟請求,王某不服上訴至北京金融法院,請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訴訟請求。

北京金融法院二審審理後認為,基金公司推介材料中未見主要風險提示事項,雙方還存在「倒簽合同」的情況。基金公司在銷售基金產品的過程中履行適當性義務不及時不全面,未能及時評估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接受投資者認購基金產品,並在投資者認購基金產品前未能充分揭示投資風險,存在一定過錯。由於王某屬於合格投資者,且補充簽署了《基金合同》並對認購事宜予以確認,基金公司並未在實質上過度影響投資者在認購案涉基金方面的自主決定,但仍應對其上述不規範行為對投資者承擔一定賠償責任,可酌情確定基金公司按照投資者認購金額20%的標準予以賠償。但對於產品清算的訴求,法院認為,基金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應在將來的工作中進一步規範基金管理工作,勤勉盡責,積極主動地推動案涉基金有序退出,在合同終止後及時組織清算和分配,最大限度地維護投資者利益,避免由此產生其他糾紛。最終,法院判決基金公司按照投資者認購金額20%的標準對王某予以賠償。

案例分析

適當性義務屬於誠信義務在金融產品銷售領域的具體化,是在基金合同訂立前賦予賣方機構的義務範疇。違反適當性義務,應當根據合同法關於締約過失的相關規定承擔與其過錯及投資者實際損失相適應的賠償責任。

1、適當性義務是基金管理人及委託銷售機構的「先合同義務」,其履行時點應是簽署基金合同之前。基金管理人及委託銷售機構應當在銷售階段履行,在投資者簽署正式基金合同前,須完成以下規定流程:特定對象及合格投資者的確認——風險承受能力評估——投資者適當性匹配(適當的產品匹配合適的客戶)——基金風險揭示——簽署基金合同/合夥協議——投資冷靜期及回訪。當投資人已經完成認購,基金已經備案並已經投向標的資產時,此時再履行適當性義務不符合法律規則和誠實信用原則

2、實務中,傾向於認為基金銷售過程中「先打款、後簽署基金合同」的做法違反了公平合理原則、誠實信用原則、適當性義務、存在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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