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結婚 產生的糾紛法律如何界定?

2024年09月20日19:10:21 情感 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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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居,是指未辦理結婚登記而共同生活的現實狀態。同居作為婚姻關係之外的兩性關係,引發不少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糾紛,所以同居從來都不是簡單的感情問題。讓我們一起通過以下幾個案例來了解具體內容吧!

01
案例一:同居期間購房 分手後咋分?
9月初,烏魯木齊市米東區人民法院受理一起要求分割房產的案件。

王某(女)和劉某(男)是一對「半路夫妻」。2008年,兩人經朋友介紹後相識,彼此感覺合適就在一起了。但同居後二人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2013年雙方決定買一套房,他們支付了20多萬元的首付款,房子落在兩人名下。2021年,兩人因為生活矛盾分手,事後因為房子的分割問題,王某將劉某起訴到法院。

「原告對房子的出資很少,基本都是我出的錢,房子應當歸我。」劉某稱,買房的首付款是他找親友借的,也是他在向銀行還貸,因此房子應該歸他。

「法官,被告說的有些事實不對,首付款是我出的,被告僅出了一點,還有契稅也是我交的。之後我給被告轉了5萬元按揭款,房子裝修是我兒子給的錢。」對於劉某的說法,王某並不認同。

雙方各執一詞,互不相讓。

「同居關係析產主要是依據雙方的實際出資來確定份額。」承辦法官向雙方釋法,同時因本案涉及房屋分割,要確定房屋的市場價值,如果雙方商量不成,必須通過評估來確定房屋價格。承辦法官替他們分析,調解是最優策略。

雙方表示可以協商。在承辦法官的調解下,雙方同意房屋歸劉某,劉某向王某支付折價款17萬元。



    法官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相關規定,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組織、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共同共有是指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的所有權。

  同居關係下的房產關係實質上是一種共有關係,按照約定不同,可能是按份共有也可能是共同共有關係。

02
案例二:同居生女後分手 孩子如何撫養?

    丁女士與馬先生均在伊寧市工作,雙方系自由戀愛,2013年6月,兩人開始同居生活。2016年11月,兩人的女兒出生。孩子出生後,兩人時常因瑣事爭吵。

2021年11月,丁女士將女兒帶走,另外租房居住。馬先生很快找到她們,並將女兒帶走與自己生活。2023年11月,丁女士將馬先生起訴至伊寧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決撫養權歸自己所有,同時要求馬先生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

法院審查發現,馬先生的工作穩定,每月收入2萬元,女兒也在他家附近入學,但馬先生與前妻所生的17歲兒子與其共同生活,這就意味著馬先生在工作之餘,需要照顧兩個孩子。而丁女士依靠打工為生,其母親可以幫忙照顧女兒。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相關規定,法院判決孩子由原告丁女士撫養,馬先生每月向丁女士支付1000元撫養費至其女兒年滿十八周歲止。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應當負擔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費。

  非婚生子女並非感情的附屬品,不管父母關係如何變化,都應該堅持從有利於孩子健康成長的角度出發,主動承擔撫養義務,儘力避免因家庭不完整、教育缺失等問題對孩子造成傷害。

03
案例三:同居後分手 財產如何分割?

  2009年,張某在某公司打工期間結識了老闆的女兒許某,不久兩人相戀並開始同居。2013年,兩人在雙方親友所在地先後舉行了婚禮。

2022年,張某與許某因感情不和決定分手並解除同居關係,但兩人在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上產生了分歧。張某認為,許某在同居期間購買的一輛小型轎車、一套房產,以及共同存款300萬元應當是兩人的共同財產。對此許某並不認可,她認為張某自2009年至2023年一直在自己家居住,雙方並未結婚登記,因此張某不享有配偶權利;此外許某認為雙方財產沒有混同,更無共同財產一說。

2023年5月,張某將許某起訴至烏魯木齊市沙依巴克區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同居期間的共同財產。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和許某在2009年至2023年一直同居生活,存在長期穩定的同居關係。同居關係因雙方未辦理婚姻登記手續,不享有和承擔基於夫妻關係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雙方在同居期間形成的財產,亦不能認定為共同共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故該案中案涉房屋的不動產權登記為許某單獨所有。

張某主張購買案涉房屋、車輛及共同存款來源於與許某同居期間共同經營所得,則張某應當舉證證實上述財產來源於雙方共同經營公司所得,和自己對經營公司有投資行為及其他輔助性勞動以及各行為對經營收入影響的程度,以確定本案財產是否為雙方共同財產及各自享有的份額。

雖然張某提供了參與公司日常經營活動的證據、房屋買賣合同、不動產登記證書、車輛手續等,但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爭議財產的資金來源於原、被告同居期間共同經營所得,對此張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張某並非公司的實際經營者,其所舉證的資金流動款項基本是公司的日常經營收入,即便其有參與公司日常經營的行為,但公司的經營收入與其個人的收入不能混為一談。

今年7月,法院駁回了張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同居關係有別於婚姻關係,同居中的共有財產也不等同於夫妻共同財產。個人所得、管理的工資收入或者一方購置的財產在對方沒有輔助性勞動和提供生活幫助的情況下均屬於個人財產,不在分割範圍內。

  若在同居期間,雙方的收入、共同財產發生混同時,需要一方提供充分的證據進行舉證,方可依照共有財產的相關規定進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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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記者 張秀 李續群 古雪麗 通訊員 毛榆 王江濤 孫慶鈺
編輯:閆夢晨 孫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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